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