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慧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804,06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
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2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04,006元
(消債調卷第19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
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13,820
元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1,984,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12,76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1,919元、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3,913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8,76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160,61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120,1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527,3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41,879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5,564元(司消
債調卷第111至18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總額應以5,067,220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
、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8年出廠之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主張目前因債務問題,只要至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領有薪資
所得,旋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至聲請人
工作處所催討債務,致雇主不堪其擾,遂請聲請人離職,
故聲請人無法長期穩定致一般公司行號工作,而從事資資
源回收,每月收入不穩定,不足之生活費由兒子資助其生
活費用每月約500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切結
書以佐(本院卷第27頁),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
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5月至10月收入並加計由兒子資助之
5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6+500
元=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
5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00元-19,172元=-16,672元),聲請人現年
52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清-132-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