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3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李文昌及其妻鄭憶萍所有停放在該處騎
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Y-1018號2部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AFP-1018號車
內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並接續在ASY-1018號車內竊得現金零錢
3,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李榮裕住處1樓車庫前,見李榮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車庫,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價值1000
元)、香水1瓶(價值1300元)、藍芽耳機1組(價值14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㈢嗣李文昌、鄭憶萍及李榮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被告歐陽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易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易卷第
87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昌及李榮裕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926800號卷第5至
7頁、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473200號卷第5至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位置圖、現場街景圖及照片、查獲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被害人鄭憶萍上
開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
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
被害人鄭憶萍,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83號、10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110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
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
0年度簡字第252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
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
,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偵字第18899號卷第91至105頁)、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8899號卷第23至75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95至148
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多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
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
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9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
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
金零錢(合計價值2,500元)、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
、香水1瓶、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壹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共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 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貔貅串珠手鍊壹條、香水壹瓶、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4-審易-7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