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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其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洗錢行為 法定刑,同條項後段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 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 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自白減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比較上述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 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緯宏」、「羅智 豐」之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卻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郵 局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擔提款 部分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更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業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藉此隱匿該詐騙款項之 去向,該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暱稱「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無證據證明「陳緯宏」、「羅智豐」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 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對甲○○表示其須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甲○○與「陳緯宏」、「羅 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由甲○○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陳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 用。「陳緯宏」、「羅智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之上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 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筆款項後,旋 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經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 緯宏」、「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向乙○○謊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12萬元 111年12月2日13時28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ATM 6萬元 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空曠處 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ATM 6萬元

2024-11-20

PTDM-113-金簡-256-20241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OutdoorBase口碑 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 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 為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 被告分2期給付,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500元、1 12年7月5日前給付100,500元。原告於專案期間均有按約履 行,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未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2 期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之懲罰金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必須 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 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應在1 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專案履行完結,並提出結案報告,然 至112年6月30日時,原告僅部分履約,尚有長篇圖文7篇、 短篇圖文11篇、短篇文字11篇及回文173則未執行,未執行 之工作超過7成,則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高額違約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 品行銷事宜,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 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348,000元,折扣後價格 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7 月5日前分2期給付。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但未於112年7月5 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5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於「付款條件」之欄位乃約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項105,000元。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給付105,000元。(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 案"於112/6/30前執行完畢,尾款於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 支付)」,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 契約已明確約定尾款105,000元應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僅 於系爭專案提早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尾款給付之時點改為結 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而上開報酬給付時點之約定即屬 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點給付報酬,其辯稱原告應完 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而 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112年7月5日既已屆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00,5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專案內 容,且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報酬 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專案固未完全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91頁),惟若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終止, 原告即有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先 請領報酬,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僅於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已無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時,被告始有 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應先釐清之問題為: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論述如下。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雖 稱其曾於112年5月26日有和被告確認解約云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當日 乃是向被告表示:「誠如剛電話所說,貴司想終止合作/先 提醒以我們簽訂的委刊有明定如任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即屬 違約/這樣的話會需要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這部分貴司 這邊確認要終止合約嗎?」,被告則回覆稱:「沒辦法支付 兩倍專案費用」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日僅是在討論解約之可 能及其後果,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不 會因此而終止;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曾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  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應於112月6月30日專案期限屆至時而終 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專案期限固係至112年6月30日屆至,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合約期限 內,使用完畢合約內所有服務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使用 完畢,則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專案延宕管理費至服務 項目執行完畢為止,專案延宕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伍 佰元;若甲方未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即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 合作,並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支付專案尾款」,以及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在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合約內 所有應執行之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完成應執行之所有項 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直 至完成所有應執行項目為止;如因甲方產品寄送延誤、文章 切角、文章內容審核時程延宕或整體行銷策略變更,以致無 法專案無法於專案截止日如期結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至即當然終止,尚須視原告是否 執行完所有項目,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完所有服務並給付專案 延宕管理費而定。  ⑷而審酌系爭專案所提供之文章等項目,是由原告先執行,而 後才能由被告使用,故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之結果,有以下幾 種可能:①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則原 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是系爭契約並不 因此終止。②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 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仍必須執行 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僅係原告於此情況下得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已,是系爭契約仍不會因此而終止 。③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 用完所有服務,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契約仍 不因此而終止。④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而被告未於 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但被告未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 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 故僅有此情況下系爭契約始會終止。  ⑸本件原告並未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已如前述,故非屬上開③或 ④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執行完所有項目是否係因 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此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專案延宕管理費之問題,系爭契約均不會因此而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將系爭專案之全部項目執行完 畢,並仍得依約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尾款,故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7成未執行完畢,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報酬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未 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0.5‰ 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付清當日止」,惟日息0.5‰, 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 最高利率16%,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 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皆不得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 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另一方」。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 ,屬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因此減少 ,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之違約有造成原告任何實 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違約不給付尾款之行為並不適當,然僅 以此原因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總專案執行費用2倍之違約金, 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高之情況,爰審酌前述之情形、 被告遲付尾款之金額、期間以及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本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 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8

STEV-113-店簡-6-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周文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周文政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跨國( 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①團費新 台幣(下同)3萬5,000元,②境外結婚款23萬元,③第2、3趟 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伊經被上訴人媒介,於同年6月2日前往越南,於訴外人陳 秀卿陪同下與訴外人黎氏紅琛相親,並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 婚宴,被上訴人於伊返國後,復額外向伊收取11萬1,300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之約定,為黎氏紅琛辦 理體檢及單身證明,黎氏紅琛終未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則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 全給付,然被上訴人僅返還上開③、④之費用予伊,伊仍受有 37萬6,300元之損害(計算式:35,000+230,000+111,300=37 6,300),則伊得優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系爭契約亦係因COVID-19疫 情即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伊已終止系爭 契約,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7萬6,3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 理黎氏紅琛單身證明之收據及108年6月10日單身證明。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提供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 明單正本收據、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 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 原審之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予伊之11萬1,300元(折合約3,5 00美元),係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差距過大,黎氏紅琛 要求上訴人額外給付2,000美元作為聘金,越南公務機關亦 將額外收取快件費用1,500美元,伊已將該11萬1,300元全數 轉交予陳秀卿。上訴人對婚姻觀念無正確認知,因與黎氏紅 琛發生爭執,致未能與黎氏紅琛締結婚姻,伊嗣後已依系爭 契約關於女方悔婚之約定,再為上訴人辦理2次相親,則伊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自無 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偵字 第5678、5679號(下稱刑案①)及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 號卷宗(下稱刑案②)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在高雄市簽訂跨國(境) 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如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之事項,委託期間為108 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8日,上訴人則應給付①團費3萬5,000 元,②境外結婚款(即系爭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 萬元,③第2、3趟前往越南之機票費共2萬元,及④快件費3萬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前往越南與黎氏紅琛相親 ,媒人為越南籍女子陳秀卿(Khanh)。上訴人與黎氏紅琛 同意結婚,黎氏紅琛並於同年月3日表示將前往辦理婚姻情 況認證書(下稱單身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簽收黎氏 紅琛於108年4月3日單身證明中譯本(下稱單身證明A,其越 語本為萊和社人民委員會於108年4月3日簽發,有效期限6個 月,用於黎氏紅琛與訴外人賴柏甫結婚),並簽署:「本人 同意於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辦理喜宴」之文件,而 於同年月5日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婚宴,同年月7日回國(下 稱系爭相親)。上訴人於108年6月2至7日在越南期間曾給付 黎氏紅琛財物。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和連表示: 「郭,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 給(別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 我老婆不喜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 (我已經沒有遺憾)我真的很滿意」,郭和連回覆:「她有 喜歡你,只是她有點緊張會害怕,你有她的LINE多多安慰她 ,你老婆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她目前正在測驗你到底有 沒有喜歡她」、「昨天晚上她有跟越南的媒人講話心裡還是 有一點擔心 擔心你不要她」各等語。  ㈣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向郭和連表示:「越南的媒人送件了 嗎?」,郭和連回覆:「在等你老婆。文件都已經準備好了 ,就是等你老婆去抽號碼」等語。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交付11萬1,300元(約美金3,500元) 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傳送單身證明A之圖檔予上訴人,並 表示:「這份就是你老婆原先開出來」等語,上訴人則表示 看到了等語。  ㈦嗣因黎氏紅琛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又向郭和連陳稱黎 氏紅琛向其索取生活費,郭和連於108年6月27日前往越南了 解情況,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未能聯繫上黎氏紅琛, 其認為黎氏紅琛「問題很多,經常失蹤」,並建議上訴人直 接換掉。上訴人則質問郭和連:「當初是誰將2000塊美元交 給你說的介紹老婆媒人,有收據嗎?不是我本人給的要我如 何告這位拿2000塊美元的人,是你親自拿給我老婆還是別人 ,我老婆拿走1500塊美元,因為是我親自拿給她,我要怎麼 提告,我在台灣提款機領錢給你,11萬1,300加上8,000塊台 幣,你可不可以告(指告訴)我,這些還在不再你手裏呢? 」,郭和連則回覆:2000元美金是給付越南媒人,有收據, 1500元是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之年齡差距費用等語,並建議上 訴人可否於7月間由其陪同前往越南和黎氏紅琛會面。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 定處理,並經由被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 24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共2次。  ㈨黎氏紅琛於108年7月17日傳送其原欲與訴外人賴柏甫辦理結 婚登記之單身證明A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那是妳,以 前的文件,我要的我的名字」等語。  ㈩上訴人最終並未經由被上訴人之婚姻媒合而結婚。  上訴人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 橋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78、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 6號裁定駁回(即刑案①)。  上訴人再對郭和連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橋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9、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 駁回(即刑案②)。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婚姻居間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項,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6條 及第8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 刑案①郭和連109年4月16日庭呈資料卷【下稱專卷甲】第5 、6頁),另綜觀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原不包括擔保「上訴人得與其 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擔保「上訴人所中意之配偶 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一節,查系爭 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包 括「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8,500元」,而上訴人已 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體檢報告(包括黎氏紅琛 於鴻福醫院進行血液檢驗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之中譯本) 等情,有經上訴人簽認之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下稱 系爭確認表)、上開檢驗結果表及藥單(含中譯本)附卷 可稽(見專卷甲第18、19、37、38、59至62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黎氏紅琛辦理體檢云云,即無 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一節,經 查:    ①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簽收黎氏紅琛之單身證明A之事實,有單身證明A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57頁),而黎氏紅琛於系爭相親時為未婚狀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確認表之記載,於越南辦理結婚之流程為「第一趟(約6天)正常工作天:相親聯誼→雙方了解、交流後選定對象→體檢→確定對象→核對雙方個資並簽名確認→女方趕回鄉下辦單身證明(部份省分男方須陪同,車資自理)→女方返回胡志明市核對單身證明→辦理結婚喜宴→送台辦處(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辦事處)認證,男方可回台,後續文件辦理交由越方辦理」(見專卷甲第37、38頁),另觀諸單身證明A除載明黎氏紅琛之婚姻狀況外,並載明其用途係作為與特定對象結婚之用(見專卷甲第57頁),堪認欲為黎氏紅琛辦理「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原須由黎氏紅琛親自為之,或經黎氏紅琛同意及配合,並非他人得擅自辦理。    ②系爭契約附件六約定上訴人於境外自行支付之項目及費用,於編號11「結婚聘金」之說明欄記載:「聘金:15,000元(約1,000萬越幣),女方拍照簽收證明,男方如有身心障礙或特殊情形得視女方實際要求議之」,編號18「其他」之說明欄記載:「女方辦單身證明如需加急須另付快件費用約1,500臺幣(100萬越幣)。特殊情況:受媒合當事人與對像(象)年齡差距超過20歲。…該筆快件費用與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不同」,系爭確認表之注意事項亦記載:「1.男方與女方因省份、年齡差距不同,或身障,或比女方父母親超齡,辦理趟數有所不同,人委會、司法廳、婦女會,辦理快件費用不同,確定對象後於婚前告知由男方決定是否使用快件方式進行。2.女方辦理單身證明,受限於路程、省份、與男方年齡差距及越南行政作業等問題均會影響辦理時間及過程,一般件辦理需等待3-6天,可用快件辦理。…4.越南鄉下人委會、法院、司法廳或婦女會,會有快件費用產生支出,由男方自行負責」,上開文件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以示同意或瞭解(見專卷甲第19、37頁)。而上訴人為57年生,黎氏紅琛為90年(西元2001年)生,有戶籍資料、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附卷可稽(見專卷甲第26、47頁),2人年齡相差33歲,已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六所指之特殊情形(況),則上訴人為求相親成功,而應允負擔與女方另行議定之聘金,及額外(不同於一般結婚文件加急費用)之快件費用,本屬可以想見。    ③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返國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我星期六(指同年月15日)差不多1 0點到11點去你那裡,將111300(指11萬1,300元)給你 ,明天還是今天,你再問一下越南媒人,是不是能在星 期一送件…」,又於同年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郭 ,給我明確的答案,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給別 人嗎?請你幫忙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假如我老婆不喜 歡我,我真的不願意重新相親,能娶到她我已經沒有遺 憾,我真的很滿意」、「重新相親也找不到比她好的, 我的立場寫的很清楚,寫給她的內容一樣,我真的沒有 遺憾能娶到她,謝謝你跟越南媒人的幫忙,雖然要多35 00塊美金(指11萬1,300元),坦白說,感覺不一樣, 答案是沒感覺,但是在大陸心裏的感覺卻是老婆用買的 ,這次沒感覺,應該是給越南媒人賺的錢,我給,因為 很高興能娶到她。謝謝」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刑案①上訴人109年4月16日庭呈資 料卷【下稱專卷乙】第3、5頁),另觀諸上訴人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1500美元是她辦單身證明」、「你說2000 美元拿走的媒人」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多次表示:2, 000美元是給越南媒人(養媽)之養育費,1,500美元是 因上訴人與黎氏紅琛年齡相差31歲,越南鄉下法院所收 取之紅包等語,亦未表示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在卷可考(見專卷乙第11、17、25、26頁),益 徵要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500美元之人實為女方,並非 被上訴人,且此一情事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基此,上訴 人於系爭相親期間,即知悉其須再給付女方(包括黎氏 紅琛與越南媒人陳秀卿)3,500美元,並於返國後急於 、樂於將該筆金額(折算為新台幣)交予被上訴人,供 被上訴人轉交女方之事實,應堪認定;換言之,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1萬1,300元,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契約而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洵無疑問。    ④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陳秀卿一節,據 其提出陳秀卿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其上記載「本人陳 秀卿有收到郭和連轉交周文清要交付給黎氏紅琛聘金2, 000元美金快件費1,500元美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05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經比對上 開收據之筆跡,與經上訴人簽認之境外媒合單位收款證 明單上陳秀卿之筆跡(見專卷甲第43頁),二者於文字 及數字部分之筆畫型態、結構及運筆走勢,均至為相似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為陳秀卿作成之真正文書, 應屬信而有徵。況上訴人於系爭相親結束後,復於108 年7月11日至16日、8月24至30日、10月6日至16日前往 越南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33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 ,曾數次與陳秀卿直接見面、對話之事實,亦有上訴人 之LINE訊息紀錄可資為證(詳如附表二所示)。倘被上 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予陳秀卿,陳秀卿理應於 當時即向上訴人反應,而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有無轉交 一事有所質疑,亦得當面向陳秀卿確認,惟上訴人並未 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斯時曾發生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將上開3,500美元轉交予女方一節,應屬可以 採信。上訴人因見黎氏紅琛拖延辦理單身證明(詳下述 ),即憤而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轉交上開3,500美元云云 ,要無可採。    ⑤黎氏紅琛雖於系爭相親期間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並表示 將前往辦理單身證明(見四、㈡),惟於系爭相親結束 後,陸續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即上訴人返 台翌日)你想繼續這段婚姻嗎?…我可以做那篇論文( 指單身證明),但我沒有生活費…不要和我們的媒人談 話。讓我自己做吧…我的丈夫,我需要錢來製作文件, 每月生活費」、「(108年7月8日)我的妻子(指黎氏 紅琛)已經沒錢了…我丈夫把錢寄給她的妻子…(上訴人 :多少錢)…200usd(指200美元)」、「(108年7月15 日)我在家鄉,我需要錢,你可以寄給我…請把它發給 你的妻子…我不想再和Khanh聯繫了…我們可以僱人來製 作文件…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108年7月18日) 請寄錢給我發文件…(上訴人:辦文件要多少)…6,000, 000vnd(指600萬越南盾)…我的丈夫寄錢給他的妻子住 …我沒有住的房子」、「(108年7月23日)你不送錢給 我」、「(108年7月24日)你不是如何匯款我的文件… 如果没有,請不要聯繫我」、「(108年9月7日)我需 要錢」、「(108年9月10日)這個月我沒有錢繳房租, 你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繳房租好嗎?(上訴人:找Kh anh要辦文件跟拿生活費用,Khanh會給你)…我現在需 要它…你能幫我嗎?(上訴人:我沒有人幫忙,為什麼 不找Khanh借錢呢?)我不告訴你。(上訴人:你找過K hanh要辦文件的事嗎?)我知道」、「(108年9月11日 )(上訴人:老婆,妳要告訴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單 身文件,這樣我才能去辦理越南簽證)明天你會寄錢给 我,我很快就會這樣做」、「(108年9月15日)我辦證 件已經沒有錢了可不可以匯一點錢給我」等語,有LINE 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82、89、90、92、94、 106、107、109頁),則黎氏紅琛刻意迴避陳秀卿之介 入,持續以各項名目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拖延辦理單身 證明之事實,甚為明確。    ⑥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向黎氏紅琛表示:「我這幾天 會拿0000000越南幣給台灣介紹人,0000000是單身文件 ,0000000是生活費,妳辦好文件拿給Khanh,跟Khanh 拿剩下的0000000越南幣,妳說好不好」,黎氏紅琛於 同年月23日表示:「Tôi nhận được tiền rồi(中譯: 我收到錢了)」,同年月26日辦妥得持以與上訴人結婚 之單身證明,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6日至16日前往越南 ,欲與黎氏紅琛辦理結婚登記,然黎氏紅琛於同年10月 6日至16日期間仍屢屢失聯,復要求上訴人為其父母償 還債務,雖上訴人再三要求其共同前往駐越辦事處辦理 結婚相關手續,黎氏紅琛仍置之不理等情,有LINE訊息 紀錄、上開單身證明中譯本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專卷乙 第113、120至127頁、原審卷一第336頁)。核諸上訴人 於108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有注意到她( 指黎氏紅琛)不做愛,這就是這就是6月初拍完結婚照 跑掉的原因,但是她還是要錢,拿免費的錢,不工作。 不願意讓我碰,從進來就想盡辦法,説我看天花板,自 言自語,不管講什麼,她的底線就是(不做愛)。進來 開始問何時回台灣,跟6月初一樣的動作,目的結果你 看到了,就是不要做愛」,同年月11日向黎氏紅琛表示 :「妳要不要告訴我,6月妳用什麼理由跑掉…妳6月沒 有辦單身文件,妳老實跟介紹人説嗎?妳跟我公司員工 説單身文件在妳那裏,結果呢?」等語,亦有LINE訊息 紀錄附卷可稽(見專卷乙第55、133頁),益徵並非被 上訴人怠於為黎氏紅琛辦理單身證明,而係因黎氏紅琛 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願,始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單身 證明。    ⑦至於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8日)她說 星期一會把文件送上來」、「(108年6月13日)你老婆 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 稽(見專卷乙第3、5頁),惟觀諸其與上訴人上開對話 之整體脈絡,上開文句應係被上訴人單純轉述黎氏紅琛 向其所為之表示,顯非在宣稱其已取得黎氏紅琛「得持 以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更無以此誘(促)使上 訴人交付金錢之意圖。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揭 寥寥數語,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為不 完全給付云云,實無足取。    ⑧此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6月21日) 我們這裡是完全沒問題,體檢資料都有簽名,都有說了 ,現在問題是,女生(指黎氏紅琛)在學她表姐要錢, 她表姐夫,3個月給她表姐20萬,她在學…現在我發覺她 都繞過我們直接私下跟你要錢,這是不好的行為…,我 打了好幾次電話,她都不接電話,就是私下跟你要錢, 記住,本文件的錢她都拿走了,法院的錢都已經給了, 根本不用再花任何錢,她前天說她要先花錢辦文件,我 有跟她說了,只要文件能夠拿出來就給她錢,現在就等 她拿文件出來」,「(108年6月28日)打她(指黎氏紅 琛,下同)電話沒接…我明天中午回去台灣,我打電話 給她發訊息給她,她沒有回我,找她爸爸她爸爸說不知 道,不知道她在哪裡,沒(媒)人找她是要問她文件在 哪裡,因為辦文件的錢都已經給她了,她拿了錢就必須 把文件交回來,可是她又找你拿錢,我們就覺得怪怪的 ,她答應沒(媒)人今天要把單身證明交出來,現在所 有的人包括律師都在等她,可是她的電話打不接,現在 我跟律師在一起,律師打電話她也不接,她只是想要跟 你要錢而已…我的感覺 這個女生 問題很多 經常失 蹤 我的建議 直接換掉」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 可稽(見專卷乙第13至16頁),而曾多次提醒上訴人勿 再對黎氏紅琛付出心力及財物;且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 女方悔婚之約定,係指「媒合成功並已登記結婚完成, 配偶未來臺灣團聚」之情形(見專卷甲第9頁),而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黎氏紅琛並未完成結婚登記之情形下 ,即於獲上訴人同意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 約定處理,為上訴人安排於同年7月11日至13日、8月24 日至30日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相親2次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㈧)。又上訴人自承其迄未向黎 氏紅琛請求返還財物,亦未對黎氏紅琛進行法律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 約第21條女方悔婚之約定,而為「協助上訴人對女方進 行法律訴訟」之行為。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系 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實已充分履行,並無未予給付,或 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相親時已提供黎氏紅琛之體檢及婚 姻狀況等資料予上訴人,其資料內容並無不實,又被上訴 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111,300元(折合3,500美元)轉交予 陳秀卿,黎氏紅琛用於與上訴人結婚之單身證明之所以遲 未辦妥,乃因黎氏紅琛並無配合辦理之意願等事實,均經 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更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 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 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項)。…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終 止者,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 用(第4項)」(見專卷甲第7、8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擔 保「上訴人得與其所中意之配偶人選結婚」,或「上訴人 所中意之配偶人選,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被上訴 人已充分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等節,均經論述如前 (見六、㈠⒉⑴,及六、㈠⒉⑶⑧),則系爭契約業經履行完成 ,並無因COVID-19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 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見專卷甲第5、6頁) 第6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  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   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   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   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   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   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   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第8條 「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  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   ㈠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   ㈡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行程活動事項   ㈢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   ㈣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   ㈤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   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   ㈦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   ㈧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   ㈨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  乙方就前項聯繫結果應提供明細及收費資訊,並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經受媒合當事人同意及簽名後,附於本契約内,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條第1項各款代為聯繫事項與第7條第1項各款辦理事項不得重覆勾選。                     附表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至16日在越南期間之LINE訊息紀錄(節錄,均見專卷乙) 日期 發訊人 收訊人 訊息內容 頁碼 108年10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Khanh說我要幫她(指黎氏紅琛,下同)父母還錢 -Khanh說這句是幫她父母還債 53 108年10月11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樓下可能有在相親,你可以在旁邊看,有喜歡的你就跟阿刊(指陳秀卿,下同)講 57 108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打給阿刊 -你直接問阿刊 60 108年10月15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自己去台辦處,還是Khanh要幫我叫車 -阿刊說有發信息… -我請阿刊給生活費,看她會不會出現 -阿刊已經跟紅琛寫來台辦處,晚上給生活費 61 62

2024-11-06

KSHV-113-上易-14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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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818-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玄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碧華 陳淑英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 李文貴 李伶 李雅雁 蔡榮昱 周奕妏 陳素琴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賢潔 被 告 陳盈隆 陳瑞鴻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何思靜 何正凱 何政鋐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正恒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正恆」、「何政紘」、「陳賢傑」、 325地號土地面積「952.3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正恒」 、「何政鋐」、「陳賢潔」、325地號土地面積「952.6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4

PCDV-108-訴-2870-20241104-4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 異 議 人 楊再添 陳秀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0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秀卿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之原要保人為異議人之女即第三人楊育青,楊育青因身心疾 病不願就醫且欲退掉保險,異議人陳秀卿不想其生病又無保 險,乃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秀卿。又異議人陳秀卿與楊再 添均年逾70歲,系爭保單乃債務未發生之前即投保,本件債 務係因無知為他人作保,自債務發生後,異議人已無收入, 亦無可變賣之資產,且系爭保單除癌症外,其他疾病至70歲 皆無保障,而70歲正是容易生病之年紀,異議人陳秀卿、楊 再添急需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以 應付突來疾病之醫療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陳秀卿、楊再添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異議人陳秀卿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扣押命令關於異議人陳 秀卿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異議人楊再添之保 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南山人壽公司於 113年5月2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張保 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於113年5月8日具 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為楊育青,均由其帳 戶扣繳保費,112年2月24日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秀卿後, 異議人陳秀卿並未繳納任何保費,系爭保單權益應屬楊育青 所有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陳秀卿就系爭保單 具有實質權利,亦未提出系爭保單為其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 需之證明文件,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原要保人楊育青繳納,保 單權益應屬楊育青所有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 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陳秀卿既為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陳秀卿自行繳納 ,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陳秀卿財產之認定。異議人另 主張異議人陳秀卿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異議人楊再添即附 表編號5、6保單之被保險人,均已年逾70歲,已無收入及財 產,且系爭保單除癌症外於70歲後皆無保障,其等有賴系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生活所必需,支應突來疾病之醫療費用 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陳秀卿、楊再 添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支應醫療費用 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依異議人所提出異議人 陳秀卿、楊再添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 證明異議人陳秀卿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 信用能力之全貌,至異議人楊再添於112年度雖無所得收入 ,然其名下尚有4筆土地財產,均難逕認其等已全無資力而 陷於生活困頓。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壽險 陳秀卿 陳秀卿 Z000000000 449,046元 2 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 陳秀卿 楊育青 Z000000000 102,245元 3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陳秀卿 Z000000000 151,425元 4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育青 Z000000000 250,365元 5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再添 Z000000000 676,918元 6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再添 Z000000000 242,245元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8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夢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 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新發(被害人陳新福之兄)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為 本案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查被告雖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陳新發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 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 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 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 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 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自承其領有照顧 服務員執照,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 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照顧服務 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新福進食 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 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70歲,且咀嚼 、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害人陳新福 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 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中食物咀嚼 、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反照顧服務 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 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 、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 負過失責任。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以 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 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 ,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 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 料(原審卷第287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 人陳新發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瑕疵。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其偕同劉俊南(即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 中心負責人)業與告訴人陳新發及被害人之家屬陳秀卿、陳 金珠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已於約定之113年10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照護 過失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業 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於調解內容亦記載告訴人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不再訴 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HM-113-上訴-995-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 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皓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皓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皓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皓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45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減輕其刑法律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洗錢行為(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至23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112年2月間)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148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及將提領、收取之 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陳 秀卿(下稱告訴人)金額32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5,000元 ,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聯繫並未到場(本院 卷第93、103、120頁),雙方無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經 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洗錢行為經手之金額為666萬0,7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具原住民身分等因素,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洗錢犯行經手金額達666萬0 ,700元、獲取報酬為8萬0,9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之損害分別高達32萬元與666萬0,700元,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被告雖表示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告訴人無意到場,雙方並無成立和解。再衡酌被告 並非偶一犯罪(參與犯罪組織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7日,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0月 4日至23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35-20241022-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何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高明瑞 王清輝 楊泰然 童韋勳 楊育嘉 吳雅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3年度偵字第7 4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蔡何新以被告高明瑞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775號、113年度偵字第7 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高明瑞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盛世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清輝為大業盛世公司登記負責 人,被告楊泰然為土地買賣仲介人員,被告童韋勳為臺億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副總經理,被告 楊育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襄理,被告 吳雅鈴為臺億公司合作之地政士,聲請人則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1765地號與1766號土地(1764地號、 1765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1分之1、1766地號土地之持分為 1000分之598,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透過被告楊泰然仲介,而與被告高明瑞(由被告王清輝指 派代理大業盛世公司)協商,雙方遂於109年4月15日訂立 合建共售契約與增補協議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共售契約 ),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土地予大業盛世公司,並提供予大業盛世公司興建 房屋,且本案土地以全案信託於專戶中進行。雙方復於同 日與臺億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信託予臺億公司,並委由臺億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吳雅鈴至 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信託登記。嗣後,大業盛世公司於10 9年5月20日與合迪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出借 900萬元予大業盛世公司,被告王清輝、被告高明瑞及聲 請人則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 8.5526,嗣後本案土地之信託經終止,所有權返還於聲請 人,被告吳雅鈴再於109年5月25日持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 所,就本案土地中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765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事實,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以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進行貸款,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云云。經查:   1、被告高明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建共售契約書第1條即 有載明聲請人配合土地擔保等字眼,後來在簽約時,聲請 人也是當著大家的面同意土地去做抵押,當時被告楊育嘉 、吳雅鈴、童韋勳、楊泰然都有在場,本案要辦理土地融 資、建物融資,其都有跟聲請人說,都是公開狀況下辦理 、印鑑證明也是,貸款出來的錢有200多萬元是用來幫忙 清償聲請人的債務,本件糾紛實係因本案土地無法動工才 衍生等語。   2、被告楊育嘉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有做融 資契約的合約簽訂,也有簽署個資使用同意書與不動產切 結書,並用印不動產設定文件,當初核貸部分分成土地融 資及建物融資,土地融資核准1,200萬元,建物融資核准1 ,400萬,不動產設定文件需要用的印鑑章也都是由聲請人 本人所提供,其在現場做合約簽訂時,有提供本案報價單 給聲請人看,聲請人在現場有過目確認,同時還有詢問貸 款利率,其也有做回答,聲請人甚至還表達利率太高,在 渠等簽訂完合約後,因聲請人之本案土地上還有前順位之 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是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該等土地上貸款 剩下200餘萬元左右,所以是由合迪公司代為清償,聲請 人還提供其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代償業務之窗口人員與聯繫 方式,其有跟該窗口人員聯繫確認代償之金額,且簽約、 對保現場有多人在場等語。   3、被告吳雅鈴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簽訂合 約時有在場,現場由地主即聲請人、訴外人范揚錦2人及 被告高明瑞雙方確認抵押權設定地政文件(公契)都沒有 問題,才同意由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   4、稽諸上開被告等人所述,均一致供稱:於109年5月20日簽 立借貸契約書時,聲請人係有在場,且聲請人有親自確認 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之地政文件資料,並提供印章、印鑑 證明以辦理相關程序等語,復有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文件 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再觀卷附之合建共售 契約書第1款早有載明「甲方(即聲請人)配合土地擔保 於全案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等語,及上開借貸契約 書確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與用印印文,且聲請人從未否認 該簽名、用印之真正等情,本院已難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辯詞均屬虛妄。況且,若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皆會要求設定人或地政士提出債務 人之印鑑與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若聲請人不同意或未曾提 出印鑑證明,亦無從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是上開 被告等人所稱本案抵押權之辦理,均是聲請人知情且同意 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5、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並未同意以本案土地進行土地融資貸 款云云。然稽諸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即意在進行合建共售 ,則以設定抵押方式獲取興建建築物之資金乃事所當然, 若聲請人明確僅限於興建後之建築物才能設定抵押擔保借 款,且此節對其至關重要,其理應於合建共售契約書載明 ,然觀卷附之合建共售契約書、增補協議契約書或信託契 約書等相關文件,均未見不得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融資 借款之特約明文,是聲請人前開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又被告楊泰然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聲請人只同意 建築融資、並不同意土地融資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陳:其清楚去抵押一事,且對於合迪公司於核貸後 ,有先於109年5月27日清償聲請人就本案土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230萬元等節亦不爭執,並有本案 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觀合迪公司就本案土地 、建物之核貸授信內容,於「建築融資」部分,核貸金額 1,400萬元,係採分期撥款,在「土地及建照信託完成」 之前提下,於建物之「一樓底板完成」時,始會核撥第1 期核貸金額350萬元,則於本案土地因聲請人與被告高明 瑞間存有履約爭議、本案遲未動工興建建築物之情形下, 根本不符合上開建築融資之撥款要件。是果如聲請人所述 ,其僅有同意建築融資、而未同意辦理土地融資,則於10 9年5月27日時,根本沒有符合合迪公司上開核撥建築融資 款項要件(土地及建照信託加建築物一樓底板興建完成) 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於當時獲得核貸(建築 融資)之款項以清償其對於第一銀行之債務,其又何需告 知被告楊育嘉關於本案土地上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 銀行之承辦人資訊,以令被告楊育嘉(代表合迪公司)去 代為清償「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欠款230萬元,是由 聲請人自承其知悉有抵押一事、且享有原所積欠本案土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清償利益等節綜合以觀,聲請人 對於本案土地要辦理土地融資一事,應屬知情無訛,則本 案即難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嫌存在。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楊泰然上開證述內容或 其傳訊與被告高明瑞對話紀錄僅敘及建融等節,即遽認聲 請人並未同意本案土地尚須辦理土地融資一事。   6、再者,於合迪公司核撥貸款金額後,其中230萬元係用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其餘款項於匯入大業盛 世公司後,大業盛世公司亦有將款項作為本案土地辦理興 建相關花費所用等情,此有被告高明瑞所提出相關費用收 支表及地政士與建築師事務所之收據、繳款書等件在卷可 稽,是本案亦難認被告高明瑞有何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 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情事存在。   7、此外,被告王清輝固係大業盛世之董事長,然聲請人並未 舉出被告王清輝有指示或參與本案之事證;又被告童韋勳 僅係代表臺億公司辦理大業盛世公司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 之初期信託事宜,嗣於解除本案土地之信託關係後再行辦 理抵押權之設定部分,即乏事證可認被告童韋勳亦屬知情 ;另外,被告吳雅鈴僅係臺億公司之特約地政士,負責辦 理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宜,除此之外,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吳雅鈴有參與之 情,自均無從認上開被告就本案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舉,更難以詐欺等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已共同涉 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21

PCDM-113-聲自-41-202410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蔡坤財 蔡明憲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7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1日 159064 002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159073 003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8日 7795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票-1285-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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