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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利文海及訴外人 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 司、江仕鵬、江銘雄、發票日為11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 4年1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印文 均非利文海所親簽或利文海之印章所蓋,另寶龍公司非以保 證為業,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業務,寶龍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江銘雄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寶龍公司大、小 章,用以保證景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景祥公司所 負之履約責任,該保證無效,爰主張原告均無庸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第2項請 求,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150,0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金 額為253,611元,加計債權本金10,150,000元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403,61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 ,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8

KSDV-114-審重訴-54-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吳武學 吳俊宜 吳善家 吳佳晉 吳聖欽 吳哲安 吳明燦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徐豐明 吳章華 吳章明 吳龍和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 告吳進賢、吳哲安、吳聖欽、吳龍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48、 1/16)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區 段452-4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6,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 60,460,0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3㎡×0.3025×116,000 元/坪=60,460,07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9,585元(計算式:60,460,070元×1/48=1,2 5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是以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30,8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25元(計算式:30,800元×1/16=1,925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1,510元(計算式:1,259,585元+1,925元=1,261,5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3,474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審訴-8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楊平鴻 被 告 許佩真 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原告僅收受被告交付58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要求原告按月清償25,299元、為期3年,以此計算,應清償金 額為910,764元(其中利息為330,764元),顯已逾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繳付合法利息僅154,079元,而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超出734,079元債權不存在。以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之債權額為910,764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 85元(計算式:910,764元-734,079元=176,685元,即原告請求 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3-補-141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游士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昆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駿、王一鳴、李昱洋、梁文豪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63,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3-補-103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何芝羽 法定代理人 蕭辰卉 何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前於113年10月11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不法侵害性平權、剝奪救濟權益,損害原告受教權、人格身心發展,請求回復原狀,國家賠償500,000元等語;復於113年11月11日向該院提出書狀表示依民法、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1,000,000元等語,前後不一。因本件已移送本院,惟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不明,若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因被告何行為受有何損害及其事實經過、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 理由: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所載,原告本件請求,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依上開卷宗資料,原告未表明依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若本件非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亦需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原因事實。 3 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提出繕本(含證物)1件。

2025-03-17

KSDV-113-補-1825-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 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 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吿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皇 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8號) ,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皇家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1 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方耀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請求:方耀慶及皇家公司應連帶給付5,900,000元,及自民 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5,900,000 元,並就其中3,000,000元給付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00,000元給付自10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0,00 0元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 給付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900,000元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100,000元給付自111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 卷第19、20、153、154頁)。 三、就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90 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以原告前開利息請求起算日計至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金額合計1,151,330元,加計債權本金5,900,0 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330元。又因原告先位 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後,核定為7,05 1,33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4,1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58,910元, 應再補繳24,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審訴-10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陳雅萍即海瓏王水族寵物館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2月27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雅萍即海瓏王水族寵物館新臺幣(下同)19,229,010元 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萍562,359元,及自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止,金額分別為750 ,722元、21,955元,加計債權本金19,229,010元、562,359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64,0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1,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補-36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坤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慶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 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經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通知原告補正未果。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請求被告應交付供原告查閱之慶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所指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狀泛稱為行使監察權,曾於113年10月11日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資料供原告查閱未果,而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慶鑫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然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明細,並未具體特定,難認聲明已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2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聲明所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法律上理由)。 3 表明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郭慶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3-17

KSDV-113-補-164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遭查封財產之價值遠超過負債,爰提起 本訴,請求停止拍賣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 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倘被告為私法人,應列明公司名稱全名、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0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欲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0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0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0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06-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紋玲即城裡餐飲 被 告 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寓用開發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珈甄 被 告 徐永昱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 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餐廳城裡的小月光高鐵店(下稱系爭餐廳)水 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施佳 政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 名: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名稱,下稱寓用公司)承攬施作,加計追加項目 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950元,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徐永昱、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下合 稱徐永昱等2人),詎徐永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就系爭 餐廳之1樓、2樓部分(約80%)電燈、開關、插座迴路之電 線安裝,未依約使用2.0公厘電線,反安裝1.6公厘、1.25公 厘電線(下稱系爭瑕疵),已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2條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寓用公司、徐永昱等2人連帶給付 1,090,050元及其利息,寓用公司並應依民法227條、第495 條規定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徐永昱另向原告謊稱系爭瑕 疵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50,000元成 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11日給付第1期水電工程尾款103,000 元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徐永昱、寓用公司連帶給付103,000元及其利 息,徐永昱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寓用公司主營業所、徐永昱等2人住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 、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 係因原告與寓用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 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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