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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林丞祥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44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豫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豫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豫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豫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信程、王 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謝豫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豫立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啟勝公司)之員工, 王信程為啟勝公司之經理,緣謝豫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遭 王信程通知遭啟勝公司資遣,謝豫立因而對啟勝公司不滿而 有下列之行為: (一)謝豫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8日至1 13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為向王信程索取資遣費及賠 償費用,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信程傳送「上面都是白 道的資料!不要等我等我黑道的勢力!」之訊息,並傳送短 刀之照片1張後,向王信程傳送「要好好說!」之訊息,以此 方式暗示王信程要滿足謝豫立之需求,否則將加害於王信程 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程心生畏懼。 (二)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8時36分許,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 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斗六六路交叉路口即啟勝 公司建案青森綠川之工地與王信程協商上開資遣費事宜,然 因謝豫立與王信程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王信翔 拒絕,謝豫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王信翔聯 繫王信程,並將上衣掀起使在場之王信翔得看見放在謝豫立 左側腰間之短刀,以此暗示若不配合,將加害於王信翔之生 命、身體,致王信翔心生畏懼。 (三)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要求進入商討資遣事宜,然因 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員工吳儒謙拒絕於大門外 ,謝豫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掀起使吳儒謙 得以看見謝豫立腰間左側之短刀,並向吳儒謙恫稱:若不開 門將要踹門等語,以此暗示吳儒謙不配合開門,將加害於吳 儒謙之生命、身體,致吳儒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謝豫立並在其身上扣得短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程、王信翔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豫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並有掀起上衣使告訴人王信翔、被害人吳儒謙看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信程解雇被告,被告遂有要求2個月薪資資遣,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王信翔拒絕協助聯繫告訴人王信程,遂將衣服掀起使告訴人王信翔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儒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吳儒謙拒絕讓被告進入辦公室,遂將衣服掀起使被害人吳儒謙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6 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大門逮捕被告之過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豫立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保鑣及 兄弟所以我才會傳訊息,我帶刀去公司是要保護我自己,要 掀起衣服讓對方知道,目的是要對方不敢隨便打我等語。然 被告亦知悉其行為,恐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信程、 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亦均因被告之行為,確有感到畏懼而 報警,被告所辯顯為其個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確有因勞資問題而有資遣費之糾紛,難 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信程索討資遣費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 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4

ULDM-114-簡-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7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 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至 111年7月25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2025-01-24

ULDM-114-聲-1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允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允賢(原名趙亞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聘請鎖匠開啟其前夫蘇慶龍位 於雲林縣○○市○○街00號5樓住處門鎖後,未經蘇慶龍同意, 徒手竊取蘇慶龍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得手。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5 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在萊爾富斗六雲 德店、同年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9分許止 在統一超商斗六明德店、同年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6時53分許止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址在萊爾富斗六雲德店之 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蘇慶龍本人或其授權之 人持卡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 (下同)56萬元得手後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允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慶龍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發送簡訊之翻拍照片1張。  ㈣台灣銀行戶名:蘇慶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  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暨該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1張。  ㈦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255號 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㈧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45號函 文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 戶金融卡領取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竊取之5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業已掛失(警卷第5頁), 可見遭竊之該金融卡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16

ULDM-114-簡-8-2025011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羅文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 處飲用高粱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3

ULDM-114-港交簡-4-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昊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昊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昊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 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  ㈡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昊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日 期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2025-01-10

ULDM-113-聲-949-20250110-1

虎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王鶯敏 被 告 戴宏達 上列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ULDM-113-虎簡附民-15-202501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吳健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 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餐廳飲用 啤酒7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5-01-06

ULDM-113-港交簡-232-202501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謝添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混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4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58甲線與產業道 路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8-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謝金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至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知悉其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 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1段與科班一路之交岔路 口前時,因在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復經警 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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