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富豪:㈠於民國112年
3月25日3時11分許,竊取告訴人何泓諺之包包1個(內含皮
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物)之竊盜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㈡於同日9時33分
許,在線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即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僅針對前開㈡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未上訴,故上述㈠所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述㈡所示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
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被訴線上盜刷信用卡消
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無罪,係以本案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無從辨識係何人進
行交易,難認持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等節,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歷次偵查與審判中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
續之處理,所述前後齟齬,關於其所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去
處,先於偵查中供稱:丟到水溝或草叢,記不清云云,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拿了包包裡面皮夾內之現金後,就把
整個包包丟掉,並沒有拿裡面的信用卡來使用云云,足見被
告前後陳述並非相同,當係飾詞狡辯。又本案玉山銀行信用
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可見本
案除係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盜刷外,別無其他可能,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4時3
0分許致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信用卡,該客服人員告
知我同日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
網路上購物 ,並已成功消費一筆,損失金額為40元,另有
二筆消費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商店等語(見112偵340
13卷第7頁反面),而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記
載:
序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國別 1 112/03/25 GOOGLE*TEMPORARY HOLD $40 美國 2 112/03/25 GOOGLE*XSA 297687 $40 3 112/03/25 GOOGLE*GAMESOFA $120 序號1之交易並未成功,序號2之交易商家並未請款,序號3之交易成功。
固可認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盜刷三筆線上
消費,且序號2、3之消費已完成交易,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26號函附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13訴300卷第205至207頁
)。
㈡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同年10月25日偵訊及歷次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拿取裡面之皮夾(內有現金
及證件)後,即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等語,並否認有使
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消費(見112偵34013卷第5至6
頁反面、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及反面、113訴300卷第48、1
22至123頁、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呂
庭萱於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把我跟小孩
丟在家裡,那天他回家跟我說撿到一個錢包,我叫他拿去警
察局,但他不聽,我只有看到錢包裡有現金及警察的證件,
是他拿出來給我看的等語(見113訴300卷第116至118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扣押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服
務證),而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其他失竊物品,此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4013卷第9至11頁
),則被告辯稱其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皮夾後,將包包及信
用卡等物品丟棄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㈢參以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ESOFA INC.,下
稱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復稱:函詢欲調閱於113年3
月25日9時33分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購買遊戲點數所綁定之會員,經檢視與核對內部
檔案,並未有上述卡號紀錄等語;又於同年10月22日函復稱
:函詢113年3月25日9時33分許於Google平台使用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進行之交易紀錄
,經查詢Google平台未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因此無法確定
該筆交易綁定之會員帳號,此有慧邦公司113年5月23日慧字
第113100523號函、同年10月22日慧字第113101022號函在卷
可稽(見113訴300卷第91、209頁),卷內復無113年3月25日
9時33分許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消費之使用人IP位置
或帳號等足資辨識使用人身分之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為。
㈣檢察官固認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竊取告
訴人包包之時間相近,除係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外,別
無其他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竊取告訴
人包包之時間為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而本案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則為同日「9時33分許」,已有6小
時之差距,復被告始終供稱其竊取告訴人包包後,僅拿走皮
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並將包包及信用卡等物丟棄云云,
且警方於當日扣押之物品中,亦無告訴人之包包及信用卡(
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於被告丟棄後,遭
他人撿拾盜刷之可能,縱被告所述丟棄告訴人包包或信用卡
之地點(或為水溝、草叢、垃圾桶)前後不一(見112偵340
13卷第6頁、112偵緝7181卷第19頁反面、113訴300卷第122
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三筆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盜刷
,自難僅以被告所述丟棄信用卡之地點不一致,逕認被告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富豪於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
光復橫移門內時,見何泓諺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
機車上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鑰匙1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
服務證等物《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何泓諺返回上址
,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泓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3月25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現金4,000元、錀匙1
串,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服務證各1張,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豪明知其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並未經告訴人授權獲同意使用,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2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以手機或
其他可連接網路之設備連結網路,在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驗證碼,佯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表彰係
告訴人持卡消費之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致GOOGLE交易平台(GOOGLE GAMESOFA)陷於錯誤,而同意
被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被告因此詐得免予支付40
元(共消費40元,僅1筆成功,2筆失敗)商品價金之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玉山銀行於失竊後之消費
明細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
,僅記載日期「112/03/25」、商店名稱「GOOGLE GAMESOFA
」、金額「$120」、國別「美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同(25)日14時30分許致
電玉山銀行客服欲申請掛失,該客服人員告知我於同(25)日
09時33分許有不明人士利用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網路上購
物 ,並已成功消費,共一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0元故至
所報案,有其他兩筆消費紀錄未成功,三筆都是刷(GOOGLE
商店)。」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雖可認告訴人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3時11分許遭竊後,於同日9時33
分有上開刷卡消費成功及失敗之紀錄,然依玉山銀行所提出
之消費明細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辨識係何人進行交易之資料
(如IP位置等),是實難以此消費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轉述銀行
人員所告知之內容,即遽認持該信用卡在上開網路商店進行
交易之人係被告。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
AMESOFA INC.,下稱慧邦公司)函調於113年3月25日9時33分
許,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該公司消費所綁定之會員帳號
及消費明細資料。慧邦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函覆本院,該公
司並無會員綁定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25日9時33
分許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是實難認
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有遭人(包含被告)持向
慧邦公司進行上開消費之情形。
(三)綜上,告訴人放置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遭被告竊
取後雖有上開遭盜刷之紀錄,惟卷內除玉山銀行所提供之消
費明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盜刷之紀錄係被告
所為,是實難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57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