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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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 、188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聖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諺(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置於同案被告龐宇順之租賃小客車上,而 於同案被告龐宇順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 案件)為警逮捕時遭扣押,因上開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 案犯罪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聲請 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共同被告龐宇順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搜索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對聲請人、共同被告龐宇順、王俊傑、晉安平、黃 謹溪、陳宥汝、黃志涵等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 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沒收等語。 本院審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 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事,檢察官表示:金融卡應發還卡片 所有人,其餘扣押物是否發還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認已無繼續留存扣 押之必要。參以共同被告龐宇順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再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照片, 可見金融卡背面書有聲請人之姓名,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融卡,確屬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国工商銀行、華南銀行、王道銀行金融卡各1張 2 讀卡機1個 3 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張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個)

2025-02-27

CHDM-113-聲-126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予刪 除。 二、被告李嘉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60ng/mL、可待因濃度119 5ng/mL、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彰南路3段401巷交岔路口 對面附近,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1 時36分許,員警發現其駕駛上開失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 化縣○○鎮○○街00號前路旁,經上前盤查,並在彰化縣○○鎮道 ○路000號前攔停,當場查扣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個;且於同日15時14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 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5時14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95ng/mL與嗎啡濃度為2248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2-25

CHDM-114-交簡-176-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林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 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 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 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受刑人許 林茶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業於同年2月11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 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25

CHDM-114-聲-110-20250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文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對面,不慎撞擊賴淑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 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HDM-114-交易-27-2025022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春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2,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可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6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4

CDEV-113-橋補-114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旗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旗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 2月25日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 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7日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 ,犯罪次數甚多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4日至6月4日 110年3月15日至4月30日 110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1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1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1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號 編號1至4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至4月21日 112年7月3日至7月4日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1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2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16號 編號1至4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5至6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0年6月28日至7月3日 111年3月23日至4月13日 111年8月30日 110年7月6日至7月9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02號 編號8至11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02號 編號8至11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2-24

CHDM-114-聲-8-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DAT(中文名:丁文達)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DAT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 6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26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INH VAN DAT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黎錄、阿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 ,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DINH VAN DAT (越南籍,中文名:丁文達)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D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 壇火車站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阿迪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 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9月11日1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徒手竊 取黎錄所有之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10000元),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失竊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黎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DINH VAN DAT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阿迪、黎黃及黎錄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 與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4

CHDM-114-簡-203-2025022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世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判決關於詹世凉 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世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緩刑3 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在 中國從事漁業養殖與銷售業務之緣故,無法履行緩刑條件, 願意接受執行徒刑,是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 成而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25,000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向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具狀表示:其受 僱於中國從事漁業養殖及銷售業務,平常在中國工作,無法 履行緩刑條件,請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等語,有刑事聲請 狀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已表明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 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20

CHDM-114-撤緩-9-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8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庭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初某日至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110年9月中旬某日至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1號

2025-02-20

CHDM-114-聲-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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