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延
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張翠容
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固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態度非劣;而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院卷頁49),檢察官則徵
詢告訴人後,同意並按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向本
院具體求刑(院卷頁50)。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
紀錄等各種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偵卷頁47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
,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陳延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1鄰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新市街00號3樓
)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日
,透過LINE群組「演唱會 牛 搶起來」群組內,張貼「Iu香
港剩兩張需要可以私」之不實訊息。嗣張翠容見該訊息,乃
與自稱「Kai」之陳延瑋聯繫,陳延瑋乃出示2024香港IU演
唱會購票及取票之相關資訊,使張翠容信以為真,而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付陳延瑋
演唱會門票一半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陳延
瑋事後即失去聯繫,張翠容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張翠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延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翠容收取7,000元演唱會門票錢,且未交付門票,然否認有何詐欺犯意,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晚上即因另案通緝,被警方查獲,始未聯繫香港友人代為搶票等語;其於偵訊時則辯稱:是告訴人請伊代為搶票,伊都是找臺中、臺北的工讀生幫忙搶票等語。 2 告訴人張翠容之警詢指訴 1.告訴人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 2.被告係對外宣稱有「剩」2張門票。 3 收據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演場會門票價格半數之訂金。 4 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對告訴人提及代搶票等話語,但同時亦宣稱「剩兩張(票)」、「這兩張可以原讓」等語。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7000元予被告。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被告因販售演唱會門票,涉嫌詐欺案件而被提起公訴。 2.被告於該案中係以「替友人轉讓門票」為由,收取該案被害人現金,然於偵訊中,又辯稱是替該案被害人搶票等語,堪認「代告訴人搶票」等語,僅係被告辯詞,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繳回,由本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投簡-11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