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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竊盜罪,處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35分許 」更正為「3時3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第4行「逕自騎乘而 竊取後離去」更正為「徒手竊取後隨即騎乘離去」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查 獲並發還告訴人余俊霆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5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警卷第1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部,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9號   被   告 陳玉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余俊霆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元)停 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後離去。嗣因余俊霆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余俊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俊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06

KSDM-113-簡-4707-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梓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何梓瑄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華 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 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何梓瑄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辯稱:我找貸款,對方 說要美化帳戶,因此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供其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 第29至63、73至83頁)。而本案3帳戶資料由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明麗款項及轉匯之 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 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 之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 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是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 Google上搜尋民間貸款,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不知對方LINE ID,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 戶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以 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 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偵卷第35頁),可知其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竟不循正常之管道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 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告訴人王明麗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後,對方有應 被告要求返還其富邦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而互核被告 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交出帳戶 當日有數筆進出交易,而難以逕認被告交出帳戶前該帳戶內 確有5,000元之存款,然被告供稱其交出帳戶前帳戶內仍有 存款等語亦不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併參以犯罪 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是認被告嗣雖有收受對方交付之上開5,000元,因尚 難遽認確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梓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瑄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2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誌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王明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誌杰」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找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觀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 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暱稱「李永年」、「王郁婷」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中,並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5時49分許 ③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④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 ⑤113年2月6日10時45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⑤100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06

KSDM-113-金簡-1176-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陳菲菲」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聯 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貨幣許翔婷即可獲取 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暖子網路代購電商業者,向賴柏 翔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銀轉帳始能解 除云云,致賴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詎許翔婷可得而 知匯入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48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將4萬8,112元, 轉帳至許翔婷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翔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通聯紀錄擷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1633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菲菲」、 「吳聖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4,5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交易明細可 佐(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對於犯罪所生已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偵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我有收到1,8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 ,固有獲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KSDM-114-金簡-231-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見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 05、33224、33594、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537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又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第3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戴見仲(下稱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具狀為其利益並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更輕宣告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 ,且未見此一主張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 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以致未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供法院採為量刑基礎, 現其有意與被害人洽談調(和)解以彌補損害,併請考慮 被告現時工作穩定、但收入微薄,另經部分被害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依其犯後態度妥適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後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 明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但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事由),乃審酌被 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 下,理應認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猶率爾將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 利取得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嗣經轉匯而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與助長犯罪歪風,惟念其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數 額,被告事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 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 ,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 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 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終未到庭 陳述是否果有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則其執前詞空言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金上訴-18-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 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蕭煒程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王日春),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 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 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98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 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蕭煒程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王日春),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 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 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51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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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1、2時 許時許」更正為「凌晨1、2時許」,同欄一第6至7行「竟仍 於…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 同日3時55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9至10行「王昱升…予警方查扣 」補充為「王昱升當場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1.91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駕車 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同欄 一第11至12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 愷他命濃度值9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916ng/mL等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施用所剩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9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916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648公克,見偵 卷第5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王昱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升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租屋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明知服用毒品, 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王昱升當場主動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Y1137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5)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則分別為975ng/mL、1916ng/mL,均高於   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4-交簡-490-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6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5號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第18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第2023號、第220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113年1月9日18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113年1月8日某時許」;附件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鴻於本院訊問時就如附件二、三 所示犯行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⒉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如附件二、三所示起訴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於起訴書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於111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蕭煒程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件一所示與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為共犯綽號「老張」之人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鄭博仁、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兄王日春),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蕭煒程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放 置在上址停車格內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張」之男子下 車並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王哲鴻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老張」離去。嗣因蕭煒程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煒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煒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日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該機車平時由其胞弟即被告王哲鴻及母親使用之事實。 2.指認被告王哲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案發地點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老張」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2229號、 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8時26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哲鴻於11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5月云云,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署參酌,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王哲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229、25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5時25分許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0日5時2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5月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2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94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就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另行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880ng/ml、26440ng/ml,顯高於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 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 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K盤1個,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1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9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 1時40許,搭乘蕭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行車違停為警 盤查,詹凱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K盤1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經警徵詹凱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 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445-2025030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5號、第277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培寧(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 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3頁、第 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1、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 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 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 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2、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3、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 用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 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未就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 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1萬5,000元之報酬,隨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 產權受損,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共計135萬元之損失,足認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事後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就被告 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刑度,並逕給 予被告缓刑之寬典,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 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 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 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 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諒被告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 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 人林美君、余俊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已另與告訴人林美 君以8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履行完畢,林美君因而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告訴人余俊憲、李柏鍁則於 本院調解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影本、林美君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 頁、第117-118頁、第145頁、第1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㈤、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非屬妥適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19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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