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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翠雯 吳樹欣 吳樹軒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玉書 吳玉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及 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 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死亡者 ,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 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告訴人吳玉安前以被告吳玉書及吳玉硯等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告訴人吳玉安之住所,然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前死亡,而由其子吳樹軒收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復由聲請人謝翠雯、吳樹欣、吳樹軒以告訴人 之繼承人身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第1086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等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13年11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 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 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告訴人除戶資料1 紙附卷 可佐,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 無法向法院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諸刑事訴 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 行提聲請准許自訴之相關規定,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是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死亡後,就本件而言 ,已無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而本件聲請人等亦欠缺 自為聲請或代為聲請之權限,聲請人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聲自-12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李台英 易志堅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勝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訴外人李夢蘭於早年與祭祀公業劉 老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李夢蘭買受契約),買受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李夢蘭於民國64年 間再與伊被繼承人劉桂英(95年1月30日死亡)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劉桂英買受契約),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嗣祭祀 公業劉老派下員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然因公業解 散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為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 劉鎮輝名下,伊得基於祭祀公業承認之李夢蘭買受契約及劉 桂英買受契約(下合稱系爭公業承認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 之父余長德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103年契約),擅自 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威宗之無權 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伊得對受領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公業承認契約存在,李威宗與 伊父余長德簽訂之103年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疵 ,上訴人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 業承認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劉桂英買受契約向李夢蘭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求,況上 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系爭土地既未曾登 記為劉桂英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劉桂英從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上訴人因 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該判決所為 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次查,余長德與李威宗 簽立103年契約,由余長德以新臺幣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原屬前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李威宗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劉老委任之代書劉 昱彣,指示其於辦理公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 所有時,將上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余長德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劉昱彣依李威宗所發存證信函,於103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佐諸劉鎮輝證言,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103年契約之 給付義務而發上開存證信函,且依其內容,李威宗係以自己 名義為之,尚無上訴人所稱李威宗無權代理之情。再依劉昱 彣、劉鎮輝所證,足認祭祀公業劉老某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先祖,嗣該公業派下員決議承認與上訴人間存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於公業解散分割土地時,為履行系 爭公業承認契約,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鎮輝所有,委其依 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劉鎮輝乃依李威宗指示,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103年契約對李威宗 以外之上訴人固不生效,然於李威宗與余長德間已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103年契約受領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全 體公同共有,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 四、按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對出賣之標 的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 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倘以自 己名義出賣標的物,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對出賣之 標的物無處分權,亦不生無權代理問題。查李威宗與余長德 於10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3年契約),約 定由余長德向李威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地,余長德 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李威宗並指示劉鎮輝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103年契約係李威宗以自己名義所訂立,不生無權代 理其他上訴人問題,該契約效力亦不因李威宗就系爭土地無 處分權能而受影響。李威宗為履行103年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指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長德指定之被上訴人 。給付關係依序發生於劉鎮輝與李威宗、李威宗與余長德之 間,103年契約並為後者之給付原因。上訴人與余長德間並 無給付關係,余長德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論旨 謂:李威宗無權代理伊與余長德訂立買賣契約,伊與余長德 間對價關係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原審以上開理由,否准 上訴人依變更之訴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據之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系爭前案判決則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此所有權歸屬認 定顯與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欠缺一貫性並屬矛盾,無從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4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4號),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已確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文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惟相 對人未為相關領取行為,致伊迄今未受遺產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請求:㈠ 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編號6所示存款( 下稱編號6存款)先支付相對人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文源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以資領取;㈡變賣、 贖回編號7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㈢變價編號64及附 表三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 編號6存款為周文源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 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相對人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 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兩 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該執行名義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編號6存款支付 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 文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其餘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則編號6存款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 )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判命該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 付,再抗告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銀行為強制執行,亦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 令。㈡系爭分割方法並非以變賣繼承財產之方式,於拍賣後 將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變賣、贖回編號7 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變價編號64及附表三所示保 管箱內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38-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2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就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段290地 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之未 登記工廠(門牌:○○市○○區○○○路0號,面積541.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 從事之行業歸屬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 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未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於111年5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雖提出申覆書以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 實及證據後,仍認原告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被告11 2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產品為「防爆穿線盒」(電線防爆盒),製作流程係 將所熔化之鐵粒澆注模型(砂模/殼模)後成型,並利用滾 筒內鋼珠物理撞擊去除半成品容器上附著物,最後再加工( 鑽孔/車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生產所使用金屬 液為鐵液,乃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所排除之 金屬液,成品亦非鋅、鎂等金屬鑄件;且以滾筒內鋼珠物理 撞擊將金屬盒上附著物擊落,而非進行化學處理,亦不符合 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故原告應屬「其他金屬容 器製造業」之金屬盒製造。 2、被告雖稱依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現場有多台熔解爐及洗 砂機,並以從事「熔解/成型」與「洗砂處理」作業為主, 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 )」等所需機具設備云云。惟防爆穿線盒用途乃處於爆炸性 氣體環境或是可燃性粉塵環境進行電線裝修,於鋪設電線線 路時避免氣體爆炸或粉塵燃燒所使用。倘未鑽孔將如何安裝 電線及防火粉,以達防爆效果?是被告答辯有違論理及經驗 法則。況被告當日調查程序是否詳盡、有無於原告廠區內外 部全部進行勘查,被告應負有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 3、原告熔融原料為螺絲下角料(鐵粒),不在編號38細類2491 類別定義範圍,自非屬該行業類別;而編號41細類2544金屬 表面處理業係指金屬表面為化學處理,原告則為物理撞擊, 亦不屬該行業。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金屬製品製造,產品為 製造及加工之防爆穿線盒及穿線盒接管管件,並非鑄造基本 金屬。原告購置之電爐每小時能產約200公斤金屬液,僅供 製作重量500至600克不等之金屬容器,非供生產15至800公 斤之基本金屬鑄件。況且將金屬熔化成液體並澆注模具冷卻 成型,屬一般金屬容器生產之前端處理階段。被告僅以系爭 工廠設有熔解爐(電爐)及滾桶(表面清理),與生產流程有「 熔解/成型」等節,逕認原告從事鑄造及金屬表面處理業, 而未細究原告製程是否以鑄造為主、有無以化學方式進行金 屬表面處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案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全程請原告陪同會勘人員於廠區內外 進行勘查並說明製程,惟現場未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 具設備,故被告會勘人員於現場即判定原告從事編號38細類 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及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 ,且經原告確認簽章,調查程序正當性應無疑義。原告質疑 被告會勘調查是否詳盡云云,應不足採。 2、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工廠予以納管,經被 告審查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檢附之工廠現場照片( 拍攝日期109年6月10日),系爭工廠機具設備為熔解爐及洗 砂機,且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檢附之生產流程包含「熔 解∕成型」與「洗砂處理」,此與被告112年2月8日會勘紀錄 相符,原料透過上述製程即可製成成品,且會勘當日未見原 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加工(鑽孔∕錐絲攻牙)」、「組 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作業及所需機具設備。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110年1月第11次修正)行業 判定原則,垂直整合活動其行業歸類仍應以主要經濟活動判 定,系爭工廠主要「從事以熔融之金屬液(鋼鐵、鋁、銅除 外)澆注至特定鑄模中製成金屬元件之行業」,縱使生產過 程中使用之金屬液為原告主張之鐵液,然依行業定義及判定 原則,系爭工廠之主要產品仍應歸屬為鋼鐵鑄造業,屬「低 污染認定基準」公告之非屬低污染事業,並不影響被告處分 結果。 3、原告另以滾筒裡鋼珠透過物理撞擊將金屬盒附著物擊落,並 非進行化學處理,並不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云云。惟依編號 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定義,並非僅限於化學處理,表 面磨光即屬於物理處理。原告檢附之生產流程「洗砂處理」 或訴願書所述之「擊珠」製程,即指工業界所稱噴砂處理( sand blasting or peening shot),用途即包含金屬製品 之研磨、拋光、打磨,此有經濟部統計處工業產品分類(11 0年10月第17次修訂)可參,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範圍包 含參考品項即為拋光、磨光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屬於「低污染事業」,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之 申請作成准予納管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110年4月2日納管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第17至1 8頁、第19至57頁)、被告110年7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 00000000號補正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1年5月1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95 至96頁)、原告111年5月26日申覆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工廠管理輔導法 (1)第28條之1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 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 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 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 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 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三、屬低污染之既有 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 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2)第28條之5第1項前段:「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 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 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 (3)第28條之7第3項:「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 5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 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 、第28條之5第3項第4款之規定事項、第1項營運管理金與第 28條之5第2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授 權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 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 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 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 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2)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 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8條之5第1項、第28 條之7第3項規定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須符 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5項條件,若非屬低污染 事業者,縱符合其他4項條件,其申請納管亦應予駁回。至 於有關低污染之認定,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 第3項規定授權,以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 告「低污染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表所列 舉之行業別或製程者,即屬低污染事業。由於此屬未登記工 廠得經納管程序合法化之要件,本應採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 原則;其中,編號38細類2491;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 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非屬低污染行業別 或製程:金屬表面處理業。準此可知,「其他基本金屬鑄造 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低污染事業。低污染認定基 準著重的是事業生產活動造成污染的可能性,該基準並無不 合事理或出於恣意的瑕疵,本院自可援用。經查,原告經營 系爭工廠,於110年4月2日就既有未登記之系爭工廠,向被 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從事之行業歸屬「其他基 本金屬鑄造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非屬經濟部公告低 污染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有納管申請書、相關函 文暨原處分等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至12、17至57頁、本 院卷第41至43、93至96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經本院就系爭工廠之設備及製程流程函詢經濟部產業發 展署,該署表示:「系爭工廠內設備僅有溶解爐及洗砂機, 而無「加工(鑽孔/錐私攻牙)」及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 火粉)」之設備,則該廠主要從事熔解爐及洗砂機之製程, 即從事「熔解/成型」及 「洗砂處理」之製程。珠擊法係屬 處理金屬表面之加工範疇。螺絲帽之成分很多樣化,故不可 能純屬鐵液」等情,有該署113年9月25日產永字第11300929 810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核與被告認定相 同。系爭工廠設備及製程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 理」;原告以成分多樣化之螺絲下腳料作為原料,又有電爐 可熔融金屬液澆注成金屬元件;「擊珠」製程亦屬於處理金 屬表面之加工範疇;則被告認定系爭工廠應屬前揭公告之編 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 面處理業,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製程,於 洗砂後成品為水管接頭(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於現場會 勘時並未看到加工電線防爆盒所需之機具設備(鑽孔或錐絲 攻牙)。原告嗣於訴願及訴訟時主張,洗砂後半成品有經由 鑽孔或錐絲攻牙進行加工,再組裝成成品(電線防爆盒), 因此原告應該是屬於細類2539其他金屬容器製造業之金屬盒 製造,屬低污染事業等情(訴願卷第99頁、本院卷第23頁) ;然不論原告是否有以鑽孔或錐絲攻牙就電線防爆盒進行加 工,其製程中既包括「熔解/成型」及「洗砂處理」,乃完 成成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流程,依前揭低污染認定基準,自不 能認為非屬低污染事業。系爭工廠既非屬經濟部公告低污染 認定基準之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前揭公告之低污染事業,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納管之申請,要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納管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3

KSBA-113-訴-1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富第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5頁) ,核係本於同一租賃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營業 處所,每月租金7萬元,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如未依約交還房屋,伊得請求依照租金2倍計 算違約金至其遷讓之日止(下稱甲租約),上開租賃期限約 定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係因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租賃契約尚 未簽立之故。現伊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簽約 程序,甲租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 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而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租金損害 額共16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12年1月7萬元及112年2 月至113年1月間所簽發每紙7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為 97萬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71萬元,並應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後再 轉租予伊,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其續約,只 要續約後,兩造間租約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 內當然續約,兩造乃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租約(下稱乙租約 )。而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續約,租 期至116年12月10日止,則乙租約即應當然續約,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未違反契約約 定,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即乙 租約,審訴卷第105-110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7萬元,其餘約定如被證一所示。  ㈡兩造陸續簽立如原證四所示之租賃契約(訴字卷第27-46頁) ,最後簽立之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所示(審訴卷第17-20頁) 。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農田水利署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 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審訴卷第21-29頁),向農田水利 署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116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為68,0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4日寄送如被證二所示之函文(審訴卷 第111頁)予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27日寄送如原證三所 示之律師函(審訴卷第31-33頁)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 約後(上訴人有爭執)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紙(即11 2年2月至113年1月)予上訴人,另再提存113年2月份75,000 元,並交付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每月75,000元面額之支票 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付。 六、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9年10月1日改 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承租系爭土地,並持續續租(歷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8月申請再續租5年時,農田水利署函覆表示 因機關改制,暫緩辦理不動產續租相關程序,考量原租約已 到期,先延長租期至110年12月10日,租金仍依舊約,另於1 11年2月再函知上訴人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延期之租金仍 維持舊約之定額年租金,迄至112年1月17日始與上訴人再簽 立丙租約等情,有農田水利署檢送之各次租約、換約過程來 往函文及申請書等件可憑(訴字卷第57-105頁)。又兩造於 106年3月21日簽立乙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乙租約第25、26條以手寫記載:「雙方協議第貳份合 約生效日期,租金調整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雙方協 議本合約依富第企業行與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續約 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當然承租者」;上訴人於110年9月 24日寄發被證2通知函,表示因水利會通知改制後不確定是 否繼續出租,上訴人可提供新租約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 按原合約租金7萬元,如果水利會最後還能出租,非常願意 跟被上訴人配合等語,兩造事後陸續簽署原證4之租約(各 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租金均為7萬元;上訴人嗣委律師 寄發112年3月7日恆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舊合約已 於11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雙方陸續簽訂之短期租約 至111年12月31日終止,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等語,亦有各租 約、函文可佐(審訴卷第17-20、31-33、106-111頁、訴字 卷第27-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需進行隔間裝潢耗費 相當費用,故需訂立長約以攤提支出費用,有裝修工程單據 可證(審訴卷第113-181頁),而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期原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6年 承租時,因上訴人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之續約,只要一續約 ,兩造之租賃關係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內當 然續約,以滿足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故兩造乃於乙租約為 第25、26條之約定,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審訴卷第96頁 )。而以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特以手寫註記第25、26條約定 ,先行約定第二份合約之租金數額及被上訴人為續租後之當 然承租人等語,上訴人並於水利會通知因改制暫緩辦理不動 產續租相關程序後,立即以被證2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並表 示如水利會續租仍願意配合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 ,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而已先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 署續約後,雙方當然延續租賃關係,並調整租金為75,000元 之合意存在,而已有成立兩造間「第二份」租約(租期自上 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起算)之合意。  ㈢兩造在乙租約期滿前之110年10月15日即簽立租期為11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之租約(訴字卷第28-29頁),該租約內容 係使用坊間制式之租賃契約條款,未如乙租約係另行製作,   租金仍為7萬元,亦無被上訴人繳付押租金之記載(乙租約 明載押租金14萬元),參酌上訴人寄發之被證2通知函可知 ,此份租約應即係基於上訴人之建議而簽立,故此份租約中 雖無如乙租約當然續約等特約記載,然兩造顯仍應有延續先 前乙合約約定條款之合意存在。又兩造在110年10月後又分 別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租賃期間之租約,內容均如110 年10月15日簽立之租約所使用之制式租約,租金亦均為7萬 元(訴字卷第32-45頁、審訴卷第17-20頁),比對前開農田 水利署檢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及函文資料可見,兩造後續簽 立之制式租約,顯然均僅係配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間之續 約作業,此由後續租約之租金仍維持7萬元,且二度約定租 期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即明,故兩造後續簽署之各次 租約並無變更先前當然續租成立「第二份租約」合意之意思 ,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事後之租約並無如乙租約第25、26 條之約定,顯見已無讓被上訴人優先承租之合意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乙租約第25、26條並未有租期約定,不能認已 有租賃合意,且乙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若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另定書面契約,足見兩造 已合意以書面之方式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要式約定,而甲租 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況丙租約第八點其他約定事項㈣⒋記載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 供他人使用土地,可知農田水利署已禁止上訴人轉租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無從轉租給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 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而兩造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後就同一租賃標的之「第二份租約」之租金為每月75,0 00元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已成立租賃關係,且依前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農田水利署及被上訴人簽約之狀況 可知,兩造間之租期應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簽署之租 期,並非未有約定,且租期本非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 約定,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 不爭執事項時,為同意「㈣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 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租』後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 紙予原告」之表示(訴字卷第51頁),然上訴人當日亦表示 對此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收受票據是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搬走 ,雙方尚在洽談租約金額、期限等條件,才予以收受作為日 後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抵之用等語(訴 字卷第50頁),事後仍一再主張該部分為日後損害賠償金額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 5、91、149頁),自難認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續租」即為 上訴人已就兩造續租乙節有所自認。  ⒊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甲租約已屆期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其於本院提出依乙租約第12條約定,甲租約到 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 ,核屬補充在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⒌乙租約第12條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租期屆滿,不須甲 方(即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雙方同意 繼續租賃時,應另定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 (審訴卷第107頁),然兩造另於乙租約手寫特約第25、26 條明白約定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被上訴人為當然承 租者,且「第二份租約」每月租金為75,000元,已就乙租約 關係消滅後延續租約乙節有所合意,而兩造當初特意約定第 25、26條以達被上訴人訂立長約之目的,如仍有以第12條為 「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之要式約定之意,顯然會 增加日後上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而致無法成立「第二份租約」 之風險,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承租意願之可能,且依第25、2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繼續租賃時,亦已無第12條所指需另議 租賃條件問題,是以兩造特意以手寫約定第25、26條觀之, 兩造應無以第12條約定為「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 租約之要式約定之意,第12條至多係為防免不定期租賃之發 生,或為保全證據之用,並非契約成立要件,應堪認定。至 兩造雖在乙租約屆期後陸續簽立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租約,然 此係因無法確定農田水利署是否續租,配合農田水利署暫時 延長之租期所為,避免兩造因未簽署定期契約而變成不定期 租賃,日後農田水利署如不同意續租,造成上訴人無法履約 而有違約責任,尚不能憑此認兩造有以書面方式成立租約之 要式約定之合意。      ⒍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簽訂丙租約時已有建物,針對房屋轉 租一事,該租約並無明文約定禁止,依丙租約第八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款第4目規定,丙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 者,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惟承租人將房屋轉租 於他人時,其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承租 人仍需負擔租約之義務等情,有農田水利署113年11月6日農 水高雄字第113869576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農 田水利署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 租他人並不在丙租約禁止之列,上訴人指稱農田水利署禁止 其轉租,其自不得出租給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兩造間於簽署乙租約時,即有以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時當然續約之合意存在,而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 農田水利署簽立丙租約續租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約,即應依兩造間當然續租之合意當然續租,僅租金變 更為75,000元,租期則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約租 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當然續租而有效存續 中,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上訴人所指違 反租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甲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違約金14萬元,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兩造歷次租約租期 租金 備  註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 備 註 1 106/4/15~ 110/10/31 (乙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06-107頁 102/2/27~ 105/11/10 訴字卷第63-73頁 105/11/10~ 110/11/10 訴字卷第75-84頁 2 110/11/1~ 110/11/30 7萬 訴字卷第27-30頁 110/11/10~ 110/12/10 訴字卷第85-87頁 3 110/12/1~ 110/12/31 7萬 訴字卷第32-34頁 延長至111/12月 訴字卷第89頁 4 111/1/1~ 111/1/31 7萬 訴字卷第35-37頁 5 111/2/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7萬 訴字卷第39-42頁 6 111/6/1~ 111/12/31 7萬 訴字卷第43-45頁 111/12/11~116/12/10 (丙租約) 審訴卷第21-29頁 7 112/1/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甲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7-20頁

2025-03-12

KSHV-113-上-141-20250312-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天佑以「信亨代書事務所郭詠昌」之名義替他人辦理貸款 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天佑明知江進財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6日期間 ,並未任職於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亦 無於該期間內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及每月受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7萬4,700元且年收入可達85萬2900元之情事存在,竟 為期順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楠梓分 行申辦貸款,邱天佑與江進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邱天佑於104 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及由江進財於104年 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佯載其任職宸銘公司業 務主任,服務年資2年,每月薪資7萬5,000元等不實資訊之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簽名 後,再由邱天佑於104 年9月6日,將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上 開公文書等文件遞送與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此申請貸款,致使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江進財資力足堪清償貸款所生之債務,而於104 年11 月間,核撥購屋貸款690 萬元及房貸壽險保險費貸款10萬元 ,共計700 萬元予江進財,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對 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宸銘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 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 因江進財分期房貸逾期未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清查信用貸 款業務,察覺上開申請貸款所提供資料有異,始悉上情(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邱天佑明知陳俊嘉於103年期間,並未任職於元富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富昌公司)任職,邱天佑為以陳俊嘉名義申辦貸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以傳真方式將上開文書傳送至臺灣銀行 苓雅分行而行使之,據此向該分行申請貸款,致生損害於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元富昌 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收受上開傳真 ,發覺該資料中所載所得人之姓名非一致,始知為不實資料 ,而未准予核貸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之員工王毓傑、葉紘瑋、證 人陳俊嘉所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 高國稅徵資字第1121014516號函及檢附陳俊嘉10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2351號函 及檢附陳俊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私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所得稅單及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與江進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江進財、陳俊嘉無法循 正常管道貸款,為期申辦貸款,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得貸款,及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 非微,且迄今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未實際詐得款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各次 之報酬為3萬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天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邱天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壹紙、陳俊嘉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江進財)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俊嘉) 3 陳俊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2025-03-12

KSDM-114-審訴緝-1-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淑娟 胡文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胡葉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81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和解契約應以成立之日起算15年時效,被告遲 至111年2月8日始持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契約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伊曾於民國92、94年間持 系爭和解契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 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屢次遭法院及潮州地政駁回被告請求, 應認本件有「法律上障礙」,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原 告自動履行分割協議前,伊之權利皆未形成而無從行使。是 以,伊之權利自始尚未形成,並無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適 用。況本件原告未履行分割之先行義務前,伊之權利根本無 從行使,且該先行義務履行非伊得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執 行法院亦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原告於其先行義務尚 未履行前,尚不得以被告之權利已逾時效作為對抗被告之事 由,以衡平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淑 娟、胡文碩、胡淑樺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涉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胡沈 赺及子女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榮、胡葉 貞等6人承受訴訟,嗣雙方於70年11月17日在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中(70年度上更一字3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70年和解契約)。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70年和解契約,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 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雙方於審理中,於90年6月20日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胡秀貞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 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㈥系爭土地自90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持系爭和 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均遭駁回,迄今仍未完成分 割。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 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 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 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 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 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 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 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 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 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要旨為:①胡淑娟願將其應有部分 中面積3,3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胡淑娟 、胡文碩、張耀輝願依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B 、C 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 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 、C 部分土地後 ,應將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 予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依 前開系爭和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 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原告與張耀輝先進行系爭土 地之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部分,編號B、C部分 歸原告胡淑娟、胡文碩保持共有,再由其2人再次辦理分割 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及張耀輝等3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中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上述編號C部 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應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始能將分割後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負之辦理分割行為乃移轉登記行 為之前提要件。由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縱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 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潮州地政以原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足認本件被告無法請求原告依系爭 和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原告未先履行辦理分割登 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既負有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其未履行此前提要件之 義務,致被告未能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 以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非但違 反誠信原則,更是背離公平正義,顯屬權利之濫用。  ㈢如上述,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 的狀態。查被告曾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遭駁回處分。又於103 年間對原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其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胡葉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則該案應 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乃當庭撤回該案訴 訟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中所不爭 執,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據此,在原告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之權利尚未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依上開判決之說明,則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 義,屬權利之濫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2

PTDV-113-訴-618-20250312-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仕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方國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 市○○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此2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17頁)。然訴訟過程中系爭房地業 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49頁)。既然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 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得因應此後續發生之事實而將原 履行契約之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請求,核屬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房屋臺中中山 醫加盟店(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房屋)銷售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房屋○○加盟店(即○○不動產企業行 ,下稱○○房屋)聯賣。原告得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後,乃 以880萬元欲承買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交付50萬元斡旋金給○○房屋保管, 嗣後並已轉為定金。復由○○房屋營業員王○○告以被告願以88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至澎湖簽 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及王○○均已訂妥至澎湖的機票,足 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 已成立。但被告竟反悔,而故意不往赴澎湖簽立書面契約, 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後續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第三人,已無法履約,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 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從而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未有系爭房地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更未對買賣價金及其他買賣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況被告並未委託○○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房屋並非被 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之權利。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該數額亦過高而應與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可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銷售,並簽署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物件由房仲王○○主責。而系爭房地位 於澎湖,○○房屋另有與○○房屋簽署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約定為一般流通,即○○房屋可與中森房屋流通系爭房地外 ,亦可與其他店流通或自行銷售,雙方服務報酬分配比例各 半,而○○房屋之接洽房仲為陳○○。兩造、陳○○與王○○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4日在澎湖之金門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簽約, 王○○與被告並有定妥當日往返澎湖之機票,惟於112年12月2 3日中午13時43分許,王○○臨時致電告知陳○○因有另一組客 戶出價更高,遂取消翌日前往澎湖之會面。後來系爭房地於 112年12月24日以總價890萬元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3月 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流通物件 協同仲介約定書、實價登錄網路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陳○○與王○○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 1至27、35至60、95、97、215、235至254、337至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50萬元 之定金,被告嗣後卻將系爭房地另外賣給第三人,致不能履 約,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若有,被告是否有受定金50萬元?若有,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而違約,致應加倍返還定金?  ㈠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價金88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 明文。次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係 委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則○○房屋自為其意思表示之傳達 機關,王○○為○○房屋之房仲業務員,屬於○○房屋之履行輔助 人,若被告透過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即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⒉觀諸王○○與陳○○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200、337至408頁),可知系爭房地最初於112年8月間 釋出銷售時之開價為958萬元,後續有買家出價900萬元,甚 至更低至780萬元、830萬元等,但均未成交,雙方仲介則持 續溝通聯繫,直到王○○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學姊,屋 主這邊我有在議下來,880含3%,實拿854,你看有沒有辦法 運作。買方實拿854,剩下就拉服務費了,稅金那些另外, 買賣各出」之訊息給陳○○,陳○○當天則表示買方想一下;隔 天即112年12月22日就回傳:「應該是沒問題,晚一點我就 跟你講細節」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陳○○再表示:「那我 這邊就先收買方50萬現金訂金。880萬買清,成交總金額另 外負擔契稅,代書費1/2、履保1/2。以上,買方都可以配合 簽約時間,但要提早,我要約代書」等語,雙方再進行語音 通話後,陳○○即向王○○索取個人資料並協助王○○等人訂赴澎 湖之機票。  ⒊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自從於112年8月間以958萬元釋出銷售後 ,被告均未同意大幅降價出賣,反而是經過雙方仲介之努力 及市場行情、經濟局勢之改變或被告個人之自主評估等各類 因素,遲至該年年底被告始願意降價以880萬元含3%服務費 出賣,王○○並將此意思傳達給陳○○,陳○○雖非立即同意,但 仍於翌日談論相關細節後即表示同意,而得出如上述之內容 ,可見原告亦有透過○○房屋之仲介陳○○將原告以880萬元承 買之意思表示傳達給○○房屋,並繳納定金50萬元現金等情, 有系爭斡旋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足認兩造透過媒介而使兩造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應認買賣契約成立。    ⒋被告雖以:當初王○○僅有告知我到澎湖當面洽談交易金額, 我並不知道有50萬元的斡旋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仲介也沒有幫我答應,因為委託的底價 是958萬元云云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王○○之line對 話紀錄:「如您同意,我們這邊會代您回函表示,您這邊是 同意回澎湖去洽談,但並不表示已經同意售出給澎湖所謂的 買方」、「接下來我們會先按照律師的意見回函給他們,也 替你意思表示你是同意回澎湖洽談,並沒有同意已經是成交 。這樣你覺得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可見本 件事發後,王○○與被告即有商討如何因應處理,王○○並直接 表明是要代被告表明同意回澎湖去洽談而已,已難認係被告 當時之真意,更難認是當時之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於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王○○已明確證述:因為同事 客戶有另一組買方出來,按照公司規定是價高者得,打底封 盤,所以只能優先與價高者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最初是開價958萬元,但最終成交 也是僅890萬元,足見被告授權給○○房屋之銷售底價,早已 變更,且880萬元之買賣價格既已足使被告及○○房屋仲介王○ ○願意大費周章訂機票至澎湖會面,應認被告授權給○○房屋 之銷售底價為880萬元以上,原告既已提出符合底價以上之 承買意思表示及提出定金,雙方自應於112年12月22日經媒 介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遑論要被告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  ⒌至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僅為標的物及其價金,於本件中之 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非常明確,價金為880萬元亦屬確定( 甚至也確定有包含到給予○○房屋之3%服務費、被告實拿的金 額等),揆諸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交易成 本或稅費之負擔或交屋條件等,均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縱然當事人意思有不一致或未談妥者,亦可循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均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㈡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  ⒈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有向○○房屋支付現金50萬元為系爭房 地買賣之定金等情,有○○房屋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復經證人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陳○○與王○○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房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並 另有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抗辯是專任委託給○○房屋 銷售,○○房屋並非被告之受任人,自無代理被告收取斡旋金 或定金之權利云云,然觀被告與○○房屋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一條第五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 (即○○房屋)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 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以盡速促成本不動產之售出」,顯 見被告事前即同意○○房屋得運用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銷售系爭房地,而○○房屋屬房屋仲介,並與○○房屋簽署流 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使系爭房屋於○○房屋及○○房屋間流 通,○○房屋為開發店,○○房屋為銷售店,兩家仲介均可銷售 及分配傭金,均屬為被告拓展相關之經濟活動,追求效益最 大化,此情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之情形。且○○房屋為履行其 委任事務並擴大從事經濟活動範圍而與○○房屋流通系爭房地 ,並掌握賣方即被告之第一手消息及價格意願,且保有系爭 房地之鑰匙,以利控管系爭房地之代看活動,並仍時刻於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及洽談過程中立於主導地位及接洽對口,堪 認對○○房屋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關係,是就被告而言 ,○○房屋應屬○○房屋之履行輔助人。  ⒊再者,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 房屋)代為收受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並經被告於約款 後方簽名,足見○○房屋確實係有權代收並保管買方支付之定 金。又○○房屋為○○房屋之履行輔助人,已如上述,則○○房屋 收取原告定金,即等同○○房屋收取原告之定金,效力自及於 被告,從而,應認被告受有原告繳納之50萬元定金。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其他買家出 價更高而將系爭房地一物二賣,並已移轉登記給他人,致無 法對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且被告受有50萬元之定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元(計算式:5 0萬×2=100萬),即屬有理。  ⒉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然此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與違約金酌減之概念顯屬二 事,自無酌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共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之意思表示係於113年8月20日到達被告,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當 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本件整體之交易過程尚 屬複雜、尚有○○房屋與○○房屋等其他人共同參與其中及被告 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因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1

PHDV-113-重訴-6-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崇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曹文銘 張伯瑋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 -配合Y2站及出土段神農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範圍為神農路部分路段,全長約910公尺,東起曹公新 圳,向西至私立維也納幼稚園前(下稱系爭路段),需用高 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244-8地號等21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同 區坔埔段107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09 3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 。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民國112年9 月20日第27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12年9月2 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後 ,交由參加人以112年10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37697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徵 字第11233769702號函(下稱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變更澄清湖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黃線建設計畫)(Y2、Y3、Y4、Y5、Y6站)案」計畫書 (下稱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神農路往中正路方向道路服 務水準達D級,往水管路方向道路服務水準達C級,而Y2站營 運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往西為D 級提升為C級。嗣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 ,僅能維持D級服務水準,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書預期並不 相同,如拓寬後僅能維持現行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仍 有其必要?被告應負有嚴格說理義務。又系爭土地位置近神 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在加油站附近的土地),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Y1站為高架式興建車架,Y2站卻採用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致影響交通而需拓寬系爭路段,然Y2站有無不能採用 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故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徵收系 爭土地之適當性及必要性,違反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2.參加人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原告未出席會議 ,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拒絕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之事,則被告核准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111年度 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顯見參加人 並非無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則被告應優先考量其他 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捷運黃線施作期間,工區圍籬需占用系爭路段中央13至14公 尺寬,若維持現況25公尺路寬,僅能配置1線混合車道,無 法滿足車流需求,如拓寬為30公尺後,方足夠寬度配置1快1 混合車道。系爭路段目前交通服務水準為D級,捷運完工後 ,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用該路段中央10公尺寬,經拓寬後 ,可布設2快1慢車道,在車速略降情況下,尚可維持D級道 路服務水準。倘道路未拓寬,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服 務水準惡化為E級至F級,已不具備基本道路服務水準,又系 爭路段為國道七號連絡道路,與水管路口距離約125公尺, 需為拓寬並配置左右轉專用車道,因應未來車流需求,   故有徵收之必要性。有關Y2站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捷運黃 線行經澄清湖水庫,需考量對水庫設施之影響,如施作高架 段橋墩基礎,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且於系爭路段上 高架設站,將鄰近須高架跨越之國道七號高速公路,對於工 程造價、行車舒適性、都市景觀均有不利影響。 2.系爭路段拓寬乃為促進區域整體發展,具永久使用之性質, 非臨時性設施,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始為允 妥。參加人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舉行2場次公聽會,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參與 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上已充分說明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 原告經通知均未出席該會議,是參加人辦理後續徵收程序並 無違誤。再參加人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 用土地,惟依規定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提出交換申 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時,已逾申請期 限,客觀上不存在替代徵收之條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辦理「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基本設計顧問委託 技術服務」,其對於道路服務水準評估認為,倘系爭路段未 依都市計畫進行拓寬,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捷運出土 段占用之道路中央10公尺後,道路服務水準將惡化為E級及F 級,故有系爭路段兩側各拓寬2.5公尺之必要性。至於原告 引用變更都市計畫書道路評估資料,乃係神農路之「水管路 至中正路」路段(即地下段),而非「水管路至曹公新圳」 之系爭路段(即出土段),原告有所誤解。又依現行交通安 全規則,右轉車輛必須於最右側車道右轉,以系爭土地位置 ,於未來道路配置上,係外側車道,即供外側車道直行的機 車及右轉的汽車使用之空間,尚有部分土地範圍屬於路肩, 供放置號誌燈桿及路燈桿使用,均為道路必要設施。系爭路 段日後尚需承載國道七號車流,為避免完工後造成交通壅塞 ,需徵收系爭土地以拓寬該路段,有其必要性。 五、爭點︰ 本件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是否適法?㈠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處分卷二第 107至478頁)、土徵小組第273次會議決議(處分卷二第8至 13頁)、原處分(處分卷一第19頁)、系爭公告(處分卷一 第21至24頁)、參加人112年10月12日函(處分卷一第25至2 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 當之公有土地。」  ⑵第48條第1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  2.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 交通事業。……」  ⑵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 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⑶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 、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 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 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 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 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 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 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 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⑷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⑸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 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 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 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 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⑹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 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 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 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 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 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 之事項。」  ⑺第13條之1第1項:「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 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 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 名、住所。……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 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十六、應需補償金額 總數及其分配。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⑻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⑼第1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 (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 辦理之。(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 、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 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 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二、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 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 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需 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 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 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 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 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 及處理情形。」  4.被告土徵小組設置要點  ⑴第2點:「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案件。……」  ⑵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㈠主管業務單位主管。㈡有關業務機關 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㈢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 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㈢本件徵收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1.鑑於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之行政手段, 考量憲法對於私人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意旨,基於尊 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是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 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 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 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 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 於協議價購會議中掌握認定市價相關資料並充分表達意見, 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105年度裁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業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2日 將舉辦第1場、第2場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 土地所在地,並依地籍資料所載住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 刊登新聞紙及張貼網站後,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26日 舉行2場公聽會,公聽會除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外,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公告資料、公聽會第1、2次會 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第173至184、189至242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會 議前,對於系爭工程及協議價購之目的,應有相當之瞭解。 又參加人於112年3月14日將協議價購通知書(含協議價購說 明資料、同意書、契約書、陳述意見表、協議價購評估說明 及其他取得方式評估說明等資料)函送土地所有權人,該通 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且於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經協議後,系爭工程需用私人土地共73筆,共52筆土地同意 協議價購,占私有土地總面積75.79%。未同意協議價購土地 筆數為21筆,參加人另於112年5月17日函詢尚未同意價購之 所有權人意願,惟該21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無表示同意協議價 購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協議價購通知書暨檢附相關資料(處 分卷二第245至249、267至279頁)及112年5月17日函(處分 卷二第285頁)、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 第291至304頁)存卷可憑。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 價格形成等事項,業向土地所有權人詳細說明,而土地所有 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 個意見,確實評估及溝通並給予回覆,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徵 收前,已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磋商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  3.原告雖主張其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徵 收土地之程序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查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前於112年3月14日已通知所有土地所 有權人出席會議,為確保該日協議價購會議未出席者之權益 ,參加人復於112年5月17日函知原告等未同意之土地所有權 人,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協議價購,逾期未參與協議, 將依法辦理徵收,業如前述,然原告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 於協議價購截止期限前未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致協議不成 ,符合拒絕參與協議之情形,是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辦理徵收,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謂其實際上未居住於 戶籍地,有些通知沒有收到,並非拒絕協議價購云云。然按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 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2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規 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 ,以書面通知。」可知,機關辦理協議價購時,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送達地址應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準,則 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等相關資料編訂 本件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處分卷二第251至266頁),並 按該清冊所載之地址送達予土地所有權人,程序上尚無不合 。況依該清冊編號30為系爭土地(處分卷二第255頁),其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登載為「高雄市鼓山區壽山里登 山街56號」,核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居所之地址相同, 是參加人以上開地址為原告應受送達之地址而為協議價購之 通知,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本件徵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  1.有關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因此,規定此項徵 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 給予補償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在為交通事 業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交通事業公益而徵 收私有土地,須有助於該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交通 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道路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 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 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須 興闢道路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 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 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闢道路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交通運輸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 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徵收土地 ,始為適法。另依同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3條之2規定可 知,國家因交通事業之公益目的需要,興闢道路,應按實際 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雖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其徵收 之範圍,應以該道路工程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 、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 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闢道路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又據同條例第10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舉行至少2場之公聽會 ,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 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故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而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需用土地人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 理情形,均應於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供審查。 觀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即知, 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於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應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 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該計畫是 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8、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先後舉辦2場公 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 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就協議結果作 成書面,於參加人申請徵收時納入徵收計畫書以供被告審查 ,確已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並踐行協議價 購之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又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 行協議價購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報請被告核准本件徵 收,核與前揭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無違。被告土徵小組 於112年9月20日召集第273次會議審議本件徵收案(提案編 號:第273-7案),事前擬具初審意見於提會審查單,再送 請土徵小組委員審議,經決議准予徵收,有該會議紀錄、初 審意見表、提會審查單等相關附件資料(處分卷二第8至13 、17、19至81頁)附卷可稽。依該次提會審查單之記載,於 審議決議前,就下列事項已事先詳為審核:⑴是否符合徵收 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及合理。⑵需用土地人是否具 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⑶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⑷事業計畫是否有助 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⑸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 可行。⑹徵收土地計畫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⑺是否 已依規定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聽證。⑻是否已依規定辦理 協議價購。⑼是否已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陳述 情形。⑽徵收補償地價是否依規定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且據初審意見所載(處分卷二第25頁):本件徵收案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又被告土徵小組委員,依同條 例第15條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為審議徵收案 件之委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 等專業領域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 故各該委員對於審核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 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前揭相關書面資料 ,於會議時有助於各該要件之審查,以迅速取得共識,且依 該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當時並無委員發現疑義而提出不同意 見,並就准予徵收之理由詳予記載。是被告土徵小組業已審 查本件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核屬適法。 3.原告雖主張依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Y2站營運後神農路績效 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提升為C級,然 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僅能維持該路段 D級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有必要性,被告應負有嚴格 說理義務云云。惟查:   ⑴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記載本案徵收對社 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對周 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風 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 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 政支出及負債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土地利用完整性)、 文化及生態因素(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 式發生改變、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永 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國土計畫)、 其他因素等影響程度之研析。於徵收計畫書中,就興辦事業 計畫必要性說明:①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 理由:系爭路段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預計拓寬至都市計畫 道路寬度30公尺,即目前道路南北側各拓寬2.5公尺。經調 查神農路(大同路至中正路)目前道路寬度25公尺,配置2 至2.5公尺中央分隔島,及雙向各2快1慢車道加上2公尺路肩 (容量約2,500pcu/hr),現況尖峰小時交通量約介於1,723 至l,990pcu/hr,旅行速率介於28.9至29.2km/hr,服務水準 為D級。捷運黃線施工期間將設12至14公尺寬之圍籬,進行 出土段及Y2地下車站工程,扣除最小路肩1.2公尺後,每方 向僅能配置1線4.5至5.3公尺寬之混合車道,道路容量僅剩1 ,300至l,500pcu/hr,無法負荷尖峰流量。故有必要依計畫 寬度30公尺進行拓寬,拓寬後至少可布設雙向各1快1混合車 道,工區路段容量提升為1,800至2,000pcu/hr,可滿足施工 期間之車流需求。未來捷運完工後,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 用道路中央10公尺寬,道路拓寬30公尺後,尚可布設雙向各 2快1慢車道加上1.5公尺路肩(容量約2,350pcu/hr),旅行 速率介於22.9至23.4km/hr,在道路速限調降為50KPH的情況 下,可維持D級服務水準。②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 限度範圍理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屬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 地,為使影響範圍最小及發揮道路功能並兼顧行車往來順暢 安全,勘選拓寬之土地以既有道路為原則。③用地勘選有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綜合考量捷運路線及車站位置、捷運周邊 路廊、工程可行性、用地徵收範圍最小化等因素進行規劃, 就周邊地區選擇合理之用地使用,用地勘選均達成最小使用 限度範圍,並已盡量利用公有地,及避免拆遷建築物,經評 估後,用地勘選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 式:系爭工程路線係永久使用性質,為符合工程設計永續使 用之目的,並保障公共利益,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不宜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經綜合考量工程實際需 要,申請徵收土地前,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尚有 部分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 收,無其他取得方式。⑤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案所需用 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系爭路段拓寬後可提升用路人安 全、道路服務品質,又因系爭工程係配合捷運車站需設置出 入口及人行道等設施,拓寬後可使人車通行更為便利,且工 程完工後,供鄰近居民永久使用,符合增進地方公共利益目 的,整體而言對該地區有正面之影響,故道路拓寬確有其必 要性等情,此有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至16頁(處分卷二 第111至125頁)可佐。  ⑵被告土徵小組審酌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經評估後認 本件徵收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其審議理 由略以(處分卷二第12至13頁):本案為一般徵收,興辦交 通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 定辦理,協議取得情形為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地面積0.387 公頃,其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面積0.2933公頃。案經審查 本案工程位於鳥松區神農路,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為配合 捷運黃線Y1車站(高架型式興建)銜接Y2車站(地下段及出 土段方式興建),考量系爭路段施工期間之行車安全與效率 ,及捷運黃線Y2站設置人行道與轉乘等需求,爰拓寬至都市 計畫道路寬度30公尺,其中捷運出土段興建於水管路東側, 範圍自神農路273巷與至大同路大榮巷,長度約300公尺。道 路拓寬後可以改善該路段於捷運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效率 ,同時能維持原有的道路服務水準,並於部分路段設置人行 道,提供用路人安全行走環境。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 古蹟,道路南北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 。另其用地勘選屬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 2302號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案之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範圍,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完工後可提升交通安全及居民生活品質, 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准予徵收等語。顯見本件徵收案與捷運黃線施工期 間及完工後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系爭工程有助於緩解捷 運施工期間交通壅塞情形,且未來捷運出土段設施將占用系 爭路段中央10公尺寬,倘未先行拓寬至30公尺,勢必會嚴重 影響該路段之道路服務水準,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又系爭 工程用地均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以現況為 既有道路為原則,並僅徵收工程所需範圍,用地勘選已達必 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復經 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協議價購面積為0.2933公 頃,占工程範圍内私有地面積75.79%,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 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 當性與合理性,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違誤。  ⑶有關本案徵收與道路服務水準之關聯,經參加人委託世曦公 司調查Y2站營運後系爭路段之交通量及道路服務水準評估, 並出具系爭路段道路服務水準評估書(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其結論略以:神農路因水管路至曹公新圳間需布設捷運 黃線由地下爬升為高架之出土段,必須永久性占用道路中央 10公尺寬之帶狀空間,目前該路段尖峰小時之單向交通量達 1,700至2,000pcu/hr,至少需要2線汽車道方足以紓解車流 ,若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出土段軌道占用空間後,每 方向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容量由2,500pcu/hr減為1,4 40pcu/hr,服務容量無法滿足車流需求,服務水準將惡化至 E級以下,又未來系爭路段尚需承繫國道七號鳥松交流道之 進出車流,對於道路容量及車道數之需求更多,因此本案徵 收目的在於維持最基本的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要求,避免將 來捷運黃線及國道七號完工後造成重現性的交通壅塞,故徵 收拓寬有其必要性等情,復據參加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 2頁),亦與參加人前開徵收計畫書評估結果相同,益證為 維持系爭路段原有之道路服務水準,實有將原25公尺道路拓 寬至依都市計畫路寬30公尺之必要,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 確有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固援引變更都市計畫書第 四章交通運輸現況及交通影響分析Y2站之捷運黃線開發後之 道路服務水準及影響(本院卷第58頁)記載:「另Y2站營運 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為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 提升為C級,詳表3-4-2所示。」,據以指稱參加人之評估結 果有誤云云。然變更都市計畫書表3-4-2黃線營運後Y2站周 邊道路績效影響表,係以水管路起至中正路迄之神農路段為 道路容量、交通量及服務水準之數據分析,對照表3-4-1黃 線營運後Y2站周邊道路配置圖,該路段屬捷運地下段部分, 自不存在捷運出土段設施占用道路中央之影響,其道路容量 為2,500pcu,現況與捷運完工後並無任何變化,更因捷運作 為大眾交通運輸之功能,該路段交通量略為下降致該路段道 路服務水準上升。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神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云云。但查,依參加人委請世曦公司出具神農路與水管路交 叉路口套繪圖說(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說明略以:系爭 土地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叉路口之東北隅,為因應捷運黃 線出土段、地下車站出入口與通風井等地面設施對系爭路段 之影響,捷運工程局於111年9月間提送路型審議報告予參加 人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參加人於112年12月29日同 意核備基本設計階段路型,故將系爭土地套繪於已核備之路 型設計圖說(黃色區域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73頁),系 爭土地係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東側臨近方向之機車停等區 及最外側車道,若未取得系爭土地,將無足夠車道空間提供 機慢車直行及汽機車右轉使用,就未來捷運黃線完工後之路 型配置及車道需求而言,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等情,復 據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徵收土地計畫 書之土地使用計畫圖㈢神農路(曹公新圳至水管路)道路斷 面圖相符(處分卷二第137頁),應認參加人已詳細說明系 爭土地之配置使用。另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速邁樂加油站前方空地,部 分為人行道,雖已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然無交通標線之劃設 及道路相關設施,自難供作為系爭路段汽機車行駛之空間, 考量系爭路段因應捷運黃線出土段設施占道路中央10公尺及 未來國道七號之車流量,同時仍能維持原有道路服務品質, 則該路段神農路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並增設最外側車道 供汽機車右轉使用,核有其徵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Y2站有無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 云云。經查,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記載(處分卷二第111頁):系爭路段拓寬工程係配合捷運 黃線,由於Y1站採高架型式興建,考量國道七號將興建於Y2 站與水管路之間,Y2站若採高架型式興建,則須跨越國道七 號,軌道設計將比國道七號再高出約8公尺,對工程造價、 行車舒適性及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故Y2站分別採地下段及 出土段之方式興建等情,足見參加人係考量Y2站軌道上方未 來有國道七號經過,故不採取該站以高架型式興建。另參以 參加人提出所屬捷運工程局之補充說明(處分卷一第2至3頁 ):由於捷運黃線路線行經澄清湖水庫,故興建型式亦需考 量對水庫設施的影響,以水庫安全為優先考量,該路段如採 高架型式,則高架段橋墩基礎需採明挖方式施作橋墩基礎, 施工期間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故評估後採用地下潛 盾方式避開水庫相關設施;為以地下穿越避開澄清湖水庫設 施,若軌道從Y2站之後才降至地下,捷運出土段將阻斷中正 路南北通行,若採高架跨越中正路,則至公園路前無足夠長 度供捷運軌道下降至地下,且出土段明挖將影響水庫安全; Y2站如採高架設站,須高架跨越規劃中之國道七號,黃線高 架橋將高於神農路約15米以上,對於工程造價、行車舒適性 、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綜上考量,故Y2站須採用地下站方 式興建等語,足見參加人就Y2站興建型式之規劃,業經審酌 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影響、未來國道七號路線規劃及澄清湖 水庫安全等因素,經評估後Y2站須以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實非無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11 1年度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應優先 考量其他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云云。查參加人於徵 收土地計畫書就「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明確記載(處分卷 二第115頁):「4.公私有土地交換:本府目前持有土地均 有特定用途,係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 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每年會清查有否適合交換之公 有非公用土地,經查本府於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 公有非公用土地,惟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提出 申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會議時,已逾申請期限,故無法以公私有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等語,足見參加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期間及申請徵收期間, 並無其他符合規定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故系爭工程 所需用地無法以地易地方式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徵收案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徵收應符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21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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