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沛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綺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稱辦好貸款後才有辦法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的,我不知道這
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敬評
、陳玟瑾,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敬評、陳
玟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正、
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截
圖、告訴人林敬評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卷第
23、49至51、71至7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從事清潔工(偵字卷第9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認,其知曉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
人使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3頁反面),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遑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
說;甚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盧我,要我提供提
款卡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方威脅我說要提款卡,他跟
我講很多,說這可以貸款,所以我就寄給他云云;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以:對方只有說要辦理貸款,沒有說為什麼要
提款卡、密碼;再於審理時則辯稱:對方係說辦好才有辦法
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11、93頁反面,本院卷第36、67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
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
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尚不知「謝明洪
」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
足徵被告與「謝明洪」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見「謝明洪
」所告知被告之公司名稱,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均查無該公
司資料,且若如被告前述於審理時所辯之情,交付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係供作將被告所貸之款項匯入,然如此豈不等
同,對方得以輕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任意提領;
此外,既係辦理貸款,則對方首重者理應係著重於被告之資
力、償債能力,然參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俱未見「謝明洪
」有請被告提出任何之相關償還貸款能力之證明,反僅係一
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諸多悖於常理之處,甚
連「謝明洪」所稱公司名稱,亦查無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不起疑竇之理。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
依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經歷暨其知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款
卡交予他人之狀況下,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
供予「謝明洪」,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謝明洪」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被告甚
就「謝明洪」告以之公司名稱,更查無任何之資料;復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
用,否則恐成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偵字卷第93頁反面),
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
,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
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謝明洪」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
態、本於欲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謝明洪」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就告
訴人林敬評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敬評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左列之人所販賣之二手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2 陳玟瑾 於113年6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化妝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萬元。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萬元。
TYDM-113-審金訴-280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