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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國揚 張德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0樓 視同異議人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張煥 鄭麗卿 林玉枝(兼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炎輝 張炎崧 張景洲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榮荃 張碧桃 張碧英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瓊裕 張劉雪娥 林浚揚 張美諒 邱振益 吳曾秀梅 張盧愼 林慶隆(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康(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彬城(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蕙(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源(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政(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龍(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卓岳榮 林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為視同異議 人張范素和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 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 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確定後,112年9月18日死亡, 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下稱張彬城等5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視同異議人張 范素和之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之戶籍謄本、張彬城等5人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惟兩造迄今 未具狀聲明承受程序,原審裁定前未命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實有未洽,就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 裁定命張彬城等5人為視同異議人張范素和之承受程序人, 並續行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事聲-17-20241031-2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國揚 張德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0樓 視同異議人 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張煥 鄭麗卿 林玉枝(兼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炎輝 張炎崧 張景洲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榮荃 張碧桃 張碧英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瓊裕 張劉雪娥 林浚揚 張美諒 邱振益 吳曾秀梅 張盧愼 林慶隆(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康(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彬城(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蕙(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源(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政(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張彬龍(張范素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卓岳榮 林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1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第1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70號卷宗第215、201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第1 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 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 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陳建龍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違法,已具狀 提起再審之訴,故本案確定判決是否確定尚屬未定,現應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   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   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   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   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後,視同異議人張榮荃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異議人張國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本案判決自有執行力,依前揭規 定,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 違誤。況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裁定駁回,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原確定判決未遭 廢棄或變更,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 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 伸。復按如當事人於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 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亦認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8、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視同異議人張范素 和於判決確定後之112年9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卻仍以張范素和為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容有未洽。惟依上揭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 定命張彬城、張惠眞、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為張范素和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費用並由渠等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事聲-17-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亘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裕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亘亮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吳永裕、吳 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 象),張亘亮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 輾壓林萬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 折(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恥 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骨骨折) 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亘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亘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43、193至215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亘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即第一事故現場),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林萬耀遭 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當時天黑又下雨,又沒有路燈,我看不到被害人倒在 路邊,我當時駕車有開車燈,即便我有開車燈也無法看到被 害人倒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辯以:①案發 當天無路燈,非常暗,依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高度(駕駛 座座椅高度約50公分)、當時天色、下雨、開啟近燈之狀況 下,被告張亘亮只能看見自己腳邊的路,無法發現躺在地上 之被害人;②被告張亘亮當時輾壓之被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 亡之人,證據不明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  ㈠被告張亘亮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倒臥 在該處之被害人遭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張亘 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 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遭 輾壓前,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同案被告吳 永裕、吳世祺發生第一事故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事實,有證 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裕於偵查具結之 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證人葉炳達、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之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363卷第37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亘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 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 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2.經本院勘驗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HDQO07 23.MP4)結果,於檔案時間「00:41至00:51」天空仍飄 有小雨,滴落至案外車的車窗上。45秒可以看到畫面中央 有紅色車燈在閃,「00:52至00:53」案外車之右前方小 客車閃爍紅色燈光,可從螢幕右前方看到有人於車道右側 外揮手,「00:54」畫面上可清晰看到有一人(即被害人 ,頭部在畫面右側;腳部在畫面左側)橫躺於道路中央, 「00:55」此時案外車輛緊急減速後,暫停於快車道上, 從畫面上可看出案外車輛並未壓到被害人,「00:56至01 :09」,案外車輛從被害人橫躺位置左方繞過被害人,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1至21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0、15 3至158頁)。復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 頁),可知案外人黃志龍(下逕稱其姓名)駕駛000-0000 號,行經行人吳世祺、同案被告吳永裕、葉炳逹、林東賢 等4人後,被害人隨即往後翻滾,黃志龍停靠路邊,被告 張亘亮所駕駛車輛於黃志龍停靠路邊後9秒行經被害人倒 臥處,可知對被告張亘亮而言,被害人並非短暫瞬間出現 在事故地點。   3.另證人葉炳達於偵查具結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警示後 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因 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意 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 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 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 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輛都有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 04頁),而被告張亘亮亦自承:當時我有開啟大燈等語( 本院卷第69、303頁),足認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但 案發地點仍有照明;再觀諸被告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5至3 8(本院卷第147至149、160至166頁),顯示案發地點道 路筆直、無障礙物,足認視距良好,且案外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清晰可見被害人橫躺於車道中央,案外車輛亦可緊 急減速、繞開被害人而未輾壓被害人,益徵當時道路環境 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 車道中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   4.而被告張亘亮於偵查稱:案發時下雨、暗暗的,我開慢慢 的等語(相卷二第1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完 全沒看到前方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則 其既已明確自承有開啟大燈、車速緩慢,則其於緩慢行進 過程中非無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其辯稱僅能看見自己腳 邊的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應不受其駕駛車輛高度影響 ;再佐以被害人非突然出現在事故地點致被告張亘亮發現 時已閃避不及、上開案外車輛從被害人面前駛過並未輾壓 被害人等情,可認被告張亘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 免輾壓被害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亘亮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亘亮不能注意被害人,尚難憑採。   5.又被告張亘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293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 駛於道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證(相卷一第45頁)。而被告張亘亮行經案發地點, 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因而不慎輾壓被害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 認定。   6.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張亘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 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13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二第223至22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30日路覆字第1110129324 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相卷二第265至268頁)可參,益徵被告張亘亮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張亘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2.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 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相卷二 第167至171頁),死亡經過研判結果略以:「被害人係死 於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骨盆、陰部、腹部 、胸部及頭部顏面部位遭撞擊及/或輾壓,致多處骨折( 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12肋骨,左邊第2-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 折;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前 後方向擠壓】;左脛腓骨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右側橫 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肝疝脫 至右胸腔,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全身 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挫傷及撕除傷,死亡原因研判為① 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②機車(騎士 )/自小客車車禍』」,可見解剖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害 人係死於其與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且主要致命傷勢包含 「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且傷勢位置集中於身 體上半部(額骨、枕骨、肋骨、橫膈膜、肺部等),亦有 擠壓造成之骨折。   3.再酌以被害人遭輾壓前,並非係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而倒 地,衡情被害人若僅係倒地而未遭瞬間重力輾壓,理應不 致受有上開「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等破裂傷勢 及擠壓傷勢;再參以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在車道右側(本院 卷第157頁),而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之底盤右前側檢 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佐(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另佐以被告張亘亮車 輛底盤下空間約30公分(相卷二第151頁),被害人胸寬 約30公分(相卷二第169頁背面),則被告張亘亮車輛通 過被害人時造成擠壓,應可想像,是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勢 應為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輾壓導致。從而,被告張亘亮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張亘亮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亘亮當時所輾壓被 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亡的人,證據不明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亘亮所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張亘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亘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張亘亮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張亘亮於偵查承認對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張亘亮於 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於第一階段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案被告吳永裕後倒臥在地,而製造或升 高該處其他車輛行進時之風險,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併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雨天,並無路燈,照明相 較於白天、有路燈設置之路段不充足,視線亦非佳;兼衡被 告張亘亮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亘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悔意,亦未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張亘亮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永裕為軍方人員,於111年5月4日1 8時30分許,在執行軍中測驗後,與案外人林東賢、葉炳達 、吳世祺(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 向北,由林東賢、葉炳達、被告吳永裕、吳世祺依序成一縱 列靠路邊行走。被告吳永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52 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 被害人為閃避被害人吳永裕而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被告 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倒臥於快車道 上,嗣同案被告張亘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 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永裕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避免行人未靠邊行走,致阻礙路上車輛通行、行人可能因此 發生遭路上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而所謂「靠邊行走」,解 釋上並未限制行人應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路緣或靠右在多遠之 範圍內行走,亦即,並非行人一旦使用到路面邊線以外之車 道,即認為行人必然有未靠邊行走,而應綜合參酌行走當時 之主客觀情狀(例如: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道路阻 礙情形、行人體型因素、行人是否使用輔具等因素)以定之 ,並衡量行人與車輛有無足夠空間通行。再刑法上之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吳永裕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璋義、林翊筑於偵查中之 指訴、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綠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 視器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 春路由南向北徒步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不是走在線上, 並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為了閃避我而失控,陸續衝撞到 吳世祺及我」(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吳永裕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 北徒步至案發地點,被害人倒地後遭同案被告張亘亮所駕駛 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 第18至22頁)、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 之證述(相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永裕無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1.查案發地點未劃設人行道,有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 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附之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 地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永 裕行走於案發地點時自應靠邊行走。復經本院勘驗黃志龍 所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 000-0000自小客車前影像.MOV)結果,於檔案時間「00: 02:16」,畫面右方被告吳永裕和吳世祺兩人靠路邊行走 ,被告吳永裕在前方,吳世祺在後,兩人前方似乎有二人 影,而被告吳永裕身影有一部分涵蓋到路面邊線左側一點 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慢車道,惟畫面模糊 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是雙 腳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而被告吳永裕雙腳距離畫面左方 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距離畫面可能為草皮之 處相當接近。而此時天空中仍下有細雨,路旁無其他路燈 可供照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之2可證(本院卷 第135至136、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吳永裕雙腳站立在 路面邊線附近,縱認其左腳有行走於慢車道上,距離畫面 左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並非行走在「慢車 道中央」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慢車道左側), 得否逕認其未靠路邊行走,尚非無疑。   2.再依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 、路緣、草地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本案慢 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 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復 參以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撞擊之前我沒有注 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仔細,白線跟 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時候走路要 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腳邊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當時天候、路緣外之 草皮生長等狀況,對行人而言,須特別注意被路緣外之草 皮絆倒或滑倒,則依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確實 不利於行人於路面邊線以內行走,行人行走時與右方草皮 保持一定距離尚屬合理。   3.復觀諸被告吳永裕陳報之身高、體型差異圖(相卷二第27 2頁),佐以證人吳世祺證稱照片右邊之人為被告吳永裕 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吳永裕確實較為魁武 ,再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為56公分、腰寬 41公分,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為67公分,兩腳自 然踩在地面時,兩腳間隔為35公分(本院卷第304頁), 可知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已接近路緣寬度(即60公分), 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已逾路緣寬度,則依被告吳 永裕之體型,其行走時已盡力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 線附近,縱使用到些微慢車道,尚難一概排除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可容許之範圍;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型號 為「山葉牌愛將150型」,該型號機車之全寬為77公分,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8 頁)、網路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號之山 葉愛將150型機車維修手冊之規格表(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可參,佐以本案慢車道寬度為210公分,案發時本案 慢車道亦無其他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可 佐(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是否非無足夠空間可 於本案慢車道內安全超越被告吳永裕,而被告吳永裕是否 有阻礙路上車輛通行之情事,尚有疑義。   4.再者,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顯示被告吳 永裕行走當時慢車道並無車輛通行,堪認案發地點並非車 輛往來相當頻繁之道路,且當時被告吳永裕行走於慢車道 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均以同一方向往前直行,亦無突然 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又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間隔至少9秒以上,則其得 否預見其身後會有被害人駛至因閃避不及倒地,又遭其他 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並能有效避免此死亡結果之發 生,實屬有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相卷二第265至268頁) ,已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事實未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為本 院所不採。   5.從而,就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被告吳永 裕體型、被害人機車寬度等整體觀之,被告吳永裕已盡力 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 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 ,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無違,難認其有何 過失。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吳永裕有何違反公訴 人所指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以歸責於被 告吳永裕,要難認被告吳永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自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吳永裕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吳永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相卷一第2至3頁) 2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一第34頁) 3 潮州分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37至40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37至4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一第42至4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一第44至45頁) 7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影像(相卷一第52至53頁) 8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54至65頁) 9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66至9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一第96頁) 11 林萬耀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7至98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一第100至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相驗筆錄(相卷一第122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25頁) 15 111年5月6日解剖筆錄(相卷一第129頁) 16 相驗死者照片(相卷二第2至73頁) 17 潮州分局蒐證照片(相卷二第91至98頁) 18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111年5月12日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相卷二第99頁) 19 屏189線與民安路口之監視器位置、鏡頭1、鏡頭2、鏡頭3、事故地點及軍方提供支監視器位置、台一線與屏189線口監視器位置(相卷二第106頁) 20 林萬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向(相卷二第107頁) 21 行人葉炳達、林東賢、吳永裕、吳世祺徒步行走方向(相卷二第108頁) 22 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09頁) 23 000-0000自小貨車(非肇事車輛)、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 24 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非肇事車輛)行向(相卷二第111頁) 25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非肇事車輛000-0000號自小貨車籍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照片(相卷二第112頁) 26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林萬耀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相卷二第113頁) 27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相卷二第114頁) 28 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相卷二第115至124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卷二第127至131頁) 30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2頁) 31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3至136頁) 32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7至138頁) 33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照片(相卷二第139頁) 34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疑似肇事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及車後照片(相卷二第140頁)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7至171頁) 37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卷二第173至176頁) 38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卷二第177至210頁) 39 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二第213至214頁)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紀錄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二第283頁) 42 吳永裕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3卷第37頁) 43 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44 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135至166、頁) 4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 46 張亘亮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一 相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二 偵33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

2024-10-17

PTDM-112-交訴-13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8850、1 0155、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被告于佑勝犯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另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判決確定);③就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 並就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 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雖認被 告有將本案2帳號交予「王哲民」、「王英傑」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騙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匯至本案2帳號內, 並由被告將之提領、轉匯予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仍以被告 就其何以提供本案2帳號致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 依「王英傑」之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付予「志偉」、「小黑 」等節,前後供述,並無歧異,復與卷附「合作契約」及被告 與自稱「王哲民」及「王英傑」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 互吻合,再酌以詐欺集團行騙手法推陳出新等情,足以佐證被 告所辯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帳號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情事,遽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集團(見原判決第3至6頁)。但 依卷內資料: ㈠告訴人郭宏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未逾40分鐘 即已提領或轉匯共5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 0分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 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 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 翌(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 ,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分許止,共提領5次合計10 萬元。倘若無訛,金流來源、去向各不相同,且被告係在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後,同日極短時間內即開始各共計7次、15次將 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異常 提領、轉匯等情節,能否猶謂其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主觀 上並非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2人 匯入本案2帳號之款項合計高達104萬元,如非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保有 該等帳戶並為提領、轉匯,若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 犯意聯絡,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且於原審時自稱:高一肄業,110 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原審卷 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7年間即曾 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無論其前 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縱不以從事犯罪偵 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 可為比擬;何況,其於原審時亦自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 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其對 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似難認係毫無預見之 可能。原審對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尚嫌速斷。 ㈢前揭各情,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據原審詳予審究釐清,遽採被告之辯解,逕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97-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陳弘昌 陳雅娟 洪志明 朱超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君 楊玉雲 張志偉 黃慶銘 林信旭 黃顗穎 鄧婉君 邱馨瑤 何佩容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清利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00 元。嗣追加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刊登澄 清公告期間1個月;㈡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原 告6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弘昌、楊玉雲、黃顗穎、邱馨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 原告房屋屋頂漏水,經向被告伊吉邦社區委員會反映後,被 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竟表示非其責任,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3日13時許欲向社區總幹事反映未果,僅得向在場秘書 反映,不料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3屆之成員即被告 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楊玉雲、張志偉、 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馨瑤、何佩容、洪志 明卻共同決議在社區張貼公告汙衊原告將社區秘書弄傷等不 實內容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合稱系爭公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 復名譽之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到場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3日13時許前往社區櫃檯找 總幹事,但總幹事休假,僅由兩位秘書應對,原告於交談過 程中咆哮、潑水、丟本子,致兩位秘書心生畏懼,物業公司 遂要求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事,因而張貼系爭 公告,該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肖像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在社區所張 貼系爭公告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為 證,然原告坦認於系爭公告所指時間、地點確實有欲找總幹 事反映漏水等事項未果,遂改向現場值班人員即秘書反映或 詢問,交談過程有罵管委會不處理漏水,並將本子甩在桌上 等語,參以系爭公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中之人 已有舉手等較大之肢體動作,足見原告於本次溝通過程所展 現之言語與肢體動作,已非全然平和理性。對照系爭公告使 用「暴力」、「大聲咆哮」、「受到驚嚇」、「登記簿並掃 到其身體部位」、「本子丟向秘書」等字詞,本包含個人主 觀感受所為評價,實難逕認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又「 辱罵工作人員、摔東西導致人受傷,必提告」之記載,應非 指原告上開所為,僅提醒勿觸此紅線而已。況被告伊吉邦社 區管理委員會在社區張貼系爭公告目的,乃欲利用此案例宣 導呼籲大家要理性平和溝通,且已有適當隱匿原告居住該社 區門牌及姓名等個人資料,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恣意人身 攻擊,經利益衡量後,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至於系爭公告 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非清晰,且畫面中之人似有配戴 帽子及口罩,甚難辨識其臉部,亦難認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 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779-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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