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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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4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債 務 人 陳美麗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CTDV-113-司促-14449-20241224-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陳美麗(陳林榮娣之女)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限於當事人 ,即包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5、3 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 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367、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倘非具備前 揭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刑事上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具狀人並有被告之印 文,惟撰狀人為被告陳林榮娣之女即陳美麗所具名,且觀刑 事上訴狀內記載:「我媽媽被告陳林榮娣因患思覺失調... 問她為何要拿:她回要檢驗、作證,問她什麼作證,她也無 法正常回答,從她發病才開始有異常行為...但因媽媽獨居. ..她還會去翻垃圾桶..且媽媽已70歲了身體狀況不好....媽 媽是中低收本身沒有存款...」等內容均為第三人為被告提 上訴之意,復經本院向陳美麗電詢確認:「本件係陳美麗為 被告提上訴還是被告自己提上訴?」,其答稱:係其提上訴 ,被告已經70歲,有思覺失調且不識字等語,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該刑事上訴狀並非被告 所提,本件應係陳美麗為被告具狀上訴。又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雖患有思 覺失調症,然並無因精神障礙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之 情事,於法律上仍屬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要無法定代理人 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告本人,亦非其配偶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無獨立上訴之權,故其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4

KSDM-113-簡上-436-202412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周文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 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3

TNHV-113-家抗-16-20241223-2

原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信妹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為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參 選人黃仁(已當選)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陳金祥、 被告陳信妹、被告黃春輝均是平地原住民及有投票權之人。 洪國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賄選行為:洪國治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陳金祥(無 犯意)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下 稱松柏林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 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洪國治於1 13年1月1日13時許,由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黃春輝位在楊 梅區楊湖路鐵皮屋(下稱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 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 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陳信妹即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洪國治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湖路 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 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 支持黃仁。因認洪國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陳信妹及黃春輝涉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兩罪刑度差異巨大,在法律面上 ,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可依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邀得 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倘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而自己拒絕收受賄賂 ,更不會成立投票受賄罪;在實際面上,受賄者可能因參選 人間之競爭或本身政治傾向等複雜動機故為虛虛實實之供述 ,是受賄者(必要共犯)之自白及證詞,難免有嫁禍他人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為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嚴格檢 視受賄者之自白及證詞有無前後矛盾、瑕疵及是否具合理性 ,佐以殷實之補強證據審慎判斷,不能因受賄者「自白」投 票受賄犯行,甘受「輕刑」即遽認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 犯行存在。另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綜合判斷。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3人犯罪  ㈠洪國治之供述。  ㈡陳信妹之供述。  ㈢黃春輝之供述  ㈣陳金祥之證述。  ㈤陳萬玉蘭之證述。  ㈥陳泰宇之證述。  ㈦余玉蘭之證述。  ㈧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  ㈨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洪國治辯稱:我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間有至松柏林檳榔 攤拜票,只有付飲料錢1,000元給陳金祥,沒有給任何紅包 ;因我不了解楊梅區的原住民部落,我才請認識10幾年的陳 信妹於113年1月1日13時至18時許間,帶我去楊梅區、新屋 區拜票,我為了感謝她帶我們團隊跑了半天,又是元旦假期 ,才給陳信妹2,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我113年1月1日15時至 16時間有到楊湖路鐵皮屋,那邊是原住民部落,我有跟幾10 個人握手,但我沒進去鐵皮屋,也根本不知道黃春輝是誰等 語(原選訴卷36-37頁)。辯護人辯護稱:陳金祥之歷次供 述及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與其妻陳萬玉蘭之證述不符,黃春輝 之歷次供述及證述亦前後矛盾,另陳信妹確於元旦假期付出 勞務,該2,000元非支持黃仁之對價,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遽認洪國治有本案犯行等語(原選訴卷38、454-455頁 )。  ㈡陳信妹辯稱: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治去楊梅地區拜票,我 認為那2,000元是我的工作費等語(原選訴卷126-128、437 頁)。辯護人辯護稱: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之元旦假期13 時起,因洪國治請託,帶洪國治至楊梅區三民東路路邊工寮 、楊梅區裕成路大台北社區、楊湖路鐵皮屋附近、楊梅區牲 牲路、楊梅區電研路、中壢區民族路某樂透彩券行、新屋區 文新路等有原住民聚集之地區發放競選文宣、拜票等,故陳 信妹主觀上認該2,000元為勞務所得,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對 價,陳信妹不構成犯罪等語(原選訴卷139、465-471頁)。  ㈢黃春輝辯稱:我承認有收受4,000元賄賂等語(原選訴卷250 、437頁)。辯護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選訴卷439 、463-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堪信屬實部分   ⒈洪國治於112年7月至113年間係黃仁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 員,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16時至17時許,有帶黃仁競選團 隊至松柏林檳榔攤見到陳金祥,洪國治有支付飲料費用等情 ,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6頁)、陳金祥證述(選偵50 卷42、82頁)、陳萬玉蘭證述(選偵50卷460、477-478頁) 明確,復有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56- 5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⒉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13時許起,偕同陳信妹、宣傳車司機拜 訪楊梅區原住民部落,於15時16分許至楊湖路鐵皮屋(遇到 陳梅英、余玉蘭)拜票,沿路至楊梅區牲牲路、電研路向原 住民拜票,嗣於18時許抵達新屋區拜票,洪國治當日有給付 2,000元給陳信妹等情,業據洪國治供述(原選訴卷37頁) 、陳信妹供述(原選訴卷126-127頁)明確,復有113年1月1 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207、363-3 69頁)可證,此情堪信屬實。  ⒊黃春輝、陳信妹、陳金祥均為平地原住民,具有平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原選訴卷 283、295頁),此情堪信屬實。  ⒋又依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洪國治負責跑黃仁 在桃園的選舉行程,選舉經費由黃仁的妻子王春梅提供,記 得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左右有給最後一筆選舉經費約10萬 元,我112年12月28日到113年1月5日這段時間回臺東,有將 約10萬元交給洪國治繼續跑行程等語(選偵50卷151-166、1 83-193頁),可知,洪國治於112年12月底有向陳泰宇取得 黃仁之競選經費10萬元等情,亦堪認屬實。然選舉造勢宣傳 本需租宣傳車、辦理活動等費用,洪國治既然負責黃仁之桃 園競選行程,則洪國治拿取黃仁提供之競選經費亦屬當然, 不能因陳泰宇有交給洪國治10萬元,即遽認洪國治有使用該 10萬元進行賄賂。   ㈡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陳金祥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 、古德胡等人於112年12月31日來松柏林檳榔攤拜票,我跟 我太太陳萬玉蘭都在,競選團隊在檳榔攤休息10分多鐘,其 他人先離開繼續拜票,陳萬玉蘭也回去客廳,洪國治與我單 獨留在檳榔攤,洪國治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並給我一 個紅包,我摸起來薄薄的,有多少張不清楚,我表示我只收 水錢200元,就把紅包退回,洪國治則請我之後協助將周遭 住戶集合起來,由我拜票尋求支持,洪國治才離開,陳萬玉 蘭沒有看到紅包的事,我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紅包的事等語( 選偵50卷41-49頁)。  ⑵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洪國治、 古德胡及其他數10名女生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宣傳、休息和發 帽子,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單獨留 下來跟我聊天及付飲料費200元,並給我一個紅包,目的是 要我支持黃仁,我沒有收也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我老婆 陳萬玉蘭在客廳,她有當場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的事情, 但她不知道有多少錢,我跟陳萬玉蘭講拒絕的原因是怕觸犯 賄選,她有說「對阿,應該要拒絕的」,只有陳萬玉蘭知道 這件事等語(選偵50卷81-83頁)。  ⑶陳金祥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洪國治拿紅包在他手上 要給我,但我說不要也沒有收,我以為我老婆陳萬玉蘭有看 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但其實不確定等語(選偵50卷475頁 )。  ⑷陳金祥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 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 ,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 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 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 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 訴卷315-326頁)。  ⑸陳萬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洪國治 給陳金祥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不曾跟我說過這些事,我更不 曾說過「對阿,應該要拒絕」的話,那天洪國治一群人來拜 票,我搬礦泉水1箱給他們喝,洪國治有給我或陳金祥水錢2 00多元等語(選偵50卷457-461、477頁)。  ⑹可知,陳金祥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對於①陳萬玉蘭 是否有看到或知道洪國治拿紅包給陳金祥乙情,先證述陳萬 玉蘭沒看到、不知道,其也沒說;同一日立刻改證述陳萬玉 蘭有看到,有向陳萬玉蘭說明原因,陳萬玉蘭還說:「對阿 ,應該要退回」;不久後變更證述稱陳萬玉蘭好像有看到、 以為陳萬玉蘭有看到;最後於審理中再變更證述稱確定陳萬 玉蘭沒有看到。②陳金祥自己有沒有觸摸到紅包乙事,先證 述其有摸到紅包薄薄的,有多少張(錢)不清楚;復改證稱 是洪國治拿在手上,其沒有收下;最後於審理中變更證述稱 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 覺得薄薄的。顯見陳金祥對於洪國治給紅包的情節,歷次證 述不一且有反覆情形,復與陳萬玉蘭之證述全然不同,陳金 祥之證述顯有瑕疵及矛盾之處。  ⑺再者,陳金祥於初始警詢中供承自己的弟弟曾因賄選案被偵 辦(選偵50卷43頁),若有賄選情事發生,應會讓陳金祥震 驚,並對於賄選發生時之狀況及事後自己有無與親近之人討 論等情節記憶深刻。是倘真有發生洪國治給紅包的行為,陳 金祥理應在初始警詢時即供出周遭有何人親眼目睹及其曾與 何人討論等情節,不會等到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出有何人在 場及有無與親近之人討論之情節,再於其後多次反覆、猜測 ,故陳金祥雖於歷次證述中堅稱洪國治有給紅包,然實無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復執112年12月31日行動蒐證畫面,主張黃仁競選團隊 離開後,洪國治有單獨留在松柏林檳榔攤半小時等情(選偵 50卷119頁)。惟該等行證蒐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也未拍 得洪國治以外之人先行離開畫面,且陳金祥於審理中證述洪 國治一下就走了,故洪國治與陳金祥是否有單獨談話半小時 乙情,亦屬有疑。況洪國治與陳金祥均供(證)述,洪國治 確有與陳金祥討論到請陳金祥召集當地選民參加造勢事宜( 聲羈卷33-34頁、選偵50卷42頁),故縱洪國治曾與陳金祥 單獨對話,也不能認此單獨對話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陳金 祥之證述為真。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僅能提出陳金祥具有瑕疵之 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之犯行 。   ㈢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陳信妹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洪 國治坦承有給陳信妹2,000元,陳信妹坦承有自洪國治處收 得2,000元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洪國治於113年2月26日偵查中供承:我開彩券行,陳信妹也 是彩券行的經銷商,本來就認識,因為宣傳車司機不清楚楊 梅區原住民聚落的路線,且原住民選舉必須去特定的地方才 有宣傳效果,我才請長期在楊梅區參加原住民活動的陳信妹 帶路,113年1月1日13時許,我開車載陳信妹跑選舉拜票, 一直到18時許才結束,結束我送她回家時才拿2,000元給陳 信妹,並向她表示今天是元旦假期,感謝她帶路帶了大半天 等語(選偵50卷494-496頁)。   ⑵洪國治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陳信妹是我認識10年以上的友 人,因為我跟宣傳車司機都不瞭解拜訪楊梅原住民聚落的路 線,才拜託陳信妹於113年1月1日帶路,我13時開車載陳信 妹,宣傳車跟後面,繞楊梅區最後到新屋區約18時,我再開 車載陳信妹回楊梅的家,到她家附近時,為了感謝她帶我們 跑了大半天的行程,讓我們有在原住民聚落宣傳的效果,當 天又是元旦,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才給她2,000元, 這2,000元不是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等語(原選訴 卷37、361-363、364-367頁)。  ⑶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警詢中供承:洪國治聯絡我於113年1 月1日幫忙他帶路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13時許洪國治來 接我,還有一台宣傳車,基本上我就是帶他去我認識有原住 民的地方,楊湖路鐵皮屋是因為我之前有在那邊拿過菜,才 去拜訪,沒有事先約,離開楊湖路鐵皮屋接著去楊梅區牲牲 路桃源山水社區(因我認識羅清妹)、電研路等地方拜票, 途中還有去陳美麗住的比佛利山莊,最後去新屋區拜票,我 記得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完在車上給我2,000元, 說謝謝我協助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行程等語(選偵50卷353- 358頁)。經調查局偵查人員再次詢問,陳信妹方供承:我 要更正我的說法,洪國治是在楊湖路鐵皮屋前就給我2,000 元,他的確有跟我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仁等語(選偵50卷35 8-359頁)。   ⑷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供承:我113年1月1日有帶洪國 治去楊梅拜票,坐洪國治的車子繞一圈拜票,洪國治給我2, 000元時有跟我說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 費,沒有人教我要講工作費,是調查局問了我一整天,一直 提到2,000元,我頭有點昏,我也搞不懂到底要說哪一句話 比較好,後來才講是支持黃仁的對價等語(選偵50卷375-37 9頁)。    ⑸陳信妹於審理中供承及證述:113年1月1日我帶洪國治跟一台 宣傳車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就是我帶他,如果遇到我認 識的原住民就去拜票,沒遇到就是在信箱放傳單,先去三民 東路的工寮發傳單,大台北裕成路拿傳單放信箱,然後去7- 11買咖啡,接著去楊湖路鐵皮屋,牲牲路、比佛利發傳單, 再去電研路、新屋區,去買咖啡的時候,洪國治說我很辛苦 帶他這樣跑,就給我2,000元,我有說不要,跟他推辭,後 來他說你辛苦了,我還是收下來,我當天有幫忙發傳單,行 程是在天黑的時候結束,給我錢的時間點,我現在不能確定 是楊湖路鐵皮屋前或後等語(原選訴卷327-342頁)。  ⑹依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數幀(選偵50卷120-126、133、 207、363-369頁)顯示,洪國治與陳信妹兩人113年1月1日 之行程順序為:  ①15時,陳信妹與洪國治進入某7-11採買。  ②於15時許抵達楊湖路鐵皮屋,由陳信妹、洪國治與陳梅英、 余玉蘭聚集說話,並發送傳單、拜票。  ③前往楊梅區牲牲路902巷,由洪國治逐戶進入拜票。  ④前往楊梅區電研路188巷,由洪國治拜票。  ⑤16時30分許陳信妹下車與婦人交談。  ⑥17時許洪國治至某彩券行。  ⑦17時40分許,洪國治與陳信妹前往新屋區新文路1227巷拜票 。  ⑧19時許,洪國治載陳信妹回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巷口。  ⑺可知,洪國治與陳信妹上開供(證)述其2人於113年1月1日 下午開始至晚間19時許,花了一整個下午時間進行選舉拜票 行程,前往拜票順序,陳信妹有幫忙發傳單及拜票等情,均 與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顯示情形相符。陳信妹既非黃 仁選舉團隊聘僱的人員,卻指引洪國治及陪同洪國治前往楊 梅區的原住民聚落發送傳單及拜票,耗費6小時左右,自有 付出相當的勞力、時間。又無論洪國治為上開㈢⒈⑴之供述及 陳信妹為上開㈢⑶前段、⑷之供述,是在不同時間點(且當時 洪國治已遭收押,無法串供),卻均稱是工作費用,可見洪 國治與陳信妹主觀上也都認為該2,000元與投票權的行使無 關。參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本來就只有平地原住 民有投票權,要找到有投票權之人向其拜票較為困難,不像 一般立法委員選舉在路上就可以開始拜票宣傳,故陳信妹熟 悉楊梅區原住民聚落此選舉情報,於選舉經驗上顯然具有相 當高的價值。再者,縱然是單純給2,000元,在多次薪資調 漲及現今物價對比下,是否真能動搖他人投票意念,實有重 大疑義。是綜合洪國治給付陳信妹的數額,給付的時點是在 跑宣傳拜票的過程中或完畢後,當日洪國治與陳信妹確有跑 選舉行程約6小時,且洪國治及陳信妹2人的主觀意思均認係 辛苦跑行程的工作費用,實難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000元 ,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確實有所關聯。  ⒉而陳信妹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洪國治交付2,000元是要陳 信妹支持黃仁。惟將陳信妹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綜合觀覽 後,可知曉陳信妹主觀上一直認為是工作費用,也一直強調 洪國治拿給陳信妹之前有說辛苦了,只是因為陳信妹不知道 要如何表達比較適當,亦難憑陳信妹曾經供承洪國治交付2, 000元是要陳信妹支持黃仁等語,即遽認洪國治給付陳信妹2 ,000元,與陳信妹如何行使投票權有關。  ⒊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洪國 治給付2,000元給陳信妹,陳信妹並有收取該2,000元,然洪 國治及陳信妹辯稱該2,000元與投票權行使無關,實非無憑 ,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該2,000元與投票權 之行使有關,自難認洪國治及陳信妹均有涉犯公訴意旨之 犯行。    ㈣公訴意旨部分  ⒈檢察官認洪國治、黃春輝有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無非以黃 春輝之證(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女友余玉蘭住在楊湖 路鐵皮屋處,113年1月1日下午洪國治帶人來楊湖路鐵皮屋 時,我不在家,我開車出去等語(選偵50卷92、95頁),經 調查局偵查人員稱黃春輝的車子當日停在住家旁後,黃春輝 復證稱:洪國治來的時候我有在家,洪國治跟陳金鳳一起來 拜票,陳金鳳拿2頂黃仁的帽子給我,競選團隊走之後,陳 金鳳一人留下來,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的鈔票,沒有包裝 ,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說好並把4,000元收 下,因為我跟我余玉蘭有2票,所以是4,000元,余玉蘭有在 場看到,1月1日洪國治沒有給我錢等語(選偵50卷91-106頁 ),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再 證稱:113年1月1日陳金鳳沒有過來楊湖路鐵皮屋,來的人 是洪國治跟黃仁的競選團隊,洪國治有進來我住的工寮,從 口袋拿出4,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知道他 的意思是要我支持黃仁,余玉蘭沒看到,我也沒跟她說等語 (選偵50卷106-108頁)。   ⑵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偵查證稱:113年1月1日下午,黃仁、 洪國治及競選團隊都有來楊湖路鐵皮屋,黃仁發帽子,洪國 治把我叫到外面的旁邊給我4,000元,跟我說加油加油,意 思是叫我支持黃仁,我拿錢時其他人也都還在,但余玉蘭沒 看到(復改稱余玉蘭有看到),因為洪國治拿錢給我的地點 是大家一轉頭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這4,000元是我1個人的錢 ,不是2個人的,陳金鳳跟洪國治長的不像等語(選偵50卷1 39-143頁)。同日稍晚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黃仁沒有 來,來的人是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給我4,000元 ,但余玉蘭沒有問我等語(選偵50卷145-149頁)。   ⑶黃春輝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洪國治是把 我叫到我住的工寮裡面給我錢等語(選偵78卷13-15頁)。  ⑷黃春輝於113年10月1日審理中證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有來 楊湖路鐵皮屋,陳信妹有沒有來不清楚,來約10分鐘,洪國 治有給我4,000元,在場的我朋友有看到,(復改稱)是一 個女的從後面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不認識 那個人,我確定是那個女的在工寮外面給我的,另洪國治與 陳金鳳兩個人,我比較認識陳金鳳認識好幾年,洪國治是有 看過等語(原選訴卷343-360頁)。    ⑸余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沒有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投票權,經我回想,洪國治有來過楊湖路 鐵皮屋跟人握手聊天,我不確定時間,但我沒跟洪國治講到 話,也不確定洪國治跟黃春輝有無私下碰面等語(選偵50卷 199-205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7日洪國治沒有拿 錢給黃春輝,陳信妹有發帽子跟傳單,我沒看到洪國治離開 前有跟黃春輝講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 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50卷21 1-215頁)。    ⑹陳梅英於警詢證述:我113年1月1月,有去楊湖路鐵皮屋附近 的菜園種菜,那天有我朋友余玉蘭、黃春輝、林哲傑、林秀 月跟一對不知道名字的夫妻,洪國治、陳信妹、1名司機有 過來拜票,發完帽子就直接離開了,沒有久留,且當天沒有 陳金鳳這個人出現,黃春輝可能是喝酒記錯等語(選偵78卷 47-56頁)。  ⑺可知,黃春輝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供)述,對於①11 3年1月1日究竟是何人給4,000元之情節,先稱自己根本不在 楊湖路鐵皮屋,又稱是陳金鳳給,再稱是洪國治給,最後改 稱是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②收得4,000元之地點,忽稱在 在工寮裡面給,忽稱在外面大家都看的到地方給。③余玉蘭 是否看到黃春輝收錢之情,忽稱余玉蘭有看到,忽稱余玉蘭 沒看到,忽稱是一個朋友看到。④對於黃仁競選團隊有何人 於113年1月1日到楊湖路鐵皮屋,忽稱陳金鳳、洪國治都有 來,忽稱陳金鳳沒來、洪國治有來,忽稱黃仁與洪國治都有 來。⑤對於收得之4,000元究竟要給誰,忽稱是給其與余玉蘭 ,忽稱是只有給其。顯見黃春輝對於洪國治交付4,000元的 情節,歷次證述不一且反覆,更有於同一日即反覆無常情形 ,復與余玉蘭證述沒有看到洪國治拿錢給黃春輝,陳梅英證 述黃仁、陳金鳳113年1月1日沒有來,且團隊一下就走了等 情節全然不同,故黃春輝之證(供)述顯有重大瑕疵。  ⑻另黃春輝於警詢時,竟有將認識數年的陳金鳳誤認成洪國治 之狀況,亦難認黃春輝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證述,有何特 別可信之處。   ⒉檢察官再舉113年1月1日行動蒐證畫面(選偵50卷120-126、1 33、207、363-369頁)為證,然該等畫面只拍得陳信妹與陳 梅英、余玉蘭對話之畫面,完全未拍得黃春輝與洪國治對話 之畫面,難認有何補強黃春輝證(供)述之效果。  ⒊是以,黃春輝固然自白公訴意旨部分犯行,然其供述前後不 一反反覆覆已如上述,復無其他證據可查黃春輝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參以選舉受賄者指證他人行賄之動機不一,不能只 因黃春輝承認犯罪、甘受輕刑,並交出任何人都可以隨時拿 出的金錢4,000元,即遽認黃春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受賄犯行 。另檢察官就洪國治涉犯公訴意旨部分,只能提出黃春輝 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復無補強證據,自難認洪國治涉犯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洪 國治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陳信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黃春輝涉犯 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等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 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諭知均無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選訴-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陳泓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及其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即 被上訴人陳泓宇(下稱陳泓宇)仲介,以新台幣(以下同)2450 萬元,向被上訴人陳美麗(下稱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鹿特丹 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在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該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該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1 0年1月14日委請鑫邦機電行施作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消防管線更 換工程,伊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經通知屋內漏水(下稱系爭 漏水事故),始發現系爭房屋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 部分管段鏽穿(下稱系爭瑕疵),無法再供火災時使用,欠缺通 常效用而有瑕疵,伊並受有該瑕疵修復費用及因該瑕疵所受房 屋污名化之交易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 ,擇一請求陳美麗賠償。而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至110年,每 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甚至A-18(系爭房屋所屬樓層),更於9 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失,多次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列管與裁罰,永慶公司、陳泓宇仲介系爭房屋向伊 收取報酬24萬5000元,未依其仲介專業調查、告知系爭房屋前 開瑕疵,並錯誤告知「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灑水 設備可使用」,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 第24-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陷 於錯誤買受系爭房屋,並受有修復系爭瑕疵費用及系爭房屋因 此所受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 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付127萬4490元,並與陳美麗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又永慶公司乃企業經營者,違反經紀業 條例第24-2條之規定,未善盡查證與告知義務,致伊買受系爭 房屋而受有損害;且因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致出賣人即陳美 麗就系爭房屋受有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價值利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永慶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伊亦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加倍賠付伊修復消防 設備費用及房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及賠償、返還伊已 付之服務費用金各24萬5000元,合計176萬4490元(計算式:1, 274,490+〈245,000×2〉)。爰求為命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 元本息;陳泓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本息; 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 責任;永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泓 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㈤永 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陳美麗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上訴人所稱之消防管線 破損瑕疵存在;又上訴人因鑫邦機電行測試消防送水未施作止 水閥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房屋有無消防管線破損瑕疵無關 。上訴人執此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永慶公司、陳泓宇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時存有瑕疵 ,況系爭房屋之消防設施經賣主陳美麗簽名確認,且室內已見完整撒水頭,陳泓宇非專業之鑑定人,尚難要求其對埋設樓板內消防管線銹蝕之隱藏瑕疵,應具專業調查、檢測能力,自無違反居間人調查及報告義務;又上訴人所主張為服務有瑕疵,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15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經永慶公司及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陳泓 宇仲介,以2450萬元,向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 ㈡永慶公司因仲介上訴人與陳美麗間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 賣,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報酬24萬5000元。  ㈢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張貼公告,委請鑫邦機電行維修系 爭社區公共主幹管分管配置之灑水幹管分戶配管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施作12、15、17、18樓 )。 ㈣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故,另案請求系爭管委會、鑫邦機電行賠 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經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已提上訴,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321-352、386頁)。 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美麗於107年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時,屋內 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鏽穿,無法再供火災 時使用(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消防設備瑕疵,見本院 卷第300、232頁),欠缺消防設備通常之效用,陳美麗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情,並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110 年,每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更於9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 失,多次遭消防局列管與裁罰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依另案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師公 會)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就系爭房屋漏水處(上訴人稱僅系 爭房屋19樓客廳挑高部分漏水,至19樓樓梯上方為遮掩撒水頭 設置嵌燈之天花板,則無漏水,見本院卷第388頁) 為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認「2.系爭房屋上方自動撒水設備,既設4只密 閉濕式撒水頭,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 頂板下方未發現撒水管線,判斷為建築物興建當時,撒水管以 暗管埋設方式配置。經搭施工架打除部分樓層頂板(挑空區)混 凝土,露出撒水設備管線,發現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 段已銹穿,判斷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撤水管線已全面 銹損無法再使用」、「3.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工法均 採用暗管(埋設於樓板内)方式配置,為興建時期建築物慣用之 施工方式,日後會產生下列情況:(1) 埋設管路與管接頭材質 不同,因電位差產生電解銹蝕造成接合處漏水。(2)頂樓板受 熱溫昇,混凝土膨脹係數與配管膨脹係數之差異造成機械應力 後產生間隙滲水造成配管銹蝕。(3) 樓層頂板防水層劣化產生 滲水,造成樓板混凝土含水與配管接觸產生銹蝕。」等情(見 本院卷第109、111、117-119頁),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房 屋於107年2月23日交屋時存有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 鏽穿之系爭瑕疵。然上訴人自陳:漏水部分之客廳挑高處,當 時交屋時該處天花板即露出6個撒水頭,伊於107年7月時拆除 該天花板,見混凝土並無異狀或破損,之後重新裝潢裝設天花 板,並保留6個撒水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88頁) ,即系 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撒水頭鏽蝕,或可能造成配管鏽蝕、管段 鏽穿之混凝土含水之情形,則斯時是否即存有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瑕疵,即屬存疑。 ㈡又消防師公會就前開鑑定補充說明:⒈ 系爭房屋大樓頂板内埋 設消防管線為鍍鋅鋼管(詳鑑定報告鑑照片四),其撒水頭材 質為銅質鍍鉻(詳鑑定報告鑑照片三)。⒉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 素眾多,其一為視所配置環境現況作為判斷管線是否勘耐腐蝕 之參考依據。本案系爭管線因頂板防水失效使樓板滲水(詳鑑 定報告鑑照片三)造成管線埋設環境劣化致使嚴重腐蝕,此為 大幅度降低本案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之一。⒊因本系爭管線 為埋設於大樓頂板,故其管線平時檢查、維護保養無法透由埋 設管線外觀檢查,但仍可以檢視末端查驗閥壓力表之壓力值來 觀察管路是否持壓,作為初步保養維護之依據。⒋有關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說明自動撒水設備消防管線,自 107年起已無法持壓(壓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 上訴人自陳消防局對系爭社區大廈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即編號33-35分別就防火管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安檢 項目之記載,未見撒水管失壓、失效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 6頁、原審卷一第202、197頁),迨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後之 107年10月24日以後始有自動撒水設備部分區域閘閥關閉、末 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部分住戶端管系失壓情形 (見原審卷一 第201-202頁),參以前述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迄同年7月裝 璜該屋客廳挑高處天花板時,均未見造成消防撒水頭、配管銹 蝕、銹穿之樓板滲水混凝土含水乙節,自難認系爭瑕疵 於上 訴人自陳美麗處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至上訴人稱106 年間之消防檢查僅為抽驗,並非全面性檢查,所以僅就抽 驗 不合格之事項予以複驗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縱認 屬 實,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自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21消防局之自95年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迄104年1月19日以前自動撒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 達10餘次,且系爭社區大廈於85年起造,迄107年交屋時,未 曾更換或維修消防撒水設備,自已失效或毀損云云 (見本院卷 第231、199、433、434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惟查,針對本 院函詢系爭大樓消防管線之使用年限,經消防師公會補充說明 稱: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眾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21頁) ,自難單憑系爭大樓於85年起造迄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約 20年,即可認消防管線已逾使用年限而已毀損或失效。至系爭 大樓於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既未見有撒水管失壓、失效情 形,如前所述,縱於之前系爭大樓所為消防安全檢查有自動撒 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情形,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點 交系爭房屋時有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末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23日受點交時有其主張之系爭瑕疵 存在,上訴人再執陳美麗於系爭房屋19樓樓梯上方處施作木作 崁燈,遮蔽2個消防撒水頭,主張陳美麗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35、269頁、原審卷一第461-466頁), 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聲請訊問於106年10月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證人陳金池 ,以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並說明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切斷消防供水之時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235、303頁,原審卷一157頁)。 惟查,上訴人自 承聲請訊間證人陳金池之待證事實,與消防局函復目的同以證 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既已就消防局函復之消防檢查紀錄,已為審酌並說明理由如 上;至系爭區權會何時決議切斷系爭大樓消防供水,及系爭管 委會或陳金池何時執行該決議,均無法推翻本院依消防局以其 專業所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所認上訴人未舉證受點交系爭房屋 時存有系爭瑕疵;是本院自無必要傳訊陳金池。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第360條請求陳美麗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給付部分:   查系爭房屋出售前,陳美麗在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21項「本標的同樓層或上下樓梯間是否有消防設施」勾選「 是」,項目為:「滅火器、消防栓、屋內撒水設備」,陳泓宇 、永慶公司在「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欄】註明「 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等語,已 如前述,且原告亦於上開【重要注意事項欄】上簽名確認(見 原審卷一第38頁),顯見陳泓宇並無未盡其仲介專業應調查及 告知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屋內既存有自動撒水設備,則陳泓宇 於調查系爭房屋自動撒水設備時,依其現況加以探查,如無外 觀可見之瑕疵存在,即應認為系爭房屋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 ,實難要求陳泓宇須實際檢測系爭房屋屋內撒水設備是否可以 正常撒水,始可認其盡調查義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107 年2月 23日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甚至上訴人迄11 0年2月4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前已實際占領使用系爭房屋近3年 期間,亦未曾查覺系爭瑕疵之存在,是上訴人以永慶公司、陳 泓宇於仲介時就系爭瑕疵未盡調查義務,違反經紀業條例第24 -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 付127萬4490元,請求永慶公司給付176萬4490元云云,亦屬無 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請求陳泓宇 、永慶公司連帶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該2項給付,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及請求永慶公司 另給付其176萬449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7

TPHV-113-上-11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樺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兩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銘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雄 林粉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慧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儀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智超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慧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儀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月子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允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金連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瓊華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正洋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勝 葉勇堅 葉彩雲 葉素梅 陳春蘭        陳宗陽 陳景村 陳根亮 陳溪泉 陳景華 陳美麗 陳姵予(原名陳婉如) 陳怡秀 陳婉昭 陳婉菁 蔡春仁 蔡昆峰 蔡淑娟 蔡淑芬 葉素真 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堯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棖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記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達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霞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珍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雲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根 李志宏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林泰豐 吳秀鳯 李詠崴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林建成、林科樺、林兩成、林科銘、林玉霞(下稱林建 成等5人)與林正雄、林粉、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汪 智超、汪家慧、汪家儀、汪月子、汪允、汪金連、汪瓊華、 汪正洋、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梅、陳春蘭、陳宗 陽、陳景村、陳根亮、陳溪泉、陳景華、陳美麗、陳姵予、 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蔡春仁、蔡昆峰、蔡淑娟、蔡淑 芬、葉素真、張介明、張嘉真、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 鄭坤達、鄭月霞、鄭月珍、鄭月雲(下稱林正雄等42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 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林建 成等5人、林正雄等4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建成等5人 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林正 雄等4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正雄等42人,爰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與林建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下稱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已於民國67 年3月3日遭徵收拆除,現為全新紅磚造房屋,可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自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 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 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 9條,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 卷第4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見原審卷五 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林正雄等42人、除李明彥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兩造各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 登記為訴外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洲、蔡鎮源、蔡進春 、李仁祥等6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土地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嗣由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單獨登記事項)第1點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 該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為林斤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後,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縱認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效,惟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 建物已滅失,且未曾給付地租,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伊 得請求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 、82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 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 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 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斤旺於民國前17年10月即與原土地共有人訂 有租地建物契約,因朱木火不願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單 獨登記事項第1至4點規定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主管地 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完畢後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之設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現存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因配合「關渡橋拓寬103線道路」工程,連接○○區○○ 路側有部分內縮拆除,然整體建物仍為當時林斤旺所興建房 屋,僅嗣後有修補、增建等情形,系爭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亦即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負有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下,當亦負有就系爭地上權為正確之 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能圓滿塗銷系爭地上權。查 系爭地上權於109年6月11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2 頁),惟林斤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繼 承人),應由系爭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 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自屬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林建成等5人無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云云,容 有違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均指斯時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 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 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 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 ,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 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 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是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 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設定為前提。  ㈡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 村長李隆業、鄉長張水耒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 請人填具之理由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 ),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記載為「所有權人不提 出所有權狀協同聲請」,「保證事項」欄則記載為「上開確 保林斤旺之建物是實無訛,若有虛偽保證人?(字跡不清) 負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林斤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 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文件形式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 所定之程序。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原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有與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38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 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 )。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為 林斤旺(他項權利人)、朱木炎(所有權人),並無記載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林斤旺提出 之理由書,內容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前17年10月向朱木火 租用○○○○○○○字第00地號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2元議 定兹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申請登記詎該 朱木火拖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 保證書及租約書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登記籍確產權為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5頁),可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 登記時,主觀上認定曾與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僅朱木火 一人,未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核與上揭他項權利聲請 書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木炎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林斤旺 未諳法律規定,或是只有朱木火一人不願意配合申請,才只 記載義務人為朱木火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未能 就此提出實據為證,自非可取。雖林斤旺所填具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⒘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⒛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租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惟系爭地上權之原申請登記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毁, 僅餘掃描檔存登記舊薄相關資料,是目前查無上揭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房捐收據1件、租約1件等情,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3頁),尚難僅憑上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而推論林斤旺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設定原地上 權之證明,或朱木火有代表其餘原土地共有人之情(見本院 卷第406頁),自難認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有徵得除朱木火以外其餘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斤旺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等 語,應屬可取。  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 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 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 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   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   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   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   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   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斤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 ,依上揭說明,不論任何時間,均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83 2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林斤旺於38年 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辯以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送件辦理原土地登記,經地 政機關依單獨登記事項第2至4點辦理公告通知程序後,地政 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後登記完畢,原土地共有人未曾提 出異議或更正,堪認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林斤旺於系爭土 地興建原建物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 ,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 ,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 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 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 。又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 務人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 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 辦地上權有無效情事即視為有效,蓋若認瑕疵得因而補正, 則地政機關所為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即認瑕疵 已經補正,使不合法之登記變成合法登記並進而發生物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者,此無異剝奪權利人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顯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揭櫫:「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並擾亂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制度。是林斤旺於38年12 月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既 然林斤旺最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上 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至為灼然。  ㈣從而,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未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便申請單 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可取。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登記既然有誤,則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上揭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正如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 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維持原審勝訴判 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斤旺 民國38年 八里字第000000號 設定 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乞食、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林英貴、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簏、張陳美華、陳婉如、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陳千惠子、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林秀 民國109年6月11日 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繼承 公同共有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地上權人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正雄(代位繼承人)、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汪月子(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慧(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儀(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智超(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允(即林英貴繼承人)、汪金連(即林英貴繼承人)、汪瓊華 (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正洋(即林英貴繼承人)、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麗、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陳佩予(原名陳婉如)、陳怡秀、陳婉眧、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坤堯(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霞(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棖(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記(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達(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珍(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雲(即鄭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全部 73.55 平方公尺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備註 林斤旺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3年1月2日亡 配偶 林連氏治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年3月19日亡 配偶 林連鴛鴦 民國35年2月1日亡 養女 林氏阿茶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暨所附林斤旺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 長女 林氏女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8月17日亡 次女林氏可絨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5年7月13日亡 長男 林乞食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亡 配偶 林氏阿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林正雄(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函暨所附林正雄全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 三女 林英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10月30日亡 配偶 汪添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5年6月13日亡 長女 汪月子(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1.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林英貴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57至466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汪水柳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93至499頁) 長男 汪昌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7年6月13日亡 次男 汪水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5年4月9日亡 配偶 汪鄭招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汪家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汪家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汪智超(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汪允(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汪金連(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女 汪瓊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汪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金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1年5月10日亡 配偶 林鄭綉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26日亡 養女 林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0年6月25日收養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函暨所附林鄭綉英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2.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3.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長男 林兩成(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林玉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林秋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0年8月31日亡 配偶 林室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12月30日亡 長女 林冠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冠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林依潔(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林科樺(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林建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林科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 陳林甘即林氏甘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10月8日收養 民國83年5月16日亡 配偶 陳天四 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7年7月5日亡 長女 葉陳菜燕 即陳氏菜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9月27日亡 配偶 葉金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6年5月12日亡 長女 葉彩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 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配偶及與其同設籍子女) (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4頁) 5.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6.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暨所附葉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56頁) 7.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父母、兄姊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6頁) 8.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0頁 次女 葉素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葉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9月8日亡 三女 葉麗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54年8月26日出養 四女 葉素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葉福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2月8日亡 三男 葉勇堅(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德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3年6月12日亡 配偶 陳吳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9年9月29日亡 長男 陳宗陽(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春蘭(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陳景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陳溪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妓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9年8月20日亡 三男 陳景村(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千惠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9年10月24日亡 次男 陳豊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17日亡 配偶 陳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8月24日亡 長女 陳美麗(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陳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10月9日亡 配偶 張秀男 民國100年1月22日亡 三男 張介明(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嘉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女 陳婉如(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怡秀(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女 陳婉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女 陳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根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陳千代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1年12月7日亡 四女 陳冬子即陳阿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2年5月25日亡 配偶 蔡武雄(離) 長女 蔡淑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蔡春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蔡昆峰(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蔡淑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陳德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8年8月21日亡 四男 陳德勝(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養女 鄭林秀即林氏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5年2月19日收養 民國111年5月19日亡 配偶 鄭正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6月1日亡 長男 鄭坤堯(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鄭林秀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87至321頁) 長女 鄭月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鄭坤棖(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鄭坤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鄭坤達(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鄭月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鄭月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4-12-17

TPHV-113-上易-542-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VI VO廠牌(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涂信義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日,擔任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之科員,負 責該所受收容人管理、崗哨值勤、安全檢查、執行戒護遣送及 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內政部移民 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醫療費用或 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中 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已繳交機票、罰鍰 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物袋存放2萬元, 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 領期間需間隔30日,另並於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受收容人之親友欲交予受收容人財物,應經檢 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嚴禁移民署值勤人員私下與受收容 人、家屬或其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挾帶 錢財、物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 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 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 現金花用,遂向涂信義尋求協助。詎涂信義明知上開規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指示其等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再由其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並自每筆匯款中酌收200至300 元之手續費作為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 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 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 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 悉後即聯繫涂信義,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 確實匯入後,涂信義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獲 利金額。  ㈡另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圖他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以相同方式,指示各該收容人 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其夾帶現金予各該收容 人自行保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二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悉後即聯繫涂信義, 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確實匯入後,涂信義 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 收容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涂信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又其前開各數次受賄或圖利犯行, 乃各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或圖利之單一犯意所為,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且業於1 13年12月2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收賄賂總計為2,7 00元,情節輕微,金額在5萬元以下,故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代表國家之收容所執法人員,卻未能自持,違 背國家交託協助管理受收容人之重要任務,反協助受收容人 慍亂收容所之管理及秩序,而分別為上開收受賄賂、圖利之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收受賄賂之 數額、違背職務之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 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褫奪公權 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7,00元,業如前述,此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SONY、VIVO廠牌(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8、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之被告存摺、記事本、手寫紙張、便條紙,雖均係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匯款資訊或其夾帶金錢 數額等內容,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一 備註: (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 (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 (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 (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1 YM00000000 陳庭式(TRAN DINH THUC) 安平、何季耘 112年6月23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300元   2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6日8時2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 3,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112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23日8時50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112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31日11時32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112年6月4日7時10分許 8,400元 200元 112年6月6日16時8分許 2,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112年6月16日9時3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 4,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許 3,200元 200元   3 YM00000000 郭富菘(Calvin Frenando) 張秀玲 112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2,200元 200元 總計 51,600元 2,700元 附表二 備註:(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0 不詳 不詳 葉家齊 110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 4,000元 無 0 不詳 不詳 楊雅婷 110年3月28日19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陳美麗 110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吳惠貞 110年4月19日18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賴逢裕 110年4月20日12時7分許 3,000元 0 不詳 不詳 NGUYEN THI THUY 110年4月20日18時38分許 3,000元 0 不詳 「阿雄」等6名受收容人(越南籍) 楊夢玲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6,000元 0 不詳 不詳 阮玄珍 110年4月22日18時5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LE THI THOA 110年4月24日20時58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10日7時4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懷清 110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于翔 110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金泉 110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文勝 110年5月15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NGUYEN QUOC TUNG 110年5月16日22時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姵存 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蕭羽絜          110年5月18日13時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彭煒捷 110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吳嬌莊 110年5月19日20時2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杏   110年5月28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2日18時2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金芝 110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日4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庭甄 110年6月2日9時1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家虹 110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海燕 110年6月6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WIJI BAGUS PANUNTUN 110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安華 110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VON ON(越南籍) 郭熙萍、郭熙莉 110年8月29日16時5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譚世偉 110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專晟 111年3月6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潘氏香 112年3月17日19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俊英 112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鄧明展 黃俊傑 112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ENI NURAENI 112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微氏草 112年3月23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翠 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DOAN NGOC SON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LUONG VAN HIEU 112年4月8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袁一洲 112年4月9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涂建財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王亭雅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何氏傳 112年4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石氏女 112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23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5日8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4日19時9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周意純 112年4月16日23時37分許 4,000元 00 YM00000000 陳文順 陳氏紅 112年4月16日21時36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22日23時13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武德公 潘氏香 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7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俊 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BUDIARTO 112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灣 團氏青、楊夢玲 112年4月19日20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簡崎育 112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恒 112年4月22日8時35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紅秀 112年4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雅蒂 112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許均虹 112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Roselie Palomo 112年4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9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珊蒂 112年4月25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15日13時5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6日8時1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林 潘氏水、王清福 112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玉疆 陳氏海燕、吳鴻毅 112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0日8時5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ISANDA(印尼籍) 宜卡 112年4月26日17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9日16時52分許 4,500元 00 YM00000000 黎維曉 范貝蟬 112年4月26日18時43分許 6,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師萱 112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氏梅 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珍妮 112年5月1日18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強潔力有限公司 112年5月1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程璿璇 112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鄧素娟 112年5月2日8時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劉志青 112年5月5日21時1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銘 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徐瑞香 112年5月7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9日23時49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日12時9分許 1,000元 00 YM00000000 阮洪文 張心柔 112年5月6日13時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茵達 112年5月7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氏秋霞 112年5月7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他農沙 扎西諾布 112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范黃越 112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 3,000元 112年6月6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張萬福 李佳翰 112年5月14日21時1分許 2,000元 不詳 不詳 112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 6,0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00 YM00000000 張玉志 黃健榮 112年5月22日21時5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艾娜 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進波 112年5月25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HOANG NGOC SANG 112年5月26日18時1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圓珊 112年5月26日20時5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星隆 112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員 112年5月30日19時57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蘇畢 Slamet riadi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AN NGUYEN KHANH N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雅苓 112年6月5日8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文茵 112年6月5日18時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黃于寧 112年6月5日20時41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INH XUAN CO 112年6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厚 112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曾文玉 112年6月8日20時19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努爾發 張元貞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泉 112年6月9日17時1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江政隆 112年6月9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VO VAN KIET 112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紅絨 112年6月10日16時2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裴金鮮 112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7日6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3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青竹 112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蘇炫嘉    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歐雷濟 廖雅囿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忠 112年6月19日21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筱瑄 112年6月19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000 YM00000000 范文兄 黎氏川、連火顧 112年6月24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泰氏常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阮氏玉草 112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雨杭 112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娜姐、陳美瑜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200元 112年7月1日15時44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丘姍艷 112年6月27日15時24分許 2,000元 000 YM00000000 阮文宏 寧南蓮 112年6月29日11時42分許 1,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蔡岳蓉    112年7月1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總計 380,3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人 筆錄頁次 1 證人何季耘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41至42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31至33頁) 2 證人鄧惠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83至85頁)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1至63頁反面、偵卷第90至92頁反面) 3 證人張秀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4至66頁、偵卷第126至128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4 證人楊夢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6至111頁、他584卷(四)第1至6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6至17頁反面) 5 證人郭熙莉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8至139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70至71頁) 6 證人黃俊傑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94至97頁、他584卷(四)第19至22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25至26頁) 7 證人陳氏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85至8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38至40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47至49頁) 8 證人王清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0至71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7至78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9 證人吳鴻毅、陳氏海燕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8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9至81頁反面、他584卷(四)第147至149頁反面) ⒉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53至155頁) 10 證人宜卡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4至136頁、偵卷第104至106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08至110頁) 11 證人范貝蟬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0至101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3至105頁反面、偵卷第38至40頁) 12 證人劉志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7至158頁反面、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1至162頁反面、偵卷第80至81頁反面) 13 證人連火顧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2至133頁反面、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14 證人陳美瑜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112至114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5至156頁、偵卷第116至117頁) 15 證人寧南蓮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16 證人黃啟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09至215頁、他584卷(四)第28至3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35至36頁反面) 17 證人林清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8至170頁反面、他584卷(四)第55至57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96至97頁反面) 18 證人蔡沅廷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8至34頁、他584卷(一)第8至14頁、他584卷(二)第26至32頁) 19 證人何如凡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0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35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15至20頁反面、他584卷(二)第36至41頁反面) 20 證人李棟成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99至10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04至105頁反面) 21 證人林郁川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6日廉詢筆錄(他584卷(一)第21至25頁、他584卷(二)第42至46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次 1 被告之手寫筆記本內頁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至15頁 2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至22頁反面、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9至212頁、他584卷(四)第140至146頁反面 3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友人安平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4至45、48頁 4 證人何季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6至47頁 5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58頁 6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匯款之收容人名單 廉(供述證據)卷第59頁 7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行李管制清冊 廉(供述證據)卷第60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38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79頁、他584卷(二)第84至86、122頁、偵卷第89-1頁 8 證人楊夢玲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12頁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控管表 廉(供述證據)卷第113頁、他584卷(四)第8頁 10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45頁 11 證人郭熙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46至148頁 12 證人黃俊傑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98頁 13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9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5至224頁、他584卷(二)第92至11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24頁 14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89頁 15 證人陳氏紅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0頁 16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91至93頁、他584卷(四)第44至46頁 17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3、75頁 18 證人王清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4頁 19 證人王清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76頁 20 證人吳鴻毅之轉帳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82頁 21 證人陳氏海燕與證人吳鴻毅之妻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83至84頁、他584卷(四)第150頁反面至152頁 22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0頁 23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121至129頁 24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30至131頁 25 證人寧南蓮之存摺封面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7頁 26 證人林清煌與收容所管理員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71至208頁 27 被告之LINE照片頁面 廉(供述證據)卷第49、57頁 28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至18頁、他584卷(一)第46至74頁反面、他584卷(二)第67至79頁 29 被告之LINE資訊頁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頁、他584卷(二)第82頁 30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4至37頁、他584卷(一)第27至40頁、他584卷(二)第48至61頁 3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郵寄現金、代收財物存入代管登記簿(111.12.28至112.04.13)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1至46頁、他584卷(一)第81至83頁、他584卷(二)第123至128頁 32 宜蘭收容所112年4月16日受收容人會客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7頁、他584卷(一)第84頁、他584卷(二)第129頁 33 證人陳氏紅之居留證影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8頁、他584卷(一)第85頁、他584卷(二)第130頁 34 被告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7頁、他584卷(一)第90至98頁反面、他584卷(二)第153至161頁 35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58頁 36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0至139頁、他584卷(三)第33至134頁 37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Google Android Generic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40至157頁反面 38 被告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60至185頁、他584卷(一)第87至89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00248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之無摺存款單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6至188頁、他584卷(一)第76至78頁、他584卷(二)第118至120頁 40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9頁、他584卷(一)第80頁、他584卷(二)第121頁 41 被告之手寫記事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0至198頁、他584卷(四)第135至139頁 42 被告之新竹市農會存摺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3至214頁 4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5至226頁 4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4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7至228頁 45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9頁及反面 46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附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0至233頁 47 法務部廉政署北調組(丹股)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4至235頁 48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15日廉北丹112廉查北43字第1131502078號函檢附調查報告 他584卷(一)第1至7頁 49 證人黃俊傑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該門號由證人黃俊傑弟弟黃俊豪申請,但係由證人黃俊傑使用) 他584卷(一)第75、86頁 50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他584卷(二)第1至3頁 51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棟成) 他584卷(二)第4至11頁 52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俊傑) 他584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 5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氏紅) 他584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 5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楊夢玲) 他584卷(二)第16至25頁 55 被告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83頁及反面 56 被告收受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附表 他584卷(二)第87至90頁 57 廉政官職務報告 他584卷(二)第91頁、他584卷(三)第135頁 58 手機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131至152頁 5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管控表(104.02.05至112.03.31) 他584卷(二)第162頁 60 證人楊夢玲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通聯紀錄資料 他584卷(二)第163至164頁 61 證人陳氏紅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74至180頁 62 證人楊夢玲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81至183頁、他584卷(四)第9、14至15頁 63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LINE封鎖名單、隱藏名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三)第1至30頁 64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SONY手機照片 他584卷(三)第31至32頁 65 證人楊夢玲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7頁 66 證人楊夢玲之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0至13頁 67 證人黃俊傑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23頁 68 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 他584卷(四)第41頁 69 證人陳氏紅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42頁 70 證人陳氏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43頁 71 證人吳鴻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50頁 72 證人林清煌與證人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四)第58至95頁 7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證人王清福、何季耘、范貝蟬、連火顧、郭熙莉、劉志青、鄧惠敏) 他584卷(四)第161至162、164至165、170頁及反面、172至173、174、181頁及反面、183頁 74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親友「安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4至30頁 75 證人何季耘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24頁 76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7至88頁 77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轉交金錢之收容人姓名及編號 偵卷第89頁 78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郭熙萍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2至66頁 79 證人郭熙莉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67頁 80 證人郭熙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68至69頁 81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潘氏水、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4至16頁 82 證人王清福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 83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79頁 84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黎氏川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5至53頁 85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54至55頁 86 被告之113年7月17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 偵卷第98頁 87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卷證分析、附表一、二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34至146頁反面 88 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52至157頁反面 89 被告之女涂宛伶之113年9月刑事委任狀 本院卷第29頁 90 被告之113年10月2日刑事準備狀暨被告同居人黃碧珠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5至89頁

2024-12-17

ILDM-113-訴-79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66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1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974-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7月,量刑稍重;且無論被害人損失多寡,法律規定處6月 以上,是否有情輕法重及失衡情事。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為累犯,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4月;另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斷刑最低 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所處之 刑均位於低度刑區間,顯已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而為較 低之量刑。  3.況被告行為時約48歲,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其扶養 之人,從事電腦零件買賣,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 原審卷第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 按,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依其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 ,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侵入民宅竊取財物,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復非偶一為之,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非輕, 而其犯罪動機僅為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黃肇基、陳美麗達成和解,前 者內容為黃肇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院予以最輕處分; 後者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5日前賠償陳美麗2千元(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請法院處以減輕後之適當刑 罰,有和解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賠償金額不大 ,損害(含精神上)填補程度非高,依其和解磋商過程、時點 及賠償情形觀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疑。  5.復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 素行(自94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主觀之惡性,兼衡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 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難認被告所犯2罪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謂原 審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有情輕法重及失衡之情云云,尚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客觀上 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又審酌行為人有無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 、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後逃匿,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猶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 ,且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待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解, 距本件行為時已各約1年多,且損害填補之程度不高,故綜 合和解過程、內容、被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等狀況,於量刑 時尚不足大幅度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況原審於量刑時已 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就未能 和解一節並未作不利被告之考量,且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 區間之最下緣,明顯已從輕,如再過度偏重其與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 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尤其,本案被告另侵害被害人2 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法益,是本件綜衡被告全部犯情因子( 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動搖,尚屬妥適。  3.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請求將本案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判決(按:為定應執行刑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前 揭說明,應待全案確定送檢方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請求,本 院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HM-113-上易-60-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瓊花 聲 請 人 陳美麗 前列陳瓊花、陳美麗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可參 。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 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陳 瓊花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伊有參加出殯,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無人 通知,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 ,最近(113年7月)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 承人等語;聲請人陳美麗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有參加出殯,不 知道被繼承人之子孫拋棄繼承,最近有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 通知債務170幾萬欠款,之前沒有收到通知,陳伯旺還欠我 十萬元,我沒有幫陳伯旺還過錢等語;惟本院另案113年度司 繼字第1078號同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 人陳天清於同日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 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 跟伊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 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 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 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 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 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 ,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 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 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一,惟聲請人辯稱最近有收到 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悉為繼承人已不足採信,然其卻 遲至113年8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 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1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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