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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陳怡文 被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製造開發及販售美髮產品及保養品為業,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冷凍倉儲承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用以 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伊之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 出貨配送之服務,兩造成立倉庫及承攬運送之混合契約,期 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伊為將伊存放 在系爭倉庫中之111年12月1日到期商品「光彩護汝髮40g」( 下稱系爭即期商品)共3000件進行促銷特賣,乃於111年6月1 0日通知被上訴人,以6件為1組,將系爭即期商品包裝並出 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錯將112年2月25日到期商 品共1078件及112年5月7日到期商品共1922件(下合稱系爭未 到期商品),合計3000件,予以進行包裝並出,致伊受有系 爭即期商品共1500件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4萬 9500元(售價633元×1500件),及系爭未到期商品共2940件以 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原價980元-促銷價633元 )×2940件】,合計196萬96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萬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伊即已告知上訴人需 填載門市允收天數(即最少有效期日之天數),且需填載出貨 明細表,伊係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進行包裝配送 商品,而上訴人所寄送之出貨明細表並未指定系爭效期商品 ,伊即依照上訴人所填載之門市允收天數243天,以符合允 收天數且優先到期之商品(即先進先出原則)進行出貨配送, 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判長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 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倉庫用以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上訴人之 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出貨配送等情,有系爭合約暨報價 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 包裝配送系爭即期商品,惟被上訴人未依照指示,錯將系爭 未到期商品予以出貨配送,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 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諸系爭合約「柒、使用規則」第2項約定:「商品出 庫,由乙方(即上訴人)發起出貨明細進行配送作業」;及 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有關「服務項目」之「資訊處理費」,內 容為「倉儲進/出/退單據作業;託運單資訊作業」,「細項 說明」欄並記載:「依逢泰進/出/退單號計費或依託運單單 號計費」等節觀之,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系爭倉庫出貨時, 應由上訴人先以電子單據提供出貨明細予被上訴人,待出貨 後,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規格為憑證製作單據。  ㈢觀諸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寄送出 貨明細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呂嫚青之電子郵件內容 ,檢附原件出貨明細及主件各500組之入倉明細,被上訴人 係依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出貨明細進行撿貨、理貨及出貨配 送,該出貨明細表商品名稱為「光彩護汝髮40g」之訂購數 量為3000件,「指定效期」欄為空白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 及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再參照「光彩護 汝髮40g」該項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關於「門市允收天 數」係約定為243日(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 年6月10日指示被上訴人就「光彩護汝髮40g」出貨3000件, 並無指定效期,且兩造約定門市允收天數為243天。而依兩 造約定之電腦系統設定內容,商品無指定效期,且剩餘效期 不足243日者,系爭倉庫即無法配送出貨,此亦有上訴人於1 10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21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11年6月10日出貨明 細表之指示,將系爭未到期商品共計3000件進行撿貨、理貨 及出貨配送,應符合債之本旨。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並無門市,所謂門市允收天數僅係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予以填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倉庫配送之商品有 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純 滿證稱:兩造簽約後,伊先將兩造負責承辦之人員建立line 群組,伊有將上訴人應填載之報表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嗣 上訴人之員工歐曼鈺與伊聯繫,表示其未加入該群組,請伊 另傳送上訴人應填載之表格,伊告知歐曼鈺有兩個管理重點 ,一為物流允收天數,物流係指系爭倉庫,即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之商品所允許之最短效期天數,一為門市收天數,門 市係指收貨人,可能係通路或消費者,即上訴人允許系爭倉 庫所寄送出最少應有之效期天數,伊並告知歐曼鈺倘通知出 貨時未指定特定之效期商品,系爭倉庫會依照上訴人原本表 格所設定之條件進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怡文證稱:一開始合作時,被上訴人 即要求上訴人填載許多資料表,係由伊公司承辦人歐曼鈺負 責填寫資料,當時有對門市允收天數乙項感到困惑,所以歐 曼鈺詢問伊,伊即詢問王純滿,王純滿表示該項係被上訴人 公司電腦基本流程,一定要填寫,因伊公司商品有效期限通 常為2年,故伊認剩餘效期一半應屬安全值,因此填載門市 允收天數24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即上訴人員 工顏正國亦證稱:伊曾將門市允收天數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有「光彩護汝髮40g」該項 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表格(見原審卷第91頁)、顏正國於11 0年10月14日寄送之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7頁)可憑,可 明上訴人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時,已考量其商品通常有效期限 為2年,因此設定系爭倉庫出貨之商品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 日,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倘上訴人未指明寄送特定效期之商品 ,系爭倉庫寄出之商品效期,最少即不得低於243日。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不知悉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會影響商品出貨之效 期云云,惟依證人王怡文前開證詞已明上訴人知悉允收天數 之設定係與商品之有效期限相關,該項設定係要求商品最少 應有效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不知門市允收天數會限制出貨 商品之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6月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 表,已填載指定效期欄,指明要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但因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呂嫚青向伊之承辦人員顏正國表示,毋須 輸入商品效期,故伊於111年6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 明細表,始未填載指定效期欄位,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依證人顏正國證稱:伊係於111年10月6日通知被上 訴人承辦人呂嫚青要出貨之商品內容,伊於111年10月6日寄 送之出貨明細表有指定要出配送效期為111年12月1日之商品 ,嗣呂嫚青來電告知伊所填載之貨主單號有誤,並稱因為要 出貨之商品屬於組合商品,需提供BOM表,BOM表部分無須填 載效期,呂嫚青亦告知伊系爭倉庫會依照效期先到者先出, 故伊認為既然商品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出貨,無須指定 效期,因此伊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傳送出貨明細表予呂嫚青 時,即將指定效期(即111年12月21日)欄位之記載予以刪除 ,伊於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出貨明細係經上訴人確定要出 貨之明細,伊知悉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允收天數,但 伊不知允收天數會限制商品出貨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25-228頁);及證人呂嫚青證稱:倘要指定配送特定效期商 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在本件爭議之前,顏正國已多 次通知伊配送特定效期之商品,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傳送 之出貨明細,在郵件主旨欄備註係參考用,顏正國表示要先 請伊確認表格有無填載錯誤,伊告知貨主單號記載有錯誤, 顏正國詢問伊關於BOM表之內容,因BOM表本即無效期之欄位 ,當然不用填載效期,如果有指定效期即應在出貨明細表之 指定效期欄位做填載,伊係依據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所傳 送之出貨明細辦理配送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8頁), 並有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 表及顏正國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群組對話等可憑(見原審 卷第79頁、第8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1 年10月6日通知出貨時,雖曾指定要配送111年12月1日效期 之商品,但111年10月6日之電子郵件主旨已備註係參考用, 嗣經顏正國與呂嫚青聯繫後,呂嫚青告知「BOM表」部分無 須填載效期,且原則上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商品,顏正 國因此認為無需指定效期,故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經上訴人 確認後之「出貨明細」時,將出貨明細其中「指定效期」欄 之記載予以刪除。是上訴人最終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 明細表上,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復主張:顏正國已告知呂嫚青係為辦理促銷即期品活 動,被上訴人卻配送非系爭即期商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正式出貨明細表,指定效期欄位為空 白,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品,且兩造已約定門 市允收天數243日,即出貨商品之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 系爭即期商品之效期僅餘175日,縱為辦理促銷即期商品之 活動,被上訴人依約仍不得將低於門市允收天數之商品予以 配送。又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10 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之出貨明細表、入倉明細、商品 資料及廠商資料等檔案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如何填載上 開表格;上訴人自行填載商品名稱、數量及門市允收天數後 ,亦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進出貨之資訊檔 案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0日之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請勿任意增加欄位,格式錯誤, 會造成檔案匯不進去」、「欄位內容也不能更動,都是固定 的」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7-223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若欲配送特定效期之商 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 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要難認被上訴人違 反上訴人出貨通知之指示。  ㈦準此,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效 期,被上訴人遵照兩造約定之門市允收天數243日,據以配 送系爭未到期商品,要無違反上訴人之出貨指示可言,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 其指示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即期商品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94萬9500 元,及系爭未到期商品以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 共計196萬9680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7

TPHV-112-上-969-202412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62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39元、違約金1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 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 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88-20241216-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箭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劍寬 訴訟代理人 蕭孟函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 ,下同)12萬9168元(即以每月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 資獎金22萬1430元除以12個月計算),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 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400 頁、第453頁)。經核上訴人仍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1萬7 15元及按年給付獎金22萬1430元,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5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材部 經理職務,並簽署職務聘僱書(下稱系爭聘僱書),約定每月 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資之獎金22萬1430元,被上訴 人並將伊外派至大陸地區金箭印刷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 稱金箭昆山公司)工作,伊另與金箭昆山公司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詎金箭昆山公司於 112年3月10日,以伊達大陸地區勞動合同法規定之法定退休 年齡55歲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倘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勞動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須年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被上訴 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伊已於112年3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伊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 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萬71 5元及按年給付伊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伊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係受僱於金箭昆山公司,未曾對伊提供過勞務。伊僅係受金 箭昆山公司所託,以伊之名義發放部分工資予上訴人,並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此係金箭昆山公司為減輕其員工在大陸地區之 高額稅賦,並保障員工權益,所為照顧員工之舉措,無從證 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 每月發放薪資5萬8746元予伊,並為伊投保勞保、健保,及 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伊並分別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簽屬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等情 ,有卷附系爭聘僱書、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明細、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全日制勞動合同書 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第41-44頁、第135-13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拒 絕受領勞務,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給付薪資、獎金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 否已達於合致,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再按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 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 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 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 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 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有卷附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及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4頁、第9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金箭昆山公司 並於112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達大陸地區江蘇 省企業職工退休相關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55週歲為由,依大 陸地區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等情,亦有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 上訴人係與金箭昆山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在金箭昆山公司 服務年滿55歲屆齡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04年5月8日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經 伊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需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投保我國勞健保後,方於104年5月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由 訴外人劉鴻興面試伊,兩造嗣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 書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1日起將伊外派 至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並按月發放薪資6萬715元,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兩造間存在系爭 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 理辦法、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及勞健保之投保記錄為證。惟查 :  ⒈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3日設立,原名金箭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嗣於109年3月26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英屬 開曼群島商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LTD.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7頁)。金箭昆山公 司則於92年6月6日設立,股東為香港煌星有限公司;香港煌 星有限公司則為Rendex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持有等情 ,亦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營業執照及香港煌星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金箭 集團簡介及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 LTD. 西元2020年12月31日(2020)金開公字第001號公告所示(見本 院卷第69-73頁、第261-263頁),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均屬金箭集團之關係企業,然究屬不同公司,法人格各自獨 立,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俊煌、董事何 淑君曾為金箭昆山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遽認被上訴人與金箭 昆山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⒉其次,證人劉鴻興到庭證稱:伊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經理,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分屬兩家公司,伊記得係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親自面 試上訴人,依據旁人告知伊,上訴人係鄧文豪自行找來之員 工,因鄧文豪需要自己相信之人負責採購,鄧文豪與上訴人 議定職稱與薪資後,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伊,由伊作薪資拆分 ;伊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面試過上訴人,就伊所知,上訴 人並非從臺灣前往大陸就任,而係自大陸地區他處前往昆山 任職;被上訴人若要聘僱員工,需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 總面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總始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成 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佐以上訴人自陳 係先至金箭昆山公司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 並於104年5月11日填載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履歷表,表明應 徵金箭昆山公司之採購經理一職,並表達倘經錄用可自104 年5月21日起就任等情,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履歷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等情,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係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該公司資材部經理乙職,並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 鄧文豪面試後,議定職稱與薪資,鄧文豪再寄發電子郵件予 劉鴻興,由劉鴻興協助做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薪資拆分比例。  ⒊再觀諸劉鴻興於104年5月11日寄發予鄧文豪之電子郵件內容 ,該郵件主旨為「資材部經理 張秀玲任用簽核」,列明張 秀玲之薪資為6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職稱為GAC2資材部 經理,到職日為104年5月21日,經鄧文豪於同日批覆核准( 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 公司報到,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並記載上訴 人之應徵項目為GAC2,薪資為基本薪資6萬715元及人民幣1 萬元等情,亦有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可憑(見 原審卷第103頁),核與前揭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批准之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可明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GAC2資材部經理,同日即獲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 文豪同意僱用,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 報到履約,此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簽署之金箭昆山 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其上亦載明金箭昆山公司 僱用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上訴 人與金箭昆山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成立勞動契約,約定金 箭昆山公司僱用上訴人擔任GAC2資材部經理,每月薪資為6 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11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由劉鴻興面試伊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聘僱書,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職務聘僱書 ,其中第5條並約定:「外派事宜:當您外派常駐金箭集團 大陸聯屬公司時將享有下列外派津貼......外派津貼及休假 等依公司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據證人劉鴻興證稱:伊並未面試過上訴人,伊曾將空白之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聘僱書寄送予金箭昆山財務主管王秀琴, 係由王秀琴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聘僱書寄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見本院第312頁);參以系爭聘僱書說明事項第2點,已載明 被上訴人之員工應於7日內簽署正式合約,否則視為聘僱條 件未成就(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聘僱書並非正式合約 ,兩造間並未就僱用上訴人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無證 據證明金箭昆山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聘僱書 ,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以,系爭聘僱書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亦難逕以金箭昆山公司交付系爭聘僱 書予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⒌再審諸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其上雖記載 被上訴人之人資課係於104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5 月21日報到(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 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資材部經理一職,上訴人於104年5月21 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報到,乃係為履行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 成立之勞動契約,對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該新進人員報 到須知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⒍又參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之新進人員,係待新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等表單 依核決權限核准後,始轉交予管理人事單位通知及安排至派 駐地報到(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自始即係前往金箭昆 山公司辦理新進人員報到,並非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後,始 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由上訴人填載新 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經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安排 至派駐地報到,該外派人員管理辦法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 勞動契約。  ⒎至於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 我國勞健保,然參諸證人劉鴻興證稱:被上訴人有依照拆分 比例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會再向金箭昆山公司請 款,被上訴人僅係為金箭公司墊付而已,上訴人在臺灣領取 之薪資仍係由金箭昆山公司支付,之所以分為大陸與臺灣兩 地發放薪資,係為使上訴人能在臺灣享有勞健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為能享有我國勞健保 之保障,故於面試時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須受僱 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37-338頁),足徵兩造間並無成立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係為使上訴人得以享有 我國勞健保保障,而受金箭昆山公司委託,代金箭昆山公司 發放部分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要難徒以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部分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 休金至勞退專戶等情,逕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⒏參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中,並無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上訴 人之工作及座位等安排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及 員工通訊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受 僱以來均在金箭昆山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456頁),而上訴 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外派至金箭昆山公司,已如前述,要難認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況上訴人如認係與被上訴人 成立勞動契約,何以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 金箭昆山公司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亦與常情有違。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需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工 作會議,或須定期向被上訴人回報其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 狀況,並經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進行 考核,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指揮、監督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有 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其他外派人員先在臺灣受僱 後,再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不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擔任 金箭昆山公司之資材部經理,被上訴人僅係受金箭昆山公司 委託,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按月 提繳撥退休金,兩造間並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有系爭勞動 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 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與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9-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惠玲 陳惠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安珈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4

KLDV-113-基簡-842-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鴻銘、陳惠娟(以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第一審就被告2人所處罪刑部分之 上訴(即:被告張鴻銘係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惠娟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陳惠娟 諭知緩刑3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2人出具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 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 量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該等 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 、曾水源、東望商店負責人李頂立所證,參酌里辦公室內部 照片(再證3),可證明被告張鴻銘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 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品,證人曾水源所 證較為可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照片,採信證人張長團之 說法,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作證;況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被告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再證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 李勇毅到庭作證。且被告張鴻銘熱心公益(再證4、再證5) ,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 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 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 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涉及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 後始持單據辦理核銷手續,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 犯罪(再證6、再證8)。  ㈢此外,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 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固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乃有違誤,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被告2人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供述,佐以證 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 、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之證言,認被告2人向東旺商店、 森商商店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由被告張鴻銘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 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自105年8月起持 向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 之民政課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鴻銘有向東 旺商店、森昌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而得以依法 請領工作經費,而核撥款項,里幹事取得經費後,以現金交 付被告張鴻銘或陳惠娟,合計108,000元。且原確定判決認 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係依憑被告張鴻銘、陳惠娟於廉詢、 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李頂立、朱宗強、吳建奮之證 言及相關銷貨、購買紀錄等事證,東旺商店並無如被告所稱 每月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貨量,被告2人所 辯每月向東旺商行購買8到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說法不可 採;且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第一審所證,在里 辦公室服務8年來並未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的紙箱,只有其 他品牌礦泉水,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每月購買守 望相助隊物資超過3,000元,暨被告陳惠娟供承,里辦公室 內的茶葉多是里民送的,伊將里幹事所交付的經費拿去買家 用物品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為可信,以被告2人未實 際購買茶葉,在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持 不實內容之收據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論以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所載即明( 本院卷第35至89頁)。  ㈡被告2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本院卷第161 至173頁),證明被告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自 無法以該等無拍攝日期,亦未見購買憑證之照片,推論被告 2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至 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原審證稱,伊每個禮拜三去 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休息到里辦 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有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 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00 、202至203頁),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 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每月均有花 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 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 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有疑問, 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 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 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另再證4、5部分 ,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 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 ,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甚明。  ㈢至被告2人以再證6、再證8即被告2人於廉詢、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指其等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47號案件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 由被告2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本院上開卷第186頁)。再對照被告張鴻銘於偵訊 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自白犯行?)願意」、「(問: 用什麼理由跟他們〈按指東旺商店〉索取〈按指空白收據〉?) 跟他們買東西,買一些里辦公室用及家用的日常用品,買的 金額都不高」、「(問:辦公室是買哪些商品?)衛生紙、 清潔劑,這個家裡也有用」、「(問:你意思是核銷這些錢 ,是拿來買餅乾、水果用?)是」、「(問:全部用於買餅 乾、水果?)里辦公室只有補助事務費45000元,扣掉房租1 7000元,只剩28000元,里辦公室的文具、茶點、里民的紅 白帖要包,這些都是沒辦法核銷的,所以我只能從茶葉跟垃 圾袋這兩個項目核銷的,拿來補貼上面的開銷,這部分是我 做錯了」、「(問:紅白帖不能算是公用支出?)不算」、 「(問:陳惠娟證稱取得的補助款項,適用於家庭支出,不 是你所說的用於公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陳惠娟說的 沒錯,適用於家庭私用,家庭零用錢」、「(問:為何你剛 才說補助的費用適用於公務上?)家裡的前是陳惠娟在管, 我跟他拿1、2000元他不會問我用途,我需要錢時就跟陳惠 娟拿」、「(問:這些請領的錢,你用於家庭生活雜支?) 陳惠娟說的算,我前拿到就是交給他,但因為沒有記帳,所 以多少用在家用還是公務上,還是以陳惠娟說的算」、「( 問:為你沒有買垃圾袋,陳秀戀卻願意給你收據?)他基於 好意」、「(問:為何不去有賣專用垃圾袋的店家?)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可以核銷的東西沒有買,想買的東西不 能核銷,例如里民的紅白帖」、「(問:這個錢〈按指里民 的紅白帖〉是私人用途?)是」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 他字第7206號卷第376、378、380至381頁),核與被告陳惠 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錢核下來以後交給誰)李勇毅交 現金給我,他會讓我簽收,如果我不再就是張鴻銘簽收」、 「(問:這些錢都拿來用在家用支出?)是,就跟我的錢混 在一起」、「(問:里辦公室不需要垃圾袋?)不需要,環 保志工有發大型的120公升環保垃圾袋,里辦公室垃圾丟裡 面就可以」、「(問:你於廉詢時稱有時候錢會拿去買餅乾 瓜子放在里辦公室讓大家吃?)有,但金額很少,一定是1, 000元以內」、「(問:所以你取得上開金額都是作為家用 )是,用於房貸或小孩學費及日常支出」等語所為之認罪自 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55至357頁)相符,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 以被告2人於廉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再證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 證,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 被告陳惠美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 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被告2人又聲請調閱新北市三重區 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鴻 銘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自無 動搖有關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供作經費而詐 領財物之認定,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 證1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 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30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金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 陳惠娟、蔡允碩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悠遊卡後,先於113年5月 13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使用微 笑單車租借服務,在桃園市經國國中站租借單車;復於113 年5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悠遊 卡在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站(建新街)租借單車,嗣於同日 10時39分在桃園市民族公園站還車。嗣連金峯於前開時間還 車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居住於該處3樓之1 之李宜姍將住處鑰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置物櫃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揭鑰 匙,侵入李宜姍之前揭住處,竊取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6枚 、白金項鍊墜子1條、白金戒指鑲紅寶石1枚,歐元700元、 美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00元,應屬誤繕)、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護照、提款卡、信用 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5、第207至209頁、第 255至256頁,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及被害人蔡允碩之法定代理人彭佳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77至279頁)相符 ,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4日微法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含附悠遊卡租借紀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2張(見偵卷第51頁 、第67至74頁、第9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 侵占被害人陳惠娟、蔡允碩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見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即任意拾取進而侵占入己,甚而持之租借單車,更擅自進 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更罔顧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1 08年間分別各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即含起訴書所列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易 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多數罰金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2張,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或花用完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 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不詳數量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同 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 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所有人 外觀卡號 1 陳惠娟 0000000000 2 蔡允碩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1 金項鍊 4條 2 黃金戒指 6枚 3 白金項鍊墜子 1條 4 白金戒指鑲紅寶石 1枚 5 歐元 700元 6 美金 3,00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0元

2024-11-26

TYDM-113-簡-40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胡惠蘭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 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惠蘭係伊前配偶,於民國103年間 侵入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竊盜伊之印章一批,嗣經臺 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胡蕙蘭並持另案扣案編號76號之印章(下稱76號印章)與 王上共同盜蓋於家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上, 冒用伊之名義,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變更伊之姓氏為母姓夏氏(案號為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60號)。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共同盜蓋76 號印章,偽以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郭宗人;被上訴人復冒用郭 宗人之名義,於108年10月22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案號為108年度重簡上字第1772號)。被上訴 人上開所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胡蕙蘭以: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向 來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與另案扣案之印章均無關。警方於11 0年7月15日執行搜索時,並未在伊位於桃園住處搜得上訴人 之印章,76號印章係在訴外人即伊之子王仁傑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住處搜得;伊並未將76號印章提供予王上共同偽造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伊否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 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所提出書狀略以: 上訴人主張伊盜蓋印章,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伊與胡蕙蘭盜蓋76號印章,然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76號印章之印文相同 ,且上訴人之姓氏並未變更,系爭本票亦未交付予他人,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 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係被上訴人共 同盜蓋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蓋76號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胡蕙蘭、王仁傑及訴外人張杰(即王仁傑之妻) 共同竊盜76號印章,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胡蕙蘭 持有76號印章云云。經查,審諸卷附士林地檢起訴書及扣案 印章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9-99頁、原審限閱卷第20-21頁), 可明76號印章係在王仁傑住處為警搜得,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偵訊後,起訴胡蕙蘭、王仁傑、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接續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共同竊盜 上訴人及其妻共同持有之印章一批(包含76號印章)。再參以 士林地檢勘驗王仁傑之手機簡訊,其中內容:「你媽(即胡 蕙蘭)說,他在你從大陸回來之後,她把所有的章一次性交 還給你,她那裡並沒有留任何的章,她只有你最近才給他的 那顆王興華的黑色的章,不是木頭」,參以76號印章之顏色 係為黑色,且非屬木頭材質(見原審卷第33頁、第111頁), 則上訴人主張胡蕙蘭持有其本人之76號印章一節,應堪採信 。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用76號印章偽造系爭變更姓 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76號 印章,併同將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 係76號印章所蓋,其鑑定結果,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法務部 調查局迭以112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2850號、112年 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6160號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因蓋印暈染,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致無法與76 號印章所蓋印文比對異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231頁);另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部分,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5200號函覆表示,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所蓋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難與76號印章 所蓋印文比對異同(見本院卷第215頁),實無法認定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 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㈣準此,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無法證明 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自無從以胡蕙蘭持有76號章乙情推認 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 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盜蓋 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尚難 認被上訴人共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413-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純龍 黃圳卿 張俊欽 高明輝 陳全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臺北市區營業處、嘉南供電區營 運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被上訴人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下合稱林純龍 等4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被上訴人陳全趂則於110年4月30日退休。伊等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基數各如附表 「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或6 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下 分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詎 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林純龍等4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 ;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 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全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林純龍等4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林純龍等4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金額(即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計算之差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3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林純龍等4人任職在於臺北市區營業處,陳 全趂則任職於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被上訴人之職級名稱均係 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又林純龍、黃圳卿兼 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兼任司機 ,領有司機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林純龍等4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司 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 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被上訴人 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 金額或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係擔任線路裝 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司機加給依序為新台幣(下 同)3199元、3199元、3590元,有張俊欽、高明輝109年度薪 給資料、陳全趂110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然其等之職務均係線路裝修員, 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 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 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 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 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 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 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 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 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 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 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 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張俊欽、 高明輝、陳全趂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⑵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97-98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林純龍、黃圳卿因兼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 為3590元、3590元,有林純龍、黃圳卿109年度薪給資料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足見林純龍、黃圳卿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 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 者有間,上訴人給付林純龍、黃圳卿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 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 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 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 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列入林純龍、黃圳卿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 給外,尚含不休假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深夜作業報酬、 全勤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 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 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 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 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6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 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67-172頁)之認定,無非 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據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 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林純龍等4人舊制年資之日 ,以及陳全趂於110年4月30日退休時,上訴人自應將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之結清年資或退休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1至4所 列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 、前6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後,以及將附表編號5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給之平 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262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純龍等4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林純龍等4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第4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 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林純龍等4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林純龍等4人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日期退休(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等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 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退休金差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 結清/退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純龍 64.3.1 110.3.31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黃圳卿 64.8.20 111.4.7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5.7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張俊欽 70.1.22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高明輝 70.5.24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6.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陳全趂 63.9.23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5.31 勞基法 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8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執行債權人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 元、1億元之本票為偽造,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由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持伊 與訴外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 08萬元、10億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 11月7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 7月30日、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喜上屋公司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喜上屋 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張 杰,然系爭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 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 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加以王仁傑業經通緝,喜上屋公司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 傑用印,且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喜 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為有效,並執行伊之財產 予張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28萬61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繼續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伊曾主動發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詢問是否須扣押系爭本票,經伊將系爭本票原 本送交予士林地檢後,伊即以執行命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 廢棄停止執行之命令,伊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8萬6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9-520頁):  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新北地院 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 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事件(下稱10281號)受理,10 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 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107年司執 字第76696號裁定(下稱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 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廢 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下 稱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76696號事件改分為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  ㈡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杰,由張杰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張杰、訴外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 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 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㈣張杰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8年8月6日寄發汐 止社后郵局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喜上屋公司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其所收受者係空白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 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 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 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 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 所得逕予審認。  ㈡經查,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76 696號、10281號事件受理,嗣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 辦理(見76696號卷三第275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 與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共同對喜上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6月6 日、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事件裁定駁回其 等之訴確定(見76696號卷一第527-5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1月間接辦76696號、10281號事件,並於109年2月13日 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76696號裁定駁回喜 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對76696號裁定聲明 異議,經原審以148號裁定廢棄76696號裁定,上訴人不服對 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 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 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 ,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 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 人對本院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76696號事件嗣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見76696號卷二第490-491頁、卷三第129-132頁、第357-359 頁),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明被上訴 人就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原係以欠缺 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經原審以48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 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㈢又張杰於108年7月30日與喜上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張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張杰於1 09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繼受債權 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且 王仁傑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喜上屋公司出資額轉讓 予王仁傑,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 字第7669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報與系爭執行案件相關之起訴 書或刑事判決(見76696號卷四第7-11頁、第15頁、第35頁) ;張杰復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關於喜上屋公司讓 與債權一事,已由喜上屋公司於108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張杰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書 得否補正喜上屋公司之全體股東用印,張杰當庭表示依喜上 屋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即可,喜上屋公司 業將債權讓與一事經由上訴人通知孫鷹,倘法院認須補正, 會再次對孫鷹為送達等語,嗣張杰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喜 上屋公司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上 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信函為 空白紙,張杰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超過2/3 股東表決同意由第三人胡蕙蘭為清算代表人,且超過2/3股 東同意將債權轉予張杰,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情(見76696號 卷四第81頁、第113-119頁、第151-155頁),並據本院調取7 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亦分別訊問張杰與 上訴人以調查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並 經張杰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供被上 訴人形式上調查關於張杰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一 事。是以,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債權讓與一事,並續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要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  ㈣嗣76669號事件經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復於11 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 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 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且喜上屋公司已為廢止,其法定代 理人王仁傑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然需經裁定債權讓 與為合法,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15頁),孫鷹則於110年3月31日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聲 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函 詢士林地檢是否有保全系爭本票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於110 年4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本票應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 證據,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本票送交士林地檢 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第81-83頁)。惟上訴人 先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 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4號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再對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5-227頁、原 審訴更一卷第67-74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 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為暫時停止執行 之處分,經張杰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張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30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 被上訴人更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及孫鷹不服,對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83頁)。則稽之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326號、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皆已敘明執行 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 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確有實 體法上權利,或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被上訴 人僅得依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況上訴人多次以喜上屋公司 讓與債權不合法、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迭經臺北 地院、本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僅得 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 受有損害之情。  ㈤準此,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是否合法 等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得為審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已遭張杰聲明異議而經廢棄,業 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卻 故意違反職務而未予停止執行之情,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萬元,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6100元, 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易-28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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