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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鈞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4萬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6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豐興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 陳明宗於民國70年4月16日死亡後,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 其父陳明宗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被告陳寶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迨至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陳科宏繼承登記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後,被告陳寶林於107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林秀玉代理其子 即原告陳科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陳科宏出售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寶林及朱 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元」、其第4條第3項約定:「 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 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 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 ,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 寶林名下」,更進一步確認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擅自 出賣與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實收9, 096,240元),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48,120元(9,096,240元×1/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8,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0年4月16日單獨繼承之遺產 ,其餘繼承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均拋棄繼承,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無效之買賣合約內容主張 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張足(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陳瑞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 次男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 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麗珠(00年0月00日 生)、次女宋陳素珠(00年0月0日生)。陳明宗死亡後,被 告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12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陳瑞選 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被告與陳科宏(由母親林秀玉代理, 嗣經陳科宏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 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 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 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 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 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128、129、168頁),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 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 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 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明宗 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 人,從未與他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調取陳明宗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卷第175至181頁),經函詢地政 機關則因逾保存年限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已辦理銷毀,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卷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抗辯其為陳 明宗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核無客觀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再 依三筆土地買賣合約(卷第67頁)記載:「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 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 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 陳寶林名下」,依契約最末可知賣售祖產即為系爭土地,並 記載「9,096,240÷2=4,548,120元-2人各可分得(卷第71頁) ,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瑞選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僅係陳瑞選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 則被告亦無須給付實際所得之半數。被告抗辯三筆土地買賣 合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契約主張本案有借 名登記存在,然縱該契約無效,被告於合約之協議內容仍可 作為本案認定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即屬有據。   ⒉陳瑞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陳瑞 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則原 告為陳瑞選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惟被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9,276,241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卷第71頁)扣除稅金等費用 被告實際所得9,096,240元,故被告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548,12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2分之1,又因原告尚 未就繼受陳瑞選財產為遺產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4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2225-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振愷 被 告 陳南鎮 黃輝雄 陳謝蹣 陳源彬 呂淑份 陳杰煒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麗珠 被 告 陳張足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瑋 被 告 李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悅姬(即沈陳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南鎮、黃輝雄、陳杰煒、陳謝蹣、陳 張足、沈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二、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源彬、黃輝雄、呂淑份、陳杰煒、沈 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陳素 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沈伯陽、沈伯壎、沈伯 培、沈悅姬,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沈悅姬取得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196地 號土地)、同段14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4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沈陳素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0頁、第419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 第463至466頁、第4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鑾、陳謝蹣於112年8月30 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1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彬,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並由陳源彬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73頁),參照上開規 定,本件由陳源彬代陳秋鑾、陳謝蹣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8 94.1、263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永順則以:   反對變價分割,另提出140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又被告李永順反對被告陳源彬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倘依其 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未臨路而形成袋地等語。 三、被告陳源彬則以:   反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並按1405地號土地耕作現況之分 配位置提出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卓參。被告陳源彬亦反對李 永順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與現有土地利用配置位置不符 ,且有損現有茶樹之種植而不利農地耕作等語。 四、被告陳張足則以:   希望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等語。 五、被告陳杰煒則以:   希望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六、被告沈悅姬則以:   土地為先祖所遺留,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196、140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 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1196、 140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1196、1405地號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南投縣政 府112年5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20116027號函、南投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7頁至第78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2條第2項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應予說明。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196地號 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北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鳳梨,中間部分則種植有茶樹,西側 則有駁坎、雜木;1405地號土地東側臨六米寬水泥道路、南 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茶 樹,西側則種植有鳳梨,其餘部分則為雜木,並有墓地一座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7月4日至1196、1405地號土地 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0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系 爭土地地圖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㈣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固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 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 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 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 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 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 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 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 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 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 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 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 係,則無該款適用(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 5414號函參照)。查1196、1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894.1、26 37.03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0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項所訂之耕地,而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即兩 造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其等權利 取得源於贈與、買賣、分割繼承、拍賣等事由,使得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 暨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  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 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 」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 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㈥原告主張1196、1405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源 彬、陳張足、沈悅姬、李永順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陳杰煒表示:希望土地維持共有等語。查1196、1405地 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上開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法,僅有1405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或由1196、1405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分別就土地維持共有,始 符合法令規定。本院審酌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並無提出 由特定一人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源彬、李永 順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無從進行 地政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 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暨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 1頁至第443頁),復參以原告李振愷具狀表明不願與被告維 持土地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62頁),本件應有以 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而本件若將系爭土 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 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 個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 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1196、1405地號土地所有 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參酌上情,及土地位置、 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 分割方案。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1196、1405地號土地,本院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未來之利 用,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認為1196 、1405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 妥適,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南鎮 15分之2 15分之2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陳謝蹣 15分之1 15分之1 7 陳張足 3分之1 3分之1 8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源彬 15分之7 15分之7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呂淑份 15分之1 15分之1 7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2-投簡-495-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54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蔡嘉汶 債 務 人 陳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454-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0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素珠即莊陳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504-20241106-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倪宗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倪宗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5 日死亡,聲請人倪宗頻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 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倪宗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 人倪宗頻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第3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前順 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倪陳素珠,且其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基隆○○○○○○○○113年10 月28日基七戶字第11301028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 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 承人生母倪陳素珠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5

KLDV-113-司繼-968-202411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3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愛鳳即王陳素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 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內, 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01

PCDV-113-司執-15693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虹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新臺 幣47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阿翔」之後 補充「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簡虹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 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罪。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翔」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陳素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 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因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 因被告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致資金流向 未因此中斷,故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 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 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 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 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阿翔」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未 遂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以實際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服務業、需分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害,然考量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提供數個帳戶予「 阿翔」並提領多次款項,復有其與友人楊韻凰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 ,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 10萬元,為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仍存於本案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0萬元 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為「阿翔」 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帳戶內其 餘37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 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 可知本案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另名被 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否認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PCDM-113-金訴-1830-2024110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尚安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12年度執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尚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尚安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 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該案於民國112年7月7日確定。嗣被害人家屬具狀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 等語,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15日自行到庭,然未提供任何匯 款證明,宜蘭地檢署又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12 年11月1日、113年2月6日、113年4月26日、113年8月9日到 庭,受刑人均無故未到庭,經於113年9月18日致電被害人家 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受刑人迄均未賠償,受刑人顯然無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該案於112年7月 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下稱 前案),嗣受刑人並未依約履行,此有前案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 (二)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 家屬游欽華、游淑儒、游欽祥、陳素珠經由法院和解程序 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 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折服前案判決,並對 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並認自己有能力履行。參酌受刑 人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3,300元、148,4 10元一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 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則受刑人明知應遵期 履行前案緩刑負擔且有履行能力,卻未依和解筆錄履行, 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通知 亦未表示意見,此有宜蘭地檢署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堪見受 刑人對前案緩刑負擔之履行並不在意。又倘受刑人經濟上 陷入困境而無法依約給付款項,理應將其難處告知被害人 家屬,並與被害人家屬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 置,而非置之不理。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 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撤緩-46-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肇事逃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附民原告 陳素珠 附民被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交附民-71-2024102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河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河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僅於民國74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告訴人陳素珠貿然穿越道路亦有 過失,造成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⒊被告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 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無經濟能力與 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⒌檢察官對本案過失傷害罪、肇 事逃逸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之意見;⒍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時間及情節連續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河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 芳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素珠在上開地點由 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雙方因前揭疏失,蘇河村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 及陳素珠,致陳素珠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 蘇河村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陳素珠極有可能因此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對陳素珠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 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 秒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且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 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再與蔡政義(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再次逃 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 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河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陳素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直行至事故地點,該處無紅綠燈,告訴人突然穿越道路從左邊跑出,伊有要閃但還是來不及,且後面有其他車輛,也不能緊急煞車,伊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有要在前面的紅綠燈迴轉,但在停紅燈時,有輛貨車撞到伊車輛車頭,對方沒有停,伊就跟上去,跟到信義街跟丟,後來急著去拜母親,就沒有回去原交通事故現場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鄉路時,與證人蔡政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辯稱係證人蔡政義肇事逃逸,被告為追趕證人蔡政義車輛,始未返回南投縣○○市○○路000號原肇事現場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㈤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及該所員警製作之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係於直行狀態下,幾乎未踩煞車直接撞及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後方無車輛;另被告與證人蔡政義後續發生交通事故後,係被告未停留直接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在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告訴人依 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 與有過失,然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NTDM-113-交訴-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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