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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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枋羽君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穆秀英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稅,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穆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枋羽彥以:伊全家已移民加拿大多年,家庭及經濟重心均在 國外,無法掌握在臺灣不動產之管理、收益,系爭遺產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編號6、8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信義區 房地、汐止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維持兩造分別共有並 無經濟效用,伊配偶現罹患乳癌治療中,女兒甫入加拿大多 倫多大學就讀,有將不動產變現之必要;如維持分別共有, 日後勢必需提起分割訴訟,難謂合於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 經濟效益,伊亦經診斷有多重慢性病,無心力處理後續程序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其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同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 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枋羽信到庭陳述: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枋羽彥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枋羽信: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322頁): ㈠被繼承人穆秀英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完稅、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兩造為穆 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兩造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及編號9至57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編號57車輛 部分,兩造同意並已過戶予枋羽信)。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有其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 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方法雖有自由 裁量之權,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不宜再為分割,且均表示無意願分 得全部再補償未受分配之人(見本院卷第439頁),或互換 持分(見本院卷第167、183頁),自無從採行該等分割方法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更為分別共有,枋羽 信亦同意以分別共有為其分割方法,僅枋羽彥表示不同意維 持共有,請求以變賣為其分割方法,足見系爭遺產中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多數共有人均認應維持分別共有。  ⒊又汐止區房地為穆秀英生前所居住,信義區房地則為穆秀英 生前即已出租予枋羽彥與他人合資之傢和有限公司(下稱傢 和公司),於穆秀英死亡後,由傢和公司與兩造簽訂租約, 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匯至兩造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26、327頁), 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參諸兩 造前另自父親繼承之房屋,迄仍維持共有出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兩造共同出租不動產各 自收取租金,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枋羽彥持續自信義區房地 收取固定收益,長期挹注其居住國外之費用,就信義區房地 維持分別共有,對兩造難認有何不利益。再者,上訴人、枋 羽信復均表明對汐止區房地尚有感情(見本院卷第235頁) ,枋羽信於本件訴訟中更已表示不願意出售包括汐止區房地 在內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現階段尚不宜違 反其意願而逕就汐止區房地為變價分割之方式,致失其情感 之歸依。因認將系爭不動產均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對兩造並無不利益,且依前揭說明,乃於法有據。  ⒋枋羽彥雖抗辯:伊與家人長期居住加拿大,支付全家房租、 保險、女兒就學費用、配偶生病,需大量資金,若與上訴人 、枋羽信維持分別共有,伊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勢必減損價值 ,且無法掌握國內不動產管理、收益情形云云,並提出永久 居留證、加拿大社會保險號碼文件、枋以馨戶籍遷出登記函 、多倫多大學入學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枋羽 彥配偶細胞病理檢查單、租約、車險保險文件、年學費及暑 修費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卷第381至397 頁)。惟依上開戶籍遷出登記函,枋以馨於108年6月6日出 境迄今未返,及依上開細胞病理檢查單確診日期為106年9月 22日等情,可知枋羽彥於穆秀英109年12月31日死亡前,即 有舉家久住加拿大之計畫,難認其無足夠資金,而有將遺產 變價之急迫需求存在。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始得 就應有部分為處分,維持分別共有未來可隨兩造因遺產分割 後之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市場價值,就信義區房地、汐止 區房地分割方法為合併或個別之方式再為處理,亦未完全排 除將來變價分割之可能,且上訴人、枋羽信均同為共有人之 一,縱由其2人以多數決比例自行處分或分管收益之情形, 亦無故為損害自己權益之可能,枋羽彥就其應有部分自受有 同等利益,並非僅得出售其應有部分以換價,難謂必然減損 枋羽彥應有部分之價值。至於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如何 為當,乃別一法律問題,與枋羽彥是否居住國外無涉。枋羽 彥所辯尚不足作為系爭遺產維持分別共有對其有特別不利益 ,應為變價分割之認定。  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先行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就附表一編號9至57之動產,除編號57之車輛已同意由枋 羽信單獨取得,其餘先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受分配, 符合兩造意願;而就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與兩造多數意願無違、並合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至附表一編號 4、5不動產,原為穆秀英與他人公同共有,迄未解消公同共 有關係,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9、218頁) ,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系爭遺產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3、57遺產之 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穆秀英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4/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臺北市○○區○村里○○路○段000巷00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3,53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6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三張犁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7,8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世貿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汐止龍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萬7,603元及其孳息(原判決誤載為21萬7,6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8,2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6,8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7,1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8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32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2,88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0,1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0,6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1,1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4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74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萬3,7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47萬7,3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9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萬4,3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0 存款 汐止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0,7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1 存款 台北市○○區○○○○○○○ ○號:000000 00萬8,0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2 債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退稅額 5萬6,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 債權 臺北市大安區儲蓄互助社股金 2,4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 債權 宏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未到期保費 3,2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 股票 鴻準 1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6 股票 南僑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股票 神隆 2,293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8 股票 中鋼 1,04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股票 聯電 1,046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 股票 金寶 364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股票 宏碁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2 股票 勝華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3 股票 台驊控股 7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4 股票 兆豐金 3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5 股票 麗嬰房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6 股票 農林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7 股票 聯合再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8 股票 國光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9 股票 普萊德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0 股票 中興商銀 54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1 股票 金寶 13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2 股票 華泰銀行 2萬3,90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3 保單 宏泰人壽活保單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4 保單 宏泰人壽創世紀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萬2,1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5 保單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3萬9,88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6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萬3,7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7 車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Nissan Tiida)(原判決車牌誤載為0000-00) 5萬元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枋羽君 1/3 2 枋羽彥 1/3 3 枋羽信 1/3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59-20241030-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康秀卿 被 告 陳眃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並依指示以俗稱「丟包」方式,將所收取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轉交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 ,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竟於民國112年4月6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倫」成年男子電話聯繫,依「阿倫」指示列印不實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並至指定地點向不明之人收取現金,再以丟包方 式轉交所取款項。「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網 路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萬濠門市,被告依「阿倫」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前往收 取上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得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某涼亭旁箱子內,供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Line向伊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6日11時15分許,將現金100萬元攜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濠門市,被告依「阿倫 」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復依指示將 所得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旁箱子 內,供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 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兩造所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便利店 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可按(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169號影卷第49至52頁、第65至70頁),復 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影卷〈下稱65號卷〉第 52頁),堪信為真正。被告將原告購買虛擬貨幣所交付之款 項放置涼亭旁箱子,復依被告於刑事庭供稱:伊不知道阿倫 哥本名,沒有看到誰去拿丟包的錢,且不僅一次等語(參65 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非正常交易行為,且明知 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將收取 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即俗稱「丟包」方式,乃為詐欺犯行 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仍然為之,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施 行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之行為,經刑事庭審 理結果,亦認定有詐欺等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65號卷第79 至86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因受詐騙交付10 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30

TPHV-113-原訴易-5-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林秀足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幸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陸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陸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 ,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為由 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訴訟中否認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南 惠開設於滙豐銀行、瑞士銀行之存款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陳述其對於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南信之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已免除、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承諾贈與王南信, 藉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復自伊主張將相對 人所持有實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股權價值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後,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 日主導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 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股東會 討論授權出售公司唯一不動產。實力公司增資後,其股東權 益雖上升至4,345萬元,然因相對人引入他人購買自己可認 購之股數,使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其持有 實力公司股權價值自3,076萬2,617元貶損至1,738萬元。相 對人既有上開脫產行徑,自有再將其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流動性較高之資產移轉隱匿,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請 求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審理細則第71條規 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之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債權人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 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目 的性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 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 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不堪同居虐 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事由提起離婚,並請求相對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訴訟,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案訴訟111年7月25日及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 原法院卷第47至74頁、第143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主張依目前本案訴訟中之 資料,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 執之財產項目價值總額1億1,407萬9,888元(見本案訴訟卷 三影卷第75、83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外,尚有相對人借 王南惠名義開設之瑞士銀行帳戶存款430萬9,203元、滙豐銀 行帳戶存款866萬7,700元、王南信借款債權1,506萬元、系 爭房地1,649萬2,452元、實力公司股東往來(相對人對於實 力公司借款債權)1,285萬元,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證人王南 信證述筆錄、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 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相對人對上開財產亦不否 認,僅爭執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加計後,相對人之婚後 財產數額為1億7,145萬9,243元;至抗告人則稱其婚後財產 為4,368萬6,20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訴訟卷三影卷第 357頁)。是兩造剩餘財產數額相較結果,相對人之婚後財 產高於抗告人,相差達1億2,777萬3,036元,抗告人據此主 張其有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 權利,形式上觀之,非全然無據,堪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日主導股東 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 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 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 ,並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出售處分公司唯一不動 產,變相將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使相對人 對實力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實力公司11 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111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 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 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3年第1次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前述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頁、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93 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歷史資料(見外放卷),可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持有實力公司股權比例自80 %下降至40%,股份價值由3,076萬2,617元降低為1,738萬1,3 09元(計算式:〈30,762,617÷80%+5,000,000《總增資額》〉×4 0%=17,381,309,四捨五入至整數),足徵抗告人所陳相對 人有透過優勢股權,就其實力公司股份為不利減損價值等語 ,尚非虛妄。相對人復自實力公司支領高薪,實力公司變賣 其不動產,亦增加將來執行實力公司債權之困難。  ⒉況依前述,相對人婚後財產原有1億7,145萬9,243元,於本案 訴訟中,依證人王南信證述: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免除伊借款債務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 贈與財產、免除債務等情,非全然無據,而經免除債務或贈 與財產或稀釋股權,數額即達4,493萬3,760元(計算式:16 ,492,452+15,060,000+〈30,762,617元-17,381,309元〉=44,9 33,760),致其婚後財產驟降;所餘資產,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存款7,596萬0,006元(見本院 卷第65、67頁),約占不爭執財產總額67%(計算式:75,96 0,006÷114,079,888×100%=67%),均易於流動、隱匿,且有 外幣及國外帳戶,已具體呈現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依前揭說明,若不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 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 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 本件為妻基於剩餘財產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 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 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29

TPHV-113-家聲抗-55-202410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24

TPHV-112-家上-203-2024102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陳宗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饒餘杏 被 告 黃新棠 許清宗 江躍辰 廖美妍 呂碧珠 劉玉雲 趙春花 陳珮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嵩 被 告 林正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4 「總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1編號1 至14「訴訟費用」欄所載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14「原告供擔保額 」欄所載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4「總 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其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將本件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翡翠灣管委會),經翡翠灣管委會於112年9月20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並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翡 翠灣管委會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裁定),被 告陳傳忠、陳佩茹、許清宗、饒餘杏及陳宗鵠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9日駁回抗告在案( 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93-95頁),前揭裁定已告確定, 故本件訴訟由翡翠灣委員會承當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或其前手(被告為第 一手買受或繼受取得之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與太 平洋公司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原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許清宗雖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 惟被告許清宗所有之摘星樓B909房屋原係訴外人鄧定秩向太 平洋公司買受,此有太平洋公司與鄧定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1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第225-233頁),本院即因系爭 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取得本件管轄權。是摘星樓B909號 房屋迭經買賣移轉予被告許清宗,被告許清宗應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 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 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為本件有管轄權之認定如上,被告 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爰不另就被告許清宗聲請移轉管轄部 分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樂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培珠,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1-293頁),並有新北市萬 里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99-300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太平洋公司原起訴時以林錦雪等51人為被告(見店 司補卷一第11-19頁),嗣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林錦雪、趙士澧、趙士濘、陳明祥、鮑旻鷺、鮑如 玉、許耿修、黃杬滏、李宗明、陳新仁、林美葉、楊以丰、 揚璟昀、劉貴陽、謝淑華、陳明美、廖凯修、李燕孺、孫國 勝、李佳勳、姜美玲、徐鑫園、方潘玉蘭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同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何元卿、陳昌陽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同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謝淑 婠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 張雪華、陳國龍、胡麗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同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馮蘊宜、吳孟聰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陳賴美麗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同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品茜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陳彩稚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3頁)、同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李書行、 湛華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於同年9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臧建國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31頁),上開被告均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溯及未起 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復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 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 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相同事實,業經各法院作成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涉 有如附表2所示之前案訴訟,有各該判決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49-5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73-274頁),對照以觀,可見原告或其前手太平洋公司另案 對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或水電費期間、範圍、金額,均與本件 請求如附表1「管理費」、「水電費」欄位所示未重疊,本 件與上開前案自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太平洋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宗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一第15 )。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將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4萬3 7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品勤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並簽訂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 稱摘星樓)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摘星樓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 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 (即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摘星樓共用 部分),並授權太平洋公司訂定管理辦法暨委託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太平洋公司遂依前開約定制定「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摘星 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辦法)及「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辦法) 。上開分管契約,具拘束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至繼受取得摘星樓者,亦因前手或本身與太平洋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部分曾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對 於上開分管契約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契約約 束。又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 1款及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應按時繳交服務費用,管理 費自90年4月1日起每坪每月降為97元。另依系爭自律公約第 15條第3款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6條約定,上開共有 人應各自負擔自用戶之水電費,縱未使用,亦應按月繳交基 本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 欠繳期間、欠費總額如附表1所示。嗣太平洋公司自112年7 月20日將附表1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並侵占伊等繳交之管理費,妨礙摘星樓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經諸多住戶反彈,並陸續終止與太平洋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亦於106年5月3日 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自律公約或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饒餘杏、陳宗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該決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太平 洋公司並非摘星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合法管理負責人,其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自律公約約定作為收取管理費 之依據並不合法;又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摘星樓個別 住戶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各共有人均得分別任意終止該委 任關係。伊等已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就摘星樓共 用部分管理事宜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早 已將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分別所購買摘星樓D209、D512房屋 斷水斷電,渠等皆未使用水電,無須給付水電費,原告亦未 代渠等墊付上開費用,無權向伊等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許清宗以:伊乃繼受取得摘星樓房屋,未與太平洋公司 簽訂系爭委託書,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後,摘星 樓即應適用該條例,太平洋公司不得於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並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 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關係,太平洋公司與摘星樓其餘住 戶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不能拘束伊。又摘星樓住戶之水電費應 由自來水公司收取,原告並無收取權限,且伊並未使用水電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玉雲以:太平洋公司未經住戶同意收取高額管理費, 且未能理清帳目,摘星樓住戶始不願繳交管理費。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為終止就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趙春花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指定其關係企業管理摘星樓,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管理基金,甚將管理基金私 自挪用購買債券基金,伊無從知悉本件管理費、水電費之計 價方式。太平洋公司未善盡摘星樓清潔整理、修繕等事務, 造成伊購買之房屋內淹水,尚應賠償伊淹水所受損害100萬 元;伊就摘星樓未與太平洋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且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契約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呂碧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片 面訂定高額管理費,其未以專戶方式辦理管理基金,亦從未 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予各住戶,所擅自指定管理摘星樓之關 係企業,甚挪用基金購買債券;又伊就所購買摘星樓B209室 房屋並無獨立專有部分,而僅有應有部分;且伊與太平洋公 司係單獨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並非摘星樓全體買 受人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統籌辦理管理摘星樓之共同行為而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或太平洋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另伊已 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正以:伊繼受取得摘星樓B0512房屋,伊與其餘被告為 相同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向 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委託 書及系爭切結書;就摘星樓共用部分,太平洋公司制定有系 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管理費自90 年4月1日起公告每坪每月調降為97元;被告現均為如附表1 房號所載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摘星樓共用部分,其等 均未繳納如附表所示1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太平洋公司 於112年7月20日將本件管理費、水電費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摘星 樓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112年7月20日債權讓與 協議書、積欠水電費明細、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2年7月12日函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電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等 件為證(見店司補卷一第149-183頁、第215-265頁、第277- 309頁、第383頁、第451-483頁、第535-551頁、第635-669 頁、第731-739頁、第745-763頁、第795-804頁,第805頁、 本院卷一第43-45頁、第527-535頁、卷三第99-104頁、第19 9-201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呂碧 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3-27 4頁);而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 告張維廉、品勤公司係受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或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 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繳納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及水電 費,又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為前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摘星樓全體共有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就摘星樓共用部分,成 立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之管理方法協議: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約訂定管理共 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在 該規定修正前,為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 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 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至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管理方法之 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同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摘星樓為太平洋公司所興建,於85年間興建完畢之初係登 記為同段686建號(即14至18樓)、687建號(即1至13樓, 規劃為586間套房分別出售,被告或其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 買如附表1所示房號之套房,太平洋公司同為共有人之一; 而上開2個建號存有安全梯間、機電室、消防設備、化糞池 及地下停車場等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688 、689建號建物,有前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99-104頁),足見上開分管使用及共用部分在使用上與同 段686、687建號專有部分乃具有緊密依存之整體不可分性, 而需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共同妥善管理,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 益。 ⒊、次查,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 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係第一 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專有部分並自己簽訂系爭契約, 另簽署繕打印製約款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以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被告黃新棠係向前手訴外人譚小婷購買摘星樓應 有部分建物,譚小婷則與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許清宗係向前手繼受購買摘星樓 應有部分建物,然亦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 告林正係向前手訴外人購買摘星樓應有部分建物,其前手與 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等情 ,有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玉 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及被告黃 新棠、許清宗、林正之前手與太平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等附卷可考(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149-166頁、第167-181頁、第215-223頁、第225-239頁、第 243-245頁、第249-265頁、第277-309頁、第451-481頁、第 535-551頁、第635-669頁、第731-743頁、第747-763頁), 堪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太平洋公司為銷售摘星樓 房地予不特定買方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印製之「定 型化契約」,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⒋、再查,系爭委託書之前言、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全權管理……」、「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 之特性,甲方(即買方)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 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 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即太平洋公司)為管理之必要得 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 議」、「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 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 訴權利」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頁);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 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 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 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 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 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 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 絕無異議」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或 其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時,同意 就摘星樓共有部分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並授權太平洋 公司指定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行為,且就被告或其前手應 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用若干及如何繳納之事項,亦授權太 平洋公司制定管理辦法為收取。 ⒌、另觀諸系爭委託書前言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記載:「委 託書人已瞭解摘星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 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163頁 ),足見摘星樓買受人為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旅館之特性, 故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約 定,被告或其前手分管而單獨使用之範圍,具共有物分管之 性質;第18條則約定,本買賣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6頁),堪認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就摘 星樓之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 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之方式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相 就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達成委託同為摘星樓共有人之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分管使用 及共同使用部分為管理方法之分管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非分管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應於摘星樓興建完成之初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制訂管理辦法方 屬適法,太平洋公司係刻意循違法方式擅自收取高額管理費 云云,然摘星樓興建完成時,因僅登記2建號,而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工 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則被告尚不得以太平洋公司當初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召開區權人會議,否認上揭分管協議之效力,其等前揭所 辯,無可憑採。 ㈡、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 水電費收繳辦法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其他約定」: 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 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 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 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 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 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 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⒉、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 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制訂系爭自律公約、經 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以作為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 管理費、水電費之細節性規範標準及依據,有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各1份附卷可證(見店司 補卷一卷第795-804頁)。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經 常服務費」約明:「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 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第3款明定:「住戶自用之水 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頁),以及 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 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二、每坪收費標準 依實際需要增減調整之。三、各戶面積依所有權狀面積加其 公設面積持分所佔比例總値核計。」(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 1-802頁)、水電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至第7條 規定:「本大樓各項水(電)費收費標準係按自來水(電力 )公司所核定之價目表收費。」、「依自來水(電力)事業 單位相關作業規定:用戶辦理安裝水(電)申請須以一戶一 錶爲原則。本大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 樓使用性質不同且門牌號碼僅爲一個且爲住戶所共同使用, 故本大樓之水(電)錶均各爲乙個(即大樓總錶),各戶則 設分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爲住戶當月所使用之度數。」、 「收費計算方式:住戶個人水費部份:(內含基本費、水費 金額、營業稅、清除處理費)A、基本費:5049+586戶=9元 (每戶)B、水費金額:(每度單價×實用水量度數-累進差 額)+基本費。C、營業稅:水費金額(基本費)×5%(角以下 四捨五入)D、清除處理費:實用水量(基本費)×3.1元( 掩埋處理法)住戶每月應繳金額:公式:B+C+D」、「倘住 戶未使用之情形下,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9元)營業稅5%(1 元)清除處理費(28元)。…」、「倘住戶未使用之情形下 ,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夏季:436元,非夏季:326元)… 」、「公共水(電)費部份一、本大樓水(電)錶總金額扣 減住戶所使用之金額總成即爲公共水(電)費。二、公共水 (電)費甶大樓管理基金支付,不另向住戶收取。」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參以摘星樓之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於購買房地時,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 書,同意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並 授權太平洋公司以訂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 費收繳辦法之方式,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建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之規範,行之有年,依前揭說明 ,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取得摘星樓全體共有人 授權制定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 ,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其他 約定」。是摘星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委託書及切結 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撤銷、終止前,均應受系爭自 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此於摘星 樓第一手買受人即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 呂碧珠、劉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 維廉之情形,顯無疑義;就繼受取得摘星樓之被告黃新棠、 許清宗、林正而言,其等前手、被告許清宗個人亦均簽有上 開書面文件(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7-181頁、第241-245頁、 第731-739頁),被告林正更與原告於另案中調解成立,同 意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9號、107年度湖小 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 41-743頁),堪認其等對於摘星樓存有應繳交管理費、水電 費之規範存在乙節,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其 等應受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俾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業已形成之 團體秩序,是被告許清宗、林正抗辯非第一手向太平洋公司 買受摘星樓之住戶,不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 電費收繳辦法拘束部分,不足採憑。至被告趙春花辯以太平 洋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乙節,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無涉 ,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珠、 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已合法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並非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 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⒉、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 珠、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其等均已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系 爭委託書及切結書關係,不再受太平洋公司制定之系爭自律 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等語。經查,太 平洋公司確有收受上開被告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信函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三第274頁), 惟查,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摘星樓全體共有人透過太平 洋公司媒合而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非僅屬各共有人個別委 任太平洋公司處理個別事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規定,須經摘星樓全體區權人同意,始得終止或變更; 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須經多數決或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個別共有人不得任憑己意單獨終止或變更。則上開被 告抗辯其等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已生終止之效力 云云,即非適法,其等仍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按約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 ㈣、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費,為有理 由: ⒈、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制訂 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作為執行 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水電費之規範,已如前述。再依前 述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 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 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 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住 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 頁)。嗣太平洋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調降 為每坪97元,有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一卷第805頁),堪認原告主張摘星樓住戶自90年4 月1日起迄今,以每坪97元計算管理費,應堪信實。再查, 就水費部分,原告主張各戶水費基本費,以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水費繳費通知所列基本費除以摘星樓共計586 戶計算;就實用水費部分,以實用度數(由管理公司專責人 員自各戶水錶分錶逐月抄表之度數,扣除上月抄錄之水錶度 數後得出)乘以每度單價(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價目表,採四段式累進收費) 累進差額計算,再加計5%營業 稅、實用度數乘以3.7元之清除處理費;就電費部分,基本 費係以台灣電力公司收取之基本費加計超約罰款後,由摘星 樓共計586戶均攤;實用電費係以各戶實用度數乘以台灣電 力公司每度單價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527-535頁、卷三第20頁),與前揭水電費收繳辦法第4條至 第7條規定相符(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並據原告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及各項服務費收費標準表 、繳納人為太平洋公司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 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被 告各月水電費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353頁、 卷三第97-98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73頁),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 費之計算方式,確屬可採,且均由太平洋公司繳納完畢無訛 。被告許清宗空言抗辯太平洋公司未代墊該等費用云云;被 告饒餘杏、陳宗鵠辯以其房屋經斷水斷電,毋庸繳納水電費 云云,與前開水電費收繳辦法之規範不符,均無可採。 ⒉、又太平洋公司已將上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 第15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總額」 欄所示管理費及水電費,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水電費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㈤、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 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第16條規定:「本大樓服務費 用…,各住戶應依公告期限繳納…」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799頁);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收支作業:太 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日以前以 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 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 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 服務中心繳交。」(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2頁),足認被告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結算至前月份月底之水 電費,其給付定有期限至明。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截至112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及截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被告均應 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未給付 。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 3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陳宗鵠 、饒餘杏、許清宗、呂碧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陳傳 忠、陳佩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張維廉、品勤公司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及房號 管理費 水電費 總額 原告供擔保額 備註 訴訟費用 金額 期間 金額 期間 1 饒餘杏 D0512 4萬22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1,874元 1萬3,958元 第一手買受 2% 2 陳宗鵠 D02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61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75元 1萬3,458元 第一手買受 2% 3 黃新棠 A0904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承取得 2% 4 許清宗 D09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受取得但簽有系爭委託書、切結書 2% 5 江躍辰 D0710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第一手買受 2% 6 廖美妍 D1111 4萬74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5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2,397元 1萬4,132元 第一手買受 2% 7 呂碧珠 B02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8 劉玉雲 B03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9 趙春花 D02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0 陳珮茹 A08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1 陳傳忠 A09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2 林正 B0512 3萬3,61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618元 1萬1,206元 繼受取得 1%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B1109 8萬3,746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67元 代繳至112年4月止 8萬4,913元 2萬8,304元 第一手買受 4% 14 張維廉 B1009 3萬3,87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878元 1萬1,293元 第一手買受 1% 附表2(兩造間前案)(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前案(最後事實審) 兩造間訴訟狀況 管理費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1 饒餘杏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已確定 90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4萬9,067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9,726元 2 陳宗鵠 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已確定 92年4月7日至105年5月31日 23萬4,963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3 黃新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8,071元 4 許清宗 基隆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已確定 99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1萬4,653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5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7,676元 5 江躍辰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9萬3,807元 6 廖美妍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6,412元 7 呂碧珠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原告上訴中 91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1萬6,410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3,834元 8 劉玉雲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已確定 93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20萬2,407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6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466元 9 趙春花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已確定 9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9萬5,059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10 陳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1 陳傳忠 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2 林正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548元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11萬5,956元 14 張維廉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9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訴-4085-202410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江進國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規定、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 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 第10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 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 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 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 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 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 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 、第408至409頁),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 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 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 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 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 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 、1-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 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 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 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 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 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 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 ,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 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 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且 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 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非屬瑕疵,上 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 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 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 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 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 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 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 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 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 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 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 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 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 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 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 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 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 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 (390,000+91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 7頁),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 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 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 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 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 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 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 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 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 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 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 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 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 -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 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 ,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 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 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 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 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 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 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 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 ,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 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 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 ,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 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 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 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 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 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 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 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 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 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 。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 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 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 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 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 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 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 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 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 ,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 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 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 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 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 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 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 ,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 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 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市 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本 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 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 情,有外放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 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 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 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 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 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 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 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 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 戶拆款表及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 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 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 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 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 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 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 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 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 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 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 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 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 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 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 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 ,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 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 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 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 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系爭 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 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 書並非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9

TPHV-112-上易-46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相 對 人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所得遺產在新臺幣玖拾 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 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於 民國110年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 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 未清償,相對人為林榮祥之繼承人,經伊催告,未獲置理。 因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主要遺產,近聞相對人欲出售系 爭房地,並已委請仲介刊登出售廣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伊以現 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8萬元,尚有92萬元未清償,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經伊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聲請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封面及內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林榮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76號林河利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桃園地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34頁),且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1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主 要遺產,近聞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已委請仲介刊登出 售廣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出售廣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33至38頁),而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對於 系爭房地為林榮祥主要遺產乙事,復未爭執(見本案事件卷 第212頁),堪信林榮祥之主要遺產,有可能遭相對人處分 變價為易於流動及藏匿之金錢,若不就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 所得遺產於9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難以確保 ,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有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聲請人就相 對人繼承之債務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以相對人繼承林 榮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所得遺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假扣押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即逾相對人繼承林 榮祥所得遺產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全-23-202410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同上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謝春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林許儉(女,民國前 ○○○年○月○○○日生、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之生父為林清和 、生母為林許儉。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 月3日出養予養父謝玉木。林許儉於林清和大正7年間死亡後 ,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而成立夫妻 關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夫妾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條、第13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法理,謝春 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桃 園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以謝春鳳未終止與謝玉木之收養 關係為由,拒絕伊辦理再轉繼承謝春鳳繼承其胞弟林春福之 相關事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謝春鳳 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儉為謝春鳳之生母,惟謝春鳳出養謝玉 木後,與林許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上訴人並無 就林許儉與謝春鳳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謝玉木、謝春鳳亡故前,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解消或 終止,謝春鳳與林許儉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就此法律適用 ,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上訴人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83年3月29日歿)之生父為林清和(大正7年即民國7 年12月18日歿)、生母為林許儉(昭和3年即民國17年2月27 日歿)。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月3日出 養予養父謝玉木(歿),於2人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  ㈡林清和、林許儉育有長女吳林春英、次女謝春鳳、長男林春 發。林許儉尚有子林春福(父不詳)、謝春成(父不詳,林 許儉死亡後謝玉木收養)、謝仙石(經謝玉木認領)、林春 秀(父不詳,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簡維源)。林 春福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3日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宣告於民國39年9月3日死亡,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除謝春鳳 以外之兄弟姊妹,對林春福並無繼承權(吳林春英、林春發 、謝仙石先於林春福死亡、謝春成、林春秀出養他人)。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謝春鳳於出養後是否回復與本生母林許儉間親子 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具公益性,上訴人為維護其因此再轉繼 承謝春鳳對林春福之財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於謝春鳳、林許儉死亡後,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或 財產關係,因他人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 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 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 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 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 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 任意提起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起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 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第三人、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謝春鳳經出養謝玉木,與謝玉木間發生養親子關係 ,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上訴人主張謝玉木收養謝春鳳後,與謝春鳳生母林 許儉結婚,謝春鳳回復與本生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 謝春鳳得繼承其生父林清和、生母林許儉所生,即其胞弟林 春福之財產,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攸關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本質上具有公益 性,且林許儉、謝春鳳俱已死亡,上訴人為維護其身分地位 、財產權,別無其他方式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所謂親子關 係,有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均得為確認 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以謝春鳳自林許儉分娩之 自然血親存否為其確認標的,而係以謝春鳳出養後,是否因 其養父與生母結婚,於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續期間,仍依法 律規定回復與林許儉間基於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之母謝春鳳出養後,因其生母林許儉與養父謝玉木結 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法理,回復與其生母 林許儉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 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 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又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 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同。  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其收養關係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親屬 編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父母子女間之 權利義務,依該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 止;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相婚 之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民法第1077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於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與養子女之生 母結婚,養子女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親屬編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回復。  ⒊查,依謝仙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父為謝玉木、母為林許氏儉,稱謂為庶子等情(見 原審卷第20頁),所謂庶子乃夫妾婚姻成立時,妾所生之子 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取得庶子身分;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始記載之族普(譜)「…十六世…生 于光緒丁亥年(即民國前25年、明治20年)…吉時所生顯妣 閨儉娘謝許氏享壽42歲…」、「…十六世…生於光緒辛已年( 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8月20日酉時所生顯考諱玉木謝公 享壽57歲…」(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第68頁清朝、日治 時期及民國年號對照表、第12頁林許儉戶籍資料),族譜乃 記載家族傳承,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林許儉日治時期從謝 姓入謝玉木家,經後世列入家族族譜,並生子謝仙石為真。 又考其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亡佚(見不爭執事項㈡), 關於林許儉與謝玉木結婚一事,確難查證,惟由上開證據, 雖無法逕予推論林許儉與謝玉木有夫妻關係,仍可推認於大 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林許儉有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經 謝玉木納為妾,而有結婚之事實,成立準配偶關係,其效力 與夫妻關係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生母林許儉與謝玉木 於日治時期結婚,並於親屬編施行、修正後,適用民法關於 收養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 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玉鳳乃回復與生母林許儉及 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77 條第3項本文規定,已得確認謝玉鳳回復與林許儉親子關係 存在,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之法理,訴請確認, 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春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 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家上-97-20241004-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欽、吳佳倫為健身名人,分別擔 任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執 行長、營運總監,於民國107年間,由賴志欽以個人臉書公 開動態,及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 輕控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 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致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認購輕控公司持有 圓心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 5萬5,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志欽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32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佳倫另以: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與輕控公司簽 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所認購之 圓心公司股權,非屬證交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伊無同 法第22條第3項申報及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且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方式,向特定人說明,非 公開招募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中認罪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又證交 法第32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認購 圓心公司股權與伊違反申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 91頁、第149頁、第158頁、第202頁,卷二第236頁):   ㈠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圓心公司 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已取得圓心公司股權。簽約時賴志欽 、吳佳倫分別為輕控公司董事長、董事。 ㈡圓心公司於107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 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 、10萬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於110年3月12日停業 登記(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停業,並於109年4 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圓心公司基本資料)。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月11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 任輕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總監,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 間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至9,501萬2,480元,設立及各次增 資並未實際出資,係以亞洲動能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被訴 背信、詐欺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 0、4341、434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臺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9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告訴人非本件 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上訴人向輕控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份以為投資,與被上訴人 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33年上字第769、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即 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 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 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述 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圓心 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賴志欽、吳佳倫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 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僅係不否認其違反 申報義務即構成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 經濟上損失要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違反前述 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可採 。  ⒊而查:  ⑴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並經輕控 公司移轉其股權,將圓心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 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10萬 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上 訴人提出輕控公司招募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募系爭 認購同意書之有價證券,係以圓心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上訴 人出資之標的亦同。上訴人固提出輕控公司於招募時所提出 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稱:被上訴人 以該分析表作為將來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報酬頗豐等情,惟 證人即與賴志欽等人共同創業之鄭文賓已證述:該分析表所 記載之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可能獲利等是如何計 算,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預估投資標的為何,說明會當時 輕控公司並未上市,對上市時程等公司亦無具體說明,亦未 對外發布確定會上市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166頁),可知該分析表所稱上市櫃之輕控公司並不存在, 亦不確定將來可上市,上訴人出資標的並不包括輕控公司或 將來上市之公司股權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輕控公司係與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簽立加 盟合約,成立圓心公司,承接原有業務,據以計算並決定投 資時之股價,且投資後有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為 停業解散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圓心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8頁),並據證人鄭文賓 證述:伊為圓心公司負責人,圓心公司是一家健身房,由伊 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健身房工作,伊曾擔任3個月店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再者,圓心公司以其營 業狀況不佳,導致損害為由,而於109年1月3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束營業,會議中並提出財報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決 議乙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圓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提出之股 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刑案 扣得圓心公司107、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圓心公司有實際經營, 僅嗣後經營不善、停業解散等情,並非虛妄。  ⑶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 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 此均不保證獲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認購同意書,於收受 股款後,履行其移轉股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 ,依上約定,應自負投資風險。況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圓心 公司到底有無虧損不清楚,伊不在乎說明會提到圓心公司的 狀況,只有在乎輕控公司上市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系爭認購同意書第7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 (即輕控公司)同意未來甲方股票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乙 方(即上訴人)享有低於市價優先認購權,認購股數按所有 子公司合計股權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 訴人之優先認股權利存否,需以圓心公司繼續經營、輕控公 司上市櫃為前提,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 酬分析表而為投資,於圓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亦 未上市櫃,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約定行使其權利以獲取利潤 。從而,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系爭認購同意書,亦無法避免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決定 、及投資失利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申報義務,應對上 訴人投資圓心公司所支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⒋第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 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該條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之相對人」,即不知公開說明書 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人。在此情 形,賠償請求權人固無須證明由於信賴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 明書而購買有價證券,惟仍需證明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應交 付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查,本件被上 訴人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認購同意書時,係提供圓心公司地 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 、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 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圓心 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 有何不實,且其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以投資圓心公司,亦非 基於圓心公司之經營盈虧狀況,而係輕控公司上市與否,已 據上訴人自承如前,難認其有何不知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而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亦 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公開說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投資標的既非輕控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該投資 報酬分配表之內容,即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依前條募 集有價證券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要與其主要內容有無虛偽 隱匿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1-原金上易-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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