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許書易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潘正良
吳甲己
吳甲乙
吳恪昇
吳煥昇
吳錦昇
吳豐昇
吳江昭雲
吳潘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二點四0平方公尺)
及同區段十四之一地號(面積四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即暫編地號3(1)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錦
昇、吳豐昇、吳江昭雲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十
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㈡編號B即暫編地號3(2)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一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潘蜂所有;㈢編號C即暫編地號3(3)部分,面積
一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書易所有;㈣編號D即暫編地
號3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正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正良、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
吳江昭雲、吳潘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用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為
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二、被告吳甲乙辯以:伊同意分割,對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有照持分分割就可以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尚無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經界線相鄰,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辦理合併,尚無分割限制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都發開
孛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4123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11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
71182700號函、同所112年8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849
9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1至
43、169、171、173頁)。而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
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
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
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
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
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
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有如前述。又系
爭土地北臨中華路,西側臨既成道路,土地上僅有雜草、植
披,無任何建物,亦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現
場照片8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復為被告王甲乙
所是認(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按各共有人持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北側均
面臨道路(中華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
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
方正,並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
地規劃利用;被告吳甲乙對此方案表示無意見,被告潘正良
、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
吳潘蜂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惟吳甲己、吳甲乙、吳恪
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系出同宗族,均僅
持分2至10坪,為免細分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建築利用,減
損分配土地價值,乃規劃維持共有,以維地利。堪信系爭土
地以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方符事理之平
,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岡山地政113年5月29日岡土法字第220號方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燕巢區燕中段) 3地號 14-1地號 1 許書易 8/36 8/36 2 潘正良 10/36 10/36 3 吳甲己 1/16 1/16 4 吳甲乙 1/16 1/16 5 吳恪昇 1/80 1/80 6 吳煥昇 1/80 1/80 7 吳錦昇 1/80 1/80 8 吳豐昇 1/40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16 10 吳潘蜂 3/12 3/12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書易 8/36 2 潘正良 10/36 3 吳甲己 1/16 4 吳甲乙 1/16 5 吳恪昇 1/80 6 吳煥昇 1/80 7 吳錦昇 1/80 8 吳豐昇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0 吳潘蜂 1/4
CTDV-113-訴-11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