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1,2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賴以婕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亦明
知賴以婕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
月16日間,趁原告因案羈押在宜蘭看守所,與賴以婕連續發
生性行為,致賴以婕受孕並進而實施人工流產,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權之身份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賴以婕手寫之自白書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賴以婕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期間與賴以婕發生性行為乙節,業
經審認如前,其情節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
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開堆高機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110至11
2年度間有均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則為78年次
,國中畢業,110至112年度間有薪資所得及競技、競賽及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
各地址中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
(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1,28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LTEV-113-羅簡-33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