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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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湖中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於同向右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洪翊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3

CTDM-113-審交易-1079-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 被 告 陳僑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僑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雄市○○區 ○○路0號加油站加油後,起駛欲右轉彎進入中山路快車道往 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 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該路段於該時 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規定,貿然駕駛上開貨運曳引 車行駛中山路,適有告訴人姚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自上開加油站起駛,欲穿越中山路左轉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即貿然起駛穿越中山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踝足挫傷,撕裂傷併腓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僑廉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姚文雄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3

CTDM-113-審交易-1171-202503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3

CTDM-114-審交易-189-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俊 賢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RD-852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3號   被   告 歐陽杶(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28分許(依監視器所示時間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俊賢所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林俊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杶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2

CTDM-114-簡-42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珏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珏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珏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 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 被害人陳品瑜,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3號   被   告 吳珏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珏瑢於民國113年7月9日3時1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段000號陳品瑜之住處前,見陳品瑜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安 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陳品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珏瑢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品瑜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1

CTDM-114-簡-427-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廷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7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3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李文昌及其妻鄭憶萍所有停放在該處騎 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SY-1018號2部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AFP-1018號車 內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並接續在ASY-1018號車內竊得現金零錢 3,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李榮裕住處1樓車庫前,見李榮裕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車庫,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價值1000 元)、香水1瓶(價值1300元)、藍芽耳機1組(價值14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㈢嗣李文昌、鄭憶萍及李榮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被告歐陽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易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易卷第 87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昌及李榮裕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926800號卷第5至 7頁、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2473200號卷第5至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位置圖、現場街景圖及照片、查獲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被害人鄭憶萍上 開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 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李文昌及 被害人鄭憶萍,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83號、10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110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 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 0年度簡字第252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 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 ,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偵字第18899號卷第91至105頁)、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8899號卷第23至75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95至148 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多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 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 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 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9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 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1個及現 金零錢(合計價值2,500元)、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500元、貔貅串珠手鍊1條 、香水1瓶、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造型玉石製紀念品壹個及現金零錢(合計共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 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貔貅串珠手鍊壹條、香水壹瓶、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TDM-114-審易-78-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皆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告訴人蔡銘漢之腳踏車直 行而至,即搶先迴車,影響告訴人直行路線,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疑似左側脛骨上端骨裂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案 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嗣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警局報案 ,並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再由員警通知 被告到案,此有卷附之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足見偵 辦員警於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已有告訴人指訴之客觀合理 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不構成自首 ,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偵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6號   被   告 陳皆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左營新路38號前時,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不慎撞及對向 駛來由蔡銘漢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銘漢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左側脛骨上端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皆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漢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林淳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車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0

CTDM-114-交簡-95-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陳 忠義原應注意機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併排臨停 於慢車道」;及證據部分一㈣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怡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忠義騎乘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發生擦撞,而併 排臨停於同路段交談時,被告因煞車不及致與陳忠義停放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挫傷及退化,疑 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右膝挫傷 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至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   被   告 陳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成功北路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而併排臨停於慢車道,陳怡宏見 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陳忠義機車車尾,致 陳忠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 椎挫傷及退化,疑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 眼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0

CTDM-113-交簡-2685-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 為「談話紀錄表1份」,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Goog le地圖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彭子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自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楠公路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時,直接於德民路快車道右轉高楠公路,我不知道有發生 車禍,亦不清楚該路口需先駛入慢車道才能右轉等語。惟查 :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照,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 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 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向東之外側快車 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自明,被告沿 德民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逕違規 右轉,致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 人丁羽涵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且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車輛轉彎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 相符,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唇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4號   被   告 彭子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 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之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進行右轉 ,適丁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唇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丁羽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彭子瑋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被告車輛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4張。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7

CTDM-113-交簡-235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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