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8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7萬1,523元(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更正起訴狀所為借款
57萬元之陳述),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計算。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523元,及自98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宏淨於91年8月29日罹患腦
中風左側偏癱及失語症,需在護理之家照顧,而其費用經陳
宏淨之父母即訴外人陳清池、陳秀鳳委託原告即陳宏淨之妹
先行墊付,之後再結算。嗣原告於98年5月底向被告表示,
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37萬9,200元、98年度6個
月期間之18萬9,040元,共56萬8,240元護理之家費用(下稱
系爭費用),應由被告及其胞弟負擔,兩造因此簽訂借據載
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1,523元。然原告前於103年間,就
其自92年起為陳宏淨代墊之護理之家費用訴請被告返還(案
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
兩造已於二審上訴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0號),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8日簽訂借據,載明向原告借款57萬
1,523元,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8%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於有簽訂上開借據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查:
㈠細閱原告所提借據業已載明:「借款人陳鵬仁(即被告)向
陳芳蘭(即原告)借款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5月8日
止,共借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整,並已收到。利息自
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8﹪計算」,被告並緊接於
上開條款文字之後,親自簽名,簽署「陳鵬仁,98.5.25」
(本院卷第15頁),契約既已記載「借據」、「借款人」、
「並已收到」等文字,並無文義不明、待釐清之處,故其性
質上屬上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系爭費用,應由被告及其胞弟
負擔,兩造遂簽訂借據載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7萬1,523元
,且兩造已於前案訴訟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此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4頁)。查上開借據係由兩造在9
8年5月25日簽訂而成立,全文並未提及系爭費用一事,已如
前述;另遍閱於103年間繫屬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內容(本
院卷第77至87頁),被告亦未於該訴訟中執此提出抗辯;此
外,被告就其此項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卷第114頁),則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於11
3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已逾
一個月以上,是原告本於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57萬1,523元,自屬有據。
㈣末依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查兩造間借據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8﹪計算」(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約定利率即
年息2.8﹪計算之借款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7萬1,523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TPDV-113-訴-487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