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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素專 張素英 朱瑞期 游鎧燿 胡玉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王金萍 張佩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張素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部分(6.3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貳、確認原告張素英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B部分(8.51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參、確認原告朱瑞期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C部分(9.1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肆、確認原告游鎧燿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D部分(9.0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伍、確認原告胡玉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E部分(10.95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陸、被告對於前五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 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柒、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 自所有(原證1),並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相鄰(原證2 ),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原證3)可稽。  二、原告五人所有之土地為東西向相鄰,因前均係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購買取得且已為袋地,數十年來皆透過被告所共有 之土地對外通行,惟詎料被告揚言欲將系爭土地圍住,不 使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 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張素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部分(6.3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張素英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B部分(8.51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朱瑞期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C部分(9.1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游鎧燿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D部分(9.0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胡玉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E部分(10.95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㈥被告對於前五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 等 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僅同意原告之人及機車通行系爭土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自 所有,並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相鄰。  二、原告五人所有之土地為東西向相鄰,前係向被告之被繼承 人購買取得且已為袋地。  三、被告願意使原告之人及機車通行系爭土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且範圍為如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 玉櫻各自所有,僅能通行被告二人共有之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B、C 、D、E部分土地通行至與該部分土地接壤之溝皂巷,業據 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於113年6月2日會同兩造至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 林地政所測繪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資佐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有系爭 5筆地號土地四週並無道路相通,最近之道路為溝皂巷,此 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勘驗系爭土地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巷0000號至4-21號房屋前面之柏油空地,並緊鄰溝皂巷,地 籍線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 員土測字第800號所標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 系爭578、579、580、581、582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 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 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土地通行。查兩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 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前揭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依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土地均為柏油路面,已 可供人車通行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原 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四、第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 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經查:本件原告等就被告等共有之58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等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倘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 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 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578、579、580、581、582地號土地係屬無 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告主張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 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主文第1至5 項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6項項係 以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倘確認 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之土地,堪認第6項部分亦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本件假執 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5

CHDV-113-訴-258-20241025-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第20482號、第 22759號、第29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 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6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2,0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69-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雪麗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煥樹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8、13105、13106 、13107、13108、13109、13110、13113、13115、13116、13117 、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雪麗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罪, 游煥樹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5、7、10、12至16、18所示之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雪麗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煥樹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雪麗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1部分,游煥樹被訴如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2、5、7、10、16、18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周雪麗於民國80年至107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7年8 月28日遭解僱;詳細業務如附件)間,先後擔任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及放款人員、保險部 主任,期間亦協助該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游煥樹於82年 至108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108年1月17日遭解僱;詳 細業務如附件)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周雪麗 、游煥樹在上述期間均為秀水鄉農會之職員(所擔任職務之 起訖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依秀水鄉農會內部規定,秀 水鄉農會職員均可進行招攬貸款案件,並對其所招攬之貸款 案件進行對保之徵信權限,不限於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 之職員。周雪麗竟利用其親友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之妻 、周雪麗之姐)、周雪鳳(周雪麗之姐)、張世昆、張澤紳 (原名張貴欣,下稱張澤紳即張貴欣)等人均委託其向秀水 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周松 岳(周雪麗之兄)則委託其辦理繼承農會會員資格及開立農 會金融帳戶等事務。周雪麗竟於95年初起至000年0月間止,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秀水鄉農會之利益,而單獨 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之 犯意聯絡,及就各附表一行為人欄游煥樹部分與游煥樹共同 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遭冒名增、冒貸款(詳見 附表一之3): ㈠周雪麗為周雪鳳之胞妹,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為周雪鳳 之子,是周雪麗為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之阿姨,彼此親 屬關係密切,因周雪鳳之配偶於81年往生,周雪鳳在工廠工 作,賺錢維持家計,而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當時還是學 生,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任職,又係自己胞妹,對周雪麗毫 無懷疑,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自開戶後,於80幾年即由周雪麗保管,而張 世昆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於96年間為興建房屋而以土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後,亦 由周雪麗保管張世昆之存摺、印鑑章,以處理工程款撥付事 宜。張世昆於96年初,擬在張世昆與母親周雪鳳所共有「彰 化市○○段000地號」建地上興建房屋,有營建房屋之資金需 求,周雪麗建議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為擔保 品,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並建議設定較高的貸款限額,將來 如果興建房子資金不夠,可以再以循環動用方式增貸。96年 5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張世昆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建號 :彰化市○○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已經 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張世昆以房屋建物 為擔保品,辦理利率較低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乃於96年12月28日設定48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萬元,並請周雪麗將房屋貸 款貸得之400萬元,清償原先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農地貸得之400萬元貸款。張世昆並按期繳納400萬元之房屋 貸款。張世昆詢問周雪麗,既然已經以房屋貸款清償「彰化 市○○段000○000地號」農地貸款的400萬元,該農地的抵押權 是否應該塗銷。周雪麗向張世昆表示「彰化市○○段000○000 地號」農地的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不要塗銷,將來如 果有資金需要,可以再貸款,張世昆遂未要求銷抵押權設定 。而此房貸已於97年已還清。  ㈢000年0月間,因張澤紳即張貴欣要買房,周雪鳳以自己為借 款人,以張世昆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保證人,並以「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農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70萬元。張澤紳 即張貴欣即將該貸款利息以現金交給周雪麗,或交給母親周 雪鳳轉交周雪麗,以及匯款至周雪鳳之帳號「帳號:00000- 0-0」繳款。該貸款已陸續償還40萬元,尚餘130萬元。惟周 雪麗、游煥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 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 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張澤紳 原姓名張貴欣,97年5月9日第一次改名),用以表示張澤紳 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 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5月11日冒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接續以同一 詐欺方式,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 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 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101年6月6日續貸500萬元,總計貸 得8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 扣除上開周雪鳳之實際貸款130萬元後,周雪麗、游煥樹即 多冒貸670萬元,而詐得該款項【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1所 示】。  ㈣上開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 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 之3編號1-2、1-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 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 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 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 ,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 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 編號1-2、1-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 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2、1-3所示 】。 ㈤96年5月18日,張世昆為借款人,周雪鳳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 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初貸200萬元,96年5月31日續貸200 萬元,實際貸款400萬元。周雪麗、游煥樹竟利用此貸款之 機會,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施用詐術 ,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 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 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澤紳即 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 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 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 ,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96年6月26日續貸100萬元,並 接續以同一方式,先後同年7月5日續貸200萬元、同年9月26 日續貸100萬元,共計冒貸4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 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㈥而後張世昆清償其實際貸款之400萬元。上開貸款屆期前,周 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5次另行 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 5-1、5-2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 施用詐術,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或「張貴欣」署名1 枚(附表一之3編號2-2冒簽「張澤紳」,附表一之3編號3、 4、5-1、5-2部分則均冒簽「張貴欣」),用以表示張澤紳 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 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 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 之,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時間 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 【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 二、周松岳遭冒名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4): ㈠周松岳係周雪麗之哥哥。周雪麗未婚,一直居住在「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祖厝,周松岳自60年代,已經移居高雄 市,僅清明節回祖厝祭祖、掃墓。周松岳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為父親往生遺留之共有土地遺產,由 周雪麗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分割後之土地由周松岳取得, 然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祖厝,周松岳未曾持有。因周松岳母 親為秀水鄉農會會員,母親於97年底往生後,周雪麗向周松 岳建議,將戶籍遷回秀水鄉祖厝,申請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 身分,小孩可以享有獎學金福利。周松岳乃將戶籍遷回「彰 化縣○○鄉○○村○○巷00號」祖厝,並在周雪麗協助下,提供資 料、印章,辦理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事宜,及於98年2月9日 在秀水鄉農會開立金融帳戶。惟周雪麗未經周松岳同意申請 金融卡(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該金融卡、存摺、印章 均由周雪麗保管持有。  ㈡100年年底,周雪麗竟利用其保管上開文件、印章之機會,周 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 松岳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在土地申請書備註欄(抵 押權設定)上盜蓋「周松岳」印文1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盜蓋「周松岳」印文4枚、偽造「周松岳」署名2枚,用以 表示周松岳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4萬元予秀水鄉農會,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後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 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授 信約定書(偽造署名3枚、偽造印文4枚)、借款申請書(偽 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 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 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周雪麗之三姊) 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 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授信人,而為虛偽之對保、 不實之授信,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 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時間核准貸款6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 【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㈢000年0月間,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 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 ,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 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借款申請書(偽造署 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岳」 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 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 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 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 4編號1-2所示時間核准貸款28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 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1-2所示】。   ㈣上開2次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 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 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 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編 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印文1枚)、授信約定書(編號 1-3、1-4均偽造署名2枚、偽造印文3枚)、借款申請書(編 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偽造「周松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 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 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 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 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6 28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 4編號編號1-3、1-4所示】。  ㈤周雪麗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以周松岳名義辦理秀 水鄉農會之農家綜合貸款,利用該筆貸款為農會會員即可借 貸而無需擔保品之機會,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 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於附表一之4編 號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 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周 松岳」署名1枚,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偽造印文2 枚,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 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 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而 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 時間核准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 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2所示】。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 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4年8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 以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950萬元,嗣後 陸續展期、清償(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1備註欄所示),林 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 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 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 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 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 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 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 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00年0月間,因上開貸款將屆期,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以 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基於違反農業 金融法之背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示時 間,周雪麗向周雪妍、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 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 ,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 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 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 2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為林總巡真 實貸款之展期,1320萬元則為周雪麗冒貸),均足生損害於 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 2所示】。另先後5次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 、3-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上開方式向林總巡、周雪妍施 用詐術,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 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 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3、2、3-1 、3-2、3-3所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 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 -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各次金額詳見上開附表所示), 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 5編號1-3、2、3-1、3-2、3-3所示】。  ㈢104年底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周雪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周雪麗向林總巡、 周雪妍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 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 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 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 農會於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共計1100萬元,足 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 號4所示】。   ㈣99年10月12日,林總巡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 周雪麗所持有之林總巡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林總巡之指示清償貸款,而挪 作己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 號6所示】。  ㈤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4次另行起意,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總巡謊稱:貸款要 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 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擔 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之後提 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期,秀水鄉農會分別 於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 展期貸款9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秀水鄉農會【詳 見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  ㈥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2次另行起意,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周雪妍為貸款人、 林總巡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貸,乃向周雪妍 、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 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周雪妍、林總巡 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 限之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 期,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時間核 准貸款、展期貸款13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雪妍、林總巡 、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  ㈦99年10月12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林總巡為連帶保證 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不 知情之游煥樹則為該貸款之對保人,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 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 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   ㈧104年3月18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周雪麗為該貸款之對保人 ,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 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上開帳戶 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侵占入 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 5編號10所示】。   四、嗣於107年8月底,周雪麗因冒貸及挪用金額過鉅,致無力繼 續調度資金來隱瞞上情,而向警方自首,始查知上情。  貳、游煥樹、周雪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5日未 經周雪妍之同意,先由游煥樹在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 偽造「周雪妍」署名1枚,並由周雪麗盜蓋其持有之「周雪 妍」印章,後,偽裝周雪妍委託周雪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 ,然後由周雪麗持向彰化○○○○○○○○○申請「周雪妍」之印鑑 證明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記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核發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周雪 妍、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所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後述周雪麗 之犯行,游煥樹並未參與,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周雪麗 於取得「周雪妍」之印鑑證明書後,復於105年5月20日未經 周雪妍、林總巡同意及授權,接續將周雪妍所有坐落於彰化 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周雪妍將土地權狀 交給周雪麗保管)及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林總巡所 有之花園牧場)之不動產,出賣予林秋津,並在該買賣契約 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周雪妍」印章,及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寫上「周雪麗代周雪妍」,以示將周雪 麗自己及代理周雪妍之不動產權利出售,並交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據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以為行使,足以損害周雪妍、 林總巡之權益及影響彰化○○○○○○○○○核發印鑑證明書暨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見附表十】。 參、案經秀水鄉農會委由林春榮律師及曾耀聰律師、周雪鳳、周 松岳、林總巡、張澤紳、周雪妍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下稱被告周雪麗、游煥 樹)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被訴如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非上訴效力所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雪麗撤回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㈩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至十部分 ),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足憑(本院卷三第87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附表十(僅被告游煥樹)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因公訴意旨 稍有文義不明之處,經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110年3月3日 補充理由一書、110年3月30日補充理由二書及110年4月19日 補充理由三書,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至 附表五確認起訴範圍,就非由被告游煥樹為對保人之部分, 均不在起訴範圍。依前開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容,原審 並將檢察官就被告游煥樹起訴之犯罪事實彙整檢附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對被告游煥樹之起訴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辯護人猶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係就未經起訴 部分為審判,容有誤會。 ㈢關於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貸款,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表示係為真實貸款無冒貸(含林總巡1次的農 家綜合貸款),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周雪麗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游煥樹則除下列認無證 據能力外,對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案如附表一 、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實 之證據,本案如附表一、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除下列經 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外,其他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罪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排除問題),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游煥樹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周雪麗、證人周雪鳳、張世坤、張澤紳、周松岳 、林總巡、周雪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 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周雪麗於本案發生當時或前後,經檢察官命其製作之製 資金轉帳明細表、交易明細等書面,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 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四中爭執①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告 訴補充理由狀;②告訴人周松岳刑事告訴狀;③告訴人周雪妍 、林總巡刑事陳報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 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書狀後附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 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被告游煥樹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④關於周雪麗於108年11月 25日提出說明書狀4及說明書狀5部分,該內容係為被告周雪 麗自白犯罪及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係屬被告游煥樹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本院認亦無證據能力。  ㈣107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二中爭執①告訴人林王阿欵、林遠騰 、林石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證物一、二、三、四 不爭執證據能力】;②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爭執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陳濱樹帳戶統計表) 【後附之證據一至十證據能力不爭執】;③告訴人陳濱樹、 黃昭好刑事補充理由狀;④告訴人林石源、林王阿欵、林遠 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⑤告訴人周松岳刑事追加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 據能力。至於爭執上開書狀後附之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 陳濱樹帳戶統計表部分,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游煥 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㈤107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松岳、周雪鳳、林 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林阿裕於107年9月17日刑 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 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㈥107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於10 7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 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 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㈦108年度他字第2866號爭執:告訴人秀水鄉農會108年4月12日 刑事追加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 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周雪麗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雪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之3、之4、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周雪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㈡另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周雪麗有冒貸附表一之5編號6(貸款人 林總巡)、附表一之5編號9、10(貸款人林總巡之妻周雪妍 )之各30萬元農家綜合貸款部分,此為被告周雪麗所否認。 且觀之證人林總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周雪妍之各次 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均係自己申辦,用以清償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而被告周雪麗亦供承此部分 確為真實貸款,僅未依證人林總巡、周雪妍2人所申辦之目 的用以清償其等先前向秀水鄉農會貸款460萬元,而予以挪 用等語。是被告周雪麗此部分行為係侵占林總巡、周雪妍所 貸用之款項,且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周 雪麗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周雪麗上 揭3次普通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    訊據被告游煥樹固坦承有在借款人之放款批覆書上用印而擔 任對保人,臨摹擔任保證人「張澤紳」及張澤紳更名前之「 張貴欣」名字在對保人欄位上,且偽造「周松岳」簽名在授 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上,暨有在周雪妍土地過戶之 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上偽簽「周雪妍」簽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周雪麗借款,但不知周雪麗冒貸, 我有前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並沒有與周雪麗共謀 冒貸,至於代簽「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周雪妍 」名字,是我主觀上認為周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 ,而請託我代簽的,其並無偽造行為,而周雪妍土地過戶的 事也是周雪麗拜託我簽周雪妍名字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具結證述 甚詳,核與證人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 周雪妍等人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 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再參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均由其指派之人員 對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 人簽名、親自蓋章印章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如果 如附表一之3、之4、之5(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見乙、無罪部分)所示,被告游煥樹果真確實進行對保,何 以上開相關借款人、保證人均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 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再參以秀水鄉農會與周雪 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周雪妍等人間之 民事訴訟案件,先後經本院民事庭認定此為被告周雪麗冒貸 而判決秀水鄉農會敗訴,有該民事卷宗判決足憑(見本院卷 十至十三卷宗),由此顯見被告游煥樹僅有在對保之相關文 件上用印,並無確實為對保之相關程序行為,其辯稱:有前 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觀之證人周雪麗於原審證稱:曾長期借貸巨額資金予游煥 樹等語,而被告游煥樹亦坦承向被告周雪麗借貸巨額資金之 事實等情,足知被告游煥樹向周雪麗借款之金額甚為龐大, 實非一般上班族之被告周雪麗所可負擔。再參照被告游煥樹 就上揭借款人之對保行為僅為用印,而未實際辦理對保相關 程序,以被告游煥樹自78年進入秀水鄉農會均任職於信用部 辦理放款、催收等業務(詳如附表乙所示),實難認為不知 對保之重要性,被告游煥樹竟未予辦理對保相關程序,僅係 用印,甚至擔任授信人,以利被告周雪麗冒用借款人名義款 項之貸放,其顯與被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行 秀水鄉農會就上揭借款人款項核撥,達其等不法意圖,甚為 明顯。被告游煥樹辯稱僅係跟周雪麗借款,不知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過問,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顯係避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㈢又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及周松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 簽名並非自己所簽名(詳見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示)。 被告周雪麗供稱上揭「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簽 名為游煥樹本人所代簽,而被告游煥樹亦自白在卷,互核一 致,故被告游煥樹在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偽造「張貴欣」 「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被告游煥 樹辯稱:是周雪麗拜託我幫忙簽,我主觀上認為該簽名是周 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授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游煥樹資金需求, 係向被告周雪麗借貸所得,其所謂「拜託」之意,當非一般 的幫忙,且該簽名之代簽,關係著借款人貸款款項之成立與 否,實難謂僅係單純的「拜託」可以解釋。又所謂「周雪麗 得到授權」簽借款人或保證人姓名之詞,以被告游煥樹任職 於農會之時間非短(見附表乙所載),又長期擔任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 自為之,難謂可諉為不知,其所謂「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游煥樹就上開偽簽「張 貴欣」「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各筆貸款行為,復有各 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佐(排除上開無證據能 力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就該各次貸款行為確與被 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另關於附表十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 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周雪妍於原審結證 遭偽造簽名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游煥樹自承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周雪妍」簽名是其筆跡(他字第 2215號卷四第321頁背面、第324-326頁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 託書),且被告游煥樹長期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 ,對於印鑑證明係關係不動產買賣、重大財產異動之重要文 件,甚至是必備文件等一般人均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其所謂「誤以為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更何況如果「周雪麗得到授權」,則由被告周雪麗自行簽署 「周雪妍」名字即可,被告周雪麗又何須另行委由被告游煥 樹代為簽名?準此,被告游煥樹就其偽造「周雪妍」簽名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時,當知悉被告周雪麗係冒名申請周 雪妍之印鑑證明,被告游煥樹辯稱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符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有無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部分:  ㈠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或稱 特殊背信罪),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 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 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 」即職權事務,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 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之職權,自應依 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 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 ,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對於信用部或農業 金庫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 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信用部或農業 金庫職員,承辦諸如存放款、匯兌、外匯、信託、票(債) 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 係受託為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 ,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信用部或農業金 庫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 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之行為 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 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 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 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 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 上觀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 確實受有損害,且與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 必要。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本條項後段農業金融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本 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秀水鄉農會內部部門劃分如組織圖所示,由信用部辦理信用 業務,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信用部以外人員不得辦理放款對保 業務等情,有秀水鄉農會109年7月8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900 02623號函及所附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任職表、組織系統圖 可查(原審卷一第385-389頁),核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供述:秀水鄉農會職員均可對保等語相符。而放款之對保程 序,係屬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時,由其指派之人員對借款人、 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人簽名、親 自蓋章印章,為放款徵信程序之重要一環,從事對保或授信 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職務」行為。準此,被告游煥樹 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2、3、4、5-1、5-2、 所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2所示從事該 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或併為授信)業務,係受託為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被告周雪麗所冒 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 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而被告周雪麗就上開犯行並未擔任 對保、授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 」,但被告周雪麗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樹共同犯本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雪麗就附表 一之5編號1-1、1-2所示從事該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業務,係 受託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 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 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故被告周雪麗、游 煥樹辯稱本案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至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 -1、7-2、7-3、7-4、8-1、8-2所示犯行並未擔任對保、授 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不能 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此部 分罪名詳如後述),故被告周雪麗、游煥樹辯稱此部分本案 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據。  ㈢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 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本罪第2項之立法目的以2人以上之信用部或 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處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時,共同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信用部或農業金 庫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 ,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乃以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 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純正身分犯;而同條第2 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 ,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同屬純正身分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所犯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 員背信罪犯行,並無同時「人數」達2人以上之情事,自無 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公訴意旨 認周雪麗、游煥樹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煥樹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罪證明,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雖於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其惟 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文字更修,於本案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 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 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農業金融 法第39條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違犯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笫342條背信罪, 此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 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 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 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 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似有誤解。 三、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 2、3、4、5-1、5-2所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 、1-4、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 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 依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雪麗就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 樹共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上開部分犯行均係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情節重大,本院認 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 六、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 -1、7-2、7-3、7-4、8-1、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係犯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七、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 ,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八、被告游煥樹就附表十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署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偽造文書似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當一併審理。又被告游煥樹與周雪麗(撤回上訴確 定)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甲之各次行為間,各次貸款、展 期貸款、侵占、詐欺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已告知罪數,本院卷三第300頁)。至於被告 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2-1所示,被告周雪 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4、7-1、8-1所示之各接續行為,係基於 單一不法之犯意,在利用同筆貸款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 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十、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被告周雪麗就前揭各 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就被告周雪麗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4編號1-2、2所為,冒貸金 額分別僅28萬元、30萬元,且已返還(詳如下述),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而被告2人所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2人之行 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述之處,爰被告2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周雪麗再遞減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周雪麗此部分犯 行僅係犯侵占罪,已詳述於前,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周雪麗犯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為原審所變更起訴法條之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周雪麗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20 、21部分,被告游煥樹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2部分): 原審以被告周雪麗、游煥樹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已詳 細敘述理由,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 上,被告周雪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游煥樹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量刑、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其附表甲編號2、5、7、10、 12、13、14、15、16、18、32之各次行為間,依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2項加重其刑,且被告2人就各次之增貸、冒貸之各 接續行為(見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6、18、19所載),論以 接續犯,自有未合;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 號1-1所為,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 、3-3、4、7-1、7-2、7-3、7-4、8-1、8-2所為,論以農業 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游煥樹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周雪麗就附 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1、7-2、7-3、 7-4、8-1、8-2所為,指摘原判決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 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 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 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秀水鄉農會 職員,不知盡忠職守,周雪麗罔顧親友對其極度信賴,交予 存摺保管,或給予印章讓周雪麗自行用印,致周雪麗有機可 乘,蓋用相關貸款文件、提款單等,其行為殊為惡劣,被告 游煥樹多次與周雪麗同謀,為虛偽對保、偽簽保證人、借款 人姓名,並冒用「周雪妍」名義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印鑑證 明,其惡劣情境亦同,暨被告周雪麗於犯罪尚知悔悟坦承犯 行,被告游煥樹卻推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均無任 何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本案為被告周雪麗所主導,居於主謀地位,惡性 較被告游煥樹為重,雖被告周雪麗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然再審酌其惡性,應與被告游煥樹論處相同刑度;暨被告周 雪麗自承其係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自己一人獨居,父母已經離世,房子是租來的,租金5000元 ,目前沒有工作,從專科統計系畢業,自69年起即在秀水鄉 農會工作至107年8月因這件事情被解職,現在無收入,都是 打零工;被告游煥樹自承是彰化高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於100年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2個小孩都已成 年,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靠小孩及太太資助,除了生活 開銷之外,民間的債主會來催繳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周雪麗有部分犯 罪事實經原審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所涉本案其他犯行經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而未確定,是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 ,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刑,一經宣判即先行確定,故 被告2人所犯各罪勢必無法同時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周雪麗單獨所犯冒貸、增貸、侵占、詐欺如附表甲所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借新還舊而展期部分,因 前次貸款金額已因還款而清償秀水鄉農會,故僅於最後一次 貸款部分宣告沒收。及有部分係由林秋津代償,各該次行為 已因清償無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詳見附表甲 所示)。  ㈡又被告游煥樹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周雪 麗曾將冒貸金額分給被告游煥樹,尚難認被告游煥樹有犯罪 所得。  ㈢另被告2人偽造之署名、印文,應各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偽造之文書,因業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乙:改判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編號1-11、16、18所 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 金融法背信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濱樹、黃昭好夫妻2人遭冒名增貸(詳見附表一之1):  ㈠陳濱樹、黃昭好在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經營「阿濱黃昏 市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阿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黃昭好)。陳濱樹、黃昭好為了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黃 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 週轉金400萬元,1年到期已將金額全數交予周雪麗返還秀水 鄉農會,詎周雪麗未予繳還,為免被發覺,竟予以冒貸同金 額,後再展期【見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1量處罪刑部分】。又黃昭好於100年4月11日以黃昏市場 基地即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 號」等15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並 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周雪麗則冒增貸1400萬元,而 游煥樹並未實際辦理對保程序,即在該筆放款批覆書之主辦 人欄位上用印,以共同完成冒貸。後周雪麗再利用展期多冒 增貸500萬元,再利用展期多冒增貸100萬元,計貸款3000萬 元(其中冒貸2000萬元)。復於107年7月25日因土地重測增 加設定最高限額5040萬元,可貸金額4200萬元,又利用此機 會多冒增貸款300萬元,且將上揭金額拆開為2件,分別為70 0萬元及2600萬元,嗣再冒貸300萬元,共計以上開土地貸款 3600萬元,其中2600萬元為冒貸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 、5、6、7;編號4貸款之放款批覆書為游煥樹在主辦人欄位 上用印;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部分】。 ㈡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㈡誤載為100年8月10日)因 有資金需求,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名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農地)為擔保,向秀 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同上述起訴書誤載為800萬元), 並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 400萬元,後再為2次展期【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分】。 ㈢再於104年9月22日,陳濱樹、黃昭好2人本來欲以陳濱樹為借 款人,黃昭好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80萬元(農民經 濟改善貸款之週轉金),後因故不予借款。周雪麗竟利用此 機會冒貸該筆款項【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二、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復 於104年8月3日再改回原名,下稱林宇宏)遭冒名增、冒貸 部分(詳見附表一之2): ㈠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為了投資土地,需要資金,由 母親林王阿欵與周雪麗聯繫,周雪麗表示,可以先跟秀水鄉 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有需要時再循環動用。林王阿欸等3 人同意後,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前往農會辦理貸款事 宜,但嗣後暫無動用貸款需求。林王阿欵等3人存摺雖由周 雪麗保管,印章由林王阿欵等3人自行保管,認為印章在自 己持有,安全無虞,致發生下列情形。  ㈡95年8月2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為保證人,向秀水鄉 農會貸款950萬元,用以代償其他行庫借款,同時於95年7月 28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以為擔保,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 150萬元供己使用,嗣林遠騰等人再增貸,共貸款1400萬元 (其中真實貸款1250萬元,周雪麗冒貸150萬元)。而游煥 樹則於95年8月2日貸款1100萬元之申請書及借據上填寫大寫 金額1100萬元,而與周雪麗共同為上揭行為。嗣於97年8月1 3日、99年8月12日、101年8月21日均為上開貸款之展期,其 中101年8月21日之展期時,周雪麗利用該次機會未將林遠騰 欲償還之450萬元辦理清償,仍展期1400萬元,而將應繳還 予農會之450萬元連同之前冒貸之150萬元,共計600萬元供 已之資金調度【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2、3、4;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101年12月4日同樣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 宇宏為保證人,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240萬元,新貸 2700萬元其中有上開800萬元貸款加上這次增貸的1300萬元 ,合計2100萬元,多的6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用以償還上 開的600萬元。嗣周雪麗再利用103年12月9日展期及林遠騰 有部分清償,林家之人亦有多次借款及還款之機會,冒貸金 額變成7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20日展期,冒增貸1000萬元 ,其中還款數次,尚餘500萬元,再加上前開700萬元,合計 尚有1200萬元未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5、6、7;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  ㈢102年1月23日以林宇宏為借款人,林王阿欵為保證人,提供 林王阿欵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1668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地週轉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077萬元),本來欲貸款供蓋房屋使用,後來未貸出款項使 用,周雪麗竟利用此機會於102年2月7日向秀水鄉農會初貸8 00萬元、102年11月28日續貸390萬元、103年3月31日續貸20 0萬元,總計1390萬元,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31日展期 【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  ㈣周雪麗利用林宇宏於96年9月6日向秀水鄉農會貸款600萬元及 其後展期的借款已交由周雪麗以清償(即附表一之2編號11 、12),竟未予以繳交農會而挪用,為免事跡敗露,乃於10 0年9月22辦理再次展期,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 信業務並在放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挪用 此600萬元使用【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7】。102年9月27日周雪麗為了償還上開600萬元,以原有 之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而重新訂立契約,以借新還 舊方式,繼續冒貸以使用上揭600萬元數額貸款【詳見附表 一之2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復於103年4月10日 告知林石源家族其原有擔保土地增值,可提高設定金額最高 限額為1200萬元,林周雪麗乃藉此機會以相同之借款人及保 證人新貸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冒貸之600萬 元,後於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5、1 6;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  ㈤周雪麗於103年9月16日復以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名 義,而向秀水鄉農會冒貸55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7;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  ㈥周雪麗於106年4月19日利用其他貸款展期之機會,夾帶文件 讓林宇宏簽名,而以林宇宏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㈦周雪麗於98年11月3日將林王阿欵先前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但 已持續交付款項償還(即附表一之2編號19、20、21、22) ,竟未予以辦理清償程序,而仍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 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分為550萬元、350萬元,共計 900萬元,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並在放 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冒用此900萬元使 用,嗣於100年11月4日辦理該550萬元貸款之展期【詳見附 表一之2編號23、2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周雪麗於1 01年11月26日以上揭擔保放款不動產增加設定,並借新還舊 ,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11 00萬元而冒貸(含上開900萬元),後於103年12月24日、10 6年1月4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5、26、27;即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10】。  ㈧106年4月16日周雪麗利用其他貸款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王 阿欵簽名,而以林王阿欵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詳 見附表一之2編號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  ㈨詎料,本案東窗事發後,林王阿欵等3人前去秀水鄉農會查詢 資款金額,始知周雪麗擅自以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等 3人名義辦理增貸、冒貸,部分並由知情之游煥樹在放款批 覆書蓋用印章,以完成對保之假象,取得款項。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此部 分被告周雪麗已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游煥樹部分論述: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 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2年7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 貸款460萬元,嗣後陸續清償,林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 ,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 「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 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 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 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 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 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90年9月9日貸款金額1490萬元為先前貸款之展期,其中170萬 元為林總巡欲貸款項,差額1320萬元是為周雪麗所冒貸支用 金額;92年9月22日、94年10月27日分別為1490萬元同金額 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2、1-3;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16】。上揭貸款因提供擔保之房屋會折舊,周雪麗為 避免前揭行為曝光,於96年11月2日辦理展期重新估價時, 游煥樹擔任對保,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1490萬元之 貸款拆成1100萬元及390萬元之二筆貸款,1100萬元中的170 萬元係為林總巡所貸金額,周雪麗及游煥樹就此冒貸930萬 元,而1100萬元只能繳息不能還本,另一筆冒貸之390萬元 係分7年償還,已於103年11月4日清償完畢。98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6日分別就上揭1100萬元為展 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2、3-1、3-2、3-3;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16】。   ㈢周雪麗父親於97年過世後,原有之貸款應秀水鄉農會要求, 將貸款之權利內容變更為借款人係林總巡,其於94年8月31 日新貸700萬元,95年3月1日續貸250萬元,計950萬元均周 雪麗冒貸,游煥樹與之有犯意聯絡擔任授信、對保人。96年 8月31日、98年9月9日、100年9月14日分別辦理展期【詳見 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8】。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告涉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 之背信罪嫌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述;㈡ 如附表一之1編號1-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㈢如附表一之 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㈣如附表 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金額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授信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黃昭好、黃耀慶自己簽 名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08頁、原審卷五第395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黃昭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他字2215卷一第43-4 5、33-35頁;原審卷四第252-279頁)均證稱:不知有此部 分貸款,周雪麗叫我們在文件上簽名,我們因為信任她就簽 名云云。  ㈡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邀同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 04年9月18日止,秀水鄉農會於103年9月18日撥款400萬元至 黃昭好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號帳戶),業 經黃昭好、黃耀慶證述在卷;黃昭好於104年8月20日申請以 借新還舊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系 爭0000000號帳戶;嗣黃昭好申請展期至110年8月30日,惟 其自107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萬8 690元視為全部到期,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 昭好與黃耀慶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 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詳如附 表一之1編號2、3證據欄所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故公訴意 旨認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實際上是 以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借款),向秀水鄉農會借週轉金400萬 元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㈢黃昭好、黃耀慶2人雖辯稱:此筆借款事後已交待周雪麗清償 ,故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 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之1編號2之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後,秀水鄉農會已於1 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之帳戶,並於同日清償 原貸款本息400萬1527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 第51頁),足見原貸款400萬元於此前並未清償。且於104 年8月21日上開400萬元撥款入帳前,黃昭好之存款帳戶餘 額僅有4417元,足見黃昭好辯稱其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清 償此筆借款,因而交待周雪麗清償借款一情,亦非事實。 至於周雪麗雖證稱:黃昭好是在104年2月16日要她還這40 0萬元,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92、190頁),惟 對於黃昭好、黃耀慶要求其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始終無法說明,其上開證述顯屬附和黃昭好、黃耀 慶之詞,自無可採。   ⒉周雪麗與黃昭好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展期對保之地點為「○ ○村○○街000巷0號」即黃昭好住處(本院卷五第56頁), 而周雪麗與連帶保證人黃耀慶辦理對保之地點則為「農會 信用部」(原審卷57頁)。顯然與黃耀慶之授信約定書是另 行簽定,非如周雪麗證述:是在黃昭好之住處事先蓋用多 份空白文件備用。且黃昭好辯稱其已交待周雪麗清償系爭 400萬元貸款,果屬實情,自當將已經清償之事實告知連 帶保證人黃耀慶,則黃耀慶於知悉400萬元已清償之情形 下,要無可能於借新還舊或展期時,仍願前往農會信用部 辦理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⒊當時黃昭好、陳濱樹為夫妻關係,黃耀慶為黃昭好的姪子 ,黃昭好夫妻經營「阿濱黃昏市場」,黃耀慶協助經營等 情,業據黃昭好、陳濱樹、黃耀慶證述在卷,顯見黃昭好 等3人均非無智識、無資力之人,且有上開借貸經驗,如 果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貸款 、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豈有任意在授信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借貸重要文件上簽名之 理?倘若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 舊貸款、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何以於附表一之1 編號2之借新還舊時,仍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昭好黃昏市場 103年度-104年7月 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7月份內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 外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用電度數抄表單、104年7月份 租金明細表、黃耀慶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再於附表一之1編號3之 展期貸款時,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 昭好黃昏市場105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之 1編號2、3證據欄所示)?而上開證明資力之文件,除本 人或特定關係人得以申請、持有外,並非一般人所得申請 或持有,顯見上開文件為黃昭好提供,由此更足以證明被 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黃耀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之1編號4、5、6、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 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 附表一之1編號4、5、6、7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 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0年4月7日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為秀水鄉農會 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月11日完成登記,所 擔保之債務人包括黃昭好、陳濱樹,業據黃昭好、陳濱樹證 述在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五第60-6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系爭15筆土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以黃昭好 為借款人、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辦理借款、增貸及展 期,迄107年7月25日抵押額度提高為5040萬元前,借款總金 額累計達3000萬元等情,亦有交易明細、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文件為證(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所示) 。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證稱:上開借款,僅附表一之1編號 4所示240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為黃昭好所借,其餘部分 包括日後之增貸、展期等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系爭15筆土地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 600萬元,可貸款3000萬元;嗣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5040萬元,可貸款4200萬元等情,為陳濱 樹2人所知悉,業據黃昭好、陳濱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有本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五第175 頁)。如果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需貸款1000萬元,無需 自始即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更於日後提高為5040萬元。黃昭好、陳濱樹2人既設定如 此高額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等辯稱只要借貸1000 萬元之事實,顯不相當。倘若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欲貸 款1000萬元,只需簽立一份空白借據或申請書供被告周雪 麗使用即可,無需同時簽立多份空白借據與申請書予被告 周雪麗。況且黃昭好、陳濱樹2人不爭執其等經營阿濱黃 昏市場多年,陳濱樹更曾擔任鄉長8年,均有一定之社經 地位及閱歷,更無草率簽名蓋章於空白申請書及借據之理 。   ⒉秀水鄉農會核准首筆2400萬元貸款後,即於100年4月13日 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內,此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五第252頁)。而依該交易 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僅有3萬5330元 餘額,益證黃昭好確有相當之資金需求,且於農會撥款後 ,即應確認貸款已否入帳,要無可能任憑農會實際撥款24 00萬元後,未曾提出任何質疑。    ⒊系爭15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提高為504 0萬元後,即陸續辦理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之貸款,借 款總額達3600萬元,足見黃昭好、陳濱樹確實知悉原先設 定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能貸款3000萬元,不敷其 等之需求,始將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提高為 5040萬元。    ⒋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雖證稱:當時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 ,叫我把抵押權拉高,後來黃昭好認為2人年紀大了,不 想再投資,所以決定不再貸款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 。然系爭1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107 年7月25日提高設定為5040萬元翌日,黃昭好、陳濱樹即 於借據上簽名,完成借款手續,有借據可查(本院卷五第 47頁),再翌日(即27日),秀水鄉農會便將借款2600萬 元及700萬元撥入黃昭好帳戶內(本院卷五第51頁)。由 上開貸款之流程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之提高、 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簽名及上訴人之撥款,乃逐日緊密進 行,並無被告周雪麗所稱黃昭好、陳濱樹事後反悔,不想 再投資之情事。且如果黃昭好、陳濱樹確已變更貸款意願 ,竟未向周雪麗取回其等已簽名、蓋印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周雪麗認罪之證述,乃附和黃 昭好、陳濱樹之詞,不足憑信。至於被告周雪麗先後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證稱:100年4月13日的貸款2400萬元 ,其中共有1000萬元是他們知道的,其他的貸款,係我利 用他們多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的機會,陸續冒貸,才 會變成30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五第94-95、188-189頁), 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均不足憑信。   ⒌於107年7月27日26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撥入黃昭好帳戶後 ,旋於同日還款3020萬6419元(即先前貸款3000萬元之本 息)、支付電費37萬6261元,及轉帳6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 ,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51頁),均係用於清償 黃昭好之債務或陳濱樹之支出。又107年8月15日增貸之30 0萬元撥款後,即以黃昭好之金融卡於8月16日轉帳支出10 萬元、8月17日轉帳支出60萬元、8月20日轉帳支出120萬 元、8月21日轉帳支出4萬元,有存款對帳單可稽(本院卷 五第83頁),而轉出之帳戶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均係黃昭好於107年8月2日向秀水鄉農會申 請預先登錄金融卡取款轉帳之帳號,亦經黃昭好於民事案 件中所不爭執。被告周雪麗雖證稱:申請書上之約定轉帳 帳戶是我請黃昭好在櫃台簽名用印後,待黃昭好先行離去 ,我再自行填寫云云(本院卷五第187頁)。惟觀諸該申 請書編號7之帳號有塗改後再蓋用黃昭好印鑑章更正之痕 跡,且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離開後並沒有將印鑑章留 給她等語(本院卷五第187頁),則被告周雪麗自無可能 於黃昭好離開後,因發現填寫錯誤,再以黃昭好之印鑑章 塗改更正。故被告周雪麗上開證述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 採信。該申請書上填寫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足認係經 黃昭好與被告周雪麗當場確認無誤之後,始由被告周雪麗 送件申請。則由黃昭好在300萬元撥款前,先與被告周雪 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撥款後,又陸 續以該金融卡將撥款轉入事先約定之轉帳帳戶,益證黃昭 好確實知悉將有300萬元增貸之款項撥入,其辯稱不知該 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⒍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曾委由周雪麗清償1000萬元云云。 然1000萬元並非小數,黃昭好、陳濱樹2人究竟係交付現 金或指示被告周雪麗以何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該1000萬元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周雪麗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107年6月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 有問她農會貸款設定還有多少,他們的認知是1000萬元等 語(本院卷五第95頁),可見黃昭好、陳濱樹2人在000年 0月間主觀上仍認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至於被告周雪 麗嗣於本院民事庭證稱:黃昭好有陸續要我還款1000萬元 ,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顯係附和黃 昭好、陳濱樹2人之詞,惟其既已證稱並未依黃昭好指示 清償貸款,則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已清償1000萬元, 自無可採。   ⒎被告周雪麗證稱:我曾自行製作「黃昏市場存摺明細」, 以便與黃昭好對帳云云(本院卷五第195頁)。惟觀諸系 爭「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並無關於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 押辦理借款之記載,亦無關於上開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 押辦理借款之記載(本院卷五第96-166頁)。此無非係因 黃昭好之貸款帳戶存摺均係依據事實登錄,毋需另行紀錄 私帳以供比對掩飾。此外,嗣後黃昭好、陳濱樹未依約繳 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昭好、陳濱 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 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 事判決在卷足憑。   ⒏綜上,足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與秀水鄉農會間確實有2900 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增貸),及700萬元借款之合意。故被 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之1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 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 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9、10證據 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2年1月30日以2006萬元之價格向李再發購買○○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約定尾款10 00萬元應於過戶前給付,該1000萬元包含李再發向秀水鄉農 會之貸款,如不足,黃昭好應補足。陳濱樹為清償黃昭好向 李再發購買土地之價款,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 鄉農會辦理貸款;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 均為真正;原借款期限為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期 2 年。嗣於104年3月26日、106年5月15日各申請展期一次; 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撥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所設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日分別還款827萬5000元、 及轉帳172萬5000元,合計1000萬元,102年3月12日因還款 而支出4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 濱樹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 9、10證據欄瑣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外,嗣後黃昭好、 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黃昭好、陳濱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1400萬元貸款部分,其中400萬元並非被告周雪麗冒 貸,茲分述如下:   ⒈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均陳稱:1400萬元部 分,在102年3月11日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惟於10 6年5月14日展期契約之前已償還等語(本院卷六第95、96 頁);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亦陳明「 系爭1400萬元貸款,被告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貸款後, 在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被告等人已經提供 款項請周雪麗辦理清償事宜,被告等人以為已經清償完畢 ,不知周雪麗未辦理還款而侵占入己」等語(本院卷六第 100頁);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訊問證人周雪麗前,仍陳明不爭執有此筆1400萬元之借 款(本院卷六第136頁),是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 院民事庭已自認曾向秀水鄉農會借貸系爭1400萬元,僅抗 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故黃昭好等2人於本案證稱:1400 萬元中,其中400萬元是周雪麗冒貸云云,前後證述已有 歧異。而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雖證稱:14 00萬元貸款的部分,陳濱樹他們只要借貸1000萬元,作為 給付李再發土地的價款,另外多借的400萬元是我冒貸云 云(本院卷六第461、45頁),然其證述與黃昭好、陳濱 樹2人於民事案件中自認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均證稱:證物14即原 審卷一515頁以下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是我製作,是 陳濱樹、黃昭好的私帳 ,我雖不會把私帳給他們看,但 是他們家實際的收入與支出,我會以私帳的金額跟他們報 告;因為要跟黃昭好對帳,製作明細比較不會忘記,我是 從101年開始按月製作等語(本院卷六第141-142、44頁) 。然觀諸該「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1日明確記 載一筆「14,000,000」之存入金額,並註記為「放款」( 本院卷六第149頁),足以證明102年3月11日之貸款金額 確實為1400萬元,非僅1000萬元。又該「黃昏市場存摺明 細」自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利息」 「新 買的土地利息」或「1400萬利息」之記載(本院卷六第15 1-157頁),其金額或因利率浮動略有差異,惟始終係以1 400萬元整筆貸款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區分為1000萬元及4 00萬元兩筆貸款之利息而分別記錄。準此,如果陳濱樹確 實只要借貸1000萬元,餘4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被告周 雪麗為與陳濱樹2人對帳時能符合帳目,自應將真實之100 0萬元貸款以及冒貸之400萬元利息分別記錄於「黃昏市場 存摺明細」,以避免混淆,要無將1000萬元及400萬元之 貸款利息合併記載之理。由此更可以證明被告周雪麗證稱 :系爭1400萬元貸款中之400萬元係我冒貸云云,與事證 常情不符,無可憑信;周雪麗、陳濱樹2人事後改口否認 ,辯稱只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黃 昭好、陳濱樹2人雖又辯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之相關借款 資料上借款金額均是周雪麗自行填寫,其等並不知且未同 意,無從認定與秀水鄉農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然依 前述,已足認陳濱樹2人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確與秀水鄉 農會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且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 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 、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周雪 麗、黃昭好、陳濱樹所不爭執,是該等文件上之借款金額 縱非黃昭好、陳濱樹2人親自填寫,仍無礙於秀水鄉農會 與黃昭好、陳濱樹兩造間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達成借貸 合意之認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違反農業金融法 之背信犯行。   ⒉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帳 戶後,即於同日還款827萬5000元(李再發土地原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並轉帳172萬5000元予李再發(價金尾款), 合計1000萬元外,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12日還款400萬元 ,此有陳濱樹「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 六第40-1頁)。且據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名下還有一 筆坐落在莊雅村之土地有向秀水鄉農會貸款700萬元,黃 昭好於101、102年間就要我還這筆錢,但款項被她挪用, 沒有還,就利用這次1400萬元的貸款中的400萬元去清償 云云(本院卷六第45、46、55、56頁)。然參諸「黃昏市 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2日明確記載「4,000,000」「 還款」(本院卷六第149頁)。足見系爭1400萬元之貸款 核撥後,其中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向李再發購買土地價款 ,餘400萬元,被告周雪麗依黃昭好、陳濱樹2人之指示, 用以部分清償黃昭好此前莊雅村土地之貸款700萬元。據 上所述,系爭1400萬元核撥後,既全數用於清償黃昭好、 陳濱樹2人之債務,堪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確實有借貸系 爭1400萬元之意思。   ⒊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於民事案件中另抗辯:縱有系爭1400 萬元之借款,亦已指示周雪麗清償完畢云云。惟據被告周 雪麗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依正常還款程序,應先到農會信 用部櫃台,由經辦人員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再把資料送信 用部活儲櫃台操作,經專員核章後,由放款櫃台人員蓋章 ,將放款利息清單交給客戶,我自己沒有辦法開立放款利 息清單,因為我沒有還款,當然沒有上開流程等語(本院 卷六第57頁),足見周雪麗並沒有辦理系爭1400萬元借款 之清償。況且被告周雪麗是否依黃昭好、陳濱樹之指示還 款,僅是被告周雪麗是否另涉侵占或其他犯行之問題,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此冒貸400萬元之犯行。   ⒋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1400萬元 之合意,且秀水鄉農會已交付借款(撥款入帳),並均用於 支付陳濱樹與黃昭好之債務,系爭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自已成立,且迄未清償。故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 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被告之 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11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    ㈡陳濱樹於104年9月21日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 會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期平均攤還本 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 陳濱樹僅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33 35元未清償,嗣後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濱樹與黃昭好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關於系爭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冒貸:       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80萬元的部分,是農 民經營改善貸款,是低利率貸款,當初我有跟陳濱樹2人 講說因為這是農委會的專案貸款,因為他的土地是種植樹 木,可以借這個貸款,借這個低利息的貸款是要來還高利 息的貸款,借出來以後一樣匯到陳濱樹的帳戶,我並沒有 去還他的貸款,一樣是冒領,款項由我自行運用等語(本 院卷六第137、141頁)。足見系爭80萬元貸款,周雪麗已 告知陳濱樹2人並徵得同意,陳濱樹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系爭80萬元貸款之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 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並秀水鄉農會 於104年9月22日曾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戶,為黃昭 好、陳濱樹於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故秀水鄉農會與陳濱 樹、黃昭好間就系爭80萬元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連帶保證契約,應可認定。嗣被告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前 審雖改口證稱:系爭貸款送件後,在農會撥款之前,陳濱 樹認為金額太少,就說不借了,但我沒跟農會承辦人員講 ,農會撥款後,錢被她陸續提領云云(本院卷六第53、54 頁)。然系爭80萬元貸款係農業發展基金之貸款,具有特 定身分者始能辦理,且利率極低,亦毋需提供擔保品,陳 濱樹2人既經常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且申請貸款相關 申請流程均委由周雪麗代辦,毋需耗費心力,要無平白放 棄此低率貸款機會之理。證人周雪麗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 ,與原審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陳濱樹2人之詞,不足憑 信。   ⒉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80萬元之 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黃昭好、陳濱樹之詞,及證人黃 昭好、陳濱樹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 -1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 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被告之答辯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查。  ㈡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所示分別以林王阿欵、 林遠騰、林宇宏為貸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申 辦貸款、展延貸款等情,有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 -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如附表一之2編號1-7 所示貸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貸 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林王阿欵、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8所示貸款,因林 王阿欵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林王阿欵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冒貸:    ⒈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 關林遠騰、林宇宏之簽名均屬本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 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 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 騰、林宇宏、林王阿欵分別有熟識逾20年以上之同村情誼 ,兩家交情互動良好,被告周雪麗長期為其等處理(跑腿) 農會存提事務,其等高度信任周雪麗,亦據被告周雪麗供 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陳述甚 詳,可見被告周雪麗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 欵之故舊相隱情義,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 。是周雪麗所為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 詳為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 於己之證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借 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人無 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然林 遠騰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執其學歷為專科以上,林宇 宏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經營菇菌類事業多年,亦在家 族公司即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隆公司)任職多年 (擔任監察人),復擔任秀水國中家長會長多年,林王阿欵 則擔任謙隆公司董事長多年,亦據林宇宏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甚詳(本院卷七第165頁 ),可見其等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 較之商人,再佐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借款,殊難想 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 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 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 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 前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 思之荒謬舉措。是以,林遠騰、林宇宏2人證稱其等僅係 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 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俱 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事經 驗俱不相符,要難採信。   ⒊林遠騰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因「 放款」而存入1100萬元、30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又因 「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等情,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足憑(本院卷七第48頁),故秀水農會主張借款中之2550 萬元已全數交付林遠騰,即屬真實可採。上開借款撥付後 ,因「還款」而支出1401萬2640元,再因轉帳予林王阿欵 而支出1500萬元,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2月4日因(林遠騰匯款)轉帳入款1500萬元,及 轉帳予許林樣而支出1500萬元,供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買 土地使用,業據林遠騰、林王阿欵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 執在卷,且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七第48 、99頁),可見林遠騰及其家族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 。再參以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 執其等於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地前夕,即於101年11月21 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由1680萬元提 高為3240萬元,已於101年11月30日辦竣變更登記;依此 變更登記,林遠騰2人可再向秀水農會借款2700萬元,則 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秀水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可查 (本院卷七第58-63頁),益徵附表一之2編號5之2700萬 元借款應為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所為借新還舊,及因購 地需求所為增貸。至於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該民事訟送 案件中抗辯:林王阿欵帳戶內尚有大筆資金存在,而無增 貸必要云云,惟有無貸款必要,其考量因素多端,與家人 帳戶有無大筆金錢存在,分屬截然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 聯性,是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認。   ⒋被告周雪麗於108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増加貸 款、増加設定金額目的是他們要買另外一塊土地,林遠騰 他們知道。增加貸款金額1,300萬元他們知情,他們是買( 筆錄贅載「賣」字)東興段17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是101 年12月6日,買賣金額為2077萬元,買受人是林王阿欵, 出賣人為許林樣」等情,林遠騰2人及林王阿欵對於周雪 麗此供述,均表示不同意見,林遠騰就檢察官訊問:「你 把印章交給周雪麗辦理設定抵押及購買土地,你是否知情 ?」,林遠騰亦答稱:「知道。周雪麗就此部分沒有偽造 文書」等語(本院卷七第97-98頁)。準此,林遠騰2人猶 證稱:附表一之2編號5借款出於周雪麗所為冒貸云云,顯 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⒌林遠騰2人雖另證稱: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其 等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其等 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遠騰2人簽署之 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惟自所謂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 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年,林遠騰2人或周雪麗始終未 能提出經林遠騰2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 難遽信確有其事。   ⒍林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 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 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 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 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 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 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 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 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 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 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 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 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 、游煥樹冒貸:   ⒈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8-10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如下: ⑴林王阿欵於102年1月10日因向許林樣購買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詳見買賣契約書,總價2077萬元, 本院卷八第345-351頁),以林宇宏(即林石源)為借 款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貸款1390萬元, 且以該土地於102年1月23日為秀水農會設定166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1月23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 記(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53-355頁)。 ⑵秀水農會於①102年2月7日撥款800萬元、②102年11月28日 撥款390萬元、③103年3月31日撥款200萬元至林石源之 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 第342-344頁),其中8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之帳戶。 ⑶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23日先後辦理展期(詳見借據, 本院卷八第357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358 -362頁)。   ⒉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1-16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 形」如下:   ⑴林遠騰於8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提供秀水農會 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即林石 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卷八第307頁),於86年9月19日登記完畢。 ⑵林宇宏於92年7月18日提供910地號土地,及林宇宏、林 遠騰提供909、911地號土地全部,變更設定72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 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08頁),86年7月24 日登記完畢。 ⑶林宇宏於92年7月31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 會借貸600萬元,款項於同日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 0000-0-0號帳戶(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09頁;帳戶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10頁,放款匯入600萬元、還款 172萬4070元、427萬5000元轉入林王阿欵帳戶)。94年9 月2日辦理展期(詳見借據,原審卷一第249頁)。96年9 月6日借新還舊(詳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八第314-318、311頁,放款匯入600萬元 、還款602萬3479元;詳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 八第329-333頁)。98年9月18日、100年9月22日、102年 9月27日辦展期(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20-322頁;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4-338頁)。 ⑷因謙隆公司於103年4月10日需還台中銀行200萬元債務及 給付購買溪頭土地價金240萬元,申請調高貸款至1000 萬元及抵押金額調高至1200萬元,於103年4月7日完成 抵押權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本院 卷八第323-328頁)。秀水農會於103年4月10日撥款1000 萬元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 明細,本院卷八第312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9 -341頁),其中561萬9732元償還舊債,另匯款200萬元 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匯款24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 戶,再由此帳戶轉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 12頁)。 ⑸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   ⒊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情形」如下:    ⑴林遠騰、林王阿欵於84年5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0、000號)設定84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林王阿欵於93年6月24日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給林宇宏(即林石源),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為 林遠騰、林宇宏,擔保債務人包括林遠騰、林宇宏及林 王阿欵。林石源於97年7月30日更名為林宇宏,故辦理 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65-371 頁)。 ⑵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 農會借款550萬元,款項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同日自此帳戶轉帳551萬8,819元至林王阿 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八第363頁)。   ⒋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8所示貸款情形如下:    林宇宏(即林石源)於106年4月18日向秀水農會借款30萬 元,款項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64頁)。   ⒌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 煥樹所冒貸,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有關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之簽名均屬本 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 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於前開民事訴訟 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騰、林宇宏、 林王阿欵交情互動良好等情,詳如前述,故被告周雪麗 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欵之故舊相隱情義 ,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周雪麗所為 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勾稽其他 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於己之證述 ,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⑵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 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 人無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 )。惟林宇宏、林遠騰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 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再加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 借款,詳如前述,殊難想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 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 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 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前逕在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思之荒謬舉措。尤 以附表一之2編號14之貸款600萬元係林宇宏、林遠騰於 102年9月27日親自參與對保,此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上金 額「陸佰萬元整」皆由林石源親自書寫,業據林宇宏、 林遠騰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無訛,核與當時秀水鄉農會 對保人員鄭再傳、吳承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他 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被告周雪麗於偵查中亦供稱 :這600萬元,是林宇宏(即林石源)家族借來週轉的 ,我沒有挪用等語(他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再經本 院民事庭當庭勘驗前述貸款文件上「陸佰萬元整」之筆 跡,與林宇宏筆跡頗為相似一情,則有勘驗筆錄足憑( 本院卷八第305頁),自不可能係周雪麗於林石源3人「 清償後所為冒貸」。是以,林石源3人辯稱其等僅係依 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 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 俱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 事經驗俱不相符,要難遽信。   ⑶秀水鄉農會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 0000-0-0號帳戶,業已詳述於前,足認秀水鄉農會已將 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林宇宏,即屬真實可採。    ⑷系爭借款撥入林宇宏帳戶後,絕大部分均供林宇宏,或 供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公司使用,可見林宇宏本身 或其家族事業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實無可能再由 被告周雪麗冒貸,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之2編號11-16之貸款(10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甲借款,同日因還款而支 出561萬9732元(匯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 0號帳戶,清償林石源於102年9月27日向秀水農會之6 00萬元借款),同日電匯謙隆公司而支出200萬0030元 (以林王阿欵名義將200萬元匯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 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4月11 日因「溪頭購地款」而支出240萬元(林石源提領轉帳 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匯款單可查(本院 卷八第51、146-158、272-275頁),以上合計支出逾 1000萬以上。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上開借款, 供林宇宏或林王阿欵及其經營之謙隆公司清償債務或 購地使用,益徵其等及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洵非事 實,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之2編號8-10之貸款之80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2月7日取得該借款之800萬元,於102 年2月8日因轉帳3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 00-0-0號帳戶;各於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0日、1 02年3月1日、102年3月2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 元、30萬元、32萬元、25萬元;於102年2月23日電匯 164萬2,930元給第三人許馨文(即周雪麗金主林秋津 之媳);於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11 日、102年7月19日將46萬2000元、23萬2000元、71萬 3100元、92萬1000元轉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其餘均用於支付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 0-0-000號帳戶,及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用,有秀水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 43-49、276-292頁),以上合計支出逾800萬元。可 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之800萬元,絕大部分 均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益徵林宇宏所稱遭周雪麗 冒貸之說,應難採信。至於林宇宏取得此借款後,再 部分款項交付他人,其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單憑部分 金錢最後轉交周雪麗之金主,即認未交付借款或屬周 雪麗所為冒貸。   ③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中之39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11月28日取得390萬元後,於同日各轉 帳100萬元、2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提領 現金40萬元,再各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 提領現金30萬元、15萬元;其餘均用於支付林王阿欵 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 ,及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 用,截至102年12月26日為止共支出逾390萬元以上,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帳簿、秀水鄉農會支出傳 票、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47-49、85-87、159- 160、293-294頁)。可見林宇宏確因借貸取得借款中 之390萬元,全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而非被告周 雪麗所為冒貸。 ④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之2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3月31日取得200萬元,於同日電匯200 萬元至 林王阿欵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 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49、295頁)。可知林宇宏確 因借貸而取得200萬元,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 被告周雪麗所為冒貸。   ⑤附表一之2編號17之借款(55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取得550萬元,於同日因還款 而支出551萬8819元(清償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 0-0-000號帳戶之借款),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查( 本院卷八第53、161頁)。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 得借款,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被告周雪麗所為 冒貸。   ⑥附表一之2編號18之借款(3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6年4月19日取得30萬元後,於當日提領現 金30萬元,且該借款利息,均從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 00000-0-0號帳戶支付,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54、276-292頁)。可見 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自用,而非被告周雪麗所 為冒貸。   ⒍林石源3人雖抗辯被告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林 石源3人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 示其等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石源3人 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況且本案係因被告周雪麗自首 而循線查獲,被告周雪麗亦無湮滅上開空白文件之理。惟 自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 年,林石源3人或被告周雪麗始終未能提出經林石源3人簽 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難遽信確有其事。又林 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 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 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 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 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 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 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 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 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 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 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 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 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㈤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 樹冒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林遠騰於101年11月25日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本院卷九第68頁),並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之借據( 本院卷九第70頁);嗣林遠騰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5頁),林王阿欵於103年12月22 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3頁),及與林遠騰於 同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72頁);林王阿欵、林遠騰 再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45頁)及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47頁);上開文書所示之「林王阿 欵」「林遠騰」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林王阿欵 」「林遠騰」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林遠 騰於該民事案件中不爭執在卷。依上開文書所示,林王阿 欵於101年11月26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 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 6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於103年12月22日向秀水鄉農 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於10 5年12月23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 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 09年1月4日止。觀諸上開3次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相同、 借款時間相連續,且經本院核對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26 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於101年11月26日有 1筆因放款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九第77-96頁); 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10年3月16日農金二字 第1105070072號函附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通報放款 案件查核明細表中,關於系爭1100萬元借款部分之備註欄 載明:「按月繳息,屆期換單展期」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05頁),足認上開101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2日及1 05年12月23日借據均為同一筆借款,103年12月22日、105 年12月23日借據僅係101年11月26日該次借款之展期等事 實,即可認定。   ⒉本案林王阿欵、林遠騰對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示「林王阿欵」、「林遠騰」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否認為真正,僅抗辯稱:周雪麗向我等 佯稱貸款要換單,而指示我等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我等並無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固陳稱:我並未 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 書、101年11月26日借據上之「林王阿欵」的簽名是我 簽的,但簽那個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九第116- 127頁);惟林遠騰於本院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 卻陳稱: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101年11月26日借 據上面「林遠騰」是周雪麗拿給我簽名的;原本我父母 親想到國外置產,我母親叫我到秀水鄉農會處找周雪麗 簽立一些文件,以便需要貸款時,放款比較快,周雪麗 強調這不是借錢,只是先填寫資料等語(本院卷九第12 9-130頁),明顯與林王阿欵之陳述不同。而林遠騰既 係因林王阿欵想要置產,需資金週轉,始到被告周雪麗 處簽署文件,顯見林王阿欵確實有貸款之需求,林王阿 欵辯稱不知為何簽署相關文件,已無可採。   ⑵被告周雪麗雖亦附和林王阿欵、林遠騰之說詞,並證稱 :我通常會拿空白的單據,請林王阿欵、林遠騰在借據 、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那些都是我寫的; 我跟被上訴人說借款要互相對保,我叫他們簽那裡,他 們就簽那裡等語(本院卷九第133-134頁)。然林王阿 欵自陳擔任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九第 121頁),林遠騰亦自陳有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卷九第1 27頁),其等於簽立上開文書時,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且其等並非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不可能 不知其等簽署上開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縱因時間急迫, 亦不至於任依秀水鄉農會職員周雪麗之指示,未經查閱 文件內容即直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是 以,林王阿欵等2人辯稱其等僅係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 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 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⑶林王阿欵又於民事訴訟案件抗辯:我先前曾委託周雪麗 以我帳戶內之存款,清償前一筆借款及支付土地之買賣 價金,因帳戶內之存款已遭周雪麗盜領,周雪麗擔心事 跡敗漏,始冒貸系爭110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林王 阿欵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林王阿欵90年間借款已在95年 間指示周雪麗以帳戶內之存款清前筆貸款,也蓋取款條 ,但周雪麗並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九第167頁)。換言 之,若被告周雪麗有盜領林王阿欵帳戶內之存款,致無 法依林王阿欵之指示清償前筆借款,則被告周雪麗盜領 存款之時間點應該在95年之前。然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周 雪麗於95年以前曾盜領帳戶之存款等事實為任何舉證, 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中,反主張被告周雪麗係於101年1 1月至000年0月間,始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其此部分之 主張已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⑷再者,秀水鄉農會於101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1100萬元借 款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 而林王阿欵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 0萬元,該2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 61元、551萬0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復為林王阿 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則系爭1100萬元撥 入林王阿欵之帳戶後,既用於清償林王阿欵先前他筆借 款之餘額,林王阿欵豈有不知有系爭1100萬元借款之理 。    ⑸又系爭110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後,除清償前述2筆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外, 其中27萬3030元,於同日電匯予林王阿欵之孫林晟偉; 另其中250萬元則於翌日轉帳予林遠騰,亦有秀水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3頁),且為林王 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所不爭執。而林遠騰於收受上 開250萬元後,連同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另行 借款之2700萬元,再於同日分成2筆款項轉出,其中140 1萬2640元用於還款;另1500萬元則轉入林王阿欵之「 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帳予訴外 人許林漾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有交易明細表、取款憑 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4、65頁)。再參 以林王阿欵確實於101年10月1日向許林漾以總價2,077 萬購買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九 第62頁),而該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二次付款金額即 為1500萬元,亦與前述資金流向吻合。可知系爭1100萬 元借款,確實全數用於清償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或向 第三人許林漾購買土地價金之一部分、或轉帳予林遠騰 或孫子林晟偉,則林王阿欵及林遠騰就該筆借款實無從 諉為不知。    ⑹此外,林王阿欵、林遠騰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佐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 有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林遠騰之 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林遠騰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 信。  ㈥如附表一之2編號2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 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於106年4月18日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本院卷九第54-55頁)及約定書(本院卷九第56-58頁)所 示之「林王阿欵」簽名,均為林王阿欵親自簽名,「林王 阿欵」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 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堪信為真。   ⒉林王阿欵於民事訴訟案件固辯稱:上開借據、約定書中之 借款人欄所示「林王阿欵」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但 我並無借貸之意,都是周雪麗冒貸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雪麗於偵查、原審中固供稱:該筆30萬元,林王 阿欵不知情,她會簽名、蓋章是因為別的案件要換單, 我夾帶給她一起做的云云、這條30萬元林王阿欵不知道 等語(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8之被告答辯欄證據欄所示 )。惟106年4月18日借據上抬頭明顯斗大字體記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顯與一般借據不同,林王阿欵 簽署時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縱為被告周雪麗與其他貸款 案之申請文件夾帶一併交由林王阿欵簽署,林王阿欵亦 可一眼即見該借據名稱與單純借款換單之延展作業顯然 有別,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該借據既屬為真,對上訴 人即生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   ⑵另系爭3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 帳戶」後,陸續有多筆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亦有秀水 鄉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96-1至96-3、13 5頁)。參以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12日曾申請A帳戶之 金融卡,有該帳戶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九第111-112頁),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 訴訟案件亦不爭執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並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申請書是周雪麗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要做什 麼,拿到金融卡後我就丟著沒有在用,也沒有交給別人 使用等語(本院卷九第118-119頁),顯見林王阿欵確 實已收受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則林王阿欵既知其有申 請金融卡,並已收受金融卡,系爭帳戶亦有以金融卡提 領之紀錄,若非林王阿欵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該金融卡 提領,自無可能會有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方式自A帳戶 取款。從而,林王阿欵空言辯稱:我不知有系爭30萬元 借款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⑶此外,林王阿欵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遭被告 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 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意,故 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之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所述, 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六、被告游煥樹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7-1 、7-2、7-3、7-4所為無罪部分(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為, 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均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㈠訊之被告游煥樹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據以認 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 之供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 為不實對保之行為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 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 告周雪麗有此部分冒貸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周雪麗證述被告游煥樹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屬實 ,依上說明,自難以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自白,而為被告游煥 樹不利之認定。  ㈡另被告游煥樹雖辯稱其有真實對保而不足採信部分,已詳述 於前(見甲、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然查:   ⒈就附表一之5編號1-3部分,被告游煥樹雖擔任授信人,然 此次貸款為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展期,被告游 煥樹並未參與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作業,自無 從知悉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之犯行,而展期貸款僅進行書面 審核,亦據被告周雪麗證述甚詳,是被告游煥樹自無從發 現被告周雪麗有冒貸犯行,故被告游煥樹辯稱不知情等語 ,即非無據。   ⒉附表一之5編號3-3部分,被告游煥樹並未擔任對保人或授 信人,亦即被告游煥樹未參與本次貸款之作業,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犯行,自難為被告游煥樹有 罪之諭知。   ⒊附表一之5編號2、3-1、3-2、7-1、7-2、7-3、7-4部分, 被告游煥樹雖擔任對保人或授信人,但上開貸款之文件簽 名、印文均屬真正,已經林總巡、周雪妍證述甚詳,而林 總巡、周雪妍與被告周雪麗誼屬至親,被告游煥樹信任被 告周雪麗所代辦之貸款為真正,因為同事多年情誼而疏於 確實對保,亦符常情,更何況附表一之5編號7-1、7-2、7 -3、7-4部分之貸款,被告周雪麗並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此部分之貸款負清償責任,如果冒貸,一般人 之認知,即不可能將自己陷於清償之連帶責任當中,故被 告游煥樹雖未臻實對保而有怠忽職守之不當,尚難僅憑此 遽認其與被告周雪麗間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煥樹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被告游煥樹與被告周雪麗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例如:共同謀議之時間、地點、謀議內容,或偽造文書或利益分配等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證述,而為被告游煥樹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 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等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 查,此部分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周雪麗 雖承認犯罪,但認不構成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行云云, 雖無理由;被告游煥樹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認定被告周雪麗有罪亦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陳幸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 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 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行為人 備註 1 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貳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2 附表一之3編號1-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3 附表一之3編號1-3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4 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5 附表一之3編號2-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6 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7 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8 附表一之3編號5-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9 附表一之3編號5-2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10 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柒枚、印文拾參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00萬元。 11 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貳枚、印文肆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28萬元。 12 附表一之4編號1-3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2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13 附表一之4編號1-4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14 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壹枚、印文貳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 ●冒貸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分5年於106年8月29日結清,已無犯罪所得) 15 附表一之5編號1-1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以下筆借新還舊清償) 16 附表一之5編號1-2所示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17 附表一之5編號1-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18 附表一之5編號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19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5編號3-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0 附表一之5編號3-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1 附表一之5編號3-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2 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再度折舊,將1100萬元分為830萬元及270萬元信貸。830萬元由林秋津代償。270萬分7年攤還,未清償部分亦由林秋津代償完畢。周雪麗無所得。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3 附表一之5編號6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林總巡 ●林總巡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24 附表一之5編號7-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5 附表一之5編號7-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6 附表一之5編號7-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7 附表一之5編號7-4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已清償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8 附表一之5編號8-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9 附表一之5編號8-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後由林秋津代償,已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30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31 附表一之5編號1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1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32 犯罪事實之附表十所示 游煥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周雪妍」署名壹枚沒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上訴駁回) 附表乙: 序號 姓名 到職日 部門、業務 姓名 到職日 部門、業務 1 周雪麗 67.3.15 供銷部臨時雇員 游煥樹 78.4.19 信用部臨時雇員 2 同上 69.6.26 信用部試用雇員 同上 78.7.27 信用部試用技工 3 同上 71.4.20 供銷部雇員 同上 79.3.20 信用部技工 4 同上 74.5.13 會務部出納業務 同上 81.5.20 信用部分部電腦操作員 5 同上 76.3.23 信用部存款業務 同上 82.2.25 信用部放款專案業務 6 同上 78.4.10 信用部放款業務 同上 82.7.1 信用部放款業務 7 同上 79.3.20 信用部存款業務 同上 84.9.26 信用部催收業務 8 同上 80.3.7 信用部電腦操作員 同上 87.3.5 供銷部農藥業務 9 同上 80.8.27 信用部活期存款業務 同上 90.8.3 信用部催收業務 10 同上 82.2.25 信用部支票存款業務 同上 93.9.13 信用部定期存款業務 11 同上 83.3.19 信用部放款業務 同上 94.4.4 信用部放款業務 12 同上 84.4.29 信用部通匯業務 同上 96.4.16 信用部催收業務 13 同上 85.2.3 信用部代收業務 同上 98.6.15 信用部放款業務 14 同上 85.11.16 信用部會計轉帳業務 同上 102.8.1 信用部金興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5 同上 87.10.13 信用部放款核章業務 同上 103.1.16 信用部催收業務 16 同上 88.11.19 會務部人事業務 同上 103.7.11 信用部福安分部出納業務 17 同上 95.4.17 稽核部主任 同上 104.1.30 信用部福安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8 同上 102.8.1 會計部主任 同上 106.6.1 信用部金興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9 同上 106.4.1 保險部主任 同上 107.8.29 供銷部倉庫管理業務 20 同上 107.8.28 解雇 同上 108.1.17 解雇

2024-10-17

TCHM-111-金上訴-1408-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銘杰 廖歐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790-202410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黃淑君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張展圖、元郭秀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張展圖、元郭秀英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 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於警詢之供述(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㈢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和 警分偵字第1120037279號警卷【下稱279警卷】第75至77頁 )、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和警分偵字第1130 001899號警卷【下稱899警卷】第37至3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31日書面告誡、113年4月14 日書面告誡(見279警卷第79頁、899警卷第41頁)。  ㈤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被告2人雖已於審判中均為自白, 但偵查中均並未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2人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建宇、黃淑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 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君合庫 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 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黃淑君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卻未能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告訴人2人所遭騙之款項非輕,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 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前妻即被 告黃淑君住在一起,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 彰化市,不需要扶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 事打雜、搬運等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左右 ,是臨時工等語;被告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 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 事分類垃圾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 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黃淑君合庫及臺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279警卷第77頁、899警卷第39頁)可查 ,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 被告2人所有,亦非其等經手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展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假冒「南投署立醫院藥劑師」、「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張展圖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告知需提供保證金才可查明其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有不當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112年12月7日警詢供述(見279警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79警卷第23至41、73頁)。 ③網路匯款紀錄(見279警卷第43頁)。 ④告訴人張展圖提供詐騙集團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279警卷第45至65頁)。 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院公證本票影本(見279警卷第67至69頁) 2 元郭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某員警」撥打電話向元郭秀英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不當交易,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供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臺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元郭秀英113年1月3日警詢供述(見899警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99警卷第25至31頁)。 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899警卷第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99警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259-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啓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撿獲陳銘 傑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黃啓文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持上開悠遊卡租賃微笑單 車作為代步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公園 前時,見游采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未關 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黃啓文竊取游采純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大安 分公司,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持卡人游采純,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合計共1,471元),致全聯大安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等物品。嗣因游采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采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 87至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傑、證人即告訴人游采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微法字第1130528003號 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聯大安分公司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查卷第49至52)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 之效果,竟於撿拾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為逞一己之私欲 ,未將該卡片交予警察機關處理,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其冒用所竊得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外,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及困擾,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被告所侵占、竊取、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就竊盜部分和解,賠償告訴人 此部分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台新 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其直接因實現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 損失(見偵查卷第8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均可 作廢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來復易復健褲 1件 379元 2 來復易復健褲XL 1件 349元 3 桂格大燕麥片 2罐 328元 4 ARIEL去漬瓶 1瓶 129元 5 安安看護墊 1包 99元 6 紅牛能量飲料 2罐 138元 7 紅牛無糖能量飲 1罐 49元 合計:1,471元

2024-10-14

TPDM-113-簡-3715-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第22-23行「宣告緩刑2年」乙語, 均更正為「宣告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業已諭知「陳冠宇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見原判決主文),理由欄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7頁),而本院係依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依 比例宣告緩刑期間,觀之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期間非短 ,故本院並無諭知緩刑期間之最短期間(即2年)之意,從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第22-23行「宣告緩刑2年」 乙語,係屬誤載,且上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金訴-35-2024101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正峻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簽訂「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標租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固定租金新 台幣(下同)90萬元,並以每年2期繳納(即半年1次)之方式 給付45萬元,並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0年2月20日 止須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年之期限,惟若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被告公文函復無法提供原告所需資料,原告僅能自行向彰化 縣政府為後續申請作業。因原告標的及容量施作履約期限將 屆滿,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 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而於111年2月20日期限將屆滿之 時,彰化縣政府仍遲未核發水土保持審核通過之函文,原告 於111年1月26日再度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不同 意再次展延,並要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為逾履 約期限,按每日1,000元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後原告 提出各項行政申設辦理計畫改善方案,並經被告函復同意逾 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㈢上述逾期改善案時程即將屆滿之時,彰化縣政府仍未核可或 駁回水土保持計畫,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之施 作。被告竟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租約,並不發還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另要求原告給付土地租金315,489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31萬元。惟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逾期改善 時程内完成施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相關金額,已 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 ㈣先位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非可歸 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内完成標的及容量施 作工程,甲方(被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甲方應續予履 行租約之内容。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辦理,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仍未辦理,主張終止租約。惟原告 111年3月29日函說明各項行政申設辦理期程即提及「三、承 上,因本公司刻正辧理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審核申 請中,該權責單位尚未能確定完成日期,惟此本公司先行按 照接續之行政申設流程提出預計專案期程(詳如附件說明) ,係預計於111年4月10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 (施 工預計90日曆天)…」等語,故所提交預計專案期程係以預計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10日前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而得 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為前提。原告於110年8月3日 檢送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 110年10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00365462號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 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後,彰化縣政府遲至112年1 月31日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致使原告遲遲未能進行水土保 持工程及驗收作業。是原告無法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工程,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30條、第423條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自不應負遲延責任。  2.原告於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預估僅需18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無法完工之原因係因彰 化縣政府遲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導致原告無法合法開始施 作。原告於開始施作本件太陽光發電系統,簽約後需先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審查,原告於109 年4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聯審查申請 ,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1日始函復原告審查通過。原告於109 年5月2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行文至彰化縣政府審核 ,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6月1日函復須變更租賃標的之土地 使用地類別,惟被告109年7月27日始函復完成土地使用地類 變更。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行文至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 環保局至109年12月23日始函復原告開發系爭契約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施 作,此事實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被告亦於109年12月1 1日函復請原告辦理發電系統建置前各項許可之申請,然原 告後續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因彰化縣政府遲 未核可或駁回,致無法施作而程序延宕,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竟據此原因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423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㈤備位部分:倘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假設語氣,非 自認),然租賃物現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 :至本契約期約結束後90日内,由乙方申請退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 ㈥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②請 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原告起訴狀載為109年3月31日 並非事實),原告依約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 施作。期限屆至前,原告申請展延,被告同意依約延長1年 至111年2月20日。延長1年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11年1月26 日再度函請展延300日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被告於111年2 月14日以本案之簽約日(109年2月21日)及第一次展延函文同 意(110年1月28日)皆為COVID-19疫情發生之後,難謂不可預 見而不同意展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及第12條約定催告原告改善。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函復預 估辦理期程,並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約完工期限,請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原告同意依該條 規定每日支付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認原告改善 過於簡略,要求原告詳細述明改善期程內容及積極辦理施設 建置事證。原告遂再於111年3月29日函復說明各項行政申設 辦理期程、提出預計期程表明於111年12月27日完成台電公 司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並再次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 約完工期限,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被告 遂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亦不予發還。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展延,然依約通知原告改 善,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時程後,被告亦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 111年12月27日(甚至晚於原告111年1月26日函請展延300日 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然仍告知屆時如未改善完成立即終 止租約。被告已依約延長1年,延長1年後又同意原告改善期 限至111年12月27日,仍無法依約完成方終止契約,被告自 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先位請求將 承租土地交付使用收益,自無理由。  ㈡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係非可歸責於其事由,導致未能於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期間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事實。原告所指 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 https://covid19.mohw.gov.tw/ch/sp-timeline0-205.html ,109年1月15日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即列為台灣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1月15日即完成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 、1月21日台灣首例確診病例、2月2日中央即發佈高中職以 下學校延後2週開學。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為COVID -19疫情發生之後,原告對疫情難謂不可預見。再依系爭契 約時程1年屆至後予以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展延屆至後 又給被告改善至111年12月27日,亦即已給原告2年又10月7 天之期限,原告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太陽光 電系統設置,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㈢否認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之事實。依目前政府 電子採購網上財物出租查詢,仍可查詢到本件工程之招標資 料。依上開資料附加說明第5點「前項租賃標的清冊土地之 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並自行評估是否得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有土 地現況,並洽詢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可併聯容量,且應詳 閱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 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再依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點:標租範圍㈠載明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 圾衛生掩埋場之基地地號員草段361、363、364、365、366 、367、372、373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共計29,798.54平方公尺, 地上密布雜木及牧草,地下為垃圾場。㈡如於建置過程有涉 及任何相關法規要求,需申請雜照、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 畫其他規範時,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依循法規所規定之內容 申請進行,衍生費用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㈣前項租賃 標的地點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彰化縣縣管公 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契約書草案 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 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抗辯。系爭工程位於員林市與芬園鄉之八卦山脈山坡 上,原告具太陽能電廠之建設、營造之設計與監造能力(原 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上之記載),於投標前由相關招標資料 、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及至現場勘查,即可知悉施工地點 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相關法規會有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畫 之申請,對於應辦事項須於簽約後12個月內完成標的及容量 之施作(可延長1年)均有所預見,原告應有為審慎評估後方 而為投標。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 ,依約原告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施作,縱可 延長1年,亦僅能延長至111年2月20日,原告於110年8月3日 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此時距至多延長1 年之期限111年2月20日僅剩6個月餘(尚不包含水土保持審 查之期程)。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彰化縣政府委託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經該公會要求修正3次,經過 數次審查方通過,審查期間逾6個月(110年10月14日至111 年4月21日),縱無彰化縣政府審查需釐清其他目的事業開 發案件位置重疊之問題,原告亦已逾原定契約之時程。故原 告於簽約後近1年6個月方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審查,自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辯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並非事 實。   ㈤被告經2年又10月7天之期限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完成 太陽光電系統設置,遠逾契約所約定1年時間,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沒收履 約保證金,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掩埋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租金 90萬元,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2 1日簽訂系爭契約。 2.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內即11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標 的及容量施作(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在此 限。 3.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卷第 35-36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 4.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展延1 年至111年2月20日(卷第39頁)。 5.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函請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於111 年2月14日函覆不同意再次展延(卷第43頁)。 6.被告於111年3月2日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0 日及111年3月29日函復改善事項。 7.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原告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 日(卷第49頁)。 8.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不予發還(卷第51-2頁)。 9.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建 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卷第55-56頁),彰化縣政府 於112年1月31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卷第57頁)。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有無 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日期記載為109年3月3 1日),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2 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 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系爭工程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 年之期限,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卷第23-3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卷第71-8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範圍為附表編號1、3- 9等8筆土地,未記載附表編號2之361-1地號土地,惟契約記 載之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堪認原告承租範圍包括附表編號2 之361-1地號土地。  ㈡次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同意逾期改善時程 至111年12月27日,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亦不予發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不予發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 2日函、112年1月9日函等為證(卷第49、5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㈢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以甲方(被告 )同意之標的及容量進行施作,最遲於簽約後12個月内完成 (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2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未依本契約第1、4、5條(其中任一條者)規定辦理,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 方立即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 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 函復彰化縣政府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書准予通過,彰化縣政 府於112年1月31日核定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 3日函(卷第35-36頁)、原告110年8月3日函(卷第404頁)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函(卷第55-56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函(卷第57頁)可稽。  2.本件經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原告申請案件作成准駁行政處分之 期間及相關規定,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函復說明「二、 …㈠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4條規定『水土保持申 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 起30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 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據此,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件自申請之日起 算,其審核作業時間係視個案情況於無待釐清事項後才予作 成准駁行政處分。㈡…依據本案水土保持申請書委託審查技術 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之工作期程,『社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應於本府委託審查函文之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完 成審查作業。另依據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 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038號函所述,主管機關將所受 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僅限於協助技術性審查之一般事務工作,受託單位所為之審 查意見及結論,僅函供委託機關參考,而最後准駁之行政處 分,仍由委託之主管機關為之。㈢…本案爰因於本府收受『社 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 予通過之函文後,查旨揭該數筆地號土地尚與本府其他目的 事業開發案件位置重疊需釐清,故本案俟無待釐清事項後才 予作成准駁行政處分。」等語(卷第207-208頁)。又依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函所附資料(卷第263-404頁),於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通過後至彰化縣政府於 112年1月31日核定期間未見有何其他待審查資料。  3.再依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3年7月8日函所附審查往來 紀錄文件(卷第405-449頁),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10月15 日送達委託審查,該公會32個工作天始完成審查(卷第407 頁),已逾前述15個工作天。又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8月26 日通知原告繳費,於110年1月至8月委外各外審單位審查, 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資料可稽(卷第389-401頁),上 開委外審查單位亦應於15個工作天完成審查,可認至遲於11 0年年底應可完成。則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始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顯逾前述規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之日起30日內完成之日期甚久,其原因不論係因委外審查或 彰化縣政府核定作業所致,均可認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本件既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之 除外事由,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既未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 即無裁判必要。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84.79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941.47 全部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978.16 全部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360.44 全部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9 全部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48 全部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6 全部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846.29 全部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285.76 全部 備註:契約第1條記載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

2024-10-11

CHDV-112-訴-865-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陳暁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陽、張素霞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陳寶陽、張素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暁彤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係陳乙及陳林雪之子、女; 張素霞、陳暁彤則為陳寶陽之配偶、女兒。陳乙、陳林雪生 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等一家人同住,陳林雪所申 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雪郵局帳戶)等2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陳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由陳寶陽保管持有: ㈠陳寶陽明知陳林雪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自斯時起其權 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陳 林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死 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知悉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及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 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乙、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 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由陳寶陽 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商銀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 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至彰化 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 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提領陳林雪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3, 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再接續於同日17時許、17時 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陳林雪台中商銀帳戶 中之存款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共計詐得屬 於陳林雪遺產20萬4,600元。 ㈡陳寶陽、張素霞均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自斯時起 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且陳乙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 死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而知悉且自陳 乙死亡後,陳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存款,均 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寶陽、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 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 始得提領款項。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23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 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 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郵局承辦 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乙仍在世,而同意 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陳寶陽之台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詐得 屬於陳乙之遺產200萬元。 ㈢陳寶陽、張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0時49分許、10時51分許、 10時53分許,陳寶陽、張素霞先共同持陳乙郵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 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 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接續提領陳乙郵局帳戶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計詐得屬於陳乙遺產之15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3時15分許 ,在上開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 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 文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陳乙仍在世,而同意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97萬9,630元 至陳寶陽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接 續詐得屬於陳乙之遺產112萬9,630元。 二、案經陳寶陽、張素霞具狀自首暨陳素真、陳湘耘委任陳銘傑 律師、陳柏宏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坦承不諱,另有被繼承人陳林雪除戶謄本影本、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陳林雪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陳乙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乙除戶謄本、陳乙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資料(他卷第3至25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核交卷第35至37頁)、手機存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5頁)、被繼承人陳乙繼承系統表(調院偵卷第17頁)、陳乙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19頁)、陳寶陽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21頁)、存摺內頁影本(調院偵卷第25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 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 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人的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須 立即處理後事之迫切性,為避免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或對於 金錢之支應有爭執,而導致死者無法下葬或無法依死者信仰 、意願決定後事之情形發生,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 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 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以支 付喪葬費及後事費用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下述「貳、無 罪部分」。  ⒉至於上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經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陳稱:提領母親存款部分,除用以支付醫療費及 辦後事外,並包含母親說要給二姐10萬元及給我3個小孩一 人10萬元,共計40萬元,剩餘金錢則是母親生前說要還給我 們所墊付之殘障廁所改建費用等語。然而:  ①被繼承人林陳雪於死亡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為2 25,472元(見下述「無罪部分」),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於110年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已達60萬元 ,並經被告陳暁彤自承:111年1月1日當天就進行陳林雪的 樹葬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1月1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陳林雪後事已辦 妥,且準備之現金尚有充分之餘額。   ②又委任或授權關係原則上於死亡時消滅,死後事務的委任關 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至於被告陳林雪生前是否對被告陳寶 陽負擔債務,或是另有生前贈與、死因贈與之情形,顯然已 經超出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之醫療住院及後事費 用,而無從解釋為委任關係持續存在。況被告陳寶陽所稱之 廁所改建係發生於108年間,距離陳林雪死亡已經超過2年, 有被告陳寶陽提出之室內狀修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其他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耘對於修繕 費用之支出及母親是否有交代要贈與給陳寶陽3個子女各10 萬之事實亦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答辯部分),故除醫療及喪葬費 用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外,其餘費用並無立 即將被繼承人存款領光之迫切性,而本應於繼承及遺產分割 時處理,非由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得自行決定,甚至自行處 置死者之存款,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審理時所述本案犯 罪之動機,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犯罪故意,此部 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領陳林雪存款部分,自仍 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臨櫃提領陳乙存款 部分,經被告陳寶陽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這是我應得的報 酬,所以就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張素霞亦稱 :陳寶陽幫陳乙從事木工,所以他才會在父母過世時,認為 是自己應得的報酬提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陳 寶陽亦自承:我111年2月21日領完20萬元後,陳湘耘就跟我 說其他錢不可以動了,不然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19頁 、核交卷第1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提領此部分存 款並非基於陳乙臨終前所託,而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之犯罪故意,此部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 表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中, 盜用陳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基於領取陳乙存款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北斗郵局,從自動櫃員機3次提領陳 乙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臨櫃自陳乙郵局帳戶內轉帳至陳寶陽 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均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難 以分割,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行為與臨櫃轉匯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來詐取財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目的 相同,且行為有部分重疊,亦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為前揭三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11年3月 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其上載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持金融卡及臨櫃提領被繼承人陳林雪及 陳乙存款之全部事實等情,並附上陳林雪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陳乙郵局帳戶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據,有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陳暁彤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暨所附證物存卷可參(他 卷第1至25頁),堪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等上開3次犯行,均依法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未得其他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陳 林雪、陳乙之存款及盜蓋其所保管之陳乙印章,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雖對於使用存款 之目的及動機有所辯解,但對於其等所為構成犯罪部分均坦 承犯行,且就陳林雪遺產部分,已歸還其餘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暨審酌被告2人、檢察官、被害人陳茸、告訴人陳素真、陳 湘耘之意見;暨被告陳寶陽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北斗經 營檜木桶店,另開設牛排館請他人顧店,已婚,與妻子張素 霞及3個孩子(2女1男)同住,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張素霞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業,家庭狀況同被告陳寶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3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共犯、手 法均相有高度相似,均係侵害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 耘財產利益,犯罪不法內涵有高度重疊,故定應執行刑不宜 過度累加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均自首犯行,且就其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坦然面 對,足認有悔悟之心;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且本件係因繼承關 係所造成之紛爭,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應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罪事實一、㈠中所共同提領陳林雪遺 產20萬4,600元部分,依被繼承人陳林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核交卷第35頁),被告陳林雪存款部分係由陳乙單獨 繼承,而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之存款金額,係以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提領陳林雪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前之 餘額核計遺產價額,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提領之陳林雪 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於陳乙死亡後已列入陳 乙之遺產。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寶 陽所領取之存款,業經納入陳乙之遺產,並經本院家事庭連 同犯罪事實一、㈠中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遺產,於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予以遺產分割,並經被告陳寶陽將其 餘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予以返回給各繼承人等情,有判決書、 領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相當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寶陽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知悉金融卡密碼之陳暁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 戶內之金額;被告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寶陽 、張素霞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暁彤經陳寶陽指示而與張素霞持陳林雪 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5至6所示 帳戶內之金額,因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寶陽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1日入住員林基教醫院急救 期間,並未經陳乙之同意及授權,竟與被告張素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 填寫提款單據,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提款單據蓋用陳 乙之印文,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乙提款,而同意其等提領帳戶款項20萬元,足生損 害於陳乙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之供述、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之指訴、陳林雪台 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林雪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 儲字第110166057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陳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2月21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固坦承被告陳寶陽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現 金;及被告陳寶陽坦承有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 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然 均辯稱: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死亡後,陳寶陽叫張素霞、 陳暁彤去把陳林雪的存款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及醫藥費,之 後也確實使用在上面喪葬費及醫藥費;另陳乙入院之後,11 1年2月21日醫生發病危通知,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所以陳 寶陽就先去領20萬元出來預作準備,這筆錢是陳寶陽一個人 去領的等語。被告陳暁彤另辯稱:我沒有印象111年1月1日 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經被告陳寶陽指示,由被告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之事實,除被告3人之供述外,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 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 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 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 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證;被告陳寶陽有於111 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 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自白外,另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51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 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 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 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 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 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 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 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 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 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 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 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 ,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 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 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 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 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林雪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林雪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告陳寶陽指示其妻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雪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經被告陳寶陽於本院審理時稱:領出來的錢就是作為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被繼承人陳林雪死亡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共計225,472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禮儀社費用單據影本、亞洲大學醫藥費刷卡交易明細影本、室內裝修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經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父親還在,所以女兒未支出母親的醫療用及喪葬費,有收到手尾錢等語(本院卷75頁),可知陳林雪死亡後,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25,472元【計算式:130,000(禮儀社)+靈堂布置(20,300)+9,172(醫療費)+66,000(手尾錢)=225,472元】,且均由被告陳寶陽所支出。故被告陳寶陽陳稱被告3人於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剛死亡時,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係用來支付陳林雪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以用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住院期間所需費用、過世後 之法事費用,此核與一般人之理財觀念相符,將此事項委託 他人及晚輩處理,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 縱使未經死者生前明示委任,然死者既於生前將其存摺、金 融卡、密碼均交由特定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驗、 風俗習慣,亦可認死者有此默示之委任意思存在。本件被告 陳寶陽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家中獨子,並替父母保管 金融帳戶,被告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母親有委任其操辦後事之 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母親之存款為母親操辦後事 ,實屬合於常情之事。而被告3人雖於2日內提領共計60萬元 之現金,遠高於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然當時陳林雪剛死亡 ,需支付之金錢尚無法確定,故領取較多之現金以備不時之 需,並未偏離社會常情,故被告3人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 提領現金時,主觀上認為陳寶陽係受陳林雪生前默示委任, 而得以陳林雪之存款用以操辦陳林雪之後事,合於常情,難 認被告3人有何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故意。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暁彤於附表 編號5至6之時間,載張素霞前往附表編號5至6之地點的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經被告陳暁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 有印象111年1月1日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且被告陳暁彤 於偵查中亦僅自白其有於110年12月24、25日載母親去提款 ,而未曾提及111年1月1日有去提款之情事。共同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雖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稱:陳寶陽於111 年1月1日有指示張素霞去領錢,女兒陳暁彤有陪同張素霞去 提款等語,然經張素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女兒載我去領 過錢後,我就知道密碼了,所以111年1月1日我女兒就沒有 陪我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本件亦無被告陳暁彤曾 於111年1月1日載張素霞去提款之其他相關證據,故本件除 了共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以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 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暁彤有參與111年1月1日即 附表編號5至6之提款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不得僅以共犯陳寶陽、張素霞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被告陳暁彤 參與該犯行之唯一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暁彤有參與附表 編號5至6之提款陳林雪存款之行為。     ㈣陳乙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於陳乙死亡前1日,被告 陳寶陽前去臨櫃提領20萬元,並經被告陳寶陽於警詢時稱: 醫生說病危要我們做好心理準備,我就領出來要支付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等語(偵卷第17頁)。而被繼承人陳乙於死亡後 ,共計支出喪葬費及醫藥費69,417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 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殯葬費用 收據為證(核交卷第29至43頁),故被告陳寶陽稱:其提領 20萬元做醫療喪葬費之準備等語,亦非無據。  ⒉又此時陳乙尚未死亡,被告陳寶陽為陳乙獨子,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陳乙病危時,主觀上認定父親有委任其支付醫療 費用、操辦後事之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父親之存 款,亦屬合於常情之事。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主觀上認知 其有受陳乙委任授權,而臨櫃提領陳乙之存款,及代為填單 提領帳戶存款以支應醫療費用或後事費用,自不應令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於110 年12月24、25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起訴陳暁彤111年1 月1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及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2月21日臨櫃提領陳乙存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3人與檢 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辯論時表示:請求再開辯論,具體理由另外補呈等語, 然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三人之行為大致得以確 定,檢察官就其請求繼續辯論之理由未臻明確,亦未經檢察 官嗣後具體說明再開辯論之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2 110年12月24日13時45分許、13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3 110年12月25日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22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4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許、22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5 11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2萬3,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 6 111年1月1日17時許、17時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5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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