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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4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碧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於屏東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TDV-113-司執-87499-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8 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盡職權能事調查被 告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訴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 」內部人員涉犯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第 131 條瀆職 罪、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認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 137 條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對其餘部分上訴 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76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8-2024122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明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明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之8)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1 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 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明發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離家後,迄未歸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106 年3月16日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失蹤人林明發失蹤迄今已 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鄰居王仁照到庭具結證稱 :我不算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是我鄰居即聲請人的先生。10 幾年前住三峽部落的時候認識的,後來我搬走了。我跟聲請 人比較熟,我搬走之後若有回去三峽部落就會跟聲請人打招 呼,因為我還有親戚住在那邊。我1、2個月就會回去三峽部 落一次,有活動就會回去,聲請人也是住在三峽部落,聲請 狀上永和區的地址,是聲請人小孩家,怕聲請人收不到信。 我搬走前就比較少看到相對人了,搬走後就沒看到了,所以 大概有10年沒看過相對人,我只知道相對人都沒有回來,因 為我會問聲請人,聲請人都說他先生沒有回來。我回去部落 參加活動的時候,也沒有看到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24

PCDV-113-亡-107-20241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高昌明 高陳碧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 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32,55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698-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謝昕儒 張淑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謝昕儒、張淑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謝昕儒、張淑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判論處謝昕儒、張 淑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謝昕儒、張淑勤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取,予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昕儒部分   ⒈原判決未說明謝昕儒與第一審、上訴審共同被告薛晴襄、 陳建中、陳碧珠(以上3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間,如何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謝昕儒應成立共同正犯,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昕儒所辯其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事,依與其 有關之投資人,均係其三親等內之至親一節,足為佐證。 則謝昕儒與家族親友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267萬3,350 元,占招攬金額65%以上,足認謝昕儒應為不法吸收資金 之單純被害人,而非所謂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認謝昕儒參 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⒊謝昕儒已抗辯薛晴襄所提出之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內容, 並不實在。原審未就此調查,於無薛晴襄逐筆給付、謝昕 儒確實領取佣金之證據可佐之情形,逕採謝昕儒於偵查中 之供述、所謂上述戰報及獎金試算表,據以估算謝昕儒所 取得之佣金。又此就謝昕儒取得佣金之時間而言,並不符 合投資人投資之時間。況謝昕儒自己所投資之金額,既無 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原判決未予以扣除,並非正確。原 判決就逕行估算謝昕儒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未審酌謝昕儒招攬之投資人均屬親朋好友,且所受 損失最大,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淑勤部分       ⒈卷附獎金之入帳日,與「Terisa-獎金」單據(下稱獎金簽 收單)上張淑勤之簽名及核發日期,均非同一日,可證明 獎金簽收單之記載,並不實在;張淑勤未曾在業務承攬合 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上簽名,各該文件亦非實在。況張淑勤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 民事事件)係證人,該事件之證據資料應經張淑勤確認後 ,始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引用民事事件 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作為證據, 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逕行採為不利於張淑勤之認定所 憑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張淑勤領取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已退還薛晴襄22萬50 0元,僅扣留3%即10萬5,000元手續費作為佣金。原判決既 無張淑勤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逕為認定張淑勤領取73萬 6,250元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紀雅婷、江淑霞係陳建中所招攬之投資人,又徐淑珍為謝 昕儒所招攬、吳垂芬是自行投資,與張淑勤無關。原判決 認定張淑勤招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及吳垂芬投資, 並因此獲取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卷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已向檢察 官、謝昕儒、張淑勤及其等辯護人逐一提示、調查證據,並 由彼等表示意見,此證據清單中包含民事事件卷內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見原審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314、315、 328至330頁)。況張淑勤否認真正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 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其辯護人於辯護時亦就此表示意見及 辯論(見同卷第362、363頁),張淑勤之辯護權已獲實質保障 。此部分張淑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審未提示、調查何 項已引用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泛言指摘:原審未調 查民事事件卷內之證據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 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資金投入者固 具被害人之地位,然被害人若兼具招攬他人投資以非法吸收 資金之身分,而與其他吸收資金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者,應論以共同正犯。   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 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謝昕儒、張淑勤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薛晴襄、吳家豪、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 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 、陳鳳珠、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證據 資料,而為謝昕儒、張淑勤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謝昕儒供承:其與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實際上曾收取介紹投資 之佣金等情,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玉琴 、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陳 鳳珠等人證述,其係謝昕儒介紹投資、收取或提供彼等投資 金額匯款之帳戶,並強調固定獲利,以及謝昕儒招攬附表二 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並取得佣金;本 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已達30人,且薛晴襄在網站上設置廣告 文宣、海內外說明會推銷投資方案,投資者間相互介紹,可 見係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謝昕儒、張淑勤既知悉上情, 猶各自直接、間接招攬投資,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 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又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 證述,其係經由張淑勤招攬投資等情;薛晴襄交付張淑勤兌 領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與依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即江 淑霞投資350萬元,應給付張淑勤之佣金相符;張淑勤曾逐 一於獎金簽收單各該領取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核發日期,可以 證明張淑勤確有領取介紹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投資之佣 金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本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有30人, 分別由薛晴襄、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所招募,招募 之方法及對象均係屬不特定多數人,謝昕儒應就共同正犯之 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之旨。況謝昕儒所招攬之陳碧珠,亦 有再招攬其他投資者情事(見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情 形欄),顯見因謝昕儒招攬投資之犯罪行為,存在間接之被 害人,使本件投資之對象存在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已該當於 「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謝昕儒兼具投資人身分,如何不影響其為 共同正犯,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如何與薛晴襄及謝 昕儒、陳建中、張淑勤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然原判決已認 定及說明:薛晴襄為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謝昕儒等人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旨。因此,縱除去該不詳姓名之人, 謝昕儒亦應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與薛晴襄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上開微疵,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卷查,原審於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調查巨 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之證據能力,以及同年6月25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提示上述證據後,謝昕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174、175、332 、3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表示意見。又 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就犯罪事實,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謝昕儒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35頁)。則原判決引用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作為 認定謝昕儒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於法尚屬無違。謝昕儒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調查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不採信謝昕儒、張淑勤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謝昕儒、張淑勤有利、不利之訴訟 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或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泛言: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謝昕儒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身心狀態,僅係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 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且依原判決 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亦無量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而仍 嫌過重之情。是謝昕儒既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 一第364頁)。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就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 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謝昕儒為獲得佣金,招攬被害人投資,而 受有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 ,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謝昕儒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說明:沒收謝昕儒犯罪所得之對象,係以附表二編 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被害人)投資總額8%,估 算佣金,且無過苛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40、41頁)。並未包 含謝昕儒自己投資之金額,亦無衡量被害人之損害與沒收金 額比較,已有失衡,或沒收金額鉅大,而有過苛之情形。此 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扣除其投資部分之佣金 違法、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謝昕儒、張 淑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謝昕儒、張淑勤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43-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現因患有舌部惡性 腫瘤無法工作且無財產,目前尚有一與相對人為同母異父之 子女尚在就學,故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 對人現任職於保全業,應有扶養之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臺中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15,518元,聲請人育有子女2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用15,518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 5,518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小皆與住在高雄、臺北之伯父(即相 對人父親之哥哥)、伯母生活,現在是跟繼母生活。相對人 僅有與聲請人通過電話及見過幾次面,聲請人自小皆未扶養 過相對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 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無法維持 生活之事實,經參諸聲請人已年逾62歲,且依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為288,200元、310,1 00元、0元,且聲請人患有舌部惡性腫瘤,符合重大傷病第 一類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情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 義務等節。經相對人之伯母即證人陳碧珠到庭具結證稱:( 李文成跟丙○○是在何時離婚的?)我只知道他的兒子甲○○出生 後就離婚了。好像滿月還是一、二個月就離婚了。(離婚後 甲○○與其父親到哪裡生活?)甲○○交給我婆婆帶,我婆婆無法 帶,就問我看我可否幫忙帶。(你幫忙帶的時候,甲○○是幾 歲?)不到二歲。(你幫忙帶甲○○到幾歲?)到甲○○當兵。至於 幾歲當兵我也忘記了。(聲請人離婚後有無回家探視甲○○或 是給甲○○生活費?)從她離婚後,就沒有再見過聲請人。就我 所知也沒有給甲○○生活費,也沒有給他學費、補習費等等費 用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明確,並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照護責 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 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 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 ,51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35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 號、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言庭與同案被告李昆勲(李昆勲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以受告訴人陳碧珠之子蔡政宏 照顧患有憂鬱症之告訴人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9日晚間入 住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後,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6月28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交 付其等保管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健保IC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各1張等物 品挪為己用,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配合與被告以母女身分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昆勲申辦 手機。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11時許,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李 昆勲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小港加盟門市(下稱遠傳小港店),由被告向不知情 之遠傳小港店業務專員雷為晴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女兒,並出 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申辦5G月租費799元搭 配0元手機專案,以此方式詐得由告訴人申辦之號碼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三星品牌手機2支(市價每支799 0元,共價值1萬5980元,與前揭2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李昆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告訴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被告持上開侵 占所得之永豐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密碼操作預借現金系統,預借如 附表所示之3筆金額,用以表徵被告有透過該自動櫃員機動支 永豐銀行前已核准預借現金額度之意,接續以此不正方法預借 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萬5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借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本院認本案應 諭知被告無罪(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1張 、永豐信用卡等物,及分別於起訴意旨(二)、(三)所載 時、地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及提領現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東西都是陳碧珠交給我的, 後來她跟我們索討,我也歸還了,並沒有侵占。申辦系爭門 號與手機的部分是陳碧珠同意我與李昆勲以她的名義申辦。 領款的部分也是獲得陳碧珠的同意去預借現金,領到的錢陳 碧珠說交給我保管,是用在我、陳碧珠與李昆勲的三餐及醫 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指稱:李昆勲、陳言庭有竊 取我的十字架金項鍊1條、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云云 (警一卷第15頁)。然經警於111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予警 員,再經警員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29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12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4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一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又經警詢問告訴人「嫌疑 人陳言庭於筆錄中表示,係受到你兒子蔡政宏之請託代為照 顧陳碧珠,於111年6月8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你同住 並照顧你生活所需,並陳述現金(詳細金額忘記,現金已於 日常開銷使用完畢)、健保IC卡、身心殘障手冊、身心殘障 手冊黃卡、永豐信用卡與十字架金項鍊係因你有服用安眠藥 ,常有健忘之情形,你主動交付陳言庭代為保管,以上陳述 是否屬實?」告訴人回答「屬實」等語,有告訴人前揭111 年6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徵(警一卷第18頁)。堪認告訴 人確有因自身常有健忘之情形,而將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 交付予被告保管。而經警通知被告後,亦係由被告將健保IC 卡、永豐信用卡各1張透過警員交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昆勲就該等健保IC卡、永豐信用卡有何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侵占 罪責相繩。 2、另關於十字架金項鍊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十 字架金項鍊犯行。  (二)起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2日警詢時指稱:系爭門號與手機 申請書上的「陳碧珠」均非我本人簽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遭冒辦手機等語(警二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提示系爭門號與手機申請書後,改口證稱:系爭門號與 手機的申請書是我所簽名,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頭暈暈的 等語(院二卷第296頁),其陳述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核與檢察官所認被告 及同案被告李昆勲係向告訴人佯稱其等無手機可以相互聯絡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給被告及同案被 告李昆勲之犯罪情節不符。 2、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昆勲與陳言庭知道 我有吃藥,於申辦系爭門號與手機的前一個晚上就把我的藥 放很重,導致我隔天昏昏沉沉的云云(院二卷第294頁)。 復經檢察官追問「為什麼你知道你的藥被放很重?」證人即 告訴人回答:「因為我沒有意識跟他們去」等語。然證人雷 為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5日陳碧珠與陳言庭有到 我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在我解釋方案的過程中,陳碧珠都 有看著我,過程中陳言庭也一直與陳碧珠聊天,陳碧珠也都 有做回應,因此我覺得陳碧珠意識是清楚的。後來是由陳碧 珠拿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且申請書上的簽名都是陳碧珠所親 簽,陳言庭在我面前一直讓我以為她是陳碧珠的女兒,在申 辦時李昆勲不在現場等語(院二卷第243-245頁、第250、25 2頁)。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遭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昆勲下藥云云,然除其主觀臆測外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且證人雷為晴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且親自 在系爭門號與手機之申請書簽名,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 指,自難遽予採信。 3、綜上,檢察官未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 不能僅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申辦之系爭門號與手機之事實, 即認其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起訴意旨(三)、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然查,關於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永豐信用卡之密碼,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陳言庭怎麼知道提款 卡的密碼?)陳言庭有聽到我在講密碼,那時候我好像是要 分期付款一件東西,我在三民路的住處打電話給永豐銀行, 然後陳言庭就偷聽到我講密碼的過程。」等語。惟衡諸一般 交易習慣,縱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處理分期付款之事項,也應 無須於電話中告知銀行人員其信用卡密碼,故告訴人指稱被 告係偷聽告訴人與永豐銀行人員之交談而知悉永豐信用卡之 密碼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款的部分,你說陳言庭事後有 跟你說有拿你的錢,5000元家用並其餘都被陳言庭拿走?) 都被陳言庭拿走,因為她自稱是家長,所以家裡事情由她做 主。」、「(問:那你為什麼會同意其他部分即3萬元讓陳 言庭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陳言庭那時候很強勢,我比較軟 弱,因為她說我們是一家人並他要撐這個家的責任。」、「 (問:你知道陳言庭把3萬元用在哪裡、做何種使用嗎?) 我不知道,只知道去買我們三人吃的、用的東西。」等語。 苟被告有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意,何須於提領後 再告知告訴人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審酌被告、同 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居(參告訴人111年6月28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係用以購買被告、同案被告李昆勲及告訴人日 常所需,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昆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持告訴人永豐信用卡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犯 行。 (四)又檢察官以證人蔡季蓁、蔡政宏之證述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然查: 1、證人蔡季蓁雖於本院證稱:陳言庭有拿走我母親的十字架等 語(院二卷第94頁),然證人蔡季蓁亦自承:這些都是聽我 母親說的等語(院二卷第94頁),自無從以證人蔡季蓁之證 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關於起訴意旨(二)、(三)部分 ,證人蔡季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 97-100頁),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2、另證人蔡政宏雖於偵查中證稱:陳碧珠於111年6月15日去申 辦系爭門號與手機予李昆勲、陳言庭使用,但陳碧珠沒有能 力支付電信費用,另外陳碧珠有張信用卡也遭李昆勲、陳言 庭拿去使用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友人林建宏跟我說這是一個局,李昆勲、陳言庭聯合設 局敲詐陳碧珠,共計騙了兩支手機、盜刷陳碧珠信用卡及一 條十字架黃金項鍊等語(院二卷第106-108頁)。然查,證 人蔡政宏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1年6月9日入監服刑,於同 年7月15日出監等語(偵一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這些事情是我母親口述跟我說的等語(院二卷第111頁 )。審酌證人蔡政宏於本案發生時在監服刑,並未見聞本案 事發經過,且其對於本案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當無 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得利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自動櫃員機之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0日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萬元 2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強門市) 5000元 3 111年6月20日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宏光店) 1萬元 合計 3萬5000元

2024-11-29

KSDM-112-易-294-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9月17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1-29

TPDV-113-除-15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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