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豫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豫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豫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豫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信程、王
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謝豫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豫立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啟勝公司)之員工,
王信程為啟勝公司之經理,緣謝豫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遭
王信程通知遭啟勝公司資遣,謝豫立因而對啟勝公司不滿而
有下列之行為:
(一)謝豫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8日至1
13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為向王信程索取資遣費及賠
償費用,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信程傳送「上面都是白
道的資料!不要等我等我黑道的勢力!」之訊息,並傳送短
刀之照片1張後,向王信程傳送「要好好說!」之訊息,以此
方式暗示王信程要滿足謝豫立之需求,否則將加害於王信程
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程心生畏懼。
(二)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8時36分許,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
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斗六六路交叉路口即啟勝
公司建案青森綠川之工地與王信程協商上開資遣費事宜,然
因謝豫立與王信程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王信翔
拒絕,謝豫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王信翔聯
繫王信程,並將上衣掀起使在場之王信翔得看見放在謝豫立
左側腰間之短刀,以此暗示若不配合,將加害於王信翔之生
命、身體,致王信翔心生畏懼。
(三)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要求進入商討資遣事宜,然因
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員工吳儒謙拒絕於大門外
,謝豫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掀起使吳儒謙
得以看見謝豫立腰間左側之短刀,並向吳儒謙恫稱:若不開
門將要踹門等語,以此暗示吳儒謙不配合開門,將加害於吳
儒謙之生命、身體,致吳儒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謝豫立並在其身上扣得短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程、王信翔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豫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並有掀起上衣使告訴人王信翔、被害人吳儒謙看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信程解雇被告,被告遂有要求2個月薪資資遣,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王信翔拒絕協助聯繫告訴人王信程,遂將衣服掀起使告訴人王信翔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儒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吳儒謙拒絕讓被告進入辦公室,遂將衣服掀起使被害人吳儒謙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6 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大門逮捕被告之過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豫立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保鑣及
兄弟所以我才會傳訊息,我帶刀去公司是要保護我自己,要
掀起衣服讓對方知道,目的是要對方不敢隨便打我等語。然
被告亦知悉其行為,恐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信程、
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亦均因被告之行為,確有感到畏懼而
報警,被告所辯顯為其個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確有因勞資問題而有資遣費之糾紛,難
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信程索討資遣費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
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