搜尋結果:陳思荔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5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本 案帳戶」補充更正為「至本案帳戶,嗣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梓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3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張梓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間向游祥凱以假貸款詐術詐騙游祥凱,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日1時34分、同年9月4日1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游祥凱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范俊偉(原名:范翔(祥)安,84-85年次),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游祥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指訴左列年籍之范俊偉(原名:范翔(祥)安)戶役政資料,被告稱均非其交付本案帳戶對象。 二、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與范俊偉(原名:范翔(祥)安,但 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指訴年籍之范俊偉(原名:范翔(祥)安) 戶役政資料,被告稱均非其交付本案帳戶對象,被告亦無法 提供其他相關資訊供本署調查,足見被告應知悉若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 何求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DM-113-審簡-2545-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第13至14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中 」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 開詐欺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第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 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9月10日函暨其附件告訴人謝易妡帳戶資料(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9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 3年9月16日函暨其附件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39至141頁)」及被告蔡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 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幫助洗錢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為貸款 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4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 容向告訴人4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謝易妡(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 1萬3,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蔡俊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款卡,以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直ATT 商場置物櫃內供人拿取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 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貸款資訊,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接受貸款匯款,並抽取佣金,伊不疑有他始提供國泰帳戶,嗣後伊雖透過更新存摺確認有款項匯入,然發覺該些款項旋即遭領出,始悉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游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2萬2,981元 2 謝易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6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3 陳柔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應徵模特兒廣告,吸引其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至「SHOP」優惠商城儲值並下單衣服以利後續拍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9分許 1萬元 4 陳琪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2萬2,12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3號   聲請人 游于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   游于萱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謝易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   給付壹萬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南屯分行,戶名:謝易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5號   聲請人 陳琪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岡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   名:陳琪元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0號   聲請人 陳柔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113 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心   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94-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迎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 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均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 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預見對方可能為收 取人頭帳戶猶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 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 與2位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時薪200元,需 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鎧慈、謝雲天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上開告訴人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迎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迎喬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 從LINE帳號自稱「以晴」、「靜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2年4月9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以晴」,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以晴」。 嗣「以晴」、「靜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4月12日開始,向郭鎧慈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 獎品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5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4月13日,向謝雲天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 品云云,致謝雲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匯款2萬1,088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4月13日0時許,向陳喬安佯稱需要匯款以解除遭凍 結之帳戶云云,致陳喬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0時21 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郭鎧慈、謝雲天、陳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迎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以晴」說為了避免拿了貨跑掉,貨到時會連同提款卡寄給我,又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節稅及回饋多少錢。現在這種案件很多,但只是聽說過,我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 2 (1)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郭鎧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雲天於警詢中之陳述 (2)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謝雲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喬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照片1張 告訴人陳喬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以晴」、「靜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2年4月9日即與「以晴」聯絡之事實。 (2)「以晴」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稱以免有跑單之情事發生,同時可以節稅與回饋相當津貼。 (3)被告於收到「以晴」訊息後,向「以晴」回覆:「這樣安心多了等語」,可見被告在得知須寄出提款卡時,有感到疑惑。 (4)被告已先向「靜怡」質疑寄出提款卡可能涉及洗、詐騙、人頭帳戶。 6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3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觸犯 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1號   聲請人 郭鎧慈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戶名:郭   鎧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謝雲天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3 年12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再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謝雲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72-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3年8月1日前,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分裝勺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廖和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8時 15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廖和森,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扣分裝勺1支。 嗣經員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徵得廖和森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左右,扣案的鏟管不是我的,是在員警攔查前,從地上撿起來放進口袋的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日8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支,因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6-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帶孩童至醫院遊戲區未 注意制止孩童奔跑致孩童奔跑時不慎撞擊一旁之兒童徐○○( 年籍詳卷)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疏失之犯後態度,並攜帶準備好之賠償金到庭 希望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即徐○○之母自偵查至 審理中均表示因徐○○之其他親屬有意見故無法和解,且徐○○ 因個人疾病(與本案傷勢無關)需其照顧不便到庭等語,並 有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是雙方於偵查中無法調解且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庭並未到場,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兼職,因自身嚴重氣喘無法擔任正職,需扶養子女, 且需不定時帶子女至醫院就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 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 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 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 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 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案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均安排調解,均因被害人徐○○其他親屬因素未能調解 ,惟被告始終表達和解賠償意願,並籌措賠償金額攜帶到庭 欲先給付,然經詢告訴人表示因前開因素無法接受,請法院 依法處理等語,是以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已足見被 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 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案不再重蹈覆轍,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參酌其個人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陳奕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予是徐○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甲○ ○則是林○賢(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陳奕予於11 2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帶徐○宥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就診,於等候期間,徐○宥在診 間旁兒童遊戲區內玩耍。陳奕予身為徐○宥之母親,本應注 意遊戲區內出入口牆壁、地面、遊戲區內窗框上張貼有「禁 止奔跑」、「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等標示,且徐○宥正 值好動但不知危險之年紀,自應制止徐○宥不得在遊戲區內 追逐奔跑,以免撞擊其他小朋友,且當時陳奕予亦在場,且 知悉該遊戲區地板很滑,曾目睹徐○宥或其他小朋友以前在 此摔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任由徐○宥 在遊戲區內與其他小朋友圍繞著柱子奔跑,徐○宥於奔跑過 程中不慎撞擊站在遊戲區窗邊之林○賢,致林○賢頭部著地, 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的視線不會離開徐○宥,我當時沒有玩手機或和別人聊天,我有一直看著徐○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帶被害人林○賢前往「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被害人在兒童遊戲區內遭徐○宥撞倒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8張 (1)現場標示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禁止奔跑」警語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距離徐○宥與被害人相撞處約8公尺之位置。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現場標示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禁止奔跑」等警語之事實。 (2)被告帶徐○宥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等候就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1)徐○宥因奔跑而與被害人相撞並同時倒地之事實。 (2)現場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警語之事實。 (3)被告並未禁止徐○宥在遊戲區內奔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雖 然調解兩次不成,但原因是告訴人需考量前夫之意見,不敢 自為決定,但前夫又不於調解期日到場,非被告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4-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畢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竟心生不滿」部分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畢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公司間之 工作糾紛而徒手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自身罹患癲 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被   告 陳畢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畢豪、王菖茂均任職於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並分別受派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點石大樓 駐點晚班、早班保全人員。陳畢豪、王菖茂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7時20分許,在點石大樓地下1樓中控室內因交班事宜產 生衝突,陳畢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推擋王 菖茂胸部、拉扯王菖茂後頸衣領,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王菖 茂行使離開點石大樓地下1樓中控室之權利。 二、案經王菖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畢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拉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徐英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陳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菖茂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擋告訴人胸部、拉扯告訴人後頸衣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惟按行 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 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 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 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 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拘禁達一定長時間,核與妨害自 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5-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莊博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大安和平東店前騎樓處,見 陳偉峯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 臺幣5,500元,嗣經警尋獲發還陳偉峯)未上鎖且無人看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偉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WeMo sco oter會員資料暨租賃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被告莊博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不克到院與被告調解,然因告 訴人顧念被告仍在學,願宥恕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 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腳踏車1輛,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02-202411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 唐睿志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葉嘉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睿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0, 000元」更正為「29,985元」、附表編號1及2提領金額欄「9 9,030元」更正為「99,000元」、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30 ,004」更正為「29,989元」;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JT』、『金剛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第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第9至10行「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第13行「葉嘉輝再依指示」補充為 「葉嘉輝再依『JT』指示」、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輝、唐睿 志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葉嘉輝本案係依「JT」之指示提領、向提領車手收取款 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唐睿志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嘉輝,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 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葉嘉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唐睿志如附表編號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嘉輝與唐睿志、黃○賜、「J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唐睿志與葉嘉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葉嘉輝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葉嘉輝之共犯黃○賜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嘉輝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 已預見黃○賜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2人均自承因目前在監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本案負責提領款 項、監控及向車手取款轉交(俗稱收水);被告唐睿志負責 提領被害人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自述因 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乙○○到庭表示對被告葉嘉輝科 刑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葉嘉輝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髮型師,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被告唐睿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儲 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 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葉嘉輝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嘉輝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報酬是1天5,000元,但後來 就改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8月24日這天的款項伊忘記是 哪一種計算方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94 頁),而其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收取之款項總計39萬 5,000元(計算式:99,000元+149,000元+147,000元=395,00 0元),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本案報酬應為3,950元(計算 式:395,000元X1%=3,950元),若以每日定額計算,則為5, 000元,以有利於被告葉嘉輝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 ,9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唐睿志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94頁),而其本案提 領金額為6萬元,其本案報酬應為1,200元(計算式:60,000 元X2%=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與黃○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葉嘉輝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6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唐睿志於本案繫屬 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28、402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0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分別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戊○○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丙○○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唐睿志、黃○賜(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唐睿志、黃○賜擔任車手,葉嘉輝擔 任收水手、監控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政謙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林章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分別稱 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復由唐 睿志、黃○賜、葉嘉輝輪流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葉嘉輝 收受,葉嘉輝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唐睿志因此可得 提款款項2%之報酬,葉嘉輝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工作,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被告唐睿志、少年黃○賜共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收到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唐睿志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嘉輝收受,自被告葉嘉輝手中取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賜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嘉輝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黃○賜,使證人黃○賜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嘉輝收受等事實。 4 告訴人辛○○、甲○○、己○○、戊○○、丙○○、乙○○、庚○○警詢之指述、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欺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及同案少年黃○賜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睿志則就附表編號6所 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葉嘉輝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手水、車 手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手 1 辛○○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0,000元 周政謙華南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67號1樓 共99,030元 被告葉嘉輝 2 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70,003元 周政謙華南帳戶 3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29,985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共149,000元 4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24,983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5 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5,012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6 丙○○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147,941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周政謙台新帳戶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共147,000元 (被告唐睿志提領60,000元、被告葉嘉輝提領27,000元、同案少年黃○賜提領60,000元) 7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0,004 周政謙台新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29

TPDM-113-審訴-2312-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第31 至33頁)」及被告劉羽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各約 數萬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林立騰、簡歆芫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黃姵慈於調解庭未到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本案報酬6,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黃姵慈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智婷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立騰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歆芫部分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郭家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祐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4-11-29

TPDM-113-審訴-848-2024112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購買 泰達幣USDT並轉出」補充為「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方式,以隱 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 刑之5年,故其最高刑度均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臺帳戶 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 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1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惟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 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險業,月 薪約3萬元左右,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被   告 陳鈺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欣明知前夫蔡柏翔(另行簽分偵辦)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使用並無困難,且蔡柏翔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用以綁定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之金融帳戶業遭警示,而得預見將自己虛 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蔡柏翔,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幣託Bito)帳號資料交付蔡柏翔,由其提供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向乙○○佯稱:可代辦 貸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上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嗣乙○○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前夫蔡柏翔名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為方便蔡柏翔綁定實體帳戶出金,而依前夫蔡柏翔指示辦理上開幣託帳號後,將該帳號資料交付蔡柏翔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鳳芳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協助蔡柏翔教導證人辦理幣託帳號,並承諾給予4000元作為報酬,其後改給予毒品代替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乙○○報案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內交易所比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幣託Bito帳號,並遭用以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10,000元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出至非國內交易所之不詳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幣託帳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7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