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
唐睿志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葉嘉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睿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0,
000元」更正為「29,985元」、附表編號1及2提領金額欄「9
9,030元」更正為「99,000元」、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30
,004」更正為「29,989元」;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JT』、『金剛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第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第9至10行「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第13行「葉嘉輝再依指示」補充為
「葉嘉輝再依『JT』指示」、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輝、唐睿
志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葉嘉輝本案係依「JT」之指示提領、向提領車手收取款
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唐睿志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嘉輝,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
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葉嘉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唐睿志如附表編號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嘉輝與唐睿志、黃○賜、「J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唐睿志與葉嘉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葉嘉輝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葉嘉輝之共犯黃○賜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嘉輝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
已預見黃○賜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2人均自承因目前在監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本案負責提領款
項、監控及向車手取款轉交(俗稱收水);被告唐睿志負責
提領被害人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自述因
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乙○○到庭表示對被告葉嘉輝科
刑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葉嘉輝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髮型師,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被告唐睿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儲
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
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葉嘉輝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嘉輝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報酬是1天5,000元,但後來
就改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8月24日這天的款項伊忘記是
哪一種計算方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94
頁),而其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收取之款項總計39萬
5,000元(計算式:99,000元+149,000元+147,000元=395,00
0元),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本案報酬應為3,950元(計算
式:395,000元X1%=3,950元),若以每日定額計算,則為5,
000元,以有利於被告葉嘉輝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
,9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唐睿志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94頁),而其本案提
領金額為6萬元,其本案報酬應為1,200元(計算式:60,000
元X2%=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與黃○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葉嘉輝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6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唐睿志於本案繫屬
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28、402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0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分別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戊○○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丙○○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唐睿志、黃○賜(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唐睿志、黃○賜擔任車手,葉嘉輝擔
任收水手、監控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政謙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林章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分別稱
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復由唐
睿志、黃○賜、葉嘉輝輪流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葉嘉輝
收受,葉嘉輝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唐睿志因此可得
提款款項2%之報酬,葉嘉輝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工作,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被告唐睿志、少年黃○賜共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收到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唐睿志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嘉輝收受,自被告葉嘉輝手中取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賜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嘉輝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黃○賜,使證人黃○賜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嘉輝收受等事實。 4 告訴人辛○○、甲○○、己○○、戊○○、丙○○、乙○○、庚○○警詢之指述、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欺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及同案少年黃○賜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睿志則就附表編號6所
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葉嘉輝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手水、車
手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手 1 辛○○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0,000元 周政謙華南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67號1樓 共99,030元 被告葉嘉輝 2 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70,003元 周政謙華南帳戶 3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29,985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共149,000元 4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24,983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5 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5,012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6 丙○○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147,941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周政謙台新帳戶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共147,000元 (被告唐睿志提領60,000元、被告葉嘉輝提領27,000元、同案少年黃○賜提領60,000元) 7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0,004 周政謙台新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TPDM-113-審訴-231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