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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熱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 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2萬元=167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10

TPDV-114-補-360-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符玉芳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符玉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53萬282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我之前抽中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的10年經營權,並 將經營權以每月1萬2000元租借予第三人林阿秀,我並無實 際經營和營業收入。而我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債務人現登記為獨資商號億錠發彩券商行之負責人,且自11 3年1月1日起迄今為臺彩公司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此有臺彩公司113年7月5日台彩字第113-2-00063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債務人陳稱其將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阿秀,每月向林阿秀收取租金1 萬2000元,債務人並無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等語,並提出合 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堪認債務人並未 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仍得聲請更 生。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5月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 務人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205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0年10月毀諾,於112年12月遭通報毀 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110年10月)之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間曾任職於峻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群曜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曾 自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該年度總收入為 38萬6934元,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是本院以上開平均月收入3萬2 245元(計算式:38萬6934元÷12月≒3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查林○葳係 於103年出生,債務人與林○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是林○葳於債務 人毀諾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 人未陳報本人與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本 院即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 2元,作為債務人及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準此, 債務人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1202元;於毀諾 時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601元。  ⒋從而,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2245元,扣除毀諾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扶養費1萬601元後,僅餘442元,難 以履行每月1萬205元之還款方案,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約為每月3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此外 ,債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將公益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 阿秀,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又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1月則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於112年4月至112 年12月間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1月1 9日領有租金補貼7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 6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403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37-351頁)。是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1063元(計算 式:3萬1000元×24月+1萬2000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0 元×2月+250元×9月+7500元+6000元=83萬1063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22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113年2月、3月薪資分別為2萬8853元、3萬892元, 此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16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因出租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而收取租金每月1萬2000元,又仍得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合作契約書、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83-38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 薪加計上開租金、補助收入之總和即每月5萬922元(計算式 :〈2萬8853元+3萬892元〉÷2月+1萬2000元+4049元+5000元≒5 萬92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 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3969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4萬3969元),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女兒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林○葳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 本院卷第333頁)。查林○葳自112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至112年12月止為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迄今 則為每月4049元;林○葳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林○葳扶 養費數額,應以林○葳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 出林○葳之扶養費共計為21萬7328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 0元×12月〉×〈1/2〉=21萬7328元);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林○ 葳扶養費為每月1萬203元(計算式:〈2萬4455元-4049元〉×〈 1/2〉=1萬203元)。  ⑵公公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公公林金良,林金良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3頁)。 然債務人未舉證證明林金良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金良無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是林金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92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扶養費支出1萬203元後,僅剩餘1萬6264元( 計算式:5萬922元-2萬4455元-1萬203元=1萬6264元)。惟 債務人現積欠158萬172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 院卷第57-69、77-87、101-105、111-113頁),倘以其每月 所餘1萬6264元清償,尚需約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58萬1726元÷1萬6264元÷12月≒8.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7

TPDV-113-消債更-222-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映嫺(原名:林書萍)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玉蓮 林倢伃 林利潔 葉曉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映嫺(原名:林書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06萬925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二宮和也工作室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二宮和也工作室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核准設立,於113年4月25日核准歇業,113年1 月至113年4月間之銷售額均為0元等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從事經營活動之 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113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5、179頁),故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收入:   債務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任職於史密斯華倫斯基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及獎金共計74萬6452元;於112年6 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天海廚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計6 萬5402元;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任職於松仁牙醫,期間薪 資共計9萬1425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從事兼職, 期間分別自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勞瑞斯股份有限公司、打 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收入2萬1760元、3630元、3774元 ;此外,債務人於112年間曾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領有利息所得2063元、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有利息所得3元,復於112年4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700元 、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此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9- 161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 94萬1209元(計算式:74萬6452元+6萬5402元+9萬1425元+2 萬1760元+3630元+3774元+2063元+3元+700元+6000元=94萬1 209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23日)後收入:     債務人於113年6月迄今任職於路易奇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路易奇公司),113年8月、113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366 5元、4萬3295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路易奇公司之平均 月薪即3萬8480元(計算式:〈3萬3665元+4萬3295元〉÷2月=3 萬848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29、69-75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 79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4日至1 13年4月2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 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 萬745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4455元計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848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4025元(計算式:3萬8480元-2萬44 55元=1萬4025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15萬4420元,此有連 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陳報狀、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 、蔡玉蓮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3日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61-164頁、本院卷第49-71、75-86、95、99-113 、173-18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025元清償,尚需約6. 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萬4420元÷1萬4025元÷12月≒ 6.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 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7

TPDV-113-消債更-230-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雅馨(原名:杜彥瑩、杜楷卉)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黃淑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雅馨(原名:杜彥瑩、杜楷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雅馨(原名:杜彥瑩 、杜楷卉)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 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 年10月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7

TPDV-113-消債聲-98-2025020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微彩 相 對 人 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訴訟 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兩造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具狀, 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0年2月1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 ,無還款意願,故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為借款依據。縱使不以每筆借款之借款日起算利 息,也應該從系爭同意書簽訂之10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並 加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共計80萬7840元,作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 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憑票合計應支付48萬元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 。⒉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 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訴訟所受之 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48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 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15萬9108元 (見附件)予以核定之,共計63萬9108元。又執行法院應為 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執行費得就強制 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抗告人指稱應自借款日或系爭同意書 簽訂日即10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亦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等 詞,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費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00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均不可採。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9108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94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2月1日 12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6 2 100年5月7日 8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7 3 101年1月29日 5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9 4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8 5 101年6月25日 10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0 6 102年2月18日 3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1 附件:利息計算表

2025-02-05

TPDV-113-簡抗-6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4號 原 告 陳加賓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庭期前具狀說明:㈠所欠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 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 改為請求新臺幣(下同)25萬81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係一部請求?如是,請說明租金及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金額各為 若干?如否,請確定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㈡起訴後不當得利部 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併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 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5

TPDV-113-訴-5074-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周明麗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647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4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97頁),加計不 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年8月26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 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3-執事聲-51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 聲請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即聲請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第6-8頁),其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2人 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6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 「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 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另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 桃園地院管轄,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桃園 地院管轄。又原告2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性質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2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4-聲-62-2025020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山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山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山河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 9月23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3-消債聲-99-20250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異 議 人 羅律光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近年染上新冠,肺部嚴重受損,目前切 片治療中,後續醫療會用到醫療險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 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3月11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 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 保單(下與附表編號1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存在,其解約 金均如附表所示。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均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是異議人3個月 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 1228元)。系爭保單之準備金均無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 5萬1228元者,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 情形。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債 務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為 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 行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而系爭保單目 前均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遠雄人壽113年6月3日 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卷 第113-127頁),異議人亦未舉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有因有重大傷病仰賴系爭保單支領醫療給付 情事,在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下,難認系爭保單於強制執行 聲請時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聲明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 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終身壽險 11萬3390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200萬8535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15萬8615元 4 Z000000000 同上 15萬8735元

2025-02-04

TPDV-113-執事聲-4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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