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呈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取得機車時
間更正為「109年11月18日」、第13至15行更正為「並於110
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擅自處分方
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及被吿前曾繳納9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5元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分期付款繳納明細,
惟於本案犯行後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又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機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返予
告訴人,亦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前曾給付9期價款共計3
5,815元予告訴人,惟本案機車終究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
物,故被告給付告訴人部分價款之舉自無礙於上揭沒收之宣
告,僅於本案機車沒收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另行
為相關權利義務清算,然本案機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
宜執行沒收,倘對被告追徵本案機車全額即955,000元,則
顯有過苛之虞,而應扣除其前已給付告訴人35,815元之部分
,即追徵價額59,68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3號
被 告 鍾呈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祥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分期付
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5500元,嗣
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後,一次性
給付購車款項予三順旺公司,再由仲信公司受讓三順旺公司
對於鍾呈祥之各項權利,並准許鍾呈祥分24期繳納上開款項
,並約定在分期繳納之款項尚未清償前,鍾呈祥僅具有該機
車之使用權,並無機車所有權,該機車過戶於鍾呈祥名下,
僅係基於監理單位行政管理之便利等情;然鍾呈祥於110 年
11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9 期款項,即拒絕清償後
續之款項,亦不與仲信公司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並於
110 年8 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出借給友人,至今下落不明,顯
無返還之意。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呈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具
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分期
付款繳納明細、仲信公司之函催繳納信件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CTDM-114-簡-11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