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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美玲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在住處食用混 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即於次日上午8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途中還闖紅燈,因而發生碰撞事 故(均未據告訴),導致被告自己也受傷,有公共危險之具體 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佐以上情,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至9時 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飲食含米酒之燒 酒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8日 上午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民生路 口,與葉義淦、洪嘉蓮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22分 許,測得陳美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49-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原 告 簡玉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鍾慶福 鍾建庭 鍾慶雲 鍾慶文 鍾園香 王鍾鳳英 賴伯男地政士(即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 鍾武政 鍾武安 鍾秀春 莊張瑞香 黃張瑞粉 張瑞珍 張文海 張文輝 張文權 張文寶 鍾天森 鍾天佑 鍾維双 鍾源斌 鍾弘光 上 一 人 選定監護人 鍾淑娥 被 告 鍾勇光 鍾德光 鍾維路 鍾福妹 戴鍾文妹 鍾妤婕 陳美玲 鍾易茨 鍾易予 鍾葶 鍾金晏 鍾維勳 鍾熙國 巫振嘉 鍾文騰 鍾耀財 鍾明德 鍾文聰 鍾天送 鍾天雲 鍾天清 鍾福妹 鍾喜妹 鍾欣倚 鍾欣芸 鍾美金 鍾武錩 鍾維陽 鍾文書 鍾雲珍 朱阿城 鍾文成 鍾文偉 鍾文進 鍾孟樺 鍾宜達 鍾維珍 鍾維鉉 鍾維謙 鍾維敏 鍾武橋 鍾武燈 鍾佩玲 吳宛蓁 鍾漢哲 鍾湖江 李金泉 鍾湖榮 鍾湖春 李瑞棣 蔡明哲 蔡杏梤 蔡杏如 陳櫻珠 謝秋芳 邱仕立 林事協 林事萬 林秋萍 林秋燕 林鈺霞 林業楷 林芷喬即林秋樺 潘月華 鍾武琦 鍾武豪1 林志敏 林業享 鍾維圳 鍾文章 鍾張美寬 鍾盧秋妹 鍾阿戊 鍾立 鍾武揚 鍾阿鵬 林業森 鍾洪玉女 曾明運 曾明標 郭曾泳家 鍾維達 鍾維永 鍾世櫻 鍾美雲 鍾武成 鍾曉萍 鍾武仁 魏淑惠 鍾武翰 鍾武辰 王玉嫣 鍾武豪2 鍾武霖 鍾武均 鍾依琦 邱春連 受告知人 林麗甄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如附表所示被告承當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之民 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清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16-118、130-206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 因被告人數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 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 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 ,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 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 ,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被告 164號土地應有部分 165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鍾佩玲 128分之2 0 2 鍾弘光 監護人:鍾淑娥 7680分之21 7680分之21 3 鍾維圳 0 1344分之173 4 鍾武橋 53760分之130 53760分之130 5 鍾武錩 8960分之137 53760分之130 6 朱阿城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7 鍾福妹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8 鍾維路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9 鍾文騰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10 鍾世櫻 80分之1 80分之1 11 巫振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2 鍾張美寬 0 7680分之140 13 鍾湖江 224分之1 224分之1 14 李金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5 鍾湖榮 224分之1 224分之1 16 鍾湖春 224分之1 224分之1 17 李瑞棣 224分之1 224分之1 18 鍾維勳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19 鍾熙國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20 鍾維陽 5760分之13 5760分之13 21 鍾天送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2 鍾天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3 鍾維双 768分之10 768分之10 24 鍾天森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5 鍾天佑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6 鍾文成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7 鍾文偉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8 鍾文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9 鍾維珍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0 鍾維鉉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1 鍾維謙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2 鍾維敏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3 魏淑惠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34 鍾武翰 35 鍾武辰 36 鍾明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2025-02-21

TYDV-110-重訴-169-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郭玫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宗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嘉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培銘 邱湘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 簡幸南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郭玫伶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張宗槐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吳嘉威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李培銘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邱湘凌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蔡嘉恩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定謙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邱湘 凌、蔡嘉恩等八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 龍Rain」、「阿荃」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魏庭 揚、王智偉、劉哲宏(前開三人所涉部分,均另行審結)、劉 澤融(另行通緝中)、趙珮彤(併本院另案審理)、張淑珍、胡 仙良、吳寶猜、陳韻嫻、蔡介銘、倪陳宗麗、韓志昌(前開 七人所涉部分,均另案偵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0年5月間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由郭玫伶、邱湘凌、蔡嘉恩等三人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張宗槐、簡幸南、李培銘、 吳嘉威、陳定謙等五人則分工擔任收水手,負責領取轉交車 手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予集團上手成員。嗣「瑞龍Rain」、「 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 」欄內所示時間,依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 對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欺取財 ,致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本判決附表甲「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本 判決附表甲「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至本判決附表甲「人 頭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隨後由本判決附表甲「提領者 」欄內所示各該車手於本判決附表甲「提款時間」及「提款 地點」等欄內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前 開等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甲「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詐騙 贓款,再將該等贓款輾轉交付予本判決附表甲「第一層收水 」至「第四層收水」等欄內所示之各該收水手收受得逞,以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逃避查緝。嗣經員警據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陳定謙、劉哲宏等人實施搜索,復循線將本件其他 共犯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 、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 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 、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林 采靜、涂傳福、施瑤玔、蔡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 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 、邱湘凌、蔡嘉恩等八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八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⒈被告陳定謙:本院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 第288頁;⒉被告簡幸南: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⒊被 告郭玫伶:本院卷(四)第84頁;⒋被告張宗槐:本院卷(四) 第288頁至第289頁;⒌被告吳嘉威: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 6頁;⒍被告李培銘:本院卷(四)第85頁;⒎被告邱湘凌:本 院卷(四)第85頁;⒏被告蔡嘉恩: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上揭壹、一項下所引),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 二與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八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告八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八人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八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 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八人,附此敘明);② 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八人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八人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八人係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③據上以論,被告 八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八人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八人之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 八人於本件犯行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本案被告八人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然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事(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此部分詳後述),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未達5,000,000元,故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八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本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前 未曾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行,而繫屬於該管 法院審理(被告邱湘凌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審諸該判決事 實欄之情節,被告邱湘凌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並 非同一),故渠五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就本件首次為詐 欺取與洗錢等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 張宗槐、郭玫伶與蔡嘉恩三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部分,前 均已繫屬各該管法院審理(被告張宗槐之部分: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929號;被告郭玫伶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被告蔡嘉恩之部分: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692號,併見本院卷(七)第535頁至第536頁),是參 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不另論被告張宗槐、郭 玫伶與蔡嘉恩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組織犯罪。 (三)核犯欄:  ⒈核:⑴被告陳定謙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所為,⑵被告簡幸南 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吳嘉威就本判決附表甲編 號3所為,⑷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為,⑸被告邱 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⑴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為,⑵被告 張宗槐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 表甲編號2與編號3所為,⑷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 1至編號24所為,⑸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查本件起訴意旨之核犯欄內,雖記載以:被告八人本案所為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等意旨 (見本件起訴書正本第31頁第二項第2行)。然綜觀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之全部意旨,並未見有何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或車手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 財之具體記載(本案係以假冒親友缺錢借貸或佯以網購設定 錯誤為由施詐),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 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被告八人對該 情節亦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起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記載似有誤 會,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 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 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 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等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犯罪分工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及資通網路之架 設與維護、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得之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核心成員外,集團成員各依其分工執行犯罪任務,並就 其所職司之任務分層負責,各犯罪分工階段緊湊相連,且須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查本 件被告八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龍Rain 」、「阿荃」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合作,由該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本案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再由該集團之取簿手成員負責提供交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八人則於本件擔任車手或收水手 之分工,共同以事實欄與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八人就本件加重詐 欺與洗錢等行為情節,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而使渠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 運用之人頭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八人應就本件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八人就自己所參與本案 犯行之部分,應與「瑞龍Rain」、「阿荃」以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被告邱湘凌就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25等欄內所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至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 罪事實而言,各該欄內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 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⒈內所示三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郭玫伶、張宗槐、李培銘、邱湘凌與蔡嘉恩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⒉內所示二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依前引意旨: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 為(計6次),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為 (計3次),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所為 (計15次),其三人各次提領轉交之標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 對本判決附表甲內所示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欺取財得逞而獲 取之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玫伶共六罪,被告李培 銘共三罪,被告邱湘凌共十五罪)。 (六)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 號)之部分,亦係被告張宗槐、郭玫伶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一時空環境下對相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八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已 詳如上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八人各自所 為洗錢犯行均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輕罪(即本件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 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於本件中係 分工擔任收水手,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係分工 擔任領款車手等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八人各自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536頁至第537頁)、本件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已分 別與各自所涉之告訴人蔡其宏、張黃羽淳、簡美秀、陳淑珠 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告郭玫伶雖與所涉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被告邱湘凌與所涉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無力賠償,以及被告蔡嘉恩雖有 意與所涉之告訴人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見本院卷(八)第5 37頁至第538頁、第5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八人本件所 涉各該犯行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乙「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 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郭玫伶本 件所涉六罪、被告李培銘本件所涉三罪,被告邱湘凌本件所 涉十五罪(均詳如上述)之各次行為情狀、目的與所生損害等 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郭玫伶 、李培銘與邱湘凌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附表乙「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另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八人本件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八)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足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素行 尚可,復審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已與各自所涉部分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本判決附 表乙編號一欄內對被告陳定謙所宣告之刑與本判決附表乙編 號二欄內對被告簡幸南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 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日後戒慎 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 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定謙:250,000元;被 告簡幸南: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而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 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定謙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簡幸 南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約為80,000元,被告郭玫伶就本 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3,200元,被告吳嘉威就本件詐欺犯 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邱湘凌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 酬為1,600元,被告蔡嘉恩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1,600 元等節,業據前揭被告等人均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 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6頁)。其中被告陳定謙已履 行賠償73,985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簡 幸南已履行賠償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7頁) ,被告吳嘉威已履行賠償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以及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尚未賠償分毫等情 ,亦均詳如上述。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之部 分(即被告郭玫伶之3,200元、被告邱湘凌之1,600元與被告 蔡嘉恩之1,600元),以及超出已履行賠償金額之部分(即被 告簡幸南履行賠償後仍保有之不法所得50,000元部分【計算 式:80,000-30,000=50,000】),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該 被告等人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 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陳定謙於本件所持以聯繫其他共犯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 定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6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益一節,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8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已實際 獲取報酬,是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⒉另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銀色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金色iPhone 6s【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見偵21721卷(一)第23頁、第24 1頁與本院卷(一)第129頁),業據被告陳定謙供稱以:與本 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 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現金155,000元(見偵21721卷( 一)第23頁)與22,000元(見偵21721卷(一)第33頁),業據被 告陳定謙供稱以:這不是我的錢,是虛擬貨幣幣商給我交易 泰達幣(USTD)的款項等語(見偵21721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第206頁、本院卷(四)第56頁)。本院審諸卷內並無具體事 證足認前開等扣案現金(共計177,000元)確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之贓款,故關於該部分之扣案現金,尚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八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其餘財 物,固均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八 人於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已由被告八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 團之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八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千瑄與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相關證據 1 簡美秀/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簡美秀,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簡美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1 11:41 10萬元 許綾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1 12:44 12:45 12:46 12:4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3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 陳淑珠/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許起致電陳淑珠,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淑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3 13:4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5萬元 宋冠毅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3 13:58 14:01 14:02 14:03 14:04 14:06 110/06/04 01:48 不詳 ◎起訴書漏載提款時間、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000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三第31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3 張黃羽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58分許起致電張黃羽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張黃羽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2 13:58 10萬元 姚靜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2 14:23 14: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9萬8,000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張宗槐) 張宗槐 (收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吳嘉威) 吳嘉威 (收款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82巷口交付9萬8,000元予簡幸南) 簡幸南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32584卷一第113至119、167至169頁) 4 王偉霖/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王偉霖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0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5 陳思燕/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思燕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3 1萬8,000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6 張富翔/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1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張富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8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7 郭馥慈/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郭馥慈,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陷郭馥慈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6 1萬2,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8 許鳳娟/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起致電許鳳娟,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許鳳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0 3萬3,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9 左明玉/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起致電左明玉,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左明玉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30 15: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39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10 簡麗敏/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簡麗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簡麗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4萬9,986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1 賴品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起致電賴品志,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賴品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18 1萬7,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2 姚雅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起致電姚雅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姚雅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11 17:1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98元 5,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1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5,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3 吳彥竺/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6時許起致電吳彥竺,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吳彥竺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6,985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4 陳柏昌/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31分許起致電陳柏昌,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柏昌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39 2萬8,123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06 18:0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1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5 廖偉村/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村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7 1萬2,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0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2,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6 林園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8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林園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09 1萬7,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7 陳沁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0時7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沁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0:07 2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20:10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2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8 陳美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起致電陳美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59 2萬9,989元 廖竹姿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人頭帳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0/07/14 17:11:07 17:11:59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二第34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9 陳尹梵/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49分許起致電陳尹梵,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尹梵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1:03 21:0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2,997元 3,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1:15 21:18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2萬元 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0 潘婉如/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潘婉如,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潘婉如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1 曾瀞慧/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起致電曾瀞慧,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瀞慧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51 2萬9,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2 劉香均/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致電劉香均,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劉香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2:18 22:1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 廖竹姿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2:32:33 22:33:46 22:34:55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7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3 林明輝/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冷氣,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00 1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9: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4 廖偉宸/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宸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2 1萬9,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5 林文達/ 偵11199(士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9時32分許起致電林文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0:31 15萬元 史宴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1:09 11:11 11:12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蔡嘉恩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47至34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5704卷二第55頁) 26 林采靜/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1時6分許起致電林采靜,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采靜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3: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5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7 涂傳福/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致電涂傳福,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涂傳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8 施瑤玔/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9分許起致電施瑤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施瑤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8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9 蔡其宏/ 偵14581(桃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1721卷一第499至503頁) 被害人相關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21721卷一第511至517頁)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6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偵21721卷一第59、125至128、531至533頁、偵13326卷第145至第147頁)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一 陳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第三層收水) 二 簡幸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四層收水) 三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領款車手) 四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二層收水) 五 吳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三層收水) 六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第一層收水) 七 邱湘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領款車手) 八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領款車手) 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自被告陳定謙處扣得)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                         第21894號                         第23329號                         第24777號                         第28554號                         第32285號                         第32584號                         第33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1號                         第11199號                         第14581號                         第14708號                         第19317號   被   告 陳定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             現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魏庭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3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劉澤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哲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蔡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宗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現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劉興峯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培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郭恒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湘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             之23             現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之6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趙珮彤、簡幸南、劉澤融、郭玫 伶、劉哲宏、王智偉、魏庭揚、陳定謙、邱湘凌、蔡嘉恩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瑞龍Rain」、「阿荃」之成年 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由趙珮彤、郭玫伶、邱湘凌、張淑珍、胡仙良 、蔡嘉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吳寶猜、陳韻嫻、蔡 介銘、倪陳宗麗擔任取簿手,張宗槐、劉澤融、簡幸南、李 培銘、吳嘉威、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韓志昌 則負責收水。嗣「瑞龍Rain」、「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簡美秀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需借錢等語,致簡美秀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許綾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310號、第4126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45 分、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由趙珮彤出面領取3萬元、3萬元、3萬 元、1萬元後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前轉交劉澤融。②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許, 陳淑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急需借錢等語, 致陳淑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8 分許,匯款15萬元至宋冠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由趙珮彤出 面提領3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轉交李培 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澤融駕駛車號000─1772號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培銘轉交 劉澤融。③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張黃羽淳接獲詐騙 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女急需借錢等語,致張黃羽淳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 靜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 1號、第9572號、第9963號、第12500號、第14097號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25分許,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民生郵局,由趙珮彤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旁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張宗槐,再由張宗 槐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轉交吳嘉威,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吳嘉威騎乘車號000 ─1067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 由吳嘉威轉交簡幸南。④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李 信億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信億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19,099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 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由趙 珮彤出面領取19,000元。⑤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林家丞透過4497借錢網結識LINE暱稱「劉菁」,對方佯稱 借貸手續需要繳律師費及文書費等語,致林家丞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建興店,以條碼繳費方式,繳納9,100 元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 內。⑥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 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等 語,致王偉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⑦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 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等語,致陳思燕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⑧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 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 x等語,致張富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⑨於110年6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郭馥慈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 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郭馥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 分許,匯款12,985元至黃英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⑩於110年6月 26日下午3時1分許,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 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許鳳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匯款33,985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內。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左明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 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左明玉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 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⑫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3時許,簡麗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 絲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簡麗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 午4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⑬於110年7月13日下午8時12 分許,賴品志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良選の優品負責 人,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品 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 匯款17,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⑭於110年7月13日下午9時 10分許,姚雅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 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 姚雅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9分、 13分許,匯款29,998元、5,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⑮於11 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吳彥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 設定等語,致吳彥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6時40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⑯於110 年7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陳柏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 佯稱HITO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陳柏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匯款2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⑰於110年7月1 4日,廖偉村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 賣Iphone 12 Max等語,致廖偉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⑱於110年7月14 日下午6時許,林園淳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信翰」,對方 佯稱賣Ipad pro等語,致林園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內。⑲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許,陳沁玗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等語,致陳沁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 ,匯款2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⑳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陳美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 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廖竹姿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㉑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7時49分許,陳尹梵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 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陳尹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許,匯款22,997元、3,99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㉒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潘婉如接 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 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潘婉如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㉓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曾 瀞慧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駭 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曾瀞慧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29,998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㉔於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劉 香均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 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香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19分許,匯 款29,998元、1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㉕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林明輝結識臉 書賣家,對方佯稱賣冷氣預付訂金等語,致林明輝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 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㉖於110年7月14日,廖偉宸透 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YA鈺鈺」,對方佯稱賣Ipad pro等語 ,致廖偉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 匯款19,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上開①至㉖部分,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 提領車手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上手。㉗於110年6 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林文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其友人劉祖睿,急用借款等語,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史宴蓉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 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由蔡嘉 恩出面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逞。㉘於110年6月18日上 午11時6分許,林采靜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兒子 林偉翔,急用借款等語,致林采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匯款5萬元至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㉙於110年6月2 1日,凃傳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黃炯智, 急用借款等語,致凃傳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 2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㉚於110年6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施瑤玔接 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用借款等語,致施瑤 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㉘ 至㉚部分,旋於110年6月21日,由吳宥達出面領取後,在臺 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252號全家超商華興 門市轉交郭玫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46號刑事判決確定),隨即北上臺北車站,由郭玫伶將4 9萬元交付劉澤融,吳宥達於同日下午6時48分、49分許,在 臺南市善化區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以條碼支付方式,支付 2萬元、1萬元至上開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內。㉛於1 10年7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蔡其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潮物集部落格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 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其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 下午5時41分、43分許,匯款49,986元、23,999元至李婉婷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 子翠分行,由吳嘉偉、羅淑蓮出面提領3萬元、3萬元、14,0 00元得逞,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前,將74,0 00元交付韓志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將現金74,000元交付陳定謙(韓 志昌、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陳定謙再 轉交劉哲宏、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前,魏庭揚駕駛車 號000─3603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李勤(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陳定謙收取128萬元,再轉交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9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 將自臺中地區收取之635,000元交付陳定謙,陳定謙再轉帳6 16,300元至魏庭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迨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 丞、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 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 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 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嗣⑴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當場逮捕陳定謙, 並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 ;⑵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永豐棧酒店92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魏庭揚到案,並扣得 其所有現金8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⑶於110年 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永豐 棧酒店91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王智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現金235,5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⑷於110年7 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 行拘提簡幸南到案;⑸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警執行拘提劉澤融到案,並 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⑹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再錦到案,並扣 得王惠芬(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公 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⑺於110年7月22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執行拘提郭 玫伶到案;⑻於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警執行拘提楊麗霞到案;⑼於110年7月23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行拘提盧潔 如到案;⑾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4樓,為警執行拘提劉哲宏到案,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進 行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 星SIM卡及清冊484張。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丞、王偉霖 、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 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 、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 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吳宥達、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定謙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7月19日向韓志昌收取635,000元,轉帳613,000元給被告魏庭揚,剩下22,000元被查扣,但否認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騙贓款,辯稱伊是「軟飯硬吃」向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被告魏庭揚之供述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跟被告陳定謙收取128萬元,轉交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3 被告王智偉之供述 被告魏庭揚於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128萬元給被告王智偉,是伊賣泰達幣給被告陳定謙的錢之事實  4 被告簡幸南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口,跟被告吳嘉威(小陸)收取10萬元,錢是阿皮欠伊的之事實  5 被告劉澤融之供述 伊有應徵電子遊藝場開分員,Rain有加伊,於110年6月1日、3日伊沒有跟被告李培銘收水10萬元,否認開設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郭玫伶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北車站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7 被告劉哲宏之供述 「軟飯硬吃」會跟伊及被告陳定謙買虛擬貨幣,伊負責提供被告陳定謙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為被告陳定謙不諱使用虛擬貨幣程式,等被告陳定謙收到通知伊後,伊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軟飯硬吃」,被告王智偉轉3筆虛擬貨幣至伊錢包之事實  8 被告張宗槐之供述 伊於110年5月下旬應徵被告劉澤融(小劉),6月2日是被告李培銘交水給伊,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是被告劉澤融交26萬元給伊之事實  9 被告吳嘉威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伊跟被告張宗槐收取10萬元後轉交被告簡幸南(阿南)之事實 10 被告李培銘之供述 於110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伊問他為何會騎電動腳踏車,他說他住民生東路4段附近,是臺大的博士,於110年6月2日向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張宗槐,於110年6月3日跟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11 被告趙珮彤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12 被告邱湘凌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蔡嘉恩之供述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韓志昌之供述 110年7月19日下午9時許,在板橋車站北二門,跟盧潔如收取635,000元交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林再錦之供述 伊跟吳嘉偉、羅淑蓮收水,再轉交給韓志昌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吳嘉偉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板橋區南雅南路遠東銀行提領15萬元後轉交林再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南雅南路郵局提領55,000元後轉交林再錦,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跟倪陳宗麗拿包裹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羅淑蓮之供述 自110年7月6日起,剛開始是吳嘉偉去領包裹及提款,後來他太累,改由伊去領包裹及提領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倪陳宗麗之供述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領取包裹未成(尚未送達),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街000號明福門市領取包裹,在桃園區龍安街12號郵局前,欲交付提款卡2張給吳嘉偉、羅淑蓮,為警查獲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楊麗霞之供述 110年5月13日是吳寶猜把提款卡給伊,在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領錢,再轉交吳寶猜,被告張宗槐是面試伊的「孫主任」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盧潔如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伊拿錢給被告張宗槐,也有拿給阿發,大概7、8次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美秀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淑珠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黃羽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信億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家丞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偉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思燕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富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9 告訴人郭馥慈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0 告訴人許鳳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1 告訴人左明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2 告訴人簡麗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4 告訴人姚雅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彥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6 告訴人陳柏昌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7 告訴人廖偉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8 告訴人林園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9 告訴人陳沁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0 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尹梵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2 告訴人潘婉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3 告訴人曾瀞慧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4 告訴人劉香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5 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6 告訴人廖偉宸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7 告訴人林文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8 告訴人蔡其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宥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采靜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1 告訴人凃傳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2 告訴人施瑤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林再錦交水給韓志昌,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交水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於110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之事實 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摺現金存入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查扣韓志昌306,000元、行動電話1具,於110年7月12日韓志昌無摺存款3,000元至倪陳宗麗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4日韓志昌存匯26萬元、196,000元至被告張宗槐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0日全家超商繳款57,000元之事實 5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吳嘉偉身上9張金融卡之事實 5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倪陳宗麗身上存摺1本、6張金融卡之事實 5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魏庭揚行動電話1具、現金8萬元之事實 59 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對話紀錄 「你因(應)該不想阿東打錢到你戶頭吧」、「他自己的比較還好透過別人的我比較怕」、「怕他沒注意弄到不乾淨的戶頭」 、「阿謙被帶走了偉哥注意一下」之事實 6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王智偉行動電話1具、現金235,500元之事實 6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6月2日被告張宗槐交水給被告簡幸南之事實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劉澤融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6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林再錦持有王惠芬郵局存摺之事實 6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被告劉哲宏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星SIM卡及清冊484張之事實 66 被告劉哲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轉編號6、8、10虛擬貨幣給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6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8日被告趙珮彤提款之事實 6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儲字第110092974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816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兆銀總集字第1110020614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被告劉澤融、張宗槐名下泓科公司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 69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盧潔如交付41萬元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7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邱湘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7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文化路1段395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文化路1段421巷4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埔店、新莊區頭前路119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被告邱湘凌出面提領之事實 72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文達匯入後,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在第一銀行提領之事實 75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匯入吳宥達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76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玫伶向吳宥達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7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全管字第1790號函 吳宥達匯入被告劉澤融名下泓科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宗槐等人與「瑞龍Rain」、「阿荃」等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 款 帳 號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許綾讌0000000000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趙珮彤  2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23分51秒、25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姚靜濨00000000000000  60,000  40,000 趙珮彤  3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2分5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宋冠毅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4 110年6月8日下午7時2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國泰世華銀行ATM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9,005 趙珮彤  5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33分19秒、34分40秒 、36分22秒、44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20,005  14,005  18,005 郭玫伶  6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39分36秒、40分55秒 、47分54秒、49分2秒 、50分23秒、53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權00000000000000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20,005  16,005 郭玫伶  7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11秒、58分3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7,000  30,000 邱湘凌  8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4分4秒、5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12,000  10,000 邱湘凌  9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1分7秒、5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10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59秒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5,000 邱湘凌 11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6分22秒、7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同上  10,000  17,000 邱湘凌 12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5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同上  17,000 邱湘凌 13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6分45秒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000 邱湘凌 14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新埔店 同上  10,000 邱湘凌 15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9分5秒、30分26秒、32分5秒、35分11秒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4,000 邱湘凌 16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  60,000 邱湘凌 17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10分、12分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000  20,000 邱湘凌 18 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17分、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   7,000 邱湘凌 19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8分29分、10分15秒、11分、13分、15分 同上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19,000 邱湘凌 20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32分33秒、33分46秒、34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2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送達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明荃」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 、郭玫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Rain」、「明荃」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即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 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Rain」、「明荃」所指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郭玫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左明玉、郭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郭馥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1、21894、23329、24777、285 54、32285、32584、331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61、11199 、14581、14708、193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 均係被告2人領取相同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佯稱為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2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平台之人員,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同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附件三:本件併辦意旨書(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暱稱「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 取詐騙贓款或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郭玫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暱稱「瑞龍Rain」、「阿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則持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旋即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暱稱「瑞龍R ain」、「阿荃」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郭玫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陳思燕、張 富翔、王偉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錢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第23329 號、第24777號、第32584號、第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14 7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2人提領相同被害 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 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購物平台之員工,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玫伶 張宗槐 2 告訴人 許鳳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致電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3萬3,985元。 3 告訴人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2,985元。 4 告訴人 陳思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4日17時33分至44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 玫伶 張宗槐 5 告訴人 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x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6 告訴人 王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2025-02-21

TPDM-111-訴-859-2025022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 稱「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誠」 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原名李 淑䨒)、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丙○○再依「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 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陳美玲【62年生】、 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起訴書漏載丙○○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 月、甲○○、陳美玲(68年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 68年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 、甲○○、陳美玲(68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 提幣詳情交易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5962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 195頁至第201頁;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85頁)及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3頁;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 、第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李淑君、陳美玲(6 2年次)匯款,及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4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 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賴寶月經本院通知 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 護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陳美玲 (62年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ALLRN(自稱李名傑)」向陳美玲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  20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  17時許/  8萬8,000元 ③113年4月1日  15時43分許/  36萬5,000元 ④113年4月4日  20時47分許/  28萬2,000元 ⑤113年4月10日  20時58分許/  8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8時3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0 李淑君(原名李淑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G帳號「beifangren14」、LINE名稱「誠」向李淑君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  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③113年4月3日  21時6分許/  3萬2,000元 ④113年4月8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⑤113年4月11日  17時9分許/  5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 0 賴寶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LINE名稱「Allen」向賴寶月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開店,提貨及出貨可賺取中間差價,穏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賴寶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0 甲○○ (即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G帳號「Tianhao」、LINE名稱「李天浩」向甲○○佯稱:可加入虛擬店面交易貨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5月2日  20時54分許/  6萬2,000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電子錢包APP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35頁、第57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0 陳美玲 (68年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名稱「王先森、King」向陳美玲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  17時23分許/  3萬2,000元 ②113年5月2日  18時2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美玲(62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淑君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賴寶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美玲(68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649-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黃水龍 戴宏田(兼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侯景陽 被 告 黃翠霞 黃永成 黃永芳 黃瑞 戴金得 戴淑月 (上7人均為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福 黃瑞隆 陳美玲 黃羽賢 黃羽璋 黃羽霆 黃啓仁 黃啓欣 黃靜怡 黃辰儒 張邦洲 張育碩 黃連宗 黃玉祈 黃黎民 黃理照 黃品華 黃榮文 黃榮嘉 黃宣閤即黃思璇 洪金葉 涂志文 涂志輝 涂金英 (上4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 人) 王滄田 王聖元 王奕人 (上3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涂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侯黃肅子 黃肇基 黃敏 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 黃承嘉 (上6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 黃豐德 黃豐仁 (上2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黃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盛(兼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 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 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所遺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6地號 、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82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應就被繼承人黃天助所遺前項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欣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㈢、代號C、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豐盛單獨取得。 ㈣、代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20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17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15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8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7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之「534、682土地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以下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 6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39 -1土地)於共有人黃川、黃天助、黃天榮之繼承人就其等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536土地及639-1土地為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嗣查明所列被告(即黃川、黃天助、 黃天榮之繼承人)黃錫隆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死亡,乃撤 回對其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復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與536 土地、639-1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坐落同段534地號、面積 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4土地)、同段682地號、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2土地,與536土地、639-1土地、534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本件分割之訴訟標的(卷㈠第325頁) 。再因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2月15死 亡、涂金釵於113年1月25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訴及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卷㈡第39頁),並經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及 經本院裁定由黃蔡玉與涂金釵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卷㈢第223頁),經核原告所為,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 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榮文 就536土地、639-1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50、397頁),黃蔡玉之承受訴訟 人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 金得、戴淑月(下稱戴宏田等8人),就黃蔡玉所遺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黃永芳所有(登記謄本附於本件估價報告內),依上開說 明,均於訴訟無影響,黃榮文、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 黃永成、黃瑞、戴金得、戴淑月均仍為本件之被告。 四、至於黃錦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1日死亡, 然其於112年6月7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侯景陽為訴訟代理 人(本院卷㈡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即不因黃錦雲死亡而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分割未達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就534、536、639-1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圖三所示,另就682土地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下稱原告 方案)。 ㈡、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所示。 2、戴宏田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蔡玉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534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534土地所示:代號B面積235.67平方 公尺歸黃水龍所有,代號D面積266.1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代號A及C面積共205.16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黃水龍: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對原告方案或黃 豐德、黃豐盛、黃豐仁(下稱黃豐德等3人)方案即附圖四 所示(另682土地變價分割,下稱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㈡、中華民國:同意被告方案1,但639-1土地代號C部分,在眾多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況下,無法再分割第二次,希望可以變 價分割。但被告若變動536土地原分歸黃豐盛部分為由其餘 被告維持共有(即被告方案2),將增加維持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同意此部分變更。 ㈢、黃承嘉及黃豐德等3人(下稱黃承嘉等4人): 1、被告方案1之部分,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評估之各筆土地單價不僅高於該等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兩倍之多,且黃豐盛應補償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11,110,634元,黃承嘉等人經濟能力難 以負擔,又系爭估價報告「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 償金額」表格(下稱補償表格)關於534土地共有人黃智群 之持分面積記載為2.59平方公尺有誤,應為1.23平方公尺, 而黃思璇亦為536土地、639-1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1.36平 方公尺,補償表格卻漏列黃思璇,亦未計算其分配不足應受 補償之金額,且共有人黃川死亡已久,繼承人數眾多,鑑定 單位未依黃川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可受補償金額,恐致被告 等人於判決確定後難以給付補償金額,有補充估算之必要。 2、修正提出被告方案2,即僅就被告方案1之534土地,請求由黃 啟欣單獨取得代號A部分、黃豐盛單獨取得代號C部分,其餘 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黃啓仁:同意被告方案1。 ㈤、黃啓欣: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㈥、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川於4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天助 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 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 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 、黃天榮於54年10月25日死亡(黃天榮之繼承人黃侯盞於71 年12月20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5月15日死亡、黃錫隆於10 3年8月11日死亡),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下稱侯黃肅子等 15人)就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判命侯黃肅子等15人應就上述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天助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 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 、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 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 、王聖元、王奕人(下稱涂志文等6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涂志文等6人 應就上述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戴宏田等8人 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後,就黃蔡玉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黃永芳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附於本件估價報 告書內),原告請求判命戴宏田等8人應就上述黃蔡玉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 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120007760號 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27至258頁,卷㈢第121頁),且未為已 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534土地: ⑴、53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近似梯型土地,北側鄰接同段53 5地號土地(下稱535土地),西側鄰接同段535-2地號土地 (下稱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4土地上坐 落如附圖一即現況圖1代號B、C所示之磚造平房(代號C建物 門牌號碼:內厝85號),如附圖二即現況圖2代號D、E、R所 示之磚造平房(代號E建物門牌號碼:內厝89號),代號A、 F所示部分為空地,黃承嘉等4人稱代號D建物為黃天榮繼承 人即黃承嘉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 頁)、現況圖1、2(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㈢第163頁)及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05至109頁),堪信為 真實。 ⑵、爰審酌534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4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為39.28至0.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有損534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而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均有單獨分得土 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方案將附 圖三534土地代號A、C部分分由黃啟欣、黃豐盛與除原告、 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已非可採。再審酌被告方 案1,雖原告所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惟原告所分得位置與 原告方案近似,對於原告影響較小,且現況圖2代號D建物為 黃承嘉等4人所共有,黃承嘉等4人同意由黃豐盛分得坐落土 地,亦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部分亦可自西側535-2土地通行,黃水龍、中華 民國均同意被告方案1,應認被告方案1即附圖四534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上 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案。 2、536土地: ⑴、536土地為西側長東側短之近三角形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 道路,西側鄰接同段535-1地號土地(下稱535-1土地),均 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6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L、N、O 、P、Q磚造平房(代號O建物目前為金益汽車),代號M所示 部分為空地(含土地未整理無法施測之建物),黃承嘉等4 人稱代號C建物為黃天榮及其祖先居住之祖厝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536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6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 面積為29.89至0.23平方公尺,土地將細分而不利於利用, 而黃水龍有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 持共有,黃豐盛於被告方案2已改稱同意原告方案,中華民 國雖不同意被告方案2,惟黃豐盛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 僅為29.89平方公尺,被告方案1之分割後面積為156.12平方 公尺,增加126.23平方公尺,在黃豐盛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採 取被告方案1之情形下,被告方案1將大部分土地分割予黃豐 盛,自非可採。再審酌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土地亦可自西側535-1土地通行,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應認原告方案即附圖三536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狀況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3、639-1土地: ⑴、639-1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近似梯形土地,東側鄰接535- 1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639-1 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J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內厝92號 ),代號I、K所示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39-1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639-1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 除原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得面積為13.72至0.1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639-1土 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而黃水龍、黃承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原告方案及 被告方案1(二方案相同),分割後代號C土地可自東側535- 1土地對外通行,代號A土地可自東側535-1土地、南側535土 地通行,代號B土地則可自南側535土地通行,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4、682土地: ⑴、682土地為近似五邊形之多邊形土地,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 號H磚造平房,代號G所示部分為空地,682土地北側鄰接535 土地,東側鄰接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82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分得之土地為16平方公尺至0.0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 682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682 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 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方案 及被告方案1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682土地,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682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68 2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 ,534、536、639-1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682 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682土地所得價 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6項所示,較 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分配價值有所不足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經查 : 1、534、536、639-1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 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 價結果為:⑴、534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 ,040元、46,120元、46,120元、45,200元。⑵、536土地附圖 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元、46,120元、41,510 元。⑶、639-1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 元、46,120元、40,590元,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歐估嘉字第 1131201號函(本院卷㈢第28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 可參,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534、536、639-1土 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附表三之㈠、2 、㈡、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侯黃肅子等15人、涂志文等6人,應分 別就共有人黃川、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戴宏田等8人應就共有人黃蔡 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5日111     年朴測土字2765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2月17     日)(本院卷㈡第17頁,下稱現況圖1)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112     年朴測土字2156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2月     8日)(本院卷㈢第163頁,下稱現況圖2)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112     年朴測土字2511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1月     27日)(本院卷㈡第159頁,下稱原告方案) 附圖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日113     年朴測土字1478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8月     22日)(本院卷㈢第263頁,下稱被告方案1)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持分總面積÷四筆土地總面積計算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4、682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536、639-1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侯黃肅子等15人連帶負擔)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涂志文等6人連帶負擔) 3 黃水龍   1/3   1/3   1/3 4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1/168   1/168 1/168(由黃永芳單獨負擔) 5 戴宏田   1/504   1/504   1/504 6 黃永福   1/144   1/144   1/144 7 黃瑞隆   1/576   1/576   1/576 8 陳美玲   1/2304   1/2304   1/2304 9 黃羽賢   1/2304   1/2304   1/2304 10 黃羽璋   1/2304   1/2304   1/2304 11 黃羽霆   1/2304   1/2304   1/2304 12 黃啓仁   1/576   1/576   1/576 13 黃啓欣   1/576   1/576   1/576 14 黃靜怡   1/576   1/576   1/576 15 黃辰儒   1/576   1/576   1/576 16 張邦洲   1/288   1/288   1/288 17 張育碩   1/288   1/288   1/288 18 黃連宗   1/72   1/72   1/72 19 黃玉祈   1/72   1/72   1/72 20 黃黎民   1/504   1/504   1/504 21 黃理照   1/504   1/504   1/504 22 黃品華   1/504   1/504   1/504 23 黃榮嘉   1/144   1/144   1/144 24 中華民國   1/24   1/24   1/24 25 黃智群   1/576    X   1/1152 26 洪金葉   19/2640   19/2640   19/2640 27 陳俊瑋 11927/31680 11927/31680 11927/31680 28 黃豐盛   1/18   1/18   1/1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X   1/576   1/115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536土地、639-1土地原登記次序137,登記共有人黃榮文5/14 4部分,已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112年 1月16日追加起訴534土地、682土地部分,追加起訴時黃榮文 已非共有人。 3、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 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536、639-1土地分割後代號C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6、639-1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侯黃肅子等15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涂志文等6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3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黃永芳單獨所有 132000/0000000 4 戴宏田 44000/0000000 5 黃永福 154000/0000000 6 黃瑞隆 38500/0000000 7 陳美玲 9625/0000000 8 黃羽賢 9625/0000000 9 黃羽璋 9625/0000000 10 黃羽霆 9625/0000000 11 黃啓仁 38500/0000000 12 黃啓欣 38500/0000000 13 黃靜怡 38500/0000000 14 黃辰儒 38500/0000000 15 張邦洲 77000/0000000 16 張育碩 77000/0000000 17 黃連宗 308000/0000000 18 黃玉祈 308000/0000000 19 黃黎民 44000/0000000 20 黃理照 44000/0000000 21 黃品華 44000/0000000 22 黃榮嘉 154000/0000000 23 中華民國 924000/0000000 24 洪金葉 159600/0000000 25 黃豐盛 0000000/0000000 26 黃宣閤即黃思璇 38500/0000000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附表三之㈠,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32,450,440元/總面積70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39.28 1,802,802 X 1,802,802 2 黃天助 39.28 1,802,802 X 1,802,802 3 黃水龍 235.67 10,816,813  901,013 215 9,915,800 4 黃蔡玉(黃永芳) 4.21  193,157 X  193,157 5 戴宏田 1.4   64,386 X   64,386 6 黃永福 4.91  225,350 X  225,350 7 黃瑞隆 1.23   56,338 x   56,338 8 陳美玲 0.30   14,084 x   14,084 9 黃羽賢 0.30   14,084 x   14,084 10 黃羽璋 0.30   14,084 x   14,084 11 黃羽霆 0.30   14,084 x   14,084 12 黃啓仁 1.23   56,338 x   56,338 13 黃啓欣 1.23   56,338 3,518,702 76 3,575,040 14 黃靜怡 1.23   56,338 x   56,338 15 黃辰儒 1.23   56,338 x   56,338 16 張邦洲 2.46  112,675 x  112,675 17 張育碩 2.46  112,675 x  112,675 18 黃連宗 9.82  450,701 x  450,701 19 黃玉祈 9.82  450,701 x  450,701 20 黃黎民 1.4   64,386 x   64,386 21 黃理照 1.4   64,386 x   64,386 22 黃品華 1.4   64,386 x   64,386 23 黃榮嘉 4.91  225,350 x  225,350 24 中華民國 29.46 1,352,101 x 1,352,101 25 黃智群 1.23  56,338 x   56,338 26 洪金葉 5.09  233,545 x  233,545 27 陳俊瑋 266.17 12,217,058 1,097,858 246 11,119,200 28 黃豐盛 39.28 1,802,802 6,037,598 170 7,840,400 2、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啓欣  黃豐盛 受補償金 黃川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天助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水龍  331,760  569,253  901,013 黃蔡玉(黃永芳)  711,122  122,035  193,157 戴宏田   23,707   40,679   64,386 黃永福   82,976  142,374  225,350 黃瑞隆   20,744   35,594   56,338 陳美玲   5,186   8,898   14,084 黃羽賢   5,186   8,898   14,084 黃羽璋   5,186   8,898   14,084 黃羽霆   5,186   8,898   14,084 黃啓仁   20,744   35,594   56,338 黃靜怡   20,744   35,594   56,338 黃辰儒   20,744   35,594   56,338 張邦洲   41,488   71,187  112,675 張育碩   41,488   71,187  112,675 黃連宗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玉祈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黎民   23,707   40,679   64,386 黃理照   23,707   40,679   64,386 黃品華   23,707   40,679   64,386 黃榮嘉   82,976  142,374  225,350 中華民國  497,854  854,247 1,352,101 黃智群   20,744   35,594   56,338 洪金葉   85,993  147,552  233,545 陳俊瑋  404,239  693,619 1,097,858 3,518,702 6,037,598 9,556,300 附表三之㈡,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24,279,193元/總面積538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2 黃天助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3 黃水龍 179.33 8,093,064 177,635 179.33 8,270,699 4 黃蔡玉( 黃永芳) 3.20 3.20  144,519  132,832  11,687 5 戴宏田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6 黃永福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7 黃瑞隆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8 陳美玲 0.24 0.24   10,538   9,962    576 9 黃羽賢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0 黃羽璋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1 黃羽霆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2 黃啓仁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3 黃啓欣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4 黃靜怡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5 黃辰儒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6 張邦洲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7 張育碩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8 黃連宗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19 黃玉祈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20 黃黎民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1 黃理照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2 黃品華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3 黃榮嘉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24 中華民國 22.42 22.42 1,011,633  930,654  80,979 25 洪金葉 3.87 3.87  174,737   160,644  14,093 26 陳俊瑋 202.55 9,140,718 387,234 202.55 9,527,952 27 黃豐盛(黃肇雄) 29.89 29.89 1,348,844 1,240,734 108,110 28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2、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34,128   74,397 108,525 黃天助  34,128   74,397 108,525 黃蔡玉(黃永芳)   3,675   8,012  11,687 戴宏田   1,182   2,575   3,757 黃永福   4,201   9,157  13,358 黃瑞隆   1,115   2,432   3,547 陳美玲    181    395    576 黃羽賢    181    395    576 黃羽璋    181    395    576 黃羽霆    181    395    576 黃啓仁   1,115   2,432   3,547 黃啓欣   1,115   2,432   3,547 黃靜怡   1,115   2,432   3,547 黃辰儒   1,115   2,432   3,547 張邦洲   2,100   4,579   6,679 張育碩   2,100   4,579   6,679 黃連宗   8,532   18,599  27,131 黃玉祈   8,532   18,599  27,131 黃黎民   1,182   2,575   3,757 黃理照   1,182   2,575   3,757 黃品華   1,182   2,575   3,757 黃榮嘉   4,201   9,157  13,358 中華民國  25,466   55,513  80,979 洪金葉   4,432   9,661  14,093 黃豐盛(黃肇雄)  33,998   74,112 108,110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1,115   2,432   3,547 177,635  387,234 564,869 附表三之㈢,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11,080,865元/總面積24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總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 黃天助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3 黃水龍 82.33 3,693,622 103,438 82.33 3,797,060 4 黃蔡玉( 黃永芳) 1.47   65,958   59,667  6,291 5 戴宏田 0.49   21,986   19,889  2,097 6 黃永福 1.72   76,950   69,815  7,135 7 黃瑞隆 0.43   19,238   17,454  1,784 8 陳美玲 0.11   4,809   4,465   344 9 黃羽賢 0.11   4,809   4,465   344 10 黃羽璋 0.11   4,809   4,465   344 11 黃羽霆 0.11   4,809   4,465   344 12 黃啓仁 0.43   19,238   17,454  1,784 13 黃啓欣 0.43   19,238   17,454  1,784 14 黃靜怡 0.43   19,238   17,454  1,784 15 黃辰儒 0.43   19,238   17,454  1,784 16 張邦洲 0.86   38,475   34,907  3,568 17 張育碩 0.86   38,475   34,907  3,568 18 黃連宗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19 黃玉祈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20 黃黎民 0.48   21,986   19,483  2,503 21 黃理照 0.48   21,986   19,483  2,503 22 黃品華 0.48   21,986   19,483  2,503 23 黃榮嘉 1.72   76,950   69,815  7,135 24 中華民國 10.29  461,703  417,671 44,032 26 洪金葉 1.78   79,749   72,250  7,499 27 陳俊瑋 93 4,171,764 202,956 93 4,374,720 28 黃豐盛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0.43   19,238   17,454  1,784 306,394 306,394 2、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19,820  38,888 58,708 黃天助   19,820  38,888 58,708 黃蔡玉(黃永芳)   2,124   4,167  6,291 戴宏田    708   1,389  2,097 黃永福   2,409   4,726  7,135 黃瑞隆    602   1,182  1,784 陳美玲    116    228   344 黃羽賢    116    228   344 黃羽璋    116    228   344 黃羽霆    116    228   344 黃啓仁    602   1,182  1,784 黃啓欣    602   1,182  1,784 黃靜怡    602   1,182  1,784 黃辰儒    602   1,182  1,784 張邦洲   1,205   2,363  3,568 張育碩   1,205   2,363  3,568 黃連宗   4,955   9,723 14,678 黃玉祈   4,955   9,723 14,678 黃黎民    845   1,658  2,503 黃理照    845   1,658  2,503 黃品華    845   1,658  2,503 黃榮嘉   2,409   4,726  7,135 中華民國   14,865  29,167 44,032 洪金葉   2,532   4,967  7,499 黃豐盛   19,820  38,888 58,708 黃宣閤即黃思璇    602   1,182  1,784  103,438 202,956 306,394 附表四:繼承應繼分比例附表 登記共有人 應繼分 應繼分 應繼分 黃川 黃天助 1/2 涂志文 1/8 涂志輝 1/8 涂金英 1/8 涂金釵-歿 1/8 王滄田 1/24 王聖元 1/24 王奕人 1/24 黃天榮 1/2 黃肇雄-歿 1/14 (1/16+1/112) 黃豐德 1/42 黃豐盛* 1/42 黃豐仁 1/42 侯黃肅子 1/14 黃肇基 1/14 黃敏 1/14 李黃三重 1/14 黃錫隆 (絕嗣) 原應繼分1/16,再由兄弟姊妹七人繼承,即每人多1/112 郭黃瑞雲 1/14 黃承嘉 1/14 黃天助 涂志文 1/4 涂志輝 1/4 涂金英 1/4 涂金釵-歿 1/4 王滄田 1/12 王聖元 1/12 王奕人 1/1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025-02-20

CYDV-111-訴-545-20250220-2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慧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柔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5組帳戶(下稱 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 案5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 。嗣取得上開李柔慧所寄交本案5帳戶提款卡資料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依穆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依穆、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 曾瑋鉦、何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 楷、方振瑋、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 洪國展、陳薇茹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本案5帳戶之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案5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找工作做吊牌加工,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獲得材 料費補助,沒有提供的話就不能做代工,我是希望可以做代 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我心想既然已經要提供了,就提 供多張一點,才能獲得多一點補助,我不覺得有犯罪的事實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730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15至22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953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6至8之1頁、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穆 、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曾瑋鉦、何 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楷、方振瑋 、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洪國展、陳 薇茹、證人即被害人蔡亞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23至83頁、警卷二第57頁以下),復有謝依穆等22人遭詐欺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一第12 9至197、217至279、281至429頁,警卷二第59至114之1頁) 、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9至21 4頁、警卷二第116至123頁)、被告與「許叔琴」LINE對話 內容紀錄、對話內容截圖、代工協議、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1至443頁、警卷二第 9至51頁)、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意見陳述等資 料、鑫永安門市資料(見偵卷第27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 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 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⒉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並自陳在飲料店工作與從事寫作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依被告所提出與「許叔琴」間LINE對話內容( 見警卷二第9至51頁),可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代工材料及 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則公司自行 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並無提供本案5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必要,均徵「許叔琴」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 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急著要找工作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 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5帳戶有正當理由 ,況被告自陳其始終未與「許叔琴」見過面或進行視訊電話 ,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許叔琴」,也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 ,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犯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5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謝依穆等22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偏貧窮,無親 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依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1時21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淑慧」對謝依穆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謝依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2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2 賴東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SZ Lin」對賴東豪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賴東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7,000元 3 謝其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福壽」對謝其峯誆稱:有意販售越野機車1部,惟須先付訂金下訂云云,致謝其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6分 5,000元 4 趙烽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邱棠言」對趙烽傑誆稱:有意販售桌球拍1組,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烽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29分 6,060元 5 潘詠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張維軒」對潘詠駿誆稱:有意販售技嘉廠牌電腦顯示卡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潘詠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1時25分 5,750元 6 蔡亞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Carrie」對蔡亞庭誆稱:有意出租新北市林口區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蔡亞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7 洪品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Guo Yiling」對洪品羚誆稱:有意出租南投縣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才可預約帶看房云云,致洪品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53分 2萬元 8 曾瑋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Emily」之身分對曾瑋鉦誆稱:有意出租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曾瑋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46分 2萬85元 9 何燿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起,冒用何燿章同事「林珈彤」之LINE帳戶,對何燿章誆稱:網銀轉帳因受上限無法使用,急需何燿章幫忙轉帳云云,致何燿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楊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冒用楊碧芬友人之LINE暱稱「成功-Miya」帳戶,對楊碧芬誆稱:急需用錢,需請楊碧芬盡速幫忙匯款云云,致楊碧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9時57分 3萬元 1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名稱「amyk86」之身分對林淑真誆稱:有意出租世新大學附近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保留看房云云,致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2時5分 2萬元 12 陳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起,佯為IG某賣場人員「lieiwow」之身分對陳富凱誆稱:私訊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富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元 13 馮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白白」對馮逸華誆稱:有意販售小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馮逸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1時57分 7,500元 14 徐明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妍寶」之身分對徐明楷誆稱:有意出租臺北市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徐明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6時56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方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鄭雅文」、LINE名稱「cai」之身分對方振瑋誆稱:有意出租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方振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11分 1萬5,000元 16 莊欽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Yijun Chen」、LINE名稱「linty556699」之身分對莊欽耀誆稱:有意出租高雄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莊欽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3分 1萬7,000元 113年7月29日18時51分 7,000元 17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Mei Ling」、LINE名稱「Lv886w」之身分對陳美玲誆稱:有意出租屏東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9分 1萬元 18 簡琨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Tan Yanya」對簡琨峻誆稱:有意販售鋼彈模型商品予簡琨峻,惟須先付款云云,致簡琨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3時47分 9,000元 臺銀帳戶 19 謝獻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Jui-shou Tsai」對謝獻東誆稱:有意販售大疆廠牌小型攝影機商品1套予謝獻東,惟須先付清半價款項後出貨云云,致謝獻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42分 7,500元 20 林培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高國峻」對林培勝誆稱:有意販售音響商品1組予林培勝,惟須先付清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培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 8,000元 21 洪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Doreen」對洪國展誆稱:有意出租桃園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洪國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29分 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22 陳薇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chenyi」對陳薇茹誆稱:有意出租臺中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承租,不租可退款云云,致陳薇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7時1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9日 17時18分 8,000元

2025-02-19

NTDM-113-金易-3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麗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 真實年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 人陳美玲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海神國際企業社,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 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民國113年3月11日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 號函,海神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TKsKs錢包交易明細紀 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USDT市價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提領之行 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自稱「蔡函蓁」之人經由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官方LINE帳號與伊聯繫,伊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及存摺進 行身分認證後才收受對方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等語 。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先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被告並於「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時間,於所示地點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8至20、24至27、31至33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11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10251號函(偵卷第101至103頁),海神 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表(偵卷第82至93頁)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至11頁),以及卷內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70頁)所示,自稱「蔡函蓁」之人 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使用之LINE官方帳號「酒酒商鋪」聯 繫,被告請對方詳讀包括提醒對方注意詐欺、洗錢問題之免 責聲明後,表示需進行實名驗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 、存摺照片,並要求對方提供10日內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紀錄,並要求進行視訊驗證,對方允諾後,被告撥打視訊電 話,但對方表示找不到視訊,被告遂請對方手持身分證拍照 ,並再次提醒注意網路詐騙。嗣後自稱「蔡函蓁」之人向被 告表示要購買價值119.3萬之泰達幣,被告請對方等一下, 隨後對方又表示要再購買價值109.1萬之泰達幣,請被告一 起給泰達幣,被告向對方表示昨天玩合約賠錢,還沒把幣拿 出來,要去補等語,並在收款後2小時之111年12月19日14時 25分,自被告使用之TKsKsjEjSs2MyWb3vC1D5xMWD35Hj2bDhD 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將72923個泰達幣轉入對方提 供之「THQ2pYhiDh6kiZT6GEsZ8X5maRLtRu4HLf」電子錢包( 下稱THQ錢包)。審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進行交易 前,曾進行實名驗證,用以確認對方是否為其自稱之「蔡函 蓁」,待對方提出證明後,才與對方進行交易,且被告確實 有將對方購買之泰達幣轉至THQ錢包內,是被告稱其主觀上 不知道對方用以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等語,並非無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錢包存續期間不足半年,創立後隨即進行大 額虛擬貨幣轉匯,且交易係於取得泰達幣後短時間內即全數 轉出,並於交易前取得相同於交易數額之泰達幣,錢包內經 常無餘額,顯見非供長期使用,而係短期密集沖洗交易使用 ,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幣商有別等語。就此被告說明以:我是 為了改用實名的錢包,才會沒有繼續用原來的錢包;我的大 量加密貨幣都在火幣合約(按指火幣交易所提供之衍生性商 品交易)裡,不會在錢包裡,火幣有時候會把錢卡在裡面不 讓我轉出去,要一直找客服,幣才會還我;因為客戶購買的 金額比較大,已經超過一般交易所可以購買的金額,所以我 是去場外買的,我在王牌交易所跟幣託都有帳號,我是向客 戶報幣託的匯率,然後看能不能在王牌交易所買到比較低的 ,如果我買不到客戶所需的泰達幣,或是只能買到比較貴的 泰達幣時,我會原路退回等語(金訴卷第44、48頁),而觀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我昨天玩合約賠錢 ,還沒把幣拿出來」等語(偵卷第8頁),與被告所述情形 相符。況一人本即可擁有多個電子錢包,自無從以被告錢包 內經常無餘額,即認定被告並非幣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購入之泰達幣來自「TGd6hWPp14BoTUuxBpmqQ Zpxo4CqMBm5g8」(下稱TGd錢包),而自稱「蔡函蓁」之人 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該泰達幣隨即又自THQ錢包轉至「TJJ oaskJevPReS2FHigEcRCBi3UzjfJNUQ」錢包(下稱TJJ錢包) ,再轉回TGd錢包,因而形成循環交易等語。然詳查被告錢 包、THQ錢包及TJJ錢包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轉至THQ錢包的7 2923個泰達幣,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5分轉至TJJ錢包後, TJJ錢包隨即轉出100000個泰達幣至TM8JnfjeiHGh1iQQqEKcJ crEaTueffdF9g錢包(金訴卷第31、38頁),是TJJ錢包於11 1年12月19日16時21分轉至TGd錢包之9454個泰達幣(金訴卷 第37頁),以幣流觀之明顯與本案無關,起訴書所指顯屬誤 會。  ㈤起訴書雖另認THQ錢包之TRX燃料費來自TJJ錢包,可見THQ錢 包與TJJ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掌控,被告身為專業幣商,應 可輕易自公開帳本知悉上情,卻仍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悖 於一般合理風險判斷等語。然而客戶取得泰達幣後,再將泰 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時所使用之燃料費究竟來自何處,顯 然與被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亦難認此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顯然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雖指摘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有合計4筆合計交易價格 達600萬元之泰達幣交易,被告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且自 稱「蔡函蓁」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370萬9000元 款項沒有相應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形同無償給付款項予被告 ,此舉不合常理等語。然而,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 易前,有進行身分認證,而THQ錢包即為該人所使用之錢包 ,已如前述,並無起訴書所稱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之情形。 至於蔡函蓁華南銀行帳戶雖有前述陸續匯款合計370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情況,然此部分款項除與本案無任何關係外 ,且一人可以有數個電子錢包,縱被告錢包與THQ錢包間無 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將虛擬貨幣匯 至對方其他電子錢包之可能性,更無從憑此認定自稱「蔡函 蓁」之人有無償給付款項給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起訴書所 指不合常理情形。  ㈦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48.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 幣,遠高於市價,並不合理等語,然由前引被告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以一個泰達幣31.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228400÷72923=31.3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並非起訴書所指48.95元,此部分 明顯屬於誤會。又偵卷內所附Bitget交易所於111年12月19 日之泰達幣價格為32.31元(偵卷第152頁),而列印自Coin MarketCap網站(提供多種加密貨幣市場資訊之網站)之泰 達幣歷史價格(該網站之加密貨幣價格來自多個交易所之數 據加權平均計算而得)頁面,則顯示同日泰達幣價格為30.7 9元,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正落在二者之間,可見被告出 售價格與市價相去不遠,難指有何異常交易情形。  ㈧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雖認如要購買虛擬貨幣,大可透過 交易所購買,無須透過加價出售之個人幣商等語,然由偵卷 內所附泰達幣價格可知,被告之價格低於Bitget交易所之價 格,並無檢察官所指加價出售之情形。況依上開Bitget交易 所及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歷史交易交格資料可知, 同一日內不同交易所間確實存有匯率差,加以交易所通常會 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 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 購入加密貨幣,此係加密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實無從 僅因被告從事場外交易,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 或詐欺之犯意聯絡。  ㈨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提及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向自 稱「蔡函蓁」之人就泰達幣進行報價之對話內容,然詳觀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之對 話紀錄,加以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間確曾有其他詢價 之相關對話(偵卷第8頁左上方),且被告在將泰達幣轉給 自稱「蔡函蓁」之人前,亦有再次向對方確認是否為72923 個泰達幣(偵卷第8頁右下方),則被告稱在此之前有詢價 及報價之對話,然其擷取對話紀錄時漏掉此一部分等語,尚 屬合理,而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附表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雖均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另案起訴或判決,有本院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413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8016號 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存卷可查,然被告已與自稱「蔡函蓁」 之人進行KYC認證,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未能於KYC過程中發 覺對方係冒用「蔡函蓁」身分,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之故意。  由上所述,被告與自稱「蔡函蓁」之人交易泰達幣前有進行K YC認證,且綜觀其交易過程,亦無明顯悖於加密貨幣交易常 情之情形,則被告稱其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主觀上不知 對方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並非無稽,自 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LINE暱稱「宋磊」之真實年 籍不詳者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 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美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向陳美玲謊稱:可協助投資老字號公司獲利,惟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如)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119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函蓁) 111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匯款119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37分/357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華家分行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3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2分/94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匯款109萬1000元

2025-02-17

PCDM-113-金訴-2363-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玲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2時15分許,持紅磚進入苗栗縣○○鎮○○000○00號外埔安檢所 執檢區,並持紅磚砸向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 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以此方式損壞該處監視器監 控螢幕,嗣安檢所人員制止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紅磚1 塊,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檢附職務報告  ㈥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外埔執檢站監控設備之照片  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   ㈧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對被告辯解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 造或事後加工之物,惟審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 何遭人為剪輯或變造之跡象,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 顯示有錄影之時間,此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 三岸巡隊函覆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在 卷可考,亦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錄影時序之截圖,則 被告持前詞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造或事後加 工之物,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提出 手機檔案內之驗傷單及估價單證明其受傷及其遭毀損物品之 情形,惟該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甚關連;又被告表示希望勘 驗真正之證據,始終未說明係聲請勘驗何項證據,本院認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 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 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 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 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 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 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 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 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 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 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 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 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 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認為:「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 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 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 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 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 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 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 經查,本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所在外埔 安檢所執檢區中,提供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 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即屬該處 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如任意加以破壞,不僅使該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繼續受理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 亦影響其他欲報關之民眾,所侵害之法益已屬公共法益,此 種毀損行為,與針對個人財產加以破壞,而僅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行為有所不同,不能僅以一般毀損罪加以規範,而應 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海巡人員,而未能理性處理,竟將其 心中不快轉嫁於破壞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 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 家法治,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其父業為其賠償本案受損公物而與本案 公務機關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 ),然其於本院時亦供稱其對和解乙事不知情且並無參與, 係其父自行為之,和解書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至62頁、第95頁),尚難以此和解書認定其犯後態度 可取或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 第97頁至98頁)、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其父所陳被告之身 心狀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所用,然經被告 供稱其所使用之物為其在案發地點門口撿拾之物,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磚頭之所有權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MLDM-113-訴-54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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