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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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934-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見柯進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旁田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 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本案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既遂。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在 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進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90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鄭 渲靜證稱在112年農曆年過年前見被告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 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且證人鄭渲靜曾於醫院與「明德」 短暫對話,可見被告稱機車來源為「明德」可採;況被告短 暫騎乘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0號前,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 06頁)。 二、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柯進安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23日10 許經告訴人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後,於112年 1月23日11時許發現失竊,於112年1月30日3時38分許於屏東 縣○○市○○路0段00000號經警方發現,且經採集本案機車手把 、車內置物箱藥酒瓶口、長褲褲頭及褲腳之生物跡證,驗得 DN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足證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失竊 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止),不僅有騎乘本 案機車之情形,更將其私人衣物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中,可 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便利而短暫使用本案機車,而係將本案 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顯露其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鄭渲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農曆年前後曾見被告 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使用,曾在醫 院見過「明德」1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根 據證人鄭渲靜之證述,「明德」確有其人。然證人鄭渲靜證 稱「明德」為40幾歲(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稱「 陳明德」為61、62年次出生(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7 頁),已有不符。況且證人鄭渲靜僅係在被告手部骨折住院 開刀時,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 以證人鄭渲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 間,曾向「明德」借用本案機車。  ㈢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本案機車係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 用(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向 「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顯不可採。況且,經查並 無「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明德」之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7頁)是 以被告所稱「陳明得」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於112年8月間向「陳明得」借用本案 機車(本院卷第204頁),此與本案機車失竊期間為112年1 月間顯然不符。是以,被告客觀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有 支配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其向「陳明 德」借用本案機車一事屬實,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次)、4月(5次)、5月(4次)、6月( 4次)、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月,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23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 ,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35號鑑定書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9頁正反 5. 柯進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 6. 勘察採證照片6張 警卷第11至12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偵卷第109頁 9. 員警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21頁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明德) 偵卷第123至127頁 11. MWK-1827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73頁 12. 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陳明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 1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171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鄭渲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楊景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本院卷第123、125頁 1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1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頁

2024-12-18

PTDM-113-易-172-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葉詩涵 李世明 被 告 黃方也合(即黃萬振之承受訴訟人)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誠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黃亞煌 陳明德 羅有元 黃文徑 陳榮吉 黃和川 羅東福 周玉華 黃昆旗 黃昆誠 黃昆明 陳建萌 黃鄭金英 吳正雄 吳麗雪 吳儀庭 黃添旺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政宏 658 4034 8930 24900 4594 1128 2156 6959 87 84 84 3684 1058 2324 2324 2324 2297 67625 林水龍 677 4149 9186 25613 4726 1161 2218 7158 90 86 86 3790 1088 2391 2391 2391 2363 69564 黃方也合 256 1572 3480 9702 1790 440 840 2711 34 33 33 1435 412 906 906 906 895 26351 吳玉溱 21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2 3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7 吳雀銀 20 125 277 772 143 35 67 215 3 3 2 115 32 72 72 72 72 2097 吳美貞 20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3 2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6 郭錦鳳 911 5581 12356 34451 6357 1561 2983 9628 121 116 116 5098 1464 3216 3216 3216 3178 93569 許金元 69 420 929 2591 478 117 224 724 9 9 9 383 110 242 242 242 239 7037 許家正 137 840 1859 5183 956 235 449 1448 18 17 17 767 220 484 484 484 478 14076 張淨雅 534 3273 7246 20205 3728 916 1750 5647 71 68 68 2990 858 1886 1886 1886 1864 54876 張友榮 399 2446 5415 15098 2786 684 1307 4219 53 51 51 2234 641 1409 1409 1409 1393 41004 林再造 246 1509 3340 9314 1719 422 807 2603 33 31 31 1378 396 869 869 869 859 25295 林楷哲 625 3827 8472 23623 4359 1071 2046 6602 83 80 80 3495 1004 2205 2205 2205 2179 64161 黃和田 137 838 1854 5170 954 234 448 1445 18 17 17 765 220 483 483 483 477 14043 陳俊翔 304 1862 4122 11492 2120 521 995 3212 40 39 39 1700 488 1073 1073 1073 1060 31213 林敏如 294 1801 3987 11117 2051 504 963 3107 39 37 37 1645 472 1038 1038 1038 1026 30194 吳金濱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振成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信忠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黃寵助 71 434 961 2679 494 121 232 749 8 8 8 396 114 250 250 250 247 7272 許秀英 3 16 36 100 18 5 9 28 1 1 1 15 4 9 9 9 9 273 鄭宛珊 304 1864 4126 11505 2123 521 996 3215 40 39 39 1702 489 1074 1074 1074 1061 31246 羅偉賢 385 2360 5226 14572 2689 660 1262 4072 51 49 49 2156 619 1360 1360 1360 1344 39574 張財發 484 2963 6560 18290 3375 829 1584 5111 64 62 62 2706 777 1707 1707 1707 1687 49675 黃耀德 79 485 1073 2992 552 136 259 836 10 10 10 443 127 279 279 279 276 8125 合計 6664 40838 90406 252077 46512 11425 21831 70445 881 848 848 37296 10707 23529 23529 23529 23254 684619

2024-12-17

PTDV-111-訴-530-202412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陳明德 原告與被告歐建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6,4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7

SJEV-113-重小-3348-202412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 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37、21587、24497、24499、253 23、26173、26178、26829、27667、28278、33427號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卷電子卷證第155、18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 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6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簡附民卷第11頁可稽)翌日即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德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1時56分許 4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2-13

SYEV-113-營簡-434-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甫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許世甫(舊名許至仁)為許英科之胞弟,其明知契約日期民國78 年7月31日,契約當事人為許吳玉雪、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許英科所偽造,仍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檢具刑事告訴 狀(起訴書記載於109年2月11日具狀,應予更正),具狀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許英科偽造 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使許英科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嗣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世 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 、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稱告訴人許英科偽造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那份契約書存在, 陳明德、陳玉川跟我都不知道有這份契約存在,我懷疑是告 訴人偽造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的,藍 色的字跡跟我的不像,且我當初是寫在紅色線的十行紙,這 份是黑色線的十行紙,我當初是寫在左半頁的十行紙並從第 一行開始書寫,寫的位置與契約書附註格式差不多云云(訴 字卷第43至45、161至163頁);辯護人則以:契約書依照被 告認知是虛偽製作成分相當高,且契約書內容明顯對被告不 利,不可能由被告參與製作完成。附註部分,被告依其認知 是寫在紅色十行紙上,與卷內及當庭提示的文書版本不一致 ,許英科發現遺書及契約書的時間極不合理,許英科提出文 書後,經民事判決對許英科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懷疑契 約書他沒有簽署過的前提下懷疑與許英科有關連,提出誣告 是基於合理懷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影他卷第3頁;影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契約書「本文」為黑白影印而成, 內容略為:許吳玉雪(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同意提供土地 予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合資建立事務機器用工廠,3年 間以無償提供,滿3年則自81年7月30日起,廠房包含門窗、 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許吳玉雪所有,及陳玉川 、陳明德、許至仁自81年8月1日起要向許吳玉雪承租廠房並 給付租金等語;契約書之「附註」則以藍筆書寫,且紙張背 面有凸起之書寫字痕及滲出少許藍色墨汁,足認是有人親自 書寫而成,並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內容為:「附註:陳明 德中途退出合股而陳玉川在隔壁另建工廠獨立一家為此分別 簽合約書所以合約書內容則許至仁壹個人承擔」,並落款「 許至仁立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蓋有「許 至仁」圓形印文兩枚,有系爭契約書原本附卷可憑(他字卷 證物袋內)。而本院先函請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提供被告有親筆簽名之申請書原本,連同辯護人具 狀提出被告有親筆簽名之本票作為參考筆跡,並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所示「許至仁」簽名(爭議筆跡)與參 考筆跡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 :未提供足量與本案爭議筆跡書寫相近時期之簽名筆跡評比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高雄○○○○○○○○113年3月29 日函檢送許世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3年3月29日、4月9日函檢送申辦 資料(訴字卷第171、175、177)、被告113年4月10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本票、記事本內頁原本(訴字第179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函(訴字卷第187頁)在卷可參。然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附註(藍筆書寫部分)可知,整體 筆順、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堪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清償債務之請求,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審理時,告訴人(民事原告)於107年9月3具狀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民事一卷第217頁),並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予被告閱覽,有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可參(民事三卷第3至6頁)。被告(民事被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書為偽造,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供稱: 契約書附註欄「許至仁」是我本人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 是我本人蓋的,我是在空白的十行紙內記載附註欄的內容並 簽名,當時附註欄的內容都是對方念給我寫的,而附註欄以 外的內容當時都不存在等語(民事四卷第101至103頁),而 主張廠房仍屬被告所有,遭告訴人(民事原告)占用,應得 據此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嗣前開民事事件 經審理後,未採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5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五卷133至138頁 )各1份附卷可查。  ㈣又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述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於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則指訴稱: 附註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偽造的,印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 影他卷第179至183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被告亦供稱:附 註欄位是我自己寫的,附註欄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沒錯,附註 以外是誰的字跡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3至56頁);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再度供稱:附註欄這些內容是我寫的, 是許英科叫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296至306頁)。是以,被 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親眼看過系爭契 約書原本,且無論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本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親自書寫附註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附註欄(藍筆書寫部分)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此業經說明如前,足認系爭合約書之附註欄(藍筆書寫部 分)並非遭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自己親自書寫及簽其舊名 「許至仁」。則被告一度否認辯稱附註欄非其筆跡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親自書寫之附註欄內容,既已明確提及此為「附 註」、「合約書內容則許志仁壹個人承擔」等文字,且緊接 在系爭契約書本文之後,顯見附註欄內容係依附於契約書本 文而生,堪認被告於書寫附註欄內容之際,契約書本文業已 存在,被告既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書寫附註欄內容,可知契 約書本文亦係經被告同意製作而成,並非遭告訴人或他人偽 造。  ㈥至於證人陳玉川、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268、273頁),但證人陳玉 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內容是我們以前講過的東西 ,附註欄寫的內容有發生過,大概有合資一起蓋廠房,後面 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在民事庭作證時還沒中風,中風之後 忘記了,當時說好要共同投資這塊地,土地是許吳玉雪的, 附註欄說另外蓋一棟是我不想合作的意思,原本的出資沒有 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2頁);於前述民事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3日的證明書是我親自簽立的 ,我簽證明書的地方是以前我自己蓋的房子,與被告一起興 建的房子並非同一棟,但兩棟相連,該建物是我、陳明德、 被告一起出資興建,在該處使用約2、3年,興建金額為348 萬元,由三人平均分擔,興建廠房的目的是影印機、傳真機 整修等語(民事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與陳玉川、被告以前三個人各有各的事業,某 天要合作,廠房還沒建好就倒閉了,原本要合作的內容是複 印機、影印機,口頭說每個人出三分之一,整地時因資金不 足就沒有做,當時被告好像有欠我錢,我的出資裡面扣,後 來自然而然就退出了,沒有錢蓋不下去,陳玉川有無在隔壁 另外蓋工廠我不清楚,因為我很早就離開他們,當初談合作 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我們是被動聽他講,我跟被告只有 合作過這一次,被告找我談合作到我不參與中間相隔應該沒 有到一年,隔了多久我沒印象,是被告找我、陳玉川三個人 一起蓋廠房等語(訴字卷第272至279頁)。綜合以上證人陳 玉川、陳明德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玉川、陳明德確曾談及 共同合作興建廠房經營影印機等事務機事業,且陳明德較早 退出合作,陳玉川亦退出合作另行經營,此情均與系爭契約 書本文、附註內容相符,更足以佐證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 為真正,並非偽造。  ㈦又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欄固僅蓋有被告印文,附註欄僅有 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而無陳明德、陳玉川之簽名或蓋章,然 因陳明德、陳玉川先後退出合作,僅剩被告自行經營,附註 欄亦已載明由被告獨自承擔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書僅有被 告之簽名或印文,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陳玉川、陳明德 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存在,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是以,被告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無誣告犯意,亦無可 採。  ㈧另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雖於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請求就系爭契約書之印文鑑定用印時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就系爭鑑定書之紙本材質、筆跡、墨水、附註書寫 時間等鑑定做成、書寫之時間等節。然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 調查局能否鑑定用印時間,經該局回覆:有關蓋印時間之鑑 定,由於實務上缺乏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本局目前無法認定 ,有該局109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10號函附卷可參 (影他卷第47頁)。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二者均回覆稱無法鑑定文書製作或筆跡書寫 之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0015 380號函(訴字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4282號函(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 憑。又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契約書本 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書上之 印泥、筆跡或文書製作之時間無法鑑定乙節,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書附註為其親自書寫,且契約書為 真正,並無任何合理根據足認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竟仍 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足認被告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 ,雖因清償債務之民事涉訟而相處不睦,仍應循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明知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內容為自己書寫、系爭契 約書並非偽造,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 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然而審酌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 3.影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4.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 5.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 6.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 7.民事一卷: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94號卷(影卷) 8.民事二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影卷) 9.民事三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影卷) 10.民事四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三(影卷) 11.民事五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 影卷)

2024-12-12

KSDM-112-訴-701-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黃文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王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9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 付。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時,經催告限期繳納未於期限內支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並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得請求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給付第一個月即113年3月份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租金,原告待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後,即曾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2日及11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 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17日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及LINE催告被告於5日內 清償所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3日終止。退萬步言,原告亦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於113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是被告至113年 8月31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12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7、8月份之違約 金共50,000元,又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元,上開各項總 計為196,434元,扣抵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6 ,434元,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34元。㈡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迄至113年9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2日、113年6 月11日及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水電 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 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 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又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 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再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 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等 語,然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積欠租 金並未逾2個月以上,故原告雖以11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催 告並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斯時被告積 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 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繳,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 告起訴亦有催告被告繳納,若被告並未繳納則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日已 生終止效力,應可認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75,000元:   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31 日起生終止效力,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4月起 至113年8月止共計5個月尚未給付之租金125,000元,於扣除 2個月押租金後,尚餘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照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共計75,000元 。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之1個月房租 之違約金25,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迄至 113年9月9日被告始遷出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房租之違約金25,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水電費21,434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而依原告提出之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共積欠水電費21,434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75,000元、違約金25,000元、水電費21,434元,合計為121, 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554-20241209-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06

SCDM-113-聲保-136-20241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泰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1,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7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1,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61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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