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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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有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有亮即郭鼎隆之遺產管理人 、潘得和(歿)、郭杏、郭四(歿)、郭佳屎(歿)、郭佛枝( 歿)、郭水龜(歿)、郭有仁(歿)、郭添(歿)、郭盈、郭水 (歿)、郭川(歿)、郭棟(歿)、郭狗(歿)、郭明(歿)、 郭振成、郭助(歿)、郭愩人、郭玉華(歿)、郭清江(歿)、 郭有(歿)、李郭冊(歿)、楊晋(歿)、郭祥、郭蟬(歿)、 郭清風、郭象(歿)、郭庚、郭玉堂(歿)、郭竹鄉(歿)、黃 天賜(歿)、郭下問(歿)、郭啟(歿)、陳格(歿)、陳信( 歿)、李灣(歿)、郭蛋(歿)、郭木杞(歿)、郭丁伐(歿) 、郭明聰、余秀玉、郭吉峯、郭國雄、郭崑山、郭崑滄、黃豐吉 、郭水神(歿)、郭阿桂、郭文聰、郭丁山、郭志明、郭豐榮、 郭萬、郭金本、郭振興、郭銀漢、郭慶龍、蘇黃雀、郭德勝、李 三元、陳瀅方、施秀琴、黃舜逸、黃瓊瑤、郭煌梁、郭清龍、郭 軍逸、郭新田、郭榮儀、郭清裕、郭鳴泰、郭淨揚、郭清男、郭 詩涵、郭孟庭、郭建亨、郭漢宗、郭盺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4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 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 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依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 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1

PKEV-114-港簡調-32-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陳瀅珊 債 務 人 李崑輔 債 務 人 周茄鈴 一、債務人李崑輔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三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 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債務人李崑輔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李崑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周茄鈴給付之。 債務人李崑輔、周茄鈴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PCDV-114-司促-3998-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0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 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 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 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 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 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 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 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動物用禁藥等情,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7 頁);而上開扣案物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 ,惟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復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FIPV營養液 19瓶

2025-02-19

TYDM-114-單禁沒-105-20250219-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張寶花 附民被告 張聲宇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相關連刑事案號:114年度桃簡 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桃簡附民-15-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另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聲宇於偵查時固否認其有推告訴人張寶花,並辯 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的過程,並稱其關門時有注意等語。 然查,本件除證人即該工地之內部人員沈奕航於偵查時之證 述其過去了解狀況時,被告親口說可能過程有碰撞到等語在 卷可參外,復參諸本件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之供述可知,二 人發生衝突之際,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參與、接近,且告訴 人跌倒處之地面亦無何障礙物妨害,而被告於關門之後,隨 即聽見有門外吵雜聲,開門後被告就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 此經過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綦詳,足認本件告訴人跌 在地上之結果,與其關門之行為之時間點甚為密接,且足以 排除有其他人、或事物之影響介入。再者依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此事受有右側股 骨骨頸骨折之傷勢,可見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力度之外力作 用,造成其重心不穩兼受有一定程度之之作用力下,方致其 不僅跌坐在地,且力道尚足以致其達於股骨骨頸骨折之程度 ,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依其與工地主任胡順傳之 約而於案發時、地至該工地進行討論協商,顯與一般無端、 無故之侵入者不同,況告訴人年屆古稀,被告身為工地保全 人員固應避免他人無故入侵,然於執行業務之際,仍應注意 避免造成依約到訪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於本件因未充 分注意告訴人自門內往門外退出之狀況,貿然該工地大門關 上,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 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大致良好,並考量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 勢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未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字卷 ,第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張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聲宇擔任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愛國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之警衛,張寶花居住在系爭工地附近,與 系爭工地所施作之工程,有鄰損糾紛。張聲宇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工地門口,因張寶花未穿 著反光背心及配戴安全帽,欲進入工地,為張聲宇拒絕,雙 方發生爭執。張聲宇明知張寶花係年邁之女性,反應及行動 能力不若年輕人迅速,理應注意關門時張寶花是否已離開門 扇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張寶花仍尚未退離門扇開關軌跡,即貿然於雙方對話 過程中,用力推阻張寶花後旋將系爭工地大門關上,致張寶 花遭大門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寶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聲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寶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胡順傳、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徒手將其推倒,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然查,證人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從系爭工地地下一樓,要上去一樓拿工具,現場 師傅告知我工地大門有狀況,我就去工地門口查看,當時工 地門口是關閉的,圍籬下方有空隙,我從空隙看到張寶花坐 在門外地面上,張聲宇站在門內,張聲宇說當時其手擋著圍 籬,張寶花想進來,可能過程中有碰撞到,我馬上開門查看 張寶花狀況,張寶花跟我說張聲宇推她,後續我就和胡順傳 一起將張寶花送醫等語,堪信被告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進入系 爭工地之目的,攔阻告訴人並關閉工地大門時,不慎撞倒告 訴人,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且除告訴人單方 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 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4-桃簡-182-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正峰 被 告 陳瀅宇 高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被告陳瀅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8,8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振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於臉書認識被告陳 瀅宇,與被告陳瀅宇互加LINE好友(被告陳瀅宇之暱稱為「 YU」,原告之暱稱為「峰欸」),被告高振捷亦以暱稱「閃 電俠」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被告陳瀅宇因發現原告有意追 求,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犯意 ,陸續以各種不同藉口為詐術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陳瀅宇係先單獨詐騙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 。嗣後被告高振捷知悉原告遭被告陳瀅宇詐騙,遂與被告陳 瀅宇共謀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又遭詐騙共88萬8,3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及 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瀅宇:對原告所述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沒有 意見等語。    ㈡被告高振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 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瀅宇、高振捷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高振捷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 被告陳瀅宇於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 告所述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依照上開規定,均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 、被告連帶給付88萬8,3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88萬8 ,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7日(均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3、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88萬8,3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3

CHDV-113-訴-1114-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市航建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振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瀅任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瀅任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陳瀅任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且需有其完整 身分證字號。 三、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陳瀅任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臺北六張 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50)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 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 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 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 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四、若無法提出第三項證明文件,需提出送達戶籍址之存證信函 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簽收者若為聲請人,請提 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促-175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3、167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品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97、220-221頁),是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失,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各罪量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2.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 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簿手,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 前與母親、幼女同住,目前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蔬 果商,該時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 另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 號、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下稱「陳俊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負責 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得知詹淑婷(檢察 官另案偵辦)有資金需求,即告知詹淑婷提供帳戶可借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詹淑婷乃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詹淑婷帳戶資料)予王品睿, 王品睿取得詹淑婷帳戶資料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 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劉仲濠、趙鈺仁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蒞庭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劉仲濠、趙鈺仁匯款時間及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仲濠、趙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13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 與證人詹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提供詹淑婷帳戶資料予 被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3-4、85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欺經過明確(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10-17、18-19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中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仲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行騙,致劉仲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20頁) ㈡劉仲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7、30-33頁) 111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 3萬2千元  2 趙鈺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行騙,致趙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㈡趙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2-6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如下): 告訴人 陳瀅存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匯入30,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138,000元 111年9月12日15時1分/212,000元 ②111年9月12日14時32分匯入30,000元(蒞庭檢察官誤植在右方欄位內)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9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6號 債 權 人 陳瀅光 債 務 人 陳彥瑞即育源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1,902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4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紋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萬玖仟壹佰貳拾 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2

TPDV-114-司促-172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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