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黃陳英(下逕稱其名)之土地,
因存在贈與契約及9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之約束,致
使黃陳英無法處分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而被告竟為貪圖私利
於民國100年06月07日以假契約假買賣之方式過戶黃陳英之
土地,意在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逃避黃陳英與原告間贈與契
約之拘束達到拆除原告房屋之目的,而賺取無地上物後該土
地買賣的利益。原告一時不察,沒料到被告竟敢假造契約,
請代書出庭作偽證竟讓被告矇騙法官過關,以至於法院作出
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拆屋還地,被告乘勝追擊申
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107年度司
執字第19671號)。
(二)嗣原告於111年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而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l日做成訴願答辯書,原告看完才知
道是土地代書簫琪琳偽證以及被告假買賣等情事!根據訴願
答辯書裡,地政事務所明白寫明,地政機關襠案裡的文件,
黃秀花給的是公定買賣契約書根本沒有給買賣私契!且依照
程序,地政機關認的是公契,本來就不看私契,而公契就只
有買賣土地!地政事務所的訴願答辯書昭示了本案的關鍵證
據應該為公契,而被告的私契能否取代公契影本拿來當證物
已非無疑,縱使能比照公契影本之效力,亦須與公契記載相
符;而觀諸被告提出的私契,系買賣房屋加土地之買賣契約
,與公契之單純買賣土地顯不相符,遑論連買賣金額都相差
1倍有餘(新臺幣【下同】400萬與909萬)!既然是假買賣
、偽證,自非善意第三人,造成原告的損害當然可以將被告
以賠償義務人的身份請求賠償!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時間點是107
年4月(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未罹於10年時效,理由
在於侵權行為既非是102年提告時,亦非土地代書蕭琪琳於1
02年10月28日替黃秀花出庭作偽證時,因為這些行為影響的
僅為獲得勝訴有拆除原告房子之權利,對原告房屋是否造成
損害為不確定!如果被告不聲請強制執行,又或撤銷強制執
行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原告房屋尚不受到影響,因此原告
主張真正被侵權的時間點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受理
的時間點,亦即107年!最早也是10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駁
回定讞,原告敗訴之時,否則之前連法院都不知道是否有侵
權行為,據以指謫原告該當知道實屬過苛。另原告知曉被告
是賠償義務人是在111年6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的訴
願答辯書中得知,因此並未超過知悉2年內提告之時效。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房屋殘值712,
339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法請求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結案,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之故意過失,且並無任何不法性,原告之聲請顯無依據
。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趁勝追擊申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亦即自斯時起原告已知悉受有拆
除房屋之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應即起算民法
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遲
已於109年4月間即已罹逾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予駁回。
(三)被告與黃陳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且公契係向地政機
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必備之文件,通常由代書準備,
本就與買賣當事人所簽訂之私契不同。原告欠缺社會經驗而
任意指摘被告與黃陳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實無理
由。
(四)原告係於執行程序中自主決定拆除系爭房屋,故被告並非造
成原告系爭房屋滅失之行為人。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73頁):
(一)被告於100年6月7日向黃陳英以40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年7月
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黃秀花於101年12月間訴請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房
屋,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判決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三)黃秀花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強
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私契約約定(下稱系爭私契)之買賣價格
400萬元係買地加房,但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
公契,下稱系爭公契)卻載明為9,099,752元,二者不同故
為假買賣,且系爭私契乃偽造之假契約,系爭前案亦僅提出
系爭私契,致系爭前案以系爭私契約定之400萬元價格為斷
,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獲悉地政機關
之訴願答辯書始知被告向地政機關登記其自黃陳英處買受系
爭土地時,並未提出系爭私契,故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等語。經查:
1.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公契所載買買價金
為9,099,752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頁69
),而系爭私契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業經系爭前案之
高院判決以其卷內之系爭私契、票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
,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系爭私契見系爭前案之本院卷第63-66頁
契約書、第67-69頁票據、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有系
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
9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既有系爭私契、票據為證
,足認被告與黃陳英以4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
屬真實。
2.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乃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
未提出系爭私契,導致系爭公契與私契之買賣價格差距1倍
,且系爭前案竟以被告提出之造假之系爭私契之價格為斷,
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獲悉地政機關之訴
願答辯書始知上情,故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175頁)。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1點規定「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是申請土地登記時,本即
無庸提出系爭私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出
具之訴願答辯書亦據此認定以系爭公契辦理之土地登記並無
違誤(見本院卷第55頁),故難認被告於辦理上開土地登記
時未提出系爭私契,有何可歸責或不法性並屬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可言。
3.再就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差額原因乙節:
⑴觀諸系爭前案之高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理由略以:「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被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與黃陳英間有贈與
契約存在,其承買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否
可採?」(見本院卷第95頁)、「⒉……又被上訴人向黃陳英
購買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
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容後詳述
),而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其附近之道路用地在103
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15至28萬元間,附近
建地在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44至77萬元
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際交易價格公告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6-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訴請拆屋還地,將系
爭1029、1030地號土地出售後,參照上開實價交易之最低價
格計算結果,可獲利330萬7,401元以上(計算式:系爭1030
地號土地部分,74.13㎡x0.3025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15萬元/
坪=336萬3,648元;系爭1029地號土地部分,29.63㎡x0.3025
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44萬元/坪=394萬3,753元。336萬3,648
元+394萬3,753元-購入成本400萬元=330萬7,401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書狀),難謂無稽。」(見本院卷第96頁)、「⒊
……又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
30地號土地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
.13÷(29.6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
第63頁),是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大部分既經編為道路
用地,其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且被上訴人主張黃陳英告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
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伊始以400萬元購買,
並非顯不相當等語,與柯寬城證述:「(問:是否知道當初
系爭土地賣方會賣的這麼便宜的原因?)大部分是道路用地
,大部分被佔用,價格比較低,是否便宜很難斷定,但我認
為當時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2頁背面筆錄)
,大致相符,難謂無稽。據此,尚無徒以被上訴人係以400
萬元購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必然
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10
29、103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高達1,019萬2,350元,被
上訴人以極低之400萬元購入,足見被上訴人知悉黃陳英與
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
99頁),可見系爭前案判決已經綜合各項事證審認系爭土地
之各項交易因素後,認系爭私契之買賣價格為400萬元應屬
合理,並無原告質疑被告係知悉原告與黃陳英間有贈與契約
仍願低價買受,並非善意第三人之情事。
⑵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99,752元
,被告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
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
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
87,700元(被證5),持份全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
:【29.63+74.13】x87,700=9,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於法確屬有據。且原告於系爭前
案即已主張系爭私契約定之400萬元價金顯然低於依公告現
值計算之1,019萬2,350元,據此質疑被告以極低之400萬元
購入,足見被告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
,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理由對此爭點已揭示「⒊……又系爭102
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30地號土地
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13÷(29.6
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3頁),
是依當時之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之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原告於本件固改以系爭公契之存
在未於系爭前案提出,且系爭公契所載價金顯然高於系爭私
契之400萬元價金,據此主張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以
系爭私契成立之400萬元買賣契約乃屬虛假等語,然系爭公
契所載價金係以當時公告現值為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1,019萬2,350元相去
不遠,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主張之論點實質內容
均相同,而此論點業經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詳予審酌,原告
猶執前詞再行爭執,自無可採。
4.綜上,系爭私契約約定之400萬元價金既屬合理,又有實際
金流即票據為憑,堪認系爭私契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至於
系爭公契所載價金高達9,099,752元,僅屬為計算土地增值
稅而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且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無庸提
出系爭私契,故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則被告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核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此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難認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
房屋財產權可言,而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要
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所載之買賣
價金不符,逕謂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屬
虛假,並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或給付系爭房屋之殘值等語,於法自
屬無據,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殘值712,339元並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23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