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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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許書易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潘正良 吳甲己 吳甲乙 吳恪昇 吳煥昇 吳錦昇 吳豐昇 吳江昭雲 吳潘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二點四0平方公尺) 及同區段十四之一地號(面積四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即暫編地號3(1)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錦 昇、吳豐昇、吳江昭雲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十 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㈡編號B即暫編地號3(2)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一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潘蜂所有;㈢編號C即暫編地號3(3)部分,面積 一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書易所有;㈣編號D即暫編地 號3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正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正良、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 吳江昭雲、吳潘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用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為 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二、被告吳甲乙辯以:伊同意分割,對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有照持分分割就可以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尚無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經界線相鄰,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辦理合併,尚無分割限制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都發開 孛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4123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11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 71182700號函、同所112年8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849 9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1至 43、169、171、173頁)。而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 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 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 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 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 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 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 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 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 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 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 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用地,有如前述。又系 爭土地北臨中華路,西側臨既成道路,土地上僅有雜草、植 披,無任何建物,亦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現 場照片8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復為被告王甲乙 所是認(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按各共有人持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北側均 面臨道路(中華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 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屬 方正,並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 地規劃利用;被告吳甲乙對此方案表示無意見,被告潘正良 、吳甲己、吳恪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 吳潘蜂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惟吳甲己、吳甲乙、吳恪 昇、吳煥昇、吳錦昇、吳豐昇、吳江昭雲系出同宗族,均僅 持分2至10坪,為免細分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建築利用,減 損分配土地價值,乃規劃維持共有,以維地利。堪信系爭土 地以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 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方符事理之平 ,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岡山地政113年5月29日岡土法字第220號方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燕巢區燕中段) 3地號 14-1地號 1 許書易 8/36 8/36 2 潘正良 10/36 10/36 3 吳甲己 1/16 1/16 4 吳甲乙 1/16 1/16 5 吳恪昇 1/80 1/80 6 吳煥昇 1/80 1/80 7 吳錦昇 1/80 1/80 8 吳豐昇 1/40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16 10 吳潘蜂 3/12 3/12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書易 8/36 2 潘正良 10/36 3 吳甲己 1/16 4 吳甲乙 1/16 5 吳恪昇 1/80 6 吳煥昇 1/80 7 吳錦昇 1/80 8 吳豐昇 1/40 9 吳江昭雲 1/16 10 吳潘蜂 1/4

2024-10-28

CTDV-113-訴-11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應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尤枝絨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 月7日兩願離婚。兩造曾於婚前約定,於婚後將共同出資購 置新屋同住(下稱系爭約定),伊依序於107年3月2日、同 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予被告,作為兩造未來購屋之用,惟兩造直至離婚 均未購置新屋,系爭約定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繼續保有系 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爭 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在 。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 ,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又原告於離婚 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討20萬元,已有免除其餘65萬元之意思, 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月7日 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共同購買房屋。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40萬元、45萬元 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載明:「夫(即原 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 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完成購屋即離婚。 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基本生活保障,始 能完成離婚手續」等語。  ㈣被告迄今未給付2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 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 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法 律上原因,除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外,給付目 的不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 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  ㈡被告固辯稱: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 爭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 在等語。惟查,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 載明:「夫(即原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 匯款40萬元、45萬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 完成購屋即離婚。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 基本生活保障,始能完成離婚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㈢), 復被告自承:伊當初有跟原告講如果原告可以拿出185萬元 頭期款,伊就將伊原有的房屋賣掉,與原告共同購置房屋一 同居住,一開始有說原告給付予伊之85萬元,是要用來買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兩造確有系爭約定 存在,且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確實係為履行系爭約定,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又抗辯: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 為生活費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可採。  ㈢又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共同購買房屋,並已於111年 4月7日兩願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婚後共同購置 房屋一同居住之目的,即因離婚而消滅,足認原告因系爭約 定所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給付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 受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離婚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要20萬元,已有免除剩餘65萬元 之意思,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然被告自陳:原告先 行於離婚協議書為請求匯還20萬元之記載,伊見及後,就跟 原告說伊沒有錢,但因伊想要趕快離婚,就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兩造並未討論剩餘65萬元應如何處理,原告亦無向伊 表示剩下65萬元即不再向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是原告並無明確表示剩餘65萬元被告無須再為給付, 自難認原告有免除或拋棄剩餘65萬元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採認。稽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審訴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2-訴-1181-2024102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望博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1號、第70161號、第70162號、第7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犯恐嚇公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0 行「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 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 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 一㈡第18行「,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見聞 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 事實一㈢第24行「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 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文字至總統府信箱,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一㈣第28行「,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 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字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科刑部分: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 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 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 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 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 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 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 觀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日19時35分許經警通知至 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已供 陳上開文字為其所陳述,因想要模仿張海川恐嚇公眾,並辯 稱其只是一時無聊興起念頭而已,不會真的去做這件事等語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6時28分 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 ,已供陳上開留言為其所為,因當時比較欠缺思考才會留言 ,並辯稱其只是要提醒民眾在公共場合及考試地點要注意本 身安全而已,並不是要去放置爆裂物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7時33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 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留言 為其所為,因當時上了一整天的課程,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案發數日後即112年7月16日之18時1 8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 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文字為其所說,因當天天氣太熱, 希望能讓福隆沙雕展休園一天,不希望大家過去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本案案發起因、行為方式、過程等問 題仍能理解並依自己想法陳述,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 情形,均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其對於本案犯行之辯解復無何 異想天開、天馬行空之說詞,難認前揭所載被告之精神病症 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⒊又被告另案曾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情形為鑑定,經綜合被告之生活史 、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鑑定所見等,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國小入學前後開始在臺北 市立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其後長期 在臺大醫院就診,110年3月16日起亦至該院就診。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後,時間上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即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門診、同年12月25、26日該院急診紀錄觀之,無理 由認為被告於本案兩次行為時之整體精神狀況與其「常態」 有異。「亞斯伯格症」係一「發展障礙」,屬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之「心智缺陷」,患者之行為、興趣自幼即呈現侷 限、重複之模式,且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固著 地以一己角度看待世界,以致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不佳 、於社會性互動上經常遭遇困難。惟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 症」,於本案行為時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受不 起訴處分,是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無監護處分之考量等情,此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輔佐 人固以該鑑定並未施以單獨隔離之精神鑑定程序,亦未施以 精神鑑定之測驗量表等理由,認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審 酌該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較為接近,且係由 專業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上開嚴謹之鑑定程序為之 ,自難僅因鑑定時有父母陪同等情即認該鑑定結論不可採。  ⒋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歷 來涉及妨害秩序行為接受調查,均能立即坦承,且其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難以治癒,難於其情緒極度焦慮時仍以一般人之 自律能力要求之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 由上開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觀之,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連續多次犯妨害秩序犯行,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事,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 取。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各別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 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 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在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此據 其供陳明確,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395號   被   告 陳璿  (略)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明知在公共場所放置炸彈之舉動,會對民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害,且以下客服人員、網站及公用信箱管理 者倘若接獲此等訊息,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場 所人員防範及處理,況此等訊息亦會對公共秩序造成擾亂不 安,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 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傅化誼恫稱:「 明日要去福隆沙雕放置3枚炸彈;6月30日至7月3日要去臺北 文具展破壞」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 安全。嗣經許博凱在場聽聞,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連結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旅客服務中心網站,留言:「想在7/1至福隆沙雕藝 術季會場放置4枚炸彈;想在7/2至台北世貿文具展放置3枚 炸彈;想在7/3宜蘭國際童玩節放置2枚炸彈;想在7/12指考 (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1枚炸彈」,對多數人為恐 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㈢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寄送內容為「將在7/2日本語能力試驗台北某考場放置 炸彈;將在7/12指考(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炸彈 」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 公眾安全。 ㈣於112年7月5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 車站」地下3樓閘門口,揚言「我要到福隆站放置炸彈」,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臺北車站 服務員陳映璇在場聽聞,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傅化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臺鐵局營運安全處科員洪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監視器及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撥打公共電話之照片共8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張、電子郵件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8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10 1.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一料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亞精神字第1070330001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35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症」,然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0-18

PCDM-113-審簡-857-2024101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 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 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 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 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 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 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 故發生地點是可以迴轉的,我有按照規則左轉後再迴轉,我 還有先讓1台機車經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 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先緩慢向右行駛, 讓迴轉半徑可以一次迴轉,並且有打左轉燈,又等到禮讓1 台機車通過之後,從左後視鏡看到沒有車過來才開始迴轉, 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當時車速高達至少77公里,且告 訴人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彎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料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彎道末端快速駛來,本案事故發生 全部是因告訴人超速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兩邊外側為單白線。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52-54、63-65頁)可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僅經過約1秒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開始迴轉,且告訴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本案事故發生路 段前雖有一右彎道,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 50公尺,兩者距離非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109-127頁),本案復經送逢甲大學鑑定後,鑑 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過事故路 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有逢甲大 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再依規定暫 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本案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迴車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有上述診斷證 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 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未多作停頓旋即進行迴轉,並未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及確保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 ,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 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 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 論,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 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 雙下肢癱瘓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身心所受傷害均甚鉅 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2-交易-1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吳名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謝怡旭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送 達)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怡旭無罪。 事 實 一、蘇鵬今、謝怡旭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談話音量問題而有齟 齬。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吳名凱至友人蘇鵬今 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蘇鵬今、吳名凱與謝怡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談話音量發生爭執。詎㈠、蘇鵬今、 吳名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場黃偉紘(大樓值班警 衛)、 陳鄭彥(蘇鵬今友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分別以「臭卒仔」侮辱謝怡旭(對話詳警卷37 頁譯文),足以貶低謝怡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蘇鵬今 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上址前面之馬路,先徒手推 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之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鵬 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之身旁,且吳名凱之手 有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 先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 鵬今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之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 距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然過程 中已致謝怡旭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頸部、雙側肩膀、背部 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致謝怡旭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 歪斜而不堪使用(註:吳名凱涉嫌傷害謝怡旭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謝怡旭揮擊蘇鵬今部分經判決無罪)。 二、案經謝怡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蘇鵬今、吳名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蘇鵬今、吳名凱,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名凱、蘇鵬今,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怡旭,暨證人黃偉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69、74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鵬今、吳名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謝怡旭、黃偉紘證述在卷。並有謝怡旭之手機錄 音、員警製作之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眼鏡損壞之照片、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謝怡旭)可佐。被告蘇鵬今   、吳名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傷害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蘇鵬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確 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錄音及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 此尚難僅因渠等認罪,就認為應獲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蘇鵬今、吳名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 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 鵬今、吳名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1、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謝怡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在前揭事實欄 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而於蘇鵬今徒手攻擊謝怡旭之過程中, 被告謝怡旭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攻擊蘇鵬今頭部,致蘇鵬 今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2.5*0.8*0.2公分,經傷口 縫合手術)、頸部、右側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肢體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謝怡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怡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   蘇鵬今、黃偉紘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 名蘇鵬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怡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鵬今發 生爭執 ,惟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辯稱:蘇鵬今先動手,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蘇鵬今先徒手攻擊謝怡旭,過程中謝怡旭曾朝蘇鵬今揮拳, 嗣蘇鵬今至聯合醫院就醫而驗有前揭傷勢(詳前述)等情, 為被告謝怡旭所不爭執,及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事發現場有兩台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扣案光碟內「監視 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資料夾有三個檔案,編號00000000000   00(簡稱:甲)、編號0000000000000(簡稱:乙)、編號0 000000000000(簡稱:丙)。甲檔案之拍攝角度為大樓騎樓 ,無打鬥畫面,可見畫面中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人 為謝怡旭、身穿花長袖襯衫及長褲之人為吳名凱、身穿短袖 T袖及短褲之人為蘇鵬今(圖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易卷70、71、89頁)。至於乙 、丙檔案之拍攝角度均為大樓騎樓及道路。上開事實,核先 敘明。 ㈡、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略分為三個階段(詳 下列1至至3),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0至72   、134頁勘驗筆錄,易卷89至94頁影片截圖): 1、22時34分43秒至22時35分12秒:並無打鬥畫面。 2、22時35分12秒至22時35分34秒:在道路位置時,蘇鵬今先動 手推擠謝怡旭,謝怡旭手部自然垂放。後蘇鵬今將謝怡旭推 倒在草叢,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謝怡旭身上,此時吳名凱 亦跑至謝怡旭身旁拉住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被蘇鵬今及 吳名凱拉住,謝怡旭再次嘗試起身時有向旁動手用右拳揮向 蘇鵬今頭部一拳,下面雖然沒有辦法明確看到蘇鵬今的頭部   ,但確實謝怡旭揮拳那一剎那,雙方相當近,蘇鵬今也因此 而向後倒地,在謝怡旭揮拳當時,其另一手被吳名凱拉住。 向後倒的蘇鵬今站起後即上前繼續伸手拉謝怡旭,謝怡旭站 起來之後(蘇鵬今、吳名凱僅站在謝怡旭旁邊),謝怡旭掙 脫跑向旁邊去。蘇鵬今站起來拉謝怡旭時,法官並沒有看到 謝怡旭有繼續攻擊蘇鵬今之動作(圖二至圖十)。 3、22時35分35秒至22時35分51秒:謝怡旭站起後,退到靠近大 樓騎樓位置,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十一至圖十二)。 4、(補充勘驗,確認謝怡旭站起來之前,眼鏡是否已掉落)勘 驗結果:❶、最初在事發之前,雙方還在談論時,謝怡旭的 臉上確實有戴眼鏡。❷、倒地之後至22:35:32間雖然沒有 辦法看清楚究竟謝怡旭的臉上是否有眼鏡,22:35:32謝怡 旭站直身體之後,直到22:35:33時,影片中謝怡旭臉上應 該沒有眼鏡,此時謝怡旭向四周有揮拳的動作,直到22:3   5:35四周之人也有對著謝怡旭舉手,蘇鵬今也有舉手,謝 怡旭的手也有舉起來,但沒有看到謝怡旭有打到蘇鵬今,在 35:35左右謝怡旭已經是正面,看得出確實謝怡旭沒有眼鏡   ,之後謝怡旭就不斷的往後退,退離蘇鵬今等人,可以看得 更清楚,謝怡旭臉上確實沒有眼鏡,故謝怡旭的眼鏡可能於 倒地時掉落。 ㈢、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以約略分為兩個階段 (詳下列1、2),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3頁勘 驗筆錄,易卷89至98頁影片截圖): 1、22時35分11秒至22時35分35秒:蘇鵬今將謝怡旭推倒在草叢   ,後蘇鵬今上前壓著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蘇鵬今壓著 謝怡旭,吳名凱有靠近伸手碰觸倒地的謝怡旭,但此時謝怡 旭並沒有動手打這兩人。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謝怡旭 被吳名凱拉起後,即將吳名凱推開,等到謝怡旭站起來之後   ,他旁邊仍僅站著吳名凱及另一人(應該是管理員)此時吳 名凱手應該有碰到謝怡旭,法官有看到蘇鵬今對著謝怡旭揮 了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時謝怡旭先伸手將吳名凱 推開,緊接著對旁邊的人揮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人 (此人應該是剛才揮到的管理員)。緊接著謝怡旭對蘇鵬今 揮一拳(當時蘇鵬今右手似乎也有握拳,但還沒有出拳), 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蘇鵬今在謝怡旭背後攻擊,謝怡旭身 旁圍繞多人,謝怡旭揮拳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後,即往後跳 至無人之處。(圖十三至圖十九) 2、22時35分36秒至22時36分24秒: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二十   )。 ㈣、綜據前揭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略為:蘇鵬今在馬路上先徒手 推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 鵬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身旁,且吳名凱手有 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先 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鵬 今之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距 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 七、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事發經過,係蘇鵬今先攻擊被告謝怡旭   ,本案發生衡突之緣由,顯難苛責被告謝怡旭。又被告謝怡 旭倒地後及起身後仍續遭攻擊,過程中被告謝怡旭縱有朝蘇 鵬今頭部揮拳,但既未攻擊到蘇鵬今之身體其他部分位,原 本就難遽認蘇鵬今之頭部以外的其他傷勢係遭被告謝旭怡打 傷。又估且先不論「有沒有揮擊到蘇鵬今之頭部及其他部位   」,酌以被告謝怡旭顯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才徒手揮拳,蘇 鵬今之傷勢又屬輕微。嗣於被告謝怡旭站起來及跑到旁邊以 後,被告謝怡旭就未再攻擊蘇鵬今。從而,應認被告謝怡旭 所為係為正當防衛自身安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易-227-202410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羅琳 被 告 吳依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14

KSEV-113-雄簡-1765-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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