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陳秀娟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0,188,253元,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840,258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ULDV-113-重訴-3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