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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延 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張翠容   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固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態度非劣;而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院卷頁49),檢察官則徵 詢告訴人後,同意並按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向本 院具體求刑(院卷頁50)。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 紀錄等各種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偵卷頁47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 ,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陳延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1鄰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新市街00號3樓              )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日 ,透過LINE群組「演唱會 牛 搶起來」群組內,張貼「Iu香 港剩兩張需要可以私」之不實訊息。嗣張翠容見該訊息,乃 與自稱「Kai」之陳延瑋聯繫,陳延瑋乃出示2024香港IU演 唱會購票及取票之相關資訊,使張翠容信以為真,而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付陳延瑋 演唱會門票一半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陳延 瑋事後即失去聯繫,張翠容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張翠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延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翠容收取7,000元演唱會門票錢,且未交付門票,然否認有何詐欺犯意,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晚上即因另案通緝,被警方查獲,始未聯繫香港友人代為搶票等語;其於偵訊時則辯稱:是告訴人請伊代為搶票,伊都是找臺中、臺北的工讀生幫忙搶票等語。 2 告訴人張翠容之警詢指訴 1.告訴人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 2.被告係對外宣稱有「剩」2張門票。 3 收據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演場會門票價格半數之訂金。 4 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對告訴人提及代搶票等話語,但同時亦宣稱「剩兩張(票)」、「這兩張可以原讓」等語。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7000元予被告。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被告因販售演唱會門票,涉嫌詐欺案件而被提起公訴。 2.被告於該案中係以「替友人轉讓門票」為由,收取該案被害人現金,然於偵訊中,又辯稱是替該案被害人搶票等語,堪認「代告訴人搶票」等語,僅係被告辯詞,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繳回,由本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6-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 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醫 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理 師吳嘉蓉在急診室病床區(緊鄰急診室護理站),告知張雅 雯應依規定更換檢查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之際,張雅雯明 知吳嘉蓉為醫事護理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卻僅因個人主 觀感受吳嘉蓉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對吳嘉蓉大聲咆哮,並言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 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繼撥打電話給友 人稱要打死吳嘉蓉等語(吳嘉蓉未直接聽聞此話語,此部分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南基醫 院人員見狀立即報警,待警員到場後,張雅雯仍承前犯意, 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吳嘉蓉斯時所在之急診室 護理站方向逼近,惟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未擴大衝 突,而以此方式妨害吳嘉蓉執行醫療業務。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雅雯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就醫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 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吳嘉蓉的態度不好,所以我只有說要投 訴她,並沒有向告訴人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 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也沒有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說 要打死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設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 醫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 理師即告訴人在急診室病床區,告知被告應依規定更換檢查 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而屬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43),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 「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 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 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然本於該條項規定於106 年5月10日修正時,就具應刑罰性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手段增設「恐嚇」、「其他非法之方法」,乃立法者為完善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保障,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 「其他非法之方法」,其判斷自應綜合行為人對醫事人員於 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整體言行舉止,程度上是否已達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非能僅擷取行為人之片 段言行,或前後逐一割裂審查,而認其個別言行不至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或僅屬醫療法之行政裁 罰事項,致失修法本旨,始能杜絕日益滋長之醫療暴力事件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走到急診室內被告所在 的病床區,手拿檢查服放在病床上,口頭告知被告要更換檢 查服照X光,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對我大聲咆哮,說我什麼態 度、口氣差,不要照X光並要求抽血驗肝功能。後來被告表 示背痛要施打止痛劑,因她沒有家屬陪同,所以由另一位護 理師至藥局協助領藥,過程中被告仍大聲吆喝要求施打止痛 劑,我回應她已經有人到藥局幫忙領藥,被告就開始大聲怒 斥我口氣及態度差,除了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 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還拿自己手機打電話說要找 人打死我。之後醫院通報警方到場,被告就開始情緒失控下 床,擅自拔除點滴,且往我方向衝過來等語(警卷頁2、3) ;於檢訊時亦具結指證上情一致(偵卷頁52)。另同在現場 之證人曾子嘉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是現場值班的醫護 人員,被告當時用口頭咆哮跟恐嚇告訴人,時間超過10分鐘 以上,我還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擅自拔 出針頭後,有離開床位且以肢體逼近告訴人等語(偵卷頁29 、31、52)、證人胡詩昌證稱:我是派駐在南基醫院的保全 ,案發當天是值勤大夜班,有醫師出來請我進入急診室看診 區協助制止被告,當我進入看診區時,就看到被告一直在針 對告訴人,還對告訴人咆哮等語(偵緝卷頁61、63)。 ㈡、前開證人既皆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偶然因被告至南基醫院急 診而萍水相逢,衡情度理,本無可能任意虛捏杜撰被告有咆 哮及出言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擅自拔除 點滴後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具體情節,而被告 雖執詞否認各證人所指證之上情,但也自承其當時認為告訴 人態度不好,想要投訴告訴人等語(偵緝卷頁32),則自被 告就醫過程對告訴人態度之不滿情緒,再佐以南基醫院急診 室病床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頁35、37),當時位在急診室 病床區、坐在病床上且左手已安置點滴輸液之被告,於醫院 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先撥打電話對外聯繫,繼於醫 院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5分許,伸起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緊鄰 病床區、為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雖監視器畫面未錄得護理 站,然自後續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右手食 指所指方向即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詳院卷頁68),顯見其 對告訴人已非僅止於情緒上不滿,甚至進一步與告訴人生言 詞衝突,此亦可由警員嗣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自配戴之密錄 器所錄得,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即案發日凌晨5時48分許,見 警員現身,仍續與緊鄰病床區之護理站內之告訴人隔空爭論 ,接著於密錄器時間凌晨5時54分許起(醫院監視器時間為 凌晨5時40分;詳偵卷頁37、39),脫離點滴且下病床後, 即情緒激動、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方向逼近 ,惟遭護理站人員攔阻等情,而獲得核實,復據本院勘驗綦 詳並載明筆錄及截圖附卷(院卷頁43-50、67-88)。 ㈢、互核前開證人與被告之證、供述,暨綜佐南基醫院監視器畫 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相關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等 客觀卷證,首先即可積極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有擅自拔 除點滴,並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急診室護理站方向 逼近、需由護理站人員攔阻之客觀事實。另被告於醫院監視 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時,仍在醫院病床 上接受點滴輸液,已如前述,對醫院後續醫療計畫亦無所悉 ,本不能預期該次醫療處置何時能完成,豈有事先聯繫計程 車前來、使司機在醫院外空等之理?況由警方密錄器畫面及 截圖可知,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凌晨6時1分許離開醫院後即沿 路步行離去,未見計程車在醫院外等候(院卷頁50、88), 堪認被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顯非如其所辯係為電召計程車 前來醫院云云,反較能支持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手機聯繫 他人稱要找人打死其之情節為可採,再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第 一時間,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她(按:指被告)可 能有打電話要叫人來…(聲音模糊)所以她打電話要叫人來 ,這個言語的威脅」(院卷頁47),而非事後才萌生被告有 撥打電話聯繫他人並揚言將對其不利之說詞,益徵被告確如 告訴人所稱,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稱要找人打死其之行為 無疑。末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至少自案發日之凌晨 5時23分許,即撥打電話揚言稱要打死告訴人,迄至警員到 場後之凌晨5時40分許,仍持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則被 告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激動情緒,於警員到場前,口不擇言 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 麼差」之鄙視侮辱話語,本符情理,況其中夾雜指摘告訴人 態度不佳之詞,恰為被告本案何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理由 ,是被告有對告訴人言述該鄙視侮辱話語,亦堪認明屬實。 ㈣、基於以上事實認定,被告因認身分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態度 不佳,不僅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咆哮,並以「妳這種人 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一語表達 對告訴人之鄙視侮辱意思,繼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揚言稱要 打死告訴人(告訴人未直接聽聞),嗣警員獲報到場後,被 告仍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 方向逼近,雖各次言行經單獨審查,或未達「強暴」、「脅 迫」之強度,或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或僅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之以公 然侮辱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然綜合評價被告前後所有 言行,其對被害人咆哮、出言鄙視侮辱甚至揚言加害,客觀 上顯已左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否則告訴人何 以中止對被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醫院又何須報警前來處理 ?且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公權力既已介入,被告本應有所克 制,詎其猶不知收斂,反而擅自拔除點滴及伴隨肢體動作往 告訴人所在之處逼近,僅幸因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 未擴大衝突,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所施加 之心理壓迫更甚,則在被告歷次言行重重進逼、疊加效果之 下,從通常一般人觀點,告訴人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 意思決定自由,已然受嚴重妨害,是被告本案所為,足認該 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被告雖執其係酒後送醫,故對本案所為均無印象云云為抗 辯,惟被告既可主觀認知告訴人態度不佳,且以此為由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於警方到場後之對話過程亦無前言 不對後語之狀況,堪信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及周遭環境 有明確認知,且憑藉自身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能力並未受 酒精作用影響,亦即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 醫療業務之程度,當能明確認知,卻執意為之,自有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 以恐嚇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有誤會。被告基 於一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同一醫療場域,於 密接時間,先後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伴隨 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行為,已然對當時正執行醫療 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之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對醫護人員 態度之解讀,動輒以上述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打擊醫事人員士氣,影響整體醫療環境,實屬不該;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在家養傷故無業無收入,現已 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 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尚有撥打電話 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等語,復於警方到場後,又對告訴人 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 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 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雖據本院認定 有撥打電話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一語如上,然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其未直接聽聞此話語,而係醫師在被告旁邊時有聽 到,才報警處理等情詞歷歷(偵卷頁52),則被告既非將此 意欲傷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直接對告訴人表達,亦無透過他 人轉知告訴人此旨,參前實務見解,要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又 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一語,惟經本院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始終未見被告有口出此等話 語(院卷頁43-50、67-88),員警蘇家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提供給法院勘驗之密錄器檔案時序連貫,且其在現場 處理時,也不曾聽聞被告有口出「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 語(院卷頁52),自無從依客觀卷證積極核實被告於警方到 場後,有對告訴人告以此一惡害通知。準此,公訴意旨所指 ,或無從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或不能積極核 實有恐嚇言行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蓉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二)證人曾子嘉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三)證人胡詩昌   1.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5頁) (四)證人蘇家誼   1.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24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 、1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 件通報單(警卷第13、14頁)   3.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偵卷)   1.113年8月31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    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偵緝卷)   1.113年11月26日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緝卷第59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3 年5 月4 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偵緝卷第69頁)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號卷(本院卷)   1.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之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43至50、67至88頁)        三、物證部分 (一)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 (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雅雯   1.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3年11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2025-02-26

NTDM-114-易-8-202502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坤城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孫惠琴之前同居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許坤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城與孫惠琴前係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2人分手後,許坤城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巷00號孫惠琴 住處,假借有事要與孫惠琴商談,要求孫惠琴上車,嗣2人 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許坤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孫惠琴之臉部,致孫惠琴受有唇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4-埔原簡-11-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與黃陳暖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政圖與黃陳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 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 卦路住處,因細故起口角,黃政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 陳暖恫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 暖,使黃陳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暖、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51-55頁),且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 7、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 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 ,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要扶養5個孫子和媽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3-訴-223-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松為虎斑犬1隻之飼養人,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上午,在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之住 家門前,為該犬隻洗澡,本應注意將飼養之動物放置在公共 場所時,應使用鏈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動物竄出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僅以工程用鐵塊(重約20公斤)拴 綁該犬,致使該犬隻處於可隨意拖動鐵塊移動的狀態。適告 訴人鄧得福於113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遛狗步行經過上址 ,遭被告飼養之虎斑犬突然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 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部、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 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易-106-20250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葉雅文 被 告 簡杏如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 子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附民-429-202502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林宣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附民-440-202502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黃志倫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4-附民-65-20250220-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祥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祥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祥虎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 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 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 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 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小孩1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54),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 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全祥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祥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瀏覽網路時見有租借金融帳戶之廣 告,全祥虎為賺取上開利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取得 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全祥 虎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林志豪」使用,全祥虎進而依「林志 豪」指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放置在小包裝衛生紙內後再放置在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居所門前之方式,交付、提供予「林志 豪」,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林志豪」所屬或輾轉取得全祥虎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民眾方厚鈞、陳敬翔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全祥虎土 地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方厚鈞、陳敬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全祥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方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㈣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之Line個人頁面 證明被告與「林志豪」聯繫後,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林志豪」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方厚鈞、陳敬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全祥虎固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過對方是 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 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 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 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 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 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 予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 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 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方厚鈞、陳敬 翔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方厚鈞(提告) 113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方厚鈞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辦理認證始能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請方厚鈞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方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5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2 陳敬翔(提告) 113年8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敬翔需通過驗證及沖漲始能使用全家超商好賣+交易,請陳敬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敬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16日0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9,989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0

NTDM-114-投原金簡-5-202502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林家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甲○○與BK000-A113063(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地址詳卷 ),甲女與其他同事一同唱歌飲酒後,甲○○徵得甲女同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回家。甲○○於中途暫 停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後,復搭載甲女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地 址詳卷),2人並肩坐在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上吃東西,甲○○見甲 女略有醉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4時25分許,親吻 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經甲女口頭拒絕,仍繼續親吻 及撫摸甲女,隨後將自己褲子脫下,要求甲女對其口交,甲○○見 甲女持續拒絕並推拒,即將甲女的頭部強壓至自己下體前,趁甲 女說話之際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隨後嘔吐,甲○○始放開甲女並滑下溜 滑梯,甲女走下溜滑梯欲自行離開,甲○○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接續 犯意,以帶甲女去洗手間清洗為由,於同日4時32分許,以手攬 住甲女將其帶往殘障廁所,趁甲女清洗時,尾隨進入廁所並鎖門 ,在廁所內追逐甲女並反覆扯下甲女穿回之衣物,嗣不顧甲女拒 絕及推拒,再次脫下甲女內外褲,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經 甲女推開後,甲○○放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方式,改將甲 女的頭部強壓至其下體前,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違反 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得逞後,甲女因心有 餘悸,仍應甲○○要求,搭乘上開機車返家。嗣甲女家人得知上開 情事,鼓勵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違 反甲女意願,親吻撫摸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口中,又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甲女口,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尊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與甲女調解成立 ,獲得甲女之原諒,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甲女所受損害,甲女亦同意給予被 告機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 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 已對甲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甲女調解成立,獲得原 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甲女調解成立而盡力填補甲女本案所受損害,甲 女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復已給付甲女新臺幣35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011號 警卷卷附: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警卷 第2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   4.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第32頁)   5.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密封袋第37至39頁)   6.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密封袋第40至50頁)   7.行車資料及被告機車車牌翻拍照片(密封袋第50、51頁)   8.甲女與暱稱「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密 封袋第51至52頁)9.現場指認照片(密封袋第53頁)10.5 27錄音譯文(密封袋第54至5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26號偵卷卷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 65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 41至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 252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3頁)

2025-02-20

NTDM-113-侵訴-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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