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育琳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41-44 筆)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胡順華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文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 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再審原告之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向再審原告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 本院111年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及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圍牆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78元,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收回改建的情況,不符合民法第 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 ,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 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國防部得逕自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 該房地。再審原告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致使 舊眷村改建計晝延宕無從順利推行,再審被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於第3、4級景觀 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並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 屋圍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所占用的土地 予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 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於52年間將出借土地予訴外人 黃繩典時,無從預見眷改條例將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暨 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再 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 而收回土地,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 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憑。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 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 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圍牆 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位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 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 非重要建物,再審被告如就系爭房屋部分為配合使用者之需 求,拆除一部加以改造,及就花壇部分予以拆除,均與系爭 計畫無違,另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 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至再 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 決認定歧異,惟本院上述判決,涉訟之兩造針對該案所涉及 亦坐落系爭於計畫內之建物,雖不爭執不得拆除,然此僅係 涉訟之兩造於該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不拘束本件。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得否拆除,既有所 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KSHV-113-重再-9-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於東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清除或拆除後,將系爭房地交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系爭房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 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 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另被告住 所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87-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朱載樂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伍仟捌佰零貳萬參仟陸佰零玖元(本院卷第307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2-重訴-1164-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 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 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 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 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 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 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 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 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 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 ,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 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 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 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 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 、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 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 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 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 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 、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 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 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 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 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 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 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 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 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 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 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 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 、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2-建-35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