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歆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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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睿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睿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睿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判決內容所示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提供1 00小時義務勞務,且迄最後履行緩刑條件之日止,1小時義 務勞務均未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意而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睿紘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於111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書記官於111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惟受刑 人就義務勞務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僅於111年12月21日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 報到,嗣後直至112年6月7日止均未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 明會通知單、受刑人111年12月13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可稽,且桃園地檢署曾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履行 乙情,亦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 可佐。受刑人嗣於112年7月20日再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通知 到庭並再次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受刑 人並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 20日執行筆錄可稽,然受刑人仍僅於112年8月16日參與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於112年8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 機構報到後,直至113年10月3日止仍未曾再至桃園地檢署指 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 政說明會通知單、112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受 刑人112年8月16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 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且桃園地檢 署亦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6日、1 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9日、113年9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 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均未履行 乙情,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 佐。爰審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0小時、履行 期間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20 日亦再次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3年10月3 日止仍無履行之紀錄,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 ,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撤緩-343-202502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育仁 被 告 徐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1867-202502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林俊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一帶工地,飲用罐裝啤酒4罐,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遭後方由 簡國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簡國 明因此受有鼻樑、下嘴唇挫傷,腹部不適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依規定對林俊成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YDM-113-桃原交簡-37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007、41939、4171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72、29044、13657、14049號、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9、40、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 1783號),改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 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 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10分在本院二十四法庭 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2-訴-517-2025020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4行「第4 66號」應更正為「第456號」,第8至9行「甲基安非他命隻 綠色圓形藥錠」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藥錠」 ,第11行「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 應更正為「綠色圓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夢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毛重4.44公克,淨重3.94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淨重1.938公克),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等情( 見偵卷第17、1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均業已 滅失,爰均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毛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2公克),雖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廖家豪所有等情(見偵卷 第17、1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夢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夢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2年5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5 號、第466號、第4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306號房 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隻綠 色圓形藥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實秤毛重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夢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69-202502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陸元菲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情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江健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偉明知性生活為特種個人資料,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書面同意外,不得利用,對於一 般個人資料,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 ,於臉書公開社團「Fei Fei霏霏童裝」網頁,以暱稱「江 健健」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陸元菲 1979.06.25 44歲 在同性戀交友軟體專挑年輕男性發生性關係」等文字,及陸 元菲之生活照等個人及特種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陸 元菲之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陸元菲,同時 指摘足以毀損陸元菲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二、案經陸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陸元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ei Fei霏霏童 裝」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散布者為被害人極為 隱私之個人資料,到庭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經本署轉 介調解後卻未到場,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同時耗費司法及調解資源,建請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 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3-壢原簡-153-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具 保 人 吳典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4號、3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 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昱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並由具保人吳典哲繳 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 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而上開 傳票已向被告先前於本院開庭時陳報之住所地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 查無在監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 ,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又被告雖於本院拘提未著後 變更戶籍地址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有本院於113年12月31 日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本院既已就被告陳 報之住所地為合法送達,且拘提未著,又被告未有在監押之 情形,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_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金訴-318-20250203-1

桃原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汪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確定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汪健吉(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2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12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段000號橋頭活魚餐廳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 使告訴人即同車乘客徐振維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112年12月26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  ㈡受判決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113年2月21日113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查,本案 就受判決人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無法製作筆錄 乙節,業經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龍 潭分局112年12月26日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頸股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 肱骨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並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 出院時需裝配右膝下義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之診斷證明書 應屬本院判決時已存在,而原審未發現之證據,應認具有「 嶄新性」,且此等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得以認定受判決人所 為致告訴人受重傷,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顯著性」,本院原僅對受判決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判決顯有不當 ,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請予裁定再審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 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 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 路燈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受有右 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右側股骨頸股骨頭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出院後需 配戴義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至明。  ㈢又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係於原審法院113 年2月21日判決前即已製成,顯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診斷證明 書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 」。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受判決人酒駕之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 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 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 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 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 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2-03

TYDM-113-桃原聲簡再-1-20250203-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銓(原名吳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與張浩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6時43分前某時,由吳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張浩倫,前往桃園市○○區○○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趁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無人居住於此,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電動鎖 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 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動鎖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浩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浩倫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 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攜帶 電動鎖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跟張浩倫是做拆除的工作,當時是要去評估有多 少門窗、白鐵數量要拆除,再去跟屋主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時,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於同日6 時43分許下樓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張浩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保全梁自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73 至75、141至143頁;本院原易卷第158至160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81至93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動鎖1臺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若被告及張浩倫至 本案建物之目的確實為找尋屋主、評估可拆除物品之數量, 理應先找到屋主並獲得屋主之同意後再進入本案建物內進行 評估,較能避免自身陷入不法,惟本案被告及張浩倫卻是先 進入本案建物內,其等2人之行為已屬可疑。況經本院訊問 被告及張浩倫屋主資訊時,被告僅能稱:張浩倫跟我說里長 住在隔壁,里長是他大伯可以幫我們介紹屋主等語(見本院 原易緝卷第46頁),而證人張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 們當時是要去本案建物內找屋主,或至隔壁問問看屋主是誰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頁),其等2人對於如何找到屋主之 說詞已有不一,且均足證被告及張浩倫在進入本案建物內前 均不知悉屋主為何人之事實。再自被告及張浩倫係於上午6 時24分前之時間點進入本案建物,且有攜帶電動鎖入內之行 為以觀,若被告與張浩倫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僅是單純為找 尋屋主、評估可拆除之數量等情,其等2人何需攜帶電動鎖 入內,更甚至選擇在上午6時24分前之時間點就至本案建物 內,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與張浩倫無非係為趁一早無人之際 ,在未經他人之同意下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浩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未竊得財 物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4至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動鎖1臺,已由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85至28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吳佳美、陳淑蓉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原易緝-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627號、第5478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玉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 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燦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以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奕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呂玉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 在我哥哥那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他人等情,被告於本 院準備期日係供稱:去年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我 有去掛失止付,且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卡套內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觀諸本案 帳戶之變更紀錄,本案帳戶僅於90年7月6日及105年10月25 日曾分別向中華郵政為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 帳戶之變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60頁),核與 被告所辯其於112年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且有掛失等 節不符,不足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一直是我哥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然又供稱: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我沒有跟我哥確認過他是否 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17至118頁),衡情若自身金融帳戶於家人借用期間遭 警示且知悉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之情況下,理應會向借用人確 認金融卡及密碼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卻自陳未向其哥哥確認 金融卡之去向,其辯詞實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均未提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其哥哥使用等節,且被告 於歷次偵審中關於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予他 人、去向之供詞均有歧異,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由其哥 哥使用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按欲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 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 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 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以觀,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本案 帳戶之餘額僅剩62元,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交出接近結清之 帳戶情形吻合,且本案帳戶亦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 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 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時,已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 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 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 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 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 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 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 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 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⒉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 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減輕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張奕棠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翟恆威、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沈燦燊 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璇」、「Carousell線上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向沈燦燊佯稱:因旋轉拍賣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沈燦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7時2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沈燦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627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沈燦燊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8627卷第27至41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627卷第47、49頁) 1萬2,012元 2 告訴人 林以堯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姿妘」、「林嘉偉」、「吳主任」向林以堯佯稱:需簽署金融協定,始能讓買家順利下標露天拍賣商品等語,致林以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7時18分 ㈡112年6月14日17時3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526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林以堯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47526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526卷第25至27頁) ㈠2萬9,985元 ㈡1萬7,985元 3 告訴人 張奕棠 於112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CACO服飾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並以LINE暱稱「湯先生」致電張奕棠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奕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6時38分 ㈡112年6月14日16時57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82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張以棠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54782卷第38至4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782卷第57至59頁) ㈠4萬9,986元 ㈡2萬9,985元

2025-01-24

TYDM-113-金訴-7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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