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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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潘仕傑等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易字第51號被告蔡聰賓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因涉嫌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 良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 告潘仕傑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核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聰賓、王文宏等2人被訴部分,依其等被訴之情節 內容與卷內事證,被告蔡聰賓於本案期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負責人,王文宏則為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2人各以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名義,與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田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計畫在土地使用分區為旅 館區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籌建用途為「旅館」之建物,惟該建物僅得供一般旅館業 或觀光旅館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其等2人竟意圖為 自己及潤隆公司、明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委託房地產代銷公司以「國賓大苑」(即碧潭山水 ,下均稱「國賓大苑」)住宅預售屋形式違法出售本建案, 而渠等刻意隱瞞「國賓大苑」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且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另向代銷公司保證:建案依規劃戶數申 請獨立之產權及門牌,買受人於日後可分戶獨立買賣,代銷 公司人員遂據以對外銷售,而向告訴人等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門牌號碼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售屋,充作住宅居住使 用。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告訴人等係分別與 潤隆公司、明緯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由該等 公司取得價金。從而,倘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蔡聰賓、王文 宏等2人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 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    ㈢然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 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潤隆公司、明緯公 司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潤隆公司、 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潤隆 公司、明緯公司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 下午2時30分,以及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七 法庭續行審判程序。潤隆公司、明緯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 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 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易-51-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張聰光 被 告 胡可成 胡博翔 吳思儀 林穆潔 李素如 劉惠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附民-32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韓靖宇 唐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胡可成 胡博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附民-112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胡可成 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胡可成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而被告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吳 思儀主張被告胡可成係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則被告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附民-165-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君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李威君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君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並於113 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佣金90萬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 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 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 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威君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698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核閱 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該案全卷無訛,並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萬元,並經扣押在案一情,有卷內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1紙、中央銀行國庫局112年 6月19日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證 明聯2紙、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紅保字第122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稽。綜上所述,被 告之犯罪所得90萬元已扣案,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定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漏引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68條之4,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單聲沒-12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 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 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 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 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 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 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 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 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 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 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 ,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 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 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 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 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 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 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 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 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 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 ,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 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 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 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 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 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 ,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 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 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 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 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 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 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 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 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 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 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 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 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 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 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 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 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 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 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 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 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 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 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 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 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 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 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 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 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 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 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 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 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 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 ,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 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 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 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 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 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 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 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 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 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 ,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 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 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 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 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 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 ,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 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 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 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 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 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 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 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 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 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 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 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 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 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 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 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 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 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 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 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 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 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 ,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 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弘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弘欽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被告魏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5頁)」、「王彥 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25至126頁)」、「陳子軒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133至143頁)」、「蕭俊宏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51 至161頁)」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匯入分析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275至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自稱為「錢明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錢明華」) 經營之「長富期貨公司」,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 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 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 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錢明華」及所屬之 「長富期貨公司」不詳成年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 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 純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 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則本案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 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1

TPDM-113-金訴-3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莊惟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惟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因 聲請人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著 有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惟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 縣○路鄉○路村○○○○00號及嘉義縣○路鄉○○村○○00號及內部相 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內執行搜索,現場分 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677號卷第647頁至667頁) 。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聲請人所為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2年9月28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 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8日至114年9月27日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難認已然終結,本件有無撤銷緩起 訴再為開啟審判程序之可能、相關扣案物還有無供為證據之 必要均屬未明;且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1、5至11所示物品仍有扣押之必要乙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北檢淡113蒞9978字第113905549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再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已敘明聲請人因由 其實際經營之萮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改名 為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萮蘴公司)對於施作公共工 程道路之設計經驗不足,為向被告張之明請求對於設計書、圖 或工法改善、提案原則、補助要點等技術指導,遂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招待 被告張之明飲宴、歡唱及女性陪侍與飯店住宿、性服務等外, 亦會就請託案件於設計審查階段,請求被告張之明協助前述 相關技術指導,使被告張之明利用職務上對設計審查案件有 核決權限之優勢地位及所知悉而非屬應秘密事項之相關重要 資訊,指點聲請人請託案件不足之處、審查委員會注意重點 及如何設計以符合補助原則,協助萮蘴公司順利通過營建署 之審查,收受不正利益共計新臺幣172,756元等情明確,且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聲請發還的物品,除了 附表一編號5是我的手機外,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5至11都是萮蘴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聲請 人既曾為萮蘴公司之利益招待被告張之明,是就上開與聲請 人及萮蘴公司相關之扣案物品,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 釐清該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 號1、5至11所示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 1至7、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日後本案審 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⒉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扣押物品部分,因該等物品非聲 請人名下之存摺,聲請人亦坦認上開物品非其所有,是其聲 請發還上開物品,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搜索地點: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M1-1 萮蘴公司委託晟暘公司協作製作BIM標案明細 1張 2 M1-2 109年度臺南市鹽水武廟風貌形塑與環境整合計劃工程收發文 1本 3 M1-3 109年度臺南市鹽水武廟整合計劃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勞務契約 1本 4 M1-4 臺南市鹽水武廟工程監造計劃暨公文函 1本 5 M1-6 莊惟傑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6 M1-7 莊惟傑名片 1張 7 M1-8 萮蘴公司電腦資料硬碟 1個   附表二:     搜索地點:嘉義縣○路鄉○○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M2-1 莊惟傑臺灣企銀存摺(110.7-112.3) 1本 2 M2-2 萮蘴公司臺灣企銀存摺(109.7-112.6) 3本 3 M2-3 亞迪斯景觀公司臺灣企銀存摺 1本 4 M2-4 迪卡斯公司臺灣企銀存摺 2本 5 M2-5 迪卡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 1本 6 M2-6 萮蘴公司現金日記帳明細 1張 7 M2-7 萮蘴公司相關銀行帳戶資料 2張 8 M2-8 晟暘公司支票簽收單 1張 9 M2-9 晟暘公司請款單及支票影本、發票 1本 10 M2-10 陳俞會計筆記本 1本 11 M2-11 月曆記帳資料 1本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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