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
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
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
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
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
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
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
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
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
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
,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
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
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
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
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
、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
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
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
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
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
、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
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
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
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
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
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
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
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
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
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
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
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
、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2-建-35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