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紅色氣炸鍋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
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義雄所有之紅色氣炸鍋1組(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嗣陳義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SCDM-113-竹簡-111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