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卓建中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後,被告於前開借用期間即113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子騏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預估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原告
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5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致借用物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之損害,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
輛使用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預
估修繕費用為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
單2件、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並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為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3年8月11日即本件系爭車輛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預估修繕費用為50,100元係包括:工資30,100元及零件費
用20,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件
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0,0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2,000元(計算式:20,000×1/10=2,000),加計工資30
,1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
為32,100元(計算式:2,000+30,100=32,1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1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
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1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96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