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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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8時48分至19時16分許,在新驊電子科技企業社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長吳金榜所 管領之T10 5W 陶瓷LED燈(新臺幣【下同】195元)、TYPE- C母轉USB3.0A公轉接頭(價值65元)各1個後,藏入自身褲 袋內而竊盜得手。其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櫃臺就其他 商品結帳時,因吳金榜認其在店內之停留時間過長,而心生 懷疑,遂問其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陳政揚始方才自褲袋中 取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吳金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蒐證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簡-46-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6-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 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邱勤興(已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鄭嘉勛當時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所,由鄭嘉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邱勤興,邱勤興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嘉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嘉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5-15頁;偵2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邱勤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93-99頁;偵1卷第67-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31-33、119、201-203頁;他卷第7-16、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邱勤興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 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 勤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門號00 00000000號,自應以更正後之門號認定,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莊○傑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僅販賣予證人邱 勤興1次,顯見販售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均非多,此與大量 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 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 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多 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 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TDM-113-訴-233-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4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鐮刀1把」、「被告黃世光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 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手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之鐮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捐款新臺幣1萬5,000元予育 幼院,然被告迄今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捐款情形,難認其已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暨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鐮刀1把,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3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志緯、及該車上之乘客 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號之長治圖書館前,手持鐮刀放在吳志緯 之脖子前,並向吳志緯、郭佳玲恫稱:「你要死了,幹」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吳志緯、郭佳玲,令吳志緯、郭佳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志緯、郭佳玲報警處理,並 扣得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緯、郭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時,均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現場查獲照片8張、告訴人郭佳玲提供之錄影檔案暨截圖1張 證明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攜帶,被告並有手持鐮刀下車找告訴人等理論,將鐮刀放置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並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6

PTDM-114-簡-126-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3-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0-20250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毓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41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興門市,將其申辦之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交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 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 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本案被告於網路上申請本案帳戶後,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興門市,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 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寄貨單據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又本案告 訴人林書嫺、劉祐境、藍治閔分別於臺北市、臺中市、桃園 市遭詐欺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書嫺、藍治閔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8至29、37頁),且有警方就告訴人劉 祐境報案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 區域。  ㈢再者,被告早在113年10月間即將其戶籍地及住居所,自屏東 縣○○鄉○○路00巷0號遷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至 今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本案繫屬時被告已無居住在屏 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事實,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頁),難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 ㈣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案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本院為期 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書嫺 假冒告訴人林書嫺之胞弟,佯稱:欲借款項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分許 2萬5,000元 2 劉祐境 假冒告訴人劉祐境之友人,佯稱:欲借款項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分許 3萬元 3 藍治閔 假冒告訴人藍治閔之表妹,佯稱:急需款項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2025-02-26

PTDM-114-金訴-150-20250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秀玉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魏秀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 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哥、督導」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魏秀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透過LINE傳送予「許哥、督導」,再由「許哥、督導」先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由魏秀玉依「許哥、督導」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入「許哥、督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魏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規定,被 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量刑範圍之 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哥、 督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惟表示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並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 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 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購得之虛擬貨幣已全數轉入「許哥、 督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子凌 佯稱: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2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魏秀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2 韓宜臻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魏秀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凌)。 2 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宜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協助將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至不明之金融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簡稱LI 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及「許哥、督導」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予「許哥、督導」,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協助轉 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子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魏秀玉再依 「許哥、督導」之指示,將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 數轉帳至不明之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子凌、韓宜臻察覺有詐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韓宜臻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轉匯,且對於此舉恐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已有預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宜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宜臻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子凌提出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行整理之匯款與購買泰達幣明細、轉帳交易成功之頁面擷圖、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 ⑵告訴人韓宜臻提出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人事助理-六月MEI💕」及「許哥、督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傳送予「許哥、督導」,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3年8月29日儲字第130052577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司法警察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頁面查詢擷圖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 定。則被告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 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依「許哥、督導 」指示將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不明之金融帳戶,因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一般洗錢罪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2025-02-24

PTDM-114-金簡-45-20250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子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4

PTDM-113-附民-118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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