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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文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 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離去。  ㈡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 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嗣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7日0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294元)得手,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㈣於同年月8日1時33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㈤嗣店長袁珍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袁珍珍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 告所犯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當日結帳明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漠視 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一、㈠至㈣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6罐、5罐、6罐、5罐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簡-135-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王笙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個、雙頭USBC-1米編織 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LUS美工刀1個,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4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建樹 門市內,徒手竊取王笙全所管領之雙孔快充式電源供應器1 個、雙頭USBC-1米編織線1條、PHILIPS 無線藍芽耳機1個、P LUS美工刀1個(共約值新臺幣2,033元,已發還),得手後未 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笙 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笙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笙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5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呈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取得機車時 間更正為「109年11月18日」、第13至15行更正為「並於110 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機車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擅自處分方 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及被吿前曾繳納9期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5元 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分期付款繳納明細, 惟於本案犯行後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又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機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返予 告訴人,亦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前曾給付9期價款共計3 5,815元予告訴人,惟本案機車終究非屬被告可正當保有之 物,故被告給付告訴人部分價款之舉自無礙於上揭沒收之宣 告,僅於本案機車沒收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另行 為相關權利義務清算,然本案機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 宜執行沒收,倘對被告追徵本案機車全額即955,000元,則 顯有過苛之虞,而應扣除其前已給付告訴人35,815元之部分 ,即追徵價額59,68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3號   被   告 鍾呈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祥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分期付 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5500元,嗣 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後,一次性 給付購車款項予三順旺公司,再由仲信公司受讓三順旺公司 對於鍾呈祥之各項權利,並准許鍾呈祥分24期繳納上開款項 ,並約定在分期繳納之款項尚未清償前,鍾呈祥僅具有該機 車之使用權,並無機車所有權,該機車過戶於鍾呈祥名下, 僅係基於監理單位行政管理之便利等情;然鍾呈祥於110 年 11月1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9 期款項,即拒絕清償後 續之款項,亦不與仲信公司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並於 110 年8 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出借給友人,至今下落不明,顯 無返還之意。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呈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具 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分期 付款繳納明細、仲信公司之函催繳納信件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3-17

CTDM-114-簡-112-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 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 罰及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行 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楊宗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3-17

CTDM-114-交簡-10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口名簿」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俊廷為告訴人鄭聖錞之 胞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故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告訴及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4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10日出監),於 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摺疊小刀1支,未據扣案,且非 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刀具尚 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 、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廷為鄭聖錞之胞兄,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俊廷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 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家中房產處理 問題起口角爭執,鄭俊廷竟基於恐嚇犯意,拿出折疊小刀指 向鄭聖錞,並對恫稱: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 搞都沒關係、你們全家都針對我等語,致鄭聖錞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聖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聖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錄影 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7

CTDM-114-簡-33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3年10 月27日21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謝靜蘭分別為父子及母子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6號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往告訴人住處及為侮辱、恐嚇及傷害行為(下稱本 案行為),當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及使告訴人感到 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核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既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為 父子及母子關係,且明知不得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 漠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本案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並使告訴人因被告恫嚇行為心生畏懼,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事後表示被告 已多次認錯,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案件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1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丙○○及其他家庭成員謝靜蘭、傅盈綸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丙○○、謝靜蘭、傅盈綸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113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 保護令內容。詎乙○○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27 日21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前往丙○○上 開住處,並進入丙○○住家內,以三字經辱罵謝靜蘭,經丙○○ 制止後,出拳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成傷,並 對丙○○恫稱:我要殺掉你,等警察逮捕我後,反正被關一天 而已,出來後我一定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復 以三字經辱罵丙○○,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丙○○ 上開住處至少10公尺之命令、對謝靜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丙○○報警處 理,警方旋到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CTDM-113-簡-3202-202503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筱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 之密碼無人知曉且為「803955」(見警卷第19頁),核該密 碼與被告個人身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身分證號碼或手 機號碼等)均無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家中遭不詳之人 所用,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而順利提領現金?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來源倘如被告所述係自被告放置於住家處遭無故取用,因 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即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劉融諺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 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郵 局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郵局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 不知情下遭他人使用乙情,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其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陳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IG帳號「esocobar567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與劉融諺取得聯繫,向其 佯稱:需支付郵費及代購費用,即可領取中獎獎品語,致劉 融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0時1分、20時3分 、20時20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2萬0,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融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融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筱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 戶,我的提款卡應該放在仁武的家中,家人沒有人知道我的 密碼,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融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沒有使用該帳戶,並不知情等詞置辯,惟觀諸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仍有頻 繁交易紀錄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且若被告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何能 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44、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 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金簡-10-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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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XU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國無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 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 1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力 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 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TRAN XUAN HU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HUNG(中文名:陳春雄)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9時 30分至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宿舍處飲 用可樂加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前洲橋上,因警方執行勤務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17

CTDM-114-交簡-421-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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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居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劉居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路邊(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後某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7.4公里(高雄 市仁武區)之路檢點,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居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3-17

CTDM-114-交簡-21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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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鄭○秀(即陳鄭○霞) 陳○勸 共同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帆(即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鄭○秀、甲○○與相對人陳○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帆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67年11月19 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子,實係聲請人 甲○○之妹陳慧敏未婚所生之子,當時聲請人甲○○之母陳李宇 要求聲請人將身分證件及戶籍資料交予陳慧敏,並由陳慧敏 與台北市武田婦產外科診所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戶政事 務所申報相對人出生登記,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惟相 對人自出生後即由其生母陳慧敏撫養長大成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未有共同居住或扶養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父母,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 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 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母,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陳鄭○秀…與陳○帆…之血 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57E-20,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 ○○…與陳○帆…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95E-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27.508009%。」等內容,核與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 正性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 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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