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周世輝 陳報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明輝
陳育沁 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
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係聲請對債務人陳惠美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為聲請人所主
張為由其承租放置、為其所有等,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
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
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
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
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年=60,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
保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請狀
TPEV-113-北簡聲-39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