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薛淯升即薛俊麟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林淳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洋菖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薛淯升即薛俊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淯升即薛俊麟(下稱聲請人)前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7月13日調解期日時
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
(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6,29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預估解約金173,348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253
,321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283,743元(保單案
碼:0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5,249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存款182,18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
47元、第一銀行存款1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5
22元,及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00,000元、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借款182,570元等財產,共計1,288,007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質借款項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104,
528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
等值現款183,479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
處分方法,於113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必要支出約43,1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約16,900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05,600元。債權人
受分配總額為1,288,007元,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即405,600元,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請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
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遭到濫用,並健全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鈞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實質審查,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
尚具工作能力,且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8,283元可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迄今,任職於寶齡富錦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12,905
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
13130681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20106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至
第72頁、第115頁、第117頁),又觀之聲請人提出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13
年1月10日由何靜茹存入200,000元現金一筆(見本院卷第65
至72頁),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匯款資料提出相關說明,且未
述及不計入開始清算後收入之原因,故應列入聲請人所得,
是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共計2,119,385
元(計算式:112,905元×17月+200,000元=2,119,385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8,960元,核
未逾新北市112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
200元、19,680元,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60元,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797
元計算,為本院清算裁定所採納,亦屬合理,準此,聲請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費用為709,189元【
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3,797元)×17月=709,189元
)。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
410,196元(計算式:2,119,385元-709,189元=1,410,196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
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
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至2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109年11月起之薪資及股利收入共計96
0,144元(計算式:60,000元×16月+144元=960,144元),業
據提出工作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聲請人雖主張109年3月至10月間無工作及收入,然未就該
期間之待業狀態陳明其勞動能力有何重大減損因而不能工作
之事由,且就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寶齡公司與聲請人有
密集資金往來,匯款共計383,266元,聲請人僅稱係屬業務
開發相關代墊款項,而未提出相關紀錄或對應之單據釋明。
縱使聲請人主張寶齡公司稱其業務開發成功後,方授予聲請
人相應職位,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常情,提供勞務而全然未
給予報酬之情形,顯非合理。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寶齡公司
所匯款項,其性質應視為聲請人之兼職收入,列入聲請人之
所得較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
,343,410元(計算式:960,144元+383,266元=1,343,410元
)。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001,20
8元(計算式:41,717元×24月=1,001,208元),為本院清算
裁定所採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342,202元(計算式:1,343,410
元-1,001,208元=342,20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
,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288,007元,已高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
2,202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
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