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趙宜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被 告 劉琦偉
蒲子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被 告 陳宏益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情形時,原告得爲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爲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及請求權依據係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確定)新臺
幣(下同)21萬5,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1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除將遲延利息起算點擴張
爲自107年1月18日 起算外,並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293-295頁),固
分別爲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
其是否遭被告共同詐騙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
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擴張聲明部分,本無需得被告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琦偉、陳宏益(下分
稱劉琦偉、陳宏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劉琦偉自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
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集團所
在地【另以○○租賃公司及○○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
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
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
技術,劉琦偉並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
柏勳、陳宏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與劉琦偉合稱被告,劉
琦偉以次5人合稱劉琦偉等5人)加入上開組織(被告加入本
件集團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
,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各該
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
,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
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
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致伊因而
陷於錯誤,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
交易所」網站,於107年1月18日投資羅特幣,致損失21萬5,
450元。爲此爰併依侵權行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萬5,45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要旨:
一、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柏勲部分:本件所有投資人之
交易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並無不實,伊等已對刑事
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滙款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等無涉,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早於108年1月23日以被害人
身分至警局說明,被告則係於109年3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爲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陳柏勲並辯稱:伊係
公司司機兼庶務,僅負責開車、打掃等雜務,對於 「羅特
幣」及「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另伊提供給
公司之薪資帳戶,雖在不知情之下,被作爲「羅特幣」匯款
帳戶,但不能逕論有參與詐欺之行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林祐緯部分:伊因聽信劉琦偉表示「羅特幣」爲合法發行之
虛擬貨幣,其低價買進,日後有上漲空間,前後投資「羅特
幣」及「萊波幣」高達244萬3,415元,伊實屬投資被害人,
與劉琦偉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至於伊參與投資群組運
作,亦係投資行爲一環,絕非侵權行爲,刑事庭雖認伊成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伊已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未
確定,不得逕憑刑事判決事證,作爲伊有侵權行爲之論斷依
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
循正當管道,透過經核准之投資信託顧問公司進行投資,更
一再宣導投資具有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宣
導而投入金錢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從事高風險投資,則原告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自負80%與有過失責任;原
告之侵權行爲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宏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手法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
網站,於107年1月18日投資羅特幣,致損失21萬5,450元等
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完成匯款手機交易紀
錄影本(見本院卷299頁)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影印之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2301號、第2302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
第13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
28381號、第18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22370號
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係受
詐欺始投資羅特幣,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處,劉琦偉等5人
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是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
告本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1日提起
公訴,有本院調取影印之前開案件起訴書(見前開刑事一審
卷一25-68頁)可查;另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期日,自承有於109年間收受起訴書(見本院卷227頁),則
原告於收受起訴書送達後,已得以知悉被告即賠償義務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收受前開起
訴書後,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迄至112年11月22
日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
附民卷3頁之本院收狀章),距離其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及
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期間。故劉琦偉等5人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
,自於法有據。然劉琦偉等5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陳宏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
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
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
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
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
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訂立契約)者,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
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亦即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相對人受有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
當得利;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
,1年內為之,爲民法第93條所明定。原告固受被告共同詐
騙投資羅特幣致受有損害,惟原告之投資行爲(契約)在依法
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原告並未於發現遭詐欺後1年內撤銷
意思表示,業據其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見本院卷320頁),則不論劉琦偉等5人是否受有利益,仍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
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
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
、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劉琦偉等5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劉琦偉等5人
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雖該時效抗辯之效力不及於陳宏益,
陳宏益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就消滅時效已完成
之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部分,陳宏益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陳宏益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琦偉等5人應
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相互間之分擔額,法律既未
規定,亦無契約另訂,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各分擔3萬5
,908元(計算式:215,450÷6=35,9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在扣除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原告尚得請求陳宏
益賠償3萬5,908元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劉琦偉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劉琦偉等5人得拒絕賠償,且劉琦偉等5
人縱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琦偉等5
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又劉琦偉等5人時效抗辯之效力不
及於陳宏益,陳宏益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在扣
除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陳宏益尚應賠償原告3萬
5,908元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宏益所
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宏益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之3萬5,908元損
害,並非定有確定期限,自僅應自受催告即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53頁之送達證
書)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107年
1月18日起算,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在上開可得淮許之範
圍內,請求陳宏益賠償3萬5,908元損害及自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參與時間 角色分工 01 劉琦偉 老闆、Andrew、哥 106年11月間至107年8月29日(自劉琦偉取得「羅特幣」至遭搜索時間止) 1.金主、統籌 2.負責與牛豹網接洽取得虛擬貨幣 02 蒲子傑 SKY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交易所網站管理 2.會員權限管理 3.業務員績效統計 4.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 03 楊淑雅 淑雅姐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會計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04 徐偉倫 偉倫、黑輪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自到職日至離職時間)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萊波幣 05 陳柏勳 無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06 陳宏益 AVIS 107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製作內容誇大之虛擬貨幣部落格文宣 2.管理虛擬貨幣LINE討論群組 3.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4.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TCHV-113-簡易-3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