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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 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 號、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英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龔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 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 後依「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文杰」隨即通知龔 英傑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龔英傑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 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交還 龔英傑,龔英傑再依「陳文杰」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 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上繳給「陳文杰」,所餘被害款項亦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就此部 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或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無證據顯示龔英傑 就此部分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麗芬、蔡佳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菊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燕卿、許桂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毛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天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龔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被告涉嫌詐欺 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追加起訴書、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即112年度偵字 第8149號),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第76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 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芬、邱菊英、葉燕卿、毛志仁、李光倫、許 桂玲、謝天保、蔡佳雯、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月、應亞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邱菊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葉燕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毛志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李 光倫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謝天保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蔡佳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張瓊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 紀錄、應亞明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67頁、第78頁;112年度偵字第84 62號卷第55至63頁、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 第17頁、第21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49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第63至74頁;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卷第49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32至35頁、第39 頁;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7頁、第65至67頁、第1 94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實行事實 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事實欄㈠、㈡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10名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因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著手實行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時,其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 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仍依「陳文杰」指示,與 「陳文杰」共同參與事實欄㈠所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 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昇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 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此些款項提領或轉帳有所參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則被 告所為密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㈡部分),應為高度 之事實欄㈠部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另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是本案並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 案非「陳文杰」單獨對外行騙,而係「陳文杰」與渠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 明。 ㈤、被告與「陳文杰」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詐取財物、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各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㈦、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 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 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 犯行的罪責。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 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 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 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 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該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一般 洗錢罪8次,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名不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復聽從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上 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與之共犯 角色及分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4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 參與為同一次提款,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 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因為我欠「李家豪」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李家豪」把債權轉讓「陳文杰」,「陳文杰 」要求我把帳戶資料交他來抵債,之後還說我去臨櫃幫他領 錢,欠的債就一筆勾銷等語;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原本「陳 文杰」說我聽他的指示臨櫃領錢可以抵銷大約2萬元債務, 但是我臨櫃要提款時,銀行要求我先繳清積欠的信用卡費用 2萬元,所以我先用「陳文杰」的錢付給銀行2萬元信用卡費 ,才順利領出100萬元,因此等於我沒有抵銷到積欠「陳文 杰」2萬元債務,還是欠「陳文杰」這2萬元等語。參以卷附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25 頁),顯示:於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前(即112年3月6日15 時57分許),以帳戶內2萬元抵扣信用卡費等情,可證被告 所言先用「陳文杰」的錢付信用卡費才能提領之詞非虛,在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實際上確實取得免除債務之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陳 文杰」,其餘被害款項,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提領或 轉帳有所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 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怡蒨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芬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7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陳麗芬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9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9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萬元 2 邱菊英 詐騙集團於111年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向邱菊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邱菊英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17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元 3 葉燕卿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潔」、「陳宛怡」、「小璐」、「李芷晴」向葉燕卿佯稱: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葉燕卿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0時5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3萬元 4 毛志仁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琬淩」、「國盛客服菲菲」向毛志仁佯稱:可儲值金額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毛志仁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6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5萬元 5 李光倫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挽」向李光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致李光倫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1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0萬元 6 許桂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芳茹」向許桂玲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許桂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2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3月6日 14時33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7 張瓊月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慧茹」向張瓊月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4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48萬元 8 謝天保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淑蔓」向謝天保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致謝天保陷於錯誤 112年3月6日 15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5萬元 9 應亞明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應亞明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致應亞明陷於錯誤 112年3月9日 13時18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4萬872元 10 蔡佳雯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蔡佳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致蔡佳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龔英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26

KLDM-113-金訴-52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被 上訴人 陳海成 戚瓊花 陳芃菲 陳乙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7,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海成 與被上訴人陳芃菲、陳乙琪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1年6月6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芃菲、陳乙琪均應 將第2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海 成所有。㈣被上訴人陳海成與被上訴人戚瓊花間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戚瓊花應 將第4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陳海成所有。㈥被上訴人陳海成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43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6項聲明 ,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 、第3項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柳博硯律師業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 部分之訴(南司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247至248、255至2 56頁),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自不得為裁判,則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聲明並非本院第一審判決範圍,而核屬訴之追加,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爰不在本院核定上訴利益之列。另上訴聲明 第4項至第6項部分,乃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請求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登記部分(第4項、第5項)與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第6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乃 在於使其債權獲得實現,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即其主張對被上訴人陳海成之債權額4,439,535元,與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地號土地價額總和7,730,540元相較為低, 則就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登記部分,以其主張之 債權額即4,439,535元計,經核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4,439,5 35元相當,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439,535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6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狀稱其預計減縮上訴聲 明第6項請求之金額,請求於減縮後再裁定補繳裁判費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仍無 礙於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本即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112年1月) 土地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3,900平方公尺 全部 1,677,000元 2 同段544-87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4,460平方公尺 全部 1,917,800元 3 同段544-12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1,229平方公尺 全部 528,470元 4 同段544-210地號 430元/平方公尺 12,289平方公尺 全部 5,284,270元

2024-12-24

TNDV-112-訴-1483-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胖虎」、「金山」、LINE暱稱「吳佩欣」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 書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經曾○展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見 該廣告後,點選廣告中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 「牛聲鼎沸」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吳佩欣」向曾○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 交現金以在「沐笙」APP內操作股票云云,致曾○展陷於錯誤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陸續在臺中市霧峰 區住處(地址詳卷)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前、臺中市○○區○○路0號北里公園,將合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1536萬7347元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 足認劉辰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曾○展遭詐騙1536萬7347元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曾○展發現遭詐欺後, 於113年4月4日報警處理。劉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劉辰皓將可獲得所收取金額內之部分款項為報酬,而藉 此牟利。劉辰皓(Telegram暱稱「安公仔」)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曾 ○展佯稱:要再面交繳納驗證金512萬4000云云,並約定於11 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住處內收取款項。劉辰皓 遂先依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胖虎」指示,將其所收到 之電子檔條碼,在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臺列印方式偽造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公司蓋印欄印有「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1張(扣 案如附表編號3),及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 刻印業者偽造「陳文傑」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4),並 在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 蓋印而偽造「陳文傑」印文1枚及偽簽「陳文傑」署名1枚, 完成表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12萬4000元之私文書 。嗣劉辰皓於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上址住處 內,向曾○展佯稱:其係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文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與 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 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 取之正確性及「陳文傑」,劉辰皓收取曾○展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曾○展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 項,並未陷於錯誤,劉辰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曾○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展警詢時之指訴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案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不含被告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一組 陳文傑 」)及其內成員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 巨鑫國際-胖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展所提出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 交現場、逮捕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曾○展)、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欲對告訴人行騙之財物達512萬4000元,係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仍屬該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00萬元,自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者。」,然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時均補充說明被告所 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75、189頁)。然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 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 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所為尚犯洗錢 防制法之敘述,則起訴範圍並未及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檢察官於原審所為陳述,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未生起訴 效力。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 監控下將512萬4000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512萬 4000元既未陷於錯誤,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該筆款項 係在告訴人及警方掌控中,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 告既尚未實行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 ,亦難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所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去統一超商列印 出來時,已有該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衡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 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在上開收據公司蓋 印欄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在收據之經手 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及偽 簽「陳文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被告共 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及「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 業者偽造上開「陳文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設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雖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 訴狀中表明:「被告於本案為詐欺之罪,於鈞審中皆積極配 合檢警調查處理案情,且自白,有相當之認定其被告之悔悟 之心,坦承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25頁),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見原 審卷第175頁),原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 (見原審卷第175、18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 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 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量刑事由;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法 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縱使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亦會以其等實際賠償之金額比例予以調整減刑幅度,故本案 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 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 予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經警扣案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巨鑫國際-胖虎 」說我做完本案可分到10萬元,但我沒有領到該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512萬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曾○展)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1張 4 「陳文傑」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訴-1026-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劉辰皓 陳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 20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後增加〈,戊○○、丙○○、乙○○、庚○○另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二、㈠之〈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偽蓋「黃亞瑟」印文〉;犯罪事實二、㈠之 〈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黃亞瑟」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3.犯罪事實二、㈢之〈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陳文傑」姓名〉;犯罪事實二、㈢之〈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文傑」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4.犯罪事實二、㈣之〈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鄭皓謙」姓名並偽蓋「鄭皓謙」印文〉;犯罪事實二、㈣之 〈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鄭皓謙」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5至208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 另為審結,併為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丙○○、被告庚○○及被告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然被告等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 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多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4.被告3人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丙○○及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繳回犯罪所 得問題,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戊○○則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警卷第151 頁),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丙○○及被告庚○○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至於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警卷第151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 相當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 犯罪偵查趨於複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 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 被告3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 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警卷第317、325及 329頁),業經被告等各別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 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如 附表A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又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 (警卷第151頁,營偵第2087號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偵審中亦未繳回,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上繳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該等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3 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亞瑟」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17頁)。 2.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5頁)。  3.未扣案之「民國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皓謙」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9頁)。  4.未扣案之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田○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招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 3年1、2月起;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起、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 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吳奕緯(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囑警偵辦中)、陳偉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中)、鍾柏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呂逸 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許惟綸(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楊誠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中)、周煒宸(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乙○○、庚○○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己○○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可獲 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己○○以此可獲得每次 收水1萬元之報酬、戊○○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辛○ ○以此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庚○○以此可獲得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 二、戊○○、丙○○、乙○○、庚○○、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 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 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 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 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 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乙○○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 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 並由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 風,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 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己○○,己○○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 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 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 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內,並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㈣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 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 」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 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 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由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旁把風,待戊○○收畢款項後,辛○○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萬元款項放置該處,辛○○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 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嗣經丁○○於113年5月10日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丙○○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之事實。 ⑵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黃亞瑟」假名,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己○○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109年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每收1次水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至少做10天,每天約10單,迄今約獲利100至20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庚○○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陳文傑」假名,且日薪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餘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鄭皓謙」假名,報酬約面交款項1%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3年1、2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日薪3,000至4,000元,曾監控過被告戊○○多次,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均為自己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113年4月16日有監控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受被告戊○○收受100萬元並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戊○○、丙○○、乙○○、庚○○有各自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名義,且各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假名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證明被告乙○○、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被告丙○○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被告乙○○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供被告庚○○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前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各有被告乙○○、戊○○之指紋之事實。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28日已經因在臉書應徵工作而前往各被害人住處收取現金、黃金,並將收取現金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經高雄地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而主觀上認知此種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庚○○、丙○○、乙○○、戊○○、己○○、辛○○、「大雄」、「三 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煒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乙○○、戊○○各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上偽造「陳文傑 」、「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之署名共4枚,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丙○○、乙○○、戊○○各 偽造「陳文傑」、「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工 作證共4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 證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乙○○、戊○○、己○○、辛○○各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此外 ,本案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矚警偵辦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19

TNDM-113-金訴-163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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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4、3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且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附件所示時、地追 撞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雙親,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陳嘉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 惕,自113年7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南投 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若干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5分 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自 後撞擊同向由陳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 時1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嘉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書各1份、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交易-270-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叁仟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之母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結 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丙○○於11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 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之義務。另參酌前開離婚協議書,以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由未成年子女甲○○為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等扶養規定,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0,000 元,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2歲時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可以接受一個月給兩萬元至兩萬五千元之間 。對方都不給我看小孩,我已經一年沒有看小孩了。我之前 每個月付六萬元,之後每個月付兩萬元,到現在也還是每個 月付兩萬元。小孩現在快五歲了,已經上幼兒園,沒有保母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08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1 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 請人之母丙○○、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母丙○○與相對人既已離婚, 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 得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 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 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 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4,663元、26,226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 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 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聲請人之母丙○○為家庭主婦,已再婚,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稱其 有數個合夥事業,有洗車廠、廣告(網路平台)工作室 、好市多代購等,月收平均約30萬元左右,然工作狀況 並不穩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0,433元 、73,971元、401,4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 資3筆,財產總額為1,354,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家親 聲字卷第65頁至第116頁),綜合聲請人之母丙○○與相 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經 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之母丙○○;復參以前開離婚協議書 中,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曾約定在保母離職後,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且相對人表示亦按月給 付至今(見卷第24頁、第157頁);再者,現今物價、 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各成 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 請人之母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 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為23,000元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有關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為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 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李采婕 被 上訴人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4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卷第69至70、77頁 ),未據提出抗告,業已確定。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13

TPHV-113-上-952-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0號 原 告 張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李秋怡 柯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怡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怡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柯怡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李秋怡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怡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柯怡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怡瑄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柯怡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怡、柯怡瑄分別提供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以 暱稱「張雪薇」於民國112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取得豐厚獲利,誘騙原告 入金投資。詎原告申請出金時,「張雪薇」及「緯城在線營 業員」陸續以需先繳納服務費、驗證保證金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2 ,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13年5月30日匯款29萬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秋怡:我在抖音上認識訴外人陳志航, 其稱係單純買幣賣幣,我就把我申設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借給陳志航使用,原告確有匯款29萬元至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但我沒有拿到原告匯款的金額或任何好處, 目前找不到陳志航,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柯怡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李秋怡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柯怡瑄提供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分別匯款29萬元、 180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卷第15-62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卷第83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第8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李秋怡、柯怡瑄自應分別就其等提供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李秋怡雖主張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借給在抖音上認識之陳志航使用,被告李秋怡未取得原告之 匯款云云。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攸關個 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保管,一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李秋怡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李秋怡應可預見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於抖音上認識之不相熟識之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 他人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應堪認被告李秋怡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 29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 李秋怡上開答辯,顯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秋怡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卷第111頁)、被告柯怡瑄給付180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原 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顯係就同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認為有理由 ,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秋怡 、柯怡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 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2

TPDV-113-訴-5200-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文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 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 、俞永聰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 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幫助4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至110年間(即5 年內)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撤銷緩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再度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4 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 人俞永聰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至67頁 、第98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其中3,691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 機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卷第117至 118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 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 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郵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苗慈等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及其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寄出提款卡,伊當時忘了之前案件的事情等語。 2 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之警詢陳述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苗慈提出LINE訊息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尚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尚謙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子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子如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俞永聰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陳稱「因為我有一次就是這被人家騙過」等情,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苗慈 提告 向告訴人李苗慈佯稱其臉書賣場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帳號將遭停權,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苗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49分 39,985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李尚謙 提告 向告訴人李尚謙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4時14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林子如 提告 向告訴人林子如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0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4 俞永聰 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俞永聰佯稱欲購買手錶,惟告訴人帳戶未認證,需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俞永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6分 49,969元 (不含手續費) 上揭郵局帳戶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39-20241211-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俞永聰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TDM-113-原附民-12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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