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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4號 原 告 馮芷芳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PCDM-113-審附民-1874-2024110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9、3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 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9、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 告本件帳戶一節,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光大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伊當時想要申請貸款,因為是信用小白所以無法申請,有一名 LINE暱稱「林專員」說有特殊管道可以幫伊申請一筆約30萬至40萬的貸款,要伊將帳號密碼給他,於是伊在112年6月初去第一銀行補辦存摺及重新開通網銀,辦完隔天便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光大店,將網銀帳密給對方。幾天後對方又向伊要手機,於是便在同一地點將伊的手機交給對方云云。惟未能提出相應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 上開板信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 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龍豪(提告) 112年3月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5時44分許 30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300萬元 2 郭憶莼(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 236萬元 3 陳錫陽(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2分許 61萬6,000元 4 馮芷芳(提告) 112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30萬元 5 楊瑞藤(提告)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 21萬元 6 林坤錦(提告) 112年5月27日21時27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7 李秋珍(提告) 112年4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8 錡玉梅(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 54萬607元 9 鍾秋海(提告) 112年3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08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11分許 15萬元 10 林瑤玓(提告) 112年4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11 王國全(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2 王進明(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8分許 70萬元 13 李子文(提告)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許 5萬9,593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徐建宏(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15 王勝遠(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10時15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簡-13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12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001號、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2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77號、113年度偵 字第1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 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 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 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 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利益至陳耀宗之超商會 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耀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 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該 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說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相關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被告就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傳達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他 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並為附表一、二所示洗 錢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5、1 1、附表二編號4、28、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詐騙手段、詐得之 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八 大行業,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一、二 所示金錢部分,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附表三所示財產上不法 利益部分,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劉玉嬋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8日15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蜜」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漂浮不定」與劉玉嬋聯繫,致劉玉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7,6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洪毓軒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洪毓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玉嬋,經劉玉嬋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轉帳7,600元至上開帳戶。 7,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LINE社群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 ②證人洪毓軒之陳述書,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3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60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2 謝明瑾(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嫟」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漂浮不定」向謝明瑾佯稱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200元云云,致謝明瑾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韋侖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韋侖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謝明瑾,經謝明瑾於112年5月27日11時36分許,轉帳3,200元至上開帳戶。 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37至439頁、第443至448頁) ②證人陳韋侖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遊戲點數交易擷圖(警2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78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追徵之。 3 黃錦漩(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京劇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8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賢賢)」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霸王別姬京劇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錦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8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黃錦漩於112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完成繳費。 8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9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4 吳珮瑱 鄭筱頴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吳珮瑱陷於錯誤而應允以5,000元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吳珮瑱再轉傳該超商繳費條碼予有意願購買演唱會之鄭筱頴,經鄭筱頴於112年10月4日17時1分許完成繳費。 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筱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繳費收據(警8卷第91至92頁、第101頁) ②被害人吳珮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8卷第103至10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5 張家瑋(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hachi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0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君翰表示欲向其購買OPEN POINT(下稱OP)點數,取得林君翰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張家瑋,經張家瑋於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26頁) ②證人林君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8卷第357至358頁、第361至364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6 蔣利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蔣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同意先支付訂金3,6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吳建驊表示欲請其代為超商繳費,取得吳建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蔣利,經蔣利於112年11月1日18時42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68至169頁、第175至177頁) ②證人吳建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8卷第369至370頁、偵11卷第75至82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7 張紘堉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唉唷」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紘堉陷於錯誤而應允以3,64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昌憲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林昌憲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張紘堉,經張紘堉於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以臺灣pay轉帳3,640元至上開帳戶。 3,6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紘堉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81至184頁) ②證人林昌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8卷第279至280頁、第282至28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追徵之。 8 蔡佳誠(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11時許,其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改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與蔡佳誠聯繫,致蔡佳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同意先支付1,8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蔡淑偵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蔡淑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蔡佳誠,經蔡佳誠於112年10月20日12時37分、12時47分許,合計轉帳1,800元至上開帳戶。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16至217頁、第225至226頁) ②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9 林宥呈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棒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欲出售內野E區棒球門票,2張1,000元云云,致林宥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邱奕澤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邱奕澤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宥呈,經林宥呈於112年10月15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40至241頁、偵12卷第7至9頁) ②證人陳筱蒨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7至9頁) ③證人邱奕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警8卷第320至322頁、偵12卷第41至45頁、第4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10 曾毓彬(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遠傳幣之真意,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其以LINE暱稱「柔月」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遠傳幣可出售云云,再改以LINE暱稱「代」與曾毓彬聯繫,致曾毓彬陷於錯誤而應允以1,500元購買遠傳幣2,5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葉育銜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葉育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曾毓彬,經曾毓彬於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帳戶,嗣曾毓彬無法取得遠傳幣,始知受騙。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毓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51至255頁) ②證人葉育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聯絡人擷圖、存款入帳通知(警8卷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1 方品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方品心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8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楊士杰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以償還積欠他人之OP點數,取得楊士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方品心,經方品心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8分許,轉帳4,800元至上開帳戶。 4,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品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65至266頁、第273至274頁) ②證人楊士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8卷第340至342頁、第345至351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追徵之。 12 張元宥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欲以2,200元出售zutomay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元宥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星城遊戲之儲值2,2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張元宥於112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完成繳費。 2,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宥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發票(警10卷第4至6頁、第11至15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吳健誠 陳耀宗無出售we play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2年2月21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賢名」(嗣改為「陳耀宗」)向吳健誠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we play遊戲帳號云云,致吳健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2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吳健誠於112年2月22日9時28分許完成繳費。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健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4卷第241至25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2 黃奕焱 陳耀宗無出售OP點數之真意,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黃奕焱佯稱欲以500元出售OP點數云云,致黃奕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杜秉軒表示欲借用其帳戶收受妻子之匯款,取得杜秉軒之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奕焱,經黃奕焱於112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 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87至293頁) ②證人杜秉軒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1至55頁、偵21卷第9至1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周苙澄(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周苙澄佯稱欲出售coldpaly演唱會門票4張,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7,600元云云,致周苙澄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透過侯畯挺取得不知情之蕭凱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周苙澄,經周苙澄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同年月27日11時42分許,合計轉帳7,600元至上開帳戶。 7,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苙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220頁、第226至228頁、第236頁至238頁) ②證人蕭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8至21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4 潘欣霈(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45分許,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潘欣霈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潘欣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潘欣霈,經潘欣霈於112年5月28日22時27分許,轉帳6,000元至上開帳戶。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欣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5 劉乃嘉(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劉乃嘉佯稱欲以原價3,28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000元云云,致劉乃嘉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乃嘉,經劉乃嘉於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乃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59至361頁、第363至365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③證人黃永成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341至34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6 劉冠廷(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劉冠廷佯稱欲以6,560元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維昌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維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冠廷,經劉冠廷於112年6月9日16時6分許,轉帳6,560元至上開帳戶。 6,5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身分證照片(警4卷第375至377頁、第381至385頁) ②證人陳維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57至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追徵之。 7 盧姿妤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盧姿妤佯稱欲以4,200元出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盧姿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維昌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維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盧姿妤,經盧姿妤於112年6月9日20時27分許,轉帳4,200元至上開帳戶。 4,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姿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95至397頁、第399至401頁) ②證人陳維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57至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追徵之。 8 劉家鈞(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劉家鈞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家鈞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家鈞,經劉家鈞於112年6月11日16時2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11至417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9 賴冠廷(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賴冠廷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800元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賴冠廷,經賴冠廷於112年6月12日13時34分許,轉帳1,800元至上開帳戶。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25至434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10 林庭如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林庭如佯稱欲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600元云云,致林庭如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庭如,經林庭如於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41至442頁、第445至450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11 陳宥均(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陳宥均佯稱欲出售山下智久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500元云云,致陳宥均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宥均,經陳宥均於112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4卷第459至至468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12 陳漢龍(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陳漢龍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漢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漢龍,經陳漢龍於112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194至195頁、第198至205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13 黃之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統一超商開心雲端卡之真意,於112年2月2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稱「陳賢名」(嗣改為暱稱「陳耀宗」)向黃之元佯稱欲以1,700元出售統一超商開心雲端卡云云,致黃之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嘉和表示欲償還借款,取得黃嘉和女友即蔡子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之元,經黃之元於112年2月23日21時23分、25分許,合計轉帳1,700元至上開帳戶。 1,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62至64頁、第70至72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嘉和、蔡子婷涉犯詐欺罪嫌之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卷第173至17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追徵之。 14 張洺碩(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遠傳幣之真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嗣改為「陳陳陳」)向張洺碩佯稱欲以800元出售遠傳幣云云,致張洺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於112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轉帳800元至陳耀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76至77頁、第83至8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15 高珮芸(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陳陳陳)」向高珮芸佯稱欲出售山下智久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云云,致高珮芸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彭鈺傑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彭鈺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帳號後提供予高珮芸,經高珮芸於112年6月10日23時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帳戶。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1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彭鈺傑涉犯詐欺罪嫌之112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卷第175至17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6 王于瑄(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王于瑄佯稱欲出售(G)I-DLE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000元云云,致王于瑄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王于瑄,經王于瑄於112年6月13日22時26分許,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于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355至357頁、第361至366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17 杜欣妮(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嗣改為「陳陳陳」)向杜欣妮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杜欣妮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政安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林政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杜欣妮,經杜欣妮於112年5月15日22時12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欣妮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13至415頁、第421頁、第423至425頁) ②證人林政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2卷第145至148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18 高唯倫(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傳說對決門票之真意,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高唯倫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傳說對決門票2張云云,致高唯倫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王芷婷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王芷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高唯倫,經高唯倫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轉帳1,200元至上開帳戶。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唯倫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5頁) ②證人王芷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85至18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19 周亞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5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周亞妤佯稱欲以3,600元出售ado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周亞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周亞妤,經周亞妤於112年6月5日22時46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亞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賣家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75至478頁、第481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20 王凱民(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航空哩程之真意,於112年6月8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Ho Jerry」向王凱民佯稱欲以9,000元出售30,000哩程云云,致王凱民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王凱民,經王凱民於112年6月8日23時42分許,轉帳9,000元至上開帳戶。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95至497頁、第501至507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第341至344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21 陳軒臣(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日13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夫」、Instagram暱稱「陳賢賢」(Instagram帳號:rock86055)向陳軒臣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軒臣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98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陳軒臣於112年10月2日13時41分許完成繳費。 2,98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軒臣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8卷第28至30頁、第32頁、偵11卷第4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追徵之。 22 周品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4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泉業」(Instagram帳號:rock86055)向周品妤佯稱欲出售馬思唯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300元云云,致周品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3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周品妤於112年9月25日3時34分許完成繳費。 1,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Instagram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8頁、第5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23 楊昕昳(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京劇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楊昕昳佯稱欲以1,500元出售霸王別姬京劇門票云云,致楊昕昳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5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楊昕昳於112年9月28日13時18分許完成繳費。 1,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昕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76至79頁、第83至8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24 葉芷妘(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11分許,以LINE暱稱「蹦」向葉芷妘佯稱欲出售post malon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990元云云,致葉芷妘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虛擬帳號)予葉芷妘,經葉芷妘於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轉帳1,990元至上開帳戶。 1,990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2至135頁、第141至143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追徵之。 25 陳品瑜(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陳品瑜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hachi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品瑜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王詠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陳品瑜,經陳品瑜於112年10月21日11時48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48至152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6 彭偉哲(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向彭偉哲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李佳隆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彭偉哲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陳宇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彭偉哲,經彭偉哲委請其兄長彭柏崴於112年10月24日12時35分許,轉帳8,000元至上開帳戶。 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56至157頁、第163至1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27 紀柏安(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陳耀宗」向紀柏安佯稱欲以7,600元出售coldpaly演唱會門票2張,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800元云云,致紀柏安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方盈渝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方盈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紀柏安,經紀柏安於112年5月20日9時37分許,轉帳3,800元至上開帳戶。 3,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97至198頁、第204至206頁) ②證人方盈渝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9頁、偵6卷第121至12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追徵之。 28 陳姝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陳姝妤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陳姝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姝妤,經陳姝妤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戶。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7至9頁、第21頁、第25至35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9 尤莎(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尤莎佯稱欲以4,800元出售久石讓音樂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2,400元云云,致尤莎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蔡淑偵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蔡淑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尤莎,經尤莎於112年10月20日8時33分許,轉帳2,400元至上開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莎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30至232頁、偵11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30 吳建驊(提告) 陳耀宗無代購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LINE id「asd861207」向吳建驊佯稱其有團隊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且有優先購票管道云云,致吳建驊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代購費,陳耀宗先後提供3,000元、2,000元、4,6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吳建驊於112年10月11日5時9分、同日10時20分、同年月28日12時43分許完成繳費。 9,6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8卷第369至370頁、偵11卷第75至82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追徵之。 31 王稚溱(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王稚溱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4,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王稚溱不知實際上為星城遊戲之繳費條碼),經王稚溱於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完成繳費。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11卷第7至8頁、第14頁) ②證人陳瀅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卷第18至22頁、第29至3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32 林庭煒(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泉業」、「陳耀宗」向林庭煒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韋禮安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庭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信雨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信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庭煒,經林庭煒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轉帳1,200元至上開帳戶。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煒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2卷第47至48頁、第53頁) ②證人陳信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12卷第3至7頁、第9至31頁) ③證人陳信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12卷第33至3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33 黃俊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mycard點數之真意,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忍」向黃俊元佯稱欲以9,965元出售價值12,000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黃俊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彭海涵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彭海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俊元,經黃俊元於112年1月18日1時47分許,轉帳9,965元至上開帳戶。 9,96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7至9頁、第28至29頁) ②證人彭海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4至6頁、第21至23頁、偵3卷第43至44頁) ③證人彭海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至20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追徵之。 34 詹勝棠(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5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賢賢)」向詹勝棠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stayc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詹勝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詹勝棠不知實際上為星城遊戲之繳費條碼),經詹勝棠於113年1月5日21時48分許完成繳費。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勝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9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3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利益 證據 主文 1 任柏翰(提告) 陳耀宗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任柏翰佯稱欲以200元購買全家購物金252元云云,致任柏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112年2月28日20時51分至21時2分,轉帳合計252元之全家購物金至陳耀宗提供之全家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252元全家購物金 證人即告訴人任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全家購物金紀錄(偵1卷第4頁、第21至23頁) 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全家購物金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豪(提告) 陳耀宗無互易超商點數之真意,於112年5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陳柏豪佯稱其有統一超商咖波櫻花樂點數(下稱咖波點數)5,800點,欲與陳柏豪互換OP點數1,200點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5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OP點數1,200點至陳耀宗提供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200點OP點數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4卷第301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壹仟貳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NDM-113-金訴-1187-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298-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陳耀宗 陳致遠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致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耀宗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遠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致遠因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 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陳致遠、陳耀宗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耀宗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承 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1日1 1時46分起租後,於111年7月7日5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因被告陳致遠駕駛不慎衝入該號民宅,後續 由原告於111年7月7日8時58分取回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被 告陳耀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73元(計算式:租 金7,650元+油資3,728元+通行費328元+安心服務費3,000元+ 維修費173,667元+營業損失23,000元=211,373元)。另被告 陳致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96,667元(計算 式:維修費173,667元+營業損失23,000元=196,667元),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耀宗應給付原告21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 致遠應給付原告1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為給付,於196 ,66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陳耀宗、陳致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用車相關規範、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維修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126-202410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 民提供帳戶並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王海威擔任搭載 車手司機。又被告、顧澤民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帳號「ann.chen」刊登投資貼文 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8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顧澤民名 下之渣打帳戶,而被告於知悉前情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 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遂於同日11時39分許,自 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提領140萬元(包含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後,將款項攜 回顧澤民之住處,並另由被告指派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 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萬元,既與 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小-326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種類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股票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738 ~0008837 100 100,000 股票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30560 ~0030569 10 10,000 股票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30798 ~0030807 10 10,000 股票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31350 ~0031361 12 12,000 合計 132 132,000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6

SLDV-113-除-491-2024101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未 於偵查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況。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 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 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 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 聽信「陳耀宗」之言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所犯洗錢之金額僅3,600元, 金額甚低,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 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父親詹順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陳耀宗」為不法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 後購買遊戲點數再轉予「陳耀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其沒 有工作,家裡靠其一個人)、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章家騏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 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 項後,業已購買遊戲點數後並轉予「陳耀宗」,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139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詹世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源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詹順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陳耀宗」(下稱「陳耀宗」,涉嫌詐 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陳耀宗」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向章家騏佯 稱:可出售鄭中基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章家騏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 00元至本案帳戶,詹世源再依「陳耀宗」指示,於同日11時 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板慶門市ATM,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章家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陳耀宗」匯款,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幫「陳耀宗」儲值遊戲點數,「陳耀宗」先匯款到本案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去購買遊戲點數,因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我便提供被告和我伯父的帳戶給「陳耀宗」等語等語。 2 同案共犯即被告父親詹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所申辦,提款卡均放置在家中神明桌佛祖像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家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6 被告與「陳耀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傳訊息向「陳耀宗」稱:「你錢是正常管道匯過來的嗎?我戶頭被鎖,現在不曉得怎辦」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時,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7 「陳耀宗」之臉書個人檔案、告訴人與「陳耀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分別於107、108年間,曾將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足認被告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陳耀宗」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獲得之報酬300元, 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09

PCDM-113-審金簡-1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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