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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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本罪 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陳振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間, 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前,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 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東交簡-8-20250124-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明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偵查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 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   被   告 呂良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慧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 號竹北生醫醫院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 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翌(21)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竹東大橋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隨 身包內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後經 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濃度 為安非他命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230ng/mL、嗎啡6035n g/mL、可待因1035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PEM-114-竹東交簡-1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哲旻與劉俊浩(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華哲   旻夥同劉俊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華哲旻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趙珩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無人   居住之上有汽車旁,劉俊浩下車,在上址旁所停放機車之置   物箱內及機車上取得前開上有車行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   後,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及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   侵入該上有汽車內,華哲旻則負責把風,劉俊浩竊得前開上   有汽車內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後均據為自己所有,隨後走出前開   上有汽車,再與華哲旻會合後,一同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停   車處,華哲旻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逃離現場。   嗣廖卉渟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123、124、238至2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至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旁,證    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後來有走至前開上    有汽車門口處且來回走動。嗣其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劉俊浩自現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劉俊浩說有在上有汽車買車,但老闆沒有給 他車子,他說要去找鑰匙,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    有看到他走進車行裡面。後來我覺得等太久,有下車走到    車行旁邊放車子那裡走來走去,但沒有找到他,我就又回    車上等。之後係劉俊浩自己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就開車載他離開,我不知道劉俊浩是    去行竊,我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卉渟於警詢時指訴: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有2    名男子走路至上有汽車門口,在門前徘徊,其中1 名男子    站在門口把風,另1 名男子將店門口鐵捲門打開,便進入    搜刮財物,該名男子仍站在門外把風,搜刮完財物後他們    便走路離開上有汽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男子應該是    之前買賣汽車之客戶劉俊浩,遭竊財物是身分證件2 張、    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分別放在右    邊辦公室桌上及第1 格抽屜,現金1000元原本是放在雕像    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都是我先生趙珩榮在    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3    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著    拖鞋之人為劉俊浩,同日凌晨2 時43分穿短袖上衣、短褲    、著拖鞋之人係華哲旻等語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劉俊浩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是華哲旻先跟趙珩榮借這部自    小客車,華哲旻是在當天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去我家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市區繞一下,繞到上有汽車,我看到辦公    室旁邊的小車庫門沒有關,我叫華哲旻把車停在旁邊,我    發現車庫旁有停1 臺小機車,機車前置物籃有1 臺遙控器    ,鑰匙是一整把插在機車上,我先按壓遙控器後,辦公室    鐵門就打開了,我再拿鑰匙開門,進去後搜尋財物,拿抽    屜裡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 張1000元,之後就走    出去叫華哲旻載我離開,1000元我花掉了。當時我叫華哲    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有沒有過來巡邏。趙珩榮不知道    本案,我所供述華哲旻及趙珩榮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至7、92至94頁),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駕駛向案外人趙珩榮所借用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前往位於上址之    上有汽車旁邊,證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    有走至該上有汽車門前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    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13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8至15、35至54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為位於上址之上有    汽車,案發時間係凌晨2 時17分許起,斯時並非該車行之    業業時間,車行內亦無任何燈光,則僅係曾向該車行購買    車輛然非屬員工之證人劉俊浩有何正當合法之理由要在深    夜凌晨時分進入空無一人又未開燈之車行內拿取鑰匙或其    他物品?而對證人劉俊浩如此顯有違常理之舉動,苟若被    告真不具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何竟絲毫不覺有異,完全未    出言詢問質疑?而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已在具結承擔偽證    刑責下明確證稱: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    有沒有過來巡邏等語明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劉俊    浩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前開上有汽車內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2 秒至23秒許、同日2 時43分9 秒至    32秒許均出現在前開上有車行鐵門外且來回走動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6、38、45頁),足徵被告    確有證人劉俊浩所證述負責在案發地點看有無巡邏警察經    過之把風行為,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32秒許係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行竊完畢且    自該上有汽車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同走路離開,    走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18秒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劉俊浩一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46頁)    ,然被告卻供述其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等,之後證人劉    俊浩係自己回到該自小客車旁,其才駕車載證人劉俊浩離    開云云,顯見被告有欲撇清與實際進入車行內行竊之證人    劉俊浩間之關聯因此故為不實辯解之畏罪之情無訛,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俊浩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分    擔者即為把風行為,彰彰明甚。至證人劉俊浩於本院審理    時初始雖更易前詞而證述:到了上有汽車那裡,我叫華哲    旻停車,說我要進去拿東西,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停車讓我下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    什麼東西等情,然證人劉俊浩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已與    被告自己所供述:當時證人劉俊浩是跟我說曾向這間車行    買車,他要進去車行拿鑰匙等語不符,經質之證人劉俊浩    為何於偵訊時證述有叫被告把風一節,證人劉俊浩即改證    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    230至235頁),而證人劉俊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    等情,已為證人劉俊浩及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225、246頁),又證人劉俊浩對自己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衡情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    告藉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情;再參以證人劉俊浩在前開上有    汽車內竊取財物斯時,被告確有在該車行門口處多次來回    走動之舉止,最後亦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竊得財物    完畢自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起上車,被告即駕車    搭載證人劉俊浩離去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證人劉俊    浩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後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自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   791 號卷第261至283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   犯劉俊浩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竊盜犯罪所得係由證人劉俊浩取走、並   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裡提供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共同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均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均由共犯劉俊浩取走一節,業   據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93   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791-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紅色氣炸鍋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 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義雄所有之紅色氣炸鍋1組(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嗣陳義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1-24

SCDM-113-竹簡-1116-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證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范嘉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5月2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179號函暨附件、113 年6月7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30057846號函暨附件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 年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092號函暨附件、 丁眼科診所門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6069號函暨附件」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證銓、范嘉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故一言不合,不 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互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兼衡被告丁證銓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范嘉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珍記米粉湯店內,因細故與丁證銓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范嘉晏徒手朝丁證銓左臉部揮拳1 下,丁證銓隨即徒手揮打范嘉晏頭部2下及臉部1下,致范嘉 晏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疑似視力喪失、右眉手處約4公分長撕 裂傷等傷害;丁證銓受有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嘉晏、丁證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范嘉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丁證銓左臉部揮拳之事實。 0 被告丁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范嘉晏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朝范嘉晏臉部及頭部揮拳2、3下之事實。 0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肢體衝突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嘉晏、丁證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1-22

SCDM-113-竹簡-1261-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一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一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7分許 ,駕駛BGK-278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往 清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公里處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 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張澤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觀霧方向亦未 靠右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澤穆受有右 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衛一通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衛一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澤穆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3-交易-765-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吳家 宏等人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為吳家宏所拒並報 警處理後,警員顏寧均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上址,詎 陳昱銨見身著制服之警員顏寧均到場處理,後與之發生爭執 ,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 朝顏寧均臉部揮擊1次,繼以將手中所持之碗麵灑落在嚴寧 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顏寧均,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 均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之舉,而妨害該警員公務執行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並辯稱: 我在吃麵,他一直趕我,我說我吃完麵就離開,但警察一直 堅持他的意見,一直在趕我,但我沒有打他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即證人吳家宏 等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遂為證人吳家宏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司法警察顏寧均據報到場處理後, 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將手持 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以此等 方式妨害警員顏寧均公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 寧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在 場之證人吳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顏寧均出具之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 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6張、案發後之告訴人防彈衣、制服蒐 證照片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錄音譯文1份 、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偵卷 第6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然此業 據警員嚴寧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至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内的慈濟靜思堂内處理糾紛, 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吃麵,我詢問報案人即證人 吳家宏,他告知我該名男子未經過允許擅自闖入靜思堂内, 並希望被告能在吃完麵後就離開,於是我跟報案人一同到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旁,打算藉查詢該部機車來釐清被告身分, 被告看到我的舉動後,突然朝我衝過來,並阻擋我去路不讓 我通行,又多次重覆問要去哪裡、要幹嘛,因為被告距離我 太近,為了要保持距離,我請對方後退,被告就徒手推我並 將他手上的麵灑在我身上,又試圖用右手拿空碗打算攻擊我 ,左手試圖賞我巴掌,但被我擋下來了;我當時是在執行巡 邏勤務,我有身穿警察制服,我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的衣服 及防彈背心被對方撥灑湯麵而弄髒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是其明確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 勤務,遭被告阻擋去向後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潑灑碗中之 麵、持空碗作勢攻擊,並確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 之舉動。  ㈢再證人即在場之吳家宏亦證稱:被告於今日(指6日)10時許 就抵達北區慈濟新竹分會,當時他來做環保,之後他就問說 他想要拿走其他信眾捐給慈濟的物品,我們不同意要請被告 離開,他不願意,但他也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們就報警請 警員到現場處理,所以警員顏寧均才會抵達現場請被告配合 離開,但是被告卻情緒激動不願意離開,之後還用左手去打 警察1巴掌,又將手上的麵往警員顏寧均的臉潑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核與上開警員嚴寧均之證述大致 相符,已徵警員嚴寧均指訴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乙節,並 非無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場之人錄製之「CTLE4941.MP4 」、「JBWM7655.MP4」檔案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對著警員 嚴寧均大聲說話或大吼(內容略以:安靜啦、閉嘴啦、走開 啦、你要幹嘛等語),並一邊跟隨警員嚴寧均移動,嗣警員 嚴寧均站定停下,被告就走至警員前方對著警員嚴寧均大吼 :你要幹嘛、你要幹嘛、關你屁事等語,警員嚴寧均復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亦在警員嚴寧均前方跟隨移動,其後被告 對警員嚴寧均說話並做有手勢,警員嚴寧均即向前朝被告伸 手,被告隨之向後退一步後,旋即舉其左手掌朝警員嚴寧均 臉部揮過去,警員嚴寧均因而身體朝畫面左方搖晃並作有格 擋動作,並上前抓住被告;被告背對鏡頭並遭警員抓住後頸 ,被告抬起右手朝警員嚴寧均做有潑灑動作,旋即有一灘黃 色條狀、塊狀物體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正面灑去。其後被告與 警員嚴寧均發生肢體推擠,被告於警員嚴寧均以警棍打其左 小腿後,朝警員嚴寧均舉起其右手所持之碗公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 顏寧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當下,確遭被告先以手朝其面部 揮擊,或持手中之麵潑灑在其身上、或持碗公作勢攻擊,是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舉動云云, 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或有提及警員嚴寧均當下有以言語告稱鬧什麼、沒有 教養或辱罵三字經或曾持警棍打其小腿云云,然該警員顏寧 均確係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業經證人吳家宏證述如前,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 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錄影檔案或 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被告為 上開行為前,與警員嚴寧均間或有爭執口角或要求退開之肢 體接觸,然被告上開各該所為之強暴行為,均明顯係針對警 員嚴寧均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針對警員嚴寧均當下之言語 或舉動,要難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左手朝 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 並以空碗作勢攻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 同,其目的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 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警察嚴 寧均到場處理,竟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 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尚未致該警員受 有明顯傷害,其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且於警員顏寧均到場後,或因與該警員發生爭執、肢體 接觸而受有刺激,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曾從事資源回收 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易-618-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錦忠與楊閔茜間有債務 糾紛,莊錦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楊閔茜工作之賣場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楊閔茜 恫稱: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復在上址持該賣場販售之 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動,並以右手持該球棒前後甩 動,再敲打右側腿部16下方式,作勢欲在賣場內滋事及毆打 楊閔茜,使楊閔茜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復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 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 服之恐嚇語意,然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 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全部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慈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截圖、刑案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及持球 棒於賣場內前後走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楊閔茜,我當天是因為楊閔茜到了 約定的時間沒有還我錢,我只是想要跟楊閔茜講幾句話,問 清楚她到底是要怎麼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 場內前後走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 本院易字卷第21-29頁、第5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閔茜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 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告 訴人提出被告案發當日購買鋁棒之消費載具截圖及同類商品 照片(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 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說「如果 不還錢要向我提告」及「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莊錦忠在 過程中對楊閔茜說「妳是不是不怕死」,我當時跟莊錦忠、 楊閔茜他們的距離,就是現在證人席與坐在告訴人席楊閔茜 的距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是雖證人簡慈佑證 稱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楊閔茜稱「妳是不是不怕死」,但關於 「是不是不怕死」之部分與實際與被告交談之證人楊閔茜所 述不符,是依證人簡慈佑、楊閔茜之證述,至多僅能認為被 告曾有向楊閔茜稱「是不是不怕」等語。又被告固坦承有向 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是不是不怕」等語,然被告 所使用之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要求楊閔茜 償還債務,並告知如不清償債務則可能向法院提告,實無可 逕予解讀得出被告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楊閔茜之旨,而 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 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  ㈢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係有於前 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 動,並多次出入店內、店外,然被告並未持球棒作勢毀損物 品、攻擊店員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 字卷第25-26頁),與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店 內走來走去的過程中沒有呼喊楊閔茜,也沒有講話,也沒有 作勢打人、砸東西的舉動,就只有拿著球棒走來走去而已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證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跟我交談完那兩句話之後,我跟被告就分開了,我 們分開之後我就往一樓倉庫跑了,被告後來去拿1支球棒, 後來被告沒有實際找到我,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呼喊我的聲音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可知被告於持球棒在店內 行走之過程中,均未與楊閔茜接觸或交談。又球棒雖屬硬質 金屬物品,惟非屬管制物品,縱被告持球棒於賣場內前後走 動近半小時之行為有所不妥,然被告於持球棒後並未與楊閔 茜接觸,亦未在賣場內呼喊或作勢攻擊,自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對楊閔茜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㈣準此,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 動機、目的、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關事 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索討債務而為前開舉動 ,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 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7

SCDM-113-易-1055-20250117-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小康之經濟狀況,暨 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黃基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平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間,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竹豐門市內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1時45分許,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停駛於路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CPEM-114-竹東原交簡-5-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敬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敬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行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曾敬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敬 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陳述,然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 7至8頁、第26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 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0頁)各1份(見速偵91卷第8 至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 機車上路此情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 0.030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 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 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 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 要件,而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㈡、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 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 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 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 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 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 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 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 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 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 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 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 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 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 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 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 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 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 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 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 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 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 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 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 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之犯罪動機,漠視法令,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為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283-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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