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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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6號 原 告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渝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要旨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 價值新台幣58,275元(含稅)之燈桿一批,分別於同年11月 20日、12月20日取貨完畢,卻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 、應收帳款明細表各2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小-5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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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淑娟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華中街路口以南10 公尺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880元(使用逾5年)、工資14,218元,總計17,098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小-55-20250314-1

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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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教芳即黃御瑄之繼承人 謝孟娟即黃御瑄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御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御瑄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御瑄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8.2%計付,借款 期間從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分12期平均 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0%計息,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9期。詎黃御瑄迄仍積欠267,057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償,並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 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御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簡-8-2025031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俊演 劉秉浩 被 告 李清彩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小-22-20250314-1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海樹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林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桃源區寶山市集旁,因水龍頭使用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 撞擊旁邊白鐵桌子,並受有右肩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併上頷 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 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249元、加油費用13 ,13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並因此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79,200元,又原告上開傷勢,身心受有極大痛 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得請求694,584元,僅 就其中69萬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受之手術與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有 無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其第二次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寶山市集 旁,因水龍頭使用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撞擊旁邊白鐵桌 子,並受有右肩鈍挫傷、臉部撕裂傷併上頷骨及鼻骨骨折之 傷害。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固質疑原告所為之兩次手術與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 勢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該院回覆:「(一)病患因外傷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 轉住院,因右肩鈍挫傷及左臉撕裂傷併左上頷骨骨折,3月6 日行開放腹位及鈦板固定術,112年3月8日診斷書上所受之 傷勢,乃112年3月4日外力所致。(二)112年3月4日入本院 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左肩韌帶受傷初步判定先暫 時不用手術觀察即可,後續於門診追蹤時發現韌帶無法癒合 ,於是安排112年4月13日住院接受手術,以鋼板固定韌帶縫 合處,因此112年4月13日之傷與3月4日為同一個傷害原因造 成,非舊有傷害,且韌帶斷裂為外力造成」明確,足認原告 之治療均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勢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6,869元,業據其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為證(見113年度審原附 民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在和平診所、楊皮膚科、欣新牙醫診所、重安醫院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 勢有何關連,是此部分尚難准許。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因 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之加油費用及停車費,其單據均集中於112年11月 至113年1月8日,與其於112年3月4日受傷已距離半年以上, 與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日期亦不相符,是此部分尚難 准許。再原告固主張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4月16日手術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而依最低基本工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79,2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在工作之證明,且原 告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舉證 亦有不足,而難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 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6,869元、看護費用3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扣除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賠償 原告1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2,8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3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原簡-3-20250314-1

旗簡調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梓妘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由本院橋頭 簡易庭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麗萍固抗辯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本院橋頭簡易 庭管轄,而請求移送至該簡易庭審理。惟查,本院將起訴狀 送達楊麗萍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係由楊麗萍本人親 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可參,另本院調取楊麗萍使用之手機門 號帳單地址,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限閱卷),足見 楊麗萍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再相對人即原 告林梓妘主張楊麗萍之侵權行為係楊麗萍在其上開高雄市六 龜區居住地以手機聯繫其配偶之方式侵害配偶權,故侵權行 為地亦在旗山簡易庭轄區內,則聲請人請求移送至橋頭簡易 庭管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調-108-2025031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吳易展 被 告 謝文川 訴訟代理人 陳炳榕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 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永安街路口附近時,適原 告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行經該處,被告會車時疏未注意與系爭貨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擦撞系爭貨車後床左側,造成左側欄板、止檔橡 皮、後燈固定座損壞(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車費用新 台幣(下同)3,406元(均為工資),並預估需進廠維修4天 ,原告租用同款車輛使用需支付10,000元之租車費用,又因 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致原告必須請假調解、開庭, 而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28,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請求之租車代步費用部分,並未實際支出 ,自未受有損害,又為調解、開庭而請假所生費用,乃係原 告之個人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因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撞及系爭貨 車後床左側,造成左側欄板、止檔橡皮、後燈固定座損壞, 而需支出修車費用3,4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及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貨車預估需進廠維修4天,其租用同款車輛使 用需支付10,000元之租車費用(每日2,500元),並提出租 車費用線上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 告乃係以運送水蓮蔬菜為業,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收據等 資料為證,是系爭貨車進廠維修自有租用同種車輛代用之必 要,而衡情一般貨車進廠修復後床欄板、後燈等,維修約需 4日亦符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而可採。又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調解、開庭而請假所受之營業損失28 ,000元等語;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此應屬原告為 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亦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所必須。甚且,是否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 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 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 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小-244-2025031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安冬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675元,及其中新台幣47,08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4-旗小-10-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劉賴發妹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許孟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訂定三方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向劉家永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 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12-2、71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坐落荖濃段709地號土地上,長2 00公尺、寬4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並於系爭供役地 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設定不定期限之地役權予被告(設定 權利範圍各為181/10000、405/1000),於97年5月21日設定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地役權)。後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  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為:「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而系爭需役地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且非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是系 爭地役權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第2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又系爭需役地另可 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 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役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家永再三保證, 相信劉家永會依約提供系爭需役地之絕對通行權,始於96年 7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261,000元向劉家永購得系爭需 役地,嗣於97年4月25日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又另行支付5 萬元與劉家永,並於同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不容原告片面否認。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處以刑罰之問題,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 私法行為並非無效。原告又主張系爭需役地已無系爭地役權 存續之必要云云,然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指稱可提供該兩筆土地供被告通行,自屬無稽,實則 被告前即曾與荖濃段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洽談通行事宜 遭拒,原告今再執相同說詞矇騙,更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永於97年4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因原 告前向劉家永購入系爭需役地,劉家永同意提供名下系爭供 役地、被告同意提供名下709地號土地上,長200公尺、寬4 公尺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使用;劉家永並於系爭供役地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設定系爭地役權予原告。  ㈡劉家永將系爭供役地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供役地之所有 權人。  ㈢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 地役權,是否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 五點農牧用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㈡系爭地役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經查:  ㈠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附表一第五點農牧用 地許可使用項目(十二)私設通道之條件固為:「限於以集 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 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然違反法律規定,是 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 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禁止文 義,如係取締規定,並非無效。查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明定 ;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 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土地使用分區 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亦經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揭明,就 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以原 則管制,例外核准(變更)之方式為之。立法者係藉區域計 畫(含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以達 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 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 之目的,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就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 、處分行為本身有法所不許之性質。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及為必 要措施,或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處以刑罰之 問題,該非都市土地使用處分之私法行為,並非無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 系爭地役權之設定違反上揭法規,故系爭契約第2條因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另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通行至荖濃段709地號土地,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 之必要,其自得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等語。惟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 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 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 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 於約定使用方法登載「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之判定,自應以系爭需 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對系爭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 ,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為基準。經查,系爭需役地固與 荖濃段712地號土地相鄰,且依空照圖可見經由荖濃段712、 711、709地號土地有通道存在,然原告亦不否認荖濃段712 、711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僅稱:原告一直都在跟荖濃段7 12、711地號土地之地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 原告既無法確保被告可經由荖濃段712、71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系爭地役權自仍有存續之必要,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 。況被告之系爭需役地原係向原告之配偶劉家永購入,又再 支付款項而與劉家永、原告另訂系爭契約,始得設定系爭地 役權以供通行,原告為出售712-3地號土地而要求被告塗銷 系爭地役權,更要求被告轉而通行非原告或其配偶所有之他 人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59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114-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暐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 許,駕駛汽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825元(含零件107,700元、工資23,125元),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0,825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 2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3,125元,總計為85,95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3-14

CSEV-113-旗簡-23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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