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
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2萬元=167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TPDV-114-補-36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