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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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 原 告 周世輝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呂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道0段0巷 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租屋處內,查封之執行標的之動產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 並非債務人陳美惠所有,債務人雖設戶籍在此,但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原告租下系爭房屋,開始裝潢,111年10月份開始辦 畫展,現場均為原告銷售之商品,故均為原告所有之物品,與 債務人陳美惠無關。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非債務人陳惠美所有,要屬無據,原告雖於 原證5提出蝦皮賣場,但其平台上販售商品並非查封標的。債 務人陳惠美於113年6月25日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85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履勘時,已經自陳:其現住 於系爭房屋且債務人之戶籍仍設於此,故依一般常理判斷,系 爭房屋其屋內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其動產洵屬 有據。針對原告提出與債務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原證1,下稱 系爭租約),首先,其未經公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便該 租約為真,亦無法證明房屋內之物品,歸屬原告所有。此因原 告主張並提出其有舉辦畫展(原證2)、健保繳單地址(原證3)、 貨運公司簽約書(原證4),均無法直接證明執行標的系爭物品 之所有權歸屬,且原告聲稱其經營蝦皮賣場,惟賣場所販售之 商品對照後均非執行標的之系爭物品。再查,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查封系爭物品時,原告聲稱有該進貨證明與售出發票, 且執行處書記官已要求原告提出能證明查封標的之相關文件, 惟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能直接證明查封標的即系爭物品為其 所有之相關證據,例如:收據、發票及進貨證明等等,足見原 告所言為虛。準此,原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查封標的之系爭 物品無任何關聯,且其無法有效證明系爭物品之歸屬,原告起 訴此舉令人質疑是否試圖以不相關之證據混淆視聽,甚至有欺 瞞或戲弄法院執行處之虞,原告主張要非可信,毫無根據,自 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03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內全部動產,經系爭執行 事件於113年11月12日會同被告等人至系爭房屋處查封系爭物 品,原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聲明異議及於同年12月3日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起訴時,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 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 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與債務人之租約為佐,然該租約未經公證,業經被告抗辯 該租約真正性,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該租約乃原告與債務人2 人所簽署,上載日期為111年7月1日,債務人於簽署時早即知 悉其積欠被告110年11月11日借款債務,縱然被告取得確定執 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在後之112年9月20日,但債務人陳美惠究否 有積欠原告債務始為毋庸實際支付租金以債務抵償系爭租約, 即有可疑,更何況,債務人陳美惠依兩造所述,本即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乃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 制執行後,始有所謂系爭租約之提出,則被告質疑系爭租約之 真實性,並非無本,原告既主張系爭品為其所有,依前所述, 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然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 11年7月1 日承租,公司是我兒子周家億名下,我在系爭房屋2 樓用道場,債務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間跟我借錢共3,000 多萬元,我沒有實際繳租金,是用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扣租金來 承租,我雖然沒有財產所得紀錄,但我是有現金,當初債務人 陳惠美分成10次借錢,每次我都去陳惠美永豐松江分行跟士林 銀行分行存入她戶頭,所以,也沒有匯款之紀錄,系爭房屋現 場放有家具、水晶球等,不是我買的,也是債務人陳惠美原來 所有東西,她拿來給我抵債的,本來是她的東西,有些是抵押 品,如:愛馬仕、LV絲巾、包包、衣服等。常凌是債務人陳惠 美介紹的,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辦畫展。系爭房屋2樓是我們重 新再整理過的,整間裝潢花了快200萬元,至於債務人陳惠美 現在抵扣我多少債務,我係於111年7月時,她欠我錢還有些利 息沒有還,她用系爭房屋讓我租,系爭房屋要等都更,等都更 後,債務人陳惠美再把欠我的錢跟利息償還,我就說可以,房 租抵扣1月5萬元,到現在陳惠美應該還欠我3,400萬元。(法 官問:原告提出的借據於111年就3,400萬元債務,抵扣到現在 還是3,400萬元?)我借債務人陳惠美是3,026萬元,欠的訴外 人威力股國際職業有限公司是債務人陳惠美原本的公司,債務 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7月份結算,共欠我3,490幾萬元,她 拿那些東西給我抵押的。她的東西都放在我這裡,我有造冊起 來,我每件都有拍照,被告執行名義雖然在前,但債務人陳惠 美東西在我那邊,債務人陳惠美給我的東西每件我都拍照共約 7,0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以,姑不論原告與 債務人陳惠美間,有無私相授受以轉讓租約或以動產為質作抵 債或償債之約定真意,亦不論究否已經違反債權公平受償性問 題,原告當庭已自承: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諸多放置系爭房屋 之物品,均為債務人陳惠美所有等節,此與被告所抗辯:系爭 房屋承租之屋主為陳惠美,陳惠美於另案執行之時已有明確陳 明她現在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屋主也有說系 爭物品為債務人陳惠美的等情一致,並與債務人陳美惠甫於另 案陳稱:另案之士林房屋租給他人,債務人現在住在市民大道 系爭房屋情節一致,有另案之同年6月25日之履勘筆錄存卷可 按。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云云 ,均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債務人陳美惠間借款金流或租金給付之 實際證據,且系爭物品,亦顯非原告所購買入,原告亦不否認 本為債務人陳美惠之物品無誤,但其提出與系爭租約相同時間 之協議書亦只泛泛概括債務人陳惠美稱願以字畫、藝術品、仿 古家具等物品抵償,未能特定為系爭物品,且書面約定真意不 明,又原告提出抵押品協議書物件附表,名目皆為服飾配件類 及畫作等,顯非與系爭物品品項為水晶球、花瓶、家具相關, 原告又提113年5月26日由債務人簽收之收據,然其雖稱收購辦 公用具、花瓶、家具等,仍無原告任何實際之購買且有支付價 金之證明可憑,亦與其所稱抵債云云不同,據上,原告所言均 無客觀實據,僅有其與債務人陳惠美私下製作之如前資料,然 債務人陳惠美就積欠被告債務而遭到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立場,顯和原告之利害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歷次主張其與債務 人陳美惠間有諸多債權債務、其對債務人陳美惠有鉅額之借貸 支出、有動產物品抵償或購入之約定等節,其真正性存疑,且 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原告本件空言主張系爭物品已為其所 有一情,均無實據,且主張之內容,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不合 ,復與債務人陳美惠已於另案之陳述有所歧異,更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前情,既提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查 符實,並較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當,自無從在原告未能為實 際舉證之下,以此推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之物。此外,原 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其有 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不利益應由原 告承受,而應認系爭物品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並非原告 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經為其所有,原 告即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難以照准,自 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查封清單系爭物品表(2張、影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040-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明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促-596-2025011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惠美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88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31,665 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28,8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753-20250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 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 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 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 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 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 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 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 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 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 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 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 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 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 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 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 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 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 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 。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 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 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 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 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 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 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 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 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 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 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 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 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 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 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 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 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 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 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 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 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

2025-01-15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于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89元,惟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 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機車財 損費用32,480元,故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3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行車執照、分列小計 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5

TNEV-114-南小-7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陳恒敏 被 上訴 人 陳惠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838,880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 訴利益為6,838,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07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4

TCDV-113-訴-646-20250114-3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游金校 陳惠美(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瑋如(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立至(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 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聲請人具狀陳報裁判費 分別由游金校、游傳傑各支出1/2),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支出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游金校 1/2 19,310 陳惠美、游瑋如、游立至、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1/2 19,310 總計 1 38,620 備註: 1.聲請人游傳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陳惠美、游瑋如、游 立至、游承翰4人為游傳傑之繼承人。

2025-01-13

CHDV-113-司聲-466-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1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鄭錦華(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欽(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菁菁(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楨楨(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112年6月3日死亡」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8月1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9

SCDV-111-竹簡-322-20250109-6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8,929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87,56 3元(計算式:1,030,250元+1,057,313元=2,087,5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9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 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7

MLDV-112-苗簡-672-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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