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2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育謙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及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購毒者吳承展證述認定被告必為微信暱稱「戰
鬥雞」之人,並據此本案基礎事實認定被告必為販毒者,實
有不當:本件重點在於與購毒者聯繫之微信帳號「戰鬥雞」
是否為被告?然就此,除購毒者一人之證詞之外,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供參酌認定被告必為「戰鬥雞」本人(吳承展之
微信對話僅能證明與之對話者為「戰鬥雞」,但不能證明「
戰鬥雞」即為被告,無補強效果可言)。事實上,依據證人
尤瑞祥所述,被告微信暱稱為「謙」。換言之,暱稱「戰鬥
雞」之微信帳號顯非被告所使用。則若不能證明被告為微信
帳號「戰鬥雞」之使用者,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均將全
數推翻,基於罪責原則,「戰鬥雞」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111年9月2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
「戰鬥雞」聯繫後,出現於現場與吳承展交易之人?細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124300號
偵查卷宗第105至113頁監視器影像,均無任何可認屬被告之
身影。則如何能僅以被告名下之汽車僅是曾經出現於附近,
即可認購毒者吳承展關於買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必然屬實?
再者,購毒者吳承展之警詢筆錄有諸多瑕疵,包括該次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2時許,吳承展神
情樣貌明顯疲憊不堪……等情況,均不應認定吳承展之警詢筆
錄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就事實一、㈡即111年9月3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戰鬥雞
」聯繫後,主導當日毒品交易之人?換言之,被告是否有意
地指使尤瑞祥為其前往承攜商旅交付第三級毒品?就此部分
,尤瑞祥僅稱是被告將東西交給他,讓他拿去承攜商旅。此
與被告所辯:被告為取回綽號「十三」之人積欠被告之款項
,配合「十三」把東西交到承攜商旅櫃臺,被告即可收取承
攜商旅櫃臺交付的款項,被告請身為表哥的尤瑞祥幫忙跑一
趟……等語,並無不同。即撇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即為「戰鬥雞
」之基礎事實後,被告與尤瑞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
本案之認知均無不同,均是不清楚交付之實際内容物為何、
單純跑腿而已。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必然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否則被告於本案所處地位實際上與尤
瑞祥並無不同。至於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雖有反覆,然
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況被告就本案所為供述均係在發
生後時隔一年左右,對於當時發生細節、如何向「十三」拿
取物品之經過難以明確為肯定答覆,實屬正常,不能僅以被
告本身供述不一,而認被告必涉販毒重罪等語。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自錄陳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111年9月2日我跟朋友黃順利在高雄市○○
區○○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跟他拿愷他命,閒聊時,黃順利
問我等下是否有空,因為他有事,他叫我幫送東西,我跟黃
順利要地址,黃順利就出示他的手機,我看見對方名稱為「
小小吳」,就說這個人欠我錢不還,我跟黃順利說不用拿東
西給他,我要去找他要錢,就叫黃順利假裝要拿東西給他,
讓吳承展在那裡等我。吳承展見到我來,問我為何在這裡?
我說你跟我朋友拿東西,我看到是你,所以我就來了。我問
吳承展欠的錢何時還我?吳承展就說他去國外工作,已經有
賺錢,但錢在老闆那裡,他身上的錢是朋友委託而給他的,
現在不能拿給我,然後我叫他將電話聯絡方式留給我,之後
有錢打給我,然後吳承展就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來?我說我沒
有帶東西來,吳承展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62-163頁)。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111年9月3日我沒有賣毒品給吳承展,也
沒有拿東西叫尤瑞祥轉交吳承展,是黃順利拿給尤瑞祥的。
尤瑞祥之前陳述內容,是黃順利教尤瑞祥這樣講,尤瑞祥本
來要跟我討論,但我沒接到他的電話,尤瑞祥就去警局做筆
錄了,然後我回電給尤瑞祥,尤瑞祥說黃順利教他這樣說,
我們就一起串供。當時黃順利說反正吳承展欠我錢,其間黃
順利並沒有出面,教尤瑞祥這樣講,大家都會沒有事情,我
就好意幫好朋友黃順利。沒想到最後變成這樣等語(見同上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才25歲,依
他們的文化,被告很重義氣,黃順利可以因為被告的一句話
就不販賣毒品給吳承展,被告可以因為黃順利的一句話於警
詢時說是伊拿東西給尤瑞祥,這是他們之間兄弟義氣的展現
,而本案確有疑義,本案重點證據是吳承展的微信對話紀錄
,原判決雖然認為「戰鬥雞」就是被告,但此除吳承展證述
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為補強證據而予以證明。被告
雖曾於111年9月2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但被
告出現的原因已如被告上開所述,而本案除吳承展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毒品給吳承展,現場錄
影畫面只有錄到被告有出現,並沒有錄到被告有交付毒品或
收取現金的跡證。而吳承展與被告有恩怨,其指述之可信性
薄弱。又尤瑞祥於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後即跑出國,但有自
錄影片證明先前陳述不實在。被告實無販賣毒品給吳承展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16
8頁;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71-17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⒈原審判決已說明購毒者吳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性
」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也說明吳承展警詢「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
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
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等
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而原審雖係以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為論斷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證據之一,但也說明另以道路監視器影像比對後,發現被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案發該時段有抵達交易地點,以及吳承展
於本次交易前有與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有交易對話內容
,做為認定有罪之補強證據。而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
因與事實一、㈡部分之販毒者為同一人,經原審認定該次交
易之人即為被告,並在認定事實一、㈡部分,說明理由;則
被告本次犯行,除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外,又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至於道
路監視器影像雖然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本院審理時辯護
人則改稱被告雖有到場,但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跡證),然販毒者既係駕車前來交易,且交易時間短暫
而無需下車,則在已有上開證據證明駕車前來交易者即為被
告之情形下,縱監視錄影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或交付毒品
與收取金錢之影像,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自小客
車既為被告所有,購毒者吳承展又指證當時交易者為被告,
該次與吳承展聯絡交易之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亦為被告
,均已經原審認定如前,如該次駕駛該車前往交易之人並非
被告本人,亦可能係另有其他共犯,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其為到場之人)。故認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⒊至於尤瑞祥雖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曾使用
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與邱育謙聯絡過?最近一次聯絡時間
?邱育謙的名稱顯示為何?)我只有用微信和他聯絡。大約
7-8個月前。他的名稱顯示『謙』。」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但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警方有無扣你手機?
)沒有,因為我手機剛買1個月而已,我舊的電話被停掉了
,還沒辦新的,都用網路卡。我現在這是新辦的微信,之前
的微信的手機被警察扣走了,連帳號都找不回來。我可以給
檢察官看我的手機。我還沒加他(被告)新的微信,他原本
微信的暱稱叫『謙』。」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結
果發現其微信朋友不多,亦無暱稱「謙」之人(見偵二卷第
33頁)。據上,原審既以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即為微信暱稱
「戰鬥雞」之人,且並無違誤,則尚不能依尤瑞祥此部分之
證述,即認定暱稱「戰鬥雞」之人並非被告,而仍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⒈原審係以購毒者吳承展、證人尤瑞祥二人警詢、偵訊陳述;
林昕諭原審證述、當時承攜旅館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為尤瑞祥)、吳承展驗尿報告及吳承展與「戰
鬥雞」之交易對話等為憑據而予以認定,本院認原審之認定
,尚無違誤。
⒉而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你於111年9月3日
為何要請尤瑞祥幫你把2公克K他命跟8包毒品咖啡包拿到六
合二路279號的承攜商旅?)商旅那個人欠我錢,他當時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要還我錢,他問我何時過去,我說
我現在沒空,我請我表哥去跟他收,我表哥就是尤瑞祥,他
就說順便請我表哥去跟他一個朋友拿東西。我表哥也沒跟我
說有去跟他拿東西。」、「(你說的跟你表哥說的不一樣,
有何意見?)那有可能是我去跟他朋友拿的。」等語(見偵
緝一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吳承
展?)認識,在賭博的場所認識的,認識大概一兩年的時間
,交情沒有很熟。但是他有跟我借過錢(好像是5、6千元)
,不過沒有還款的意願,我曾有罵過他三字經。後來他人在
國外表示要還錢,因此我才會在他還在防疫旅館時去找他拿
錢。」、「(111年9月3日晚上7點30分你有請尤瑞祥攜帶物
品至『承攜商旅』嗎?)有,但是物品是吳承展叫我幫他去找
吳承展的朋友拿。(同日你有收到吳承展給予的5千元嗎?
)我忘記了。我請我表哥幫我拿的,我忘記我表哥有沒有給
我。那包東西也不是我拿給我表哥的,是我請我表哥去跟吳
承展指定的朋友拿取的。」、「(去哪裡拿取?)我把吳承
展給我他朋友的facetime轉給我表哥尤瑞祥,叫我表哥直接
打facetime跟對方約定拿取東西,所以我不知道拿取東西的
地點。」、「(跟誰拿的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7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均否認委託尤瑞祥交付毒品予吳承
展,但仍自承委託尤瑞祥去向吳承展收錢,甚至自承有委託
尤瑞祥前往交付物品,僅辯稱交付的物品非伊所有。而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交付給吳承展之物品係受被告
委託,並非受他人委託,與上開原審據以認定之事證相符,
且依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交付物品即為毒品,因而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於113年12月間之錄影
光碟,尤瑞祥自行錄影稱:當時是黃順利打電話給伊,請伊
幫他送東西,(黃順利)叫伊跟櫃台的人說是吳承展的弟弟
來收5千元。5千元後來是黃順利來仁武找我拿的。事發後,
黃順利叫伊不要講他,叫我講是被告。黃順利也叫被告幫他
一下,不要講到他,被告就答應他了等語(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第95-99頁)。以此證明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實為黃
順利,且係黃順利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毒品及收款,又請尤
瑞祥及被告為其隱瞞,尤瑞祥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據實陳述等
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為上開內容之辯解(
見上開二、㈣、⒉)。然尤瑞祥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
證,此自錄之陳述,未經具結,也未經對質詰問,又係翻異
前詞而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不符,也與被告偵訊及
原審時供述不符,亦與上開可以採信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故不能採信;又依尤瑞祥該自錄內容,被告於初受偵訊
時,即已知「戰鬥雞」為黃順利,但被告於自己有受判刑風
險之不利益時,仍未供出黃順利,被告係於提出尤瑞祥自錄
陳述後,才供稱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物品及取款之人係黃順
利,但被告又未能提出黃順利確實之年籍或地址以供查證,
故認尤瑞祥自錄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能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兩罪,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
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育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邱育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內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愷他命
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購買3公克之
愷他命與10包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
級以上之毒品)議定後,邱育謙於該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
,交付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
承展,並收取8,900元之價金。
㈡復於111年9月3日1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
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雙方議定以5,000元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與8包不詳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級以上之毒品)後,
邱育謙即將2公克之愷他命置於口香糖包裝中與毒品咖啡包
並置於塑膠袋內,且指示不知情之表弟尤瑞祥(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19時
15分許,前往吳承展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商旅」(下稱承攜商旅),並請櫃台人員轉交至吳承展所居
住之A674號房,同時向櫃台人員收取吳承展所寄放之現金5,
000元後轉交邱育謙。嗣旅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育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尤瑞祥、吳承
展(下稱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㈡首先,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尤瑞祥、吳承展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
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5月22日之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7、149、191、255、257、259、285至297頁),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
㈢關於尤瑞祥之警詢筆錄:
觀之尤瑞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尤瑞祥亦
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製作筆錄時
間近案發日,本院因認尤瑞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送至承攜商旅之塑
膠袋是否被告所交付,而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
事項,可認尤瑞祥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吳承展之警詢筆錄:
⒈至辯護人主張吳承展於警詢之詢問程序有疲勞詢問、非一問
一答,且指認程序亦有瑕疵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乙情,
此經證人即員警鄭安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承展因為購買
毒品被防疫旅館的房務人員發現,因此吳承展在凌晨解隔離
後,就直接到前金分駐所找我報到,我有先幫吳承展採尿,
並且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先跟吳承展大致聊一下他購毒的
情況,因為吳承展有提到他回國後第1次購毒的時間、地點
,且供稱有見過販毒者,所以同仁另外循線調取相關的監視
器畫面,而我就先開始對吳承展製作筆錄,同時有全程錄影
、錄音,就在我製作筆錄期間,同仁有找到涉嫌車輛,再從
涉嫌的車輛查車籍資料,才準備指認表讓吳承展指認,由於
我製作筆錄時有對吳承展全程錄音錄影,因此看警詢的錄影
光碟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在製作筆錄中,一邊進行指認程序,
所以指認表上的時間是明顯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
0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吳承展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詢問之錄影影像,首先,並未有詢問人員態度口氣不佳之
情形,而吳承展在製作筆錄期間,係以正常思緒、態度應對
員警所提問之內容。而員警係在聽聞吳承展之回答後,再以
口述重複吳承展答覆之內容,向吳承展確認真意,並繕打於
警詢筆錄上,其中就毒品交易之方式、種類、金額、面交過
程等重要事項,均逐一詢問吳承展,確認吳承展之真意而記
錄,實屬一問一答之紀錄結果,而於製作筆錄期間,同時提
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8頁),是證人鄭安助員警前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時間實屬誤植,應屬有據,難
認指認程序存有瑕疵,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又員
警於製作筆錄前,雖事先從吳承展口中得知其購毒之過程,
然此亦係出於吳承展自由意識之口述,並無證據證明吳承展
有何受警方誘導、捏造事實之情,尚難僅以員警於製作筆錄
前曾與吳承展談及購毒過程,即認吳承展之證述具有瑕疵。
⒊再者,吳承展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
,可完全陳述自己的意見,縱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
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
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
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
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因吳承展於
警詢有客觀上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即認吳承
展受有疲勞詢問之情,實屬無據。
⒋基上,本院因認吳承展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吳承展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
證據,惟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㈠㈡中關於被告如何與吳承展
聯繫、面交及交付購毒事宜,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
重要事項,可認吳承展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
75頁、3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證人林昕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頁),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尤瑞祥具表兄弟關係,並於111年9月3
日19時30分委託尤瑞祥攜帶物品至承攜商旅交付他人,且指
示尤瑞祥收取現金5,000元等事實(見偵緝一卷第8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辯稱:①我有
去過○○○街的媽祖廟,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後去的(偵緝一卷
第86頁);②住在承攜商旅的那個人(綽號「十三」)欠我
錢,我是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我收欠款,我表哥所帶過去的
物品,是對方請我表哥去跟他朋友拿的,並不是我的東西,
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偵緝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72
頁)。其辯護人則以:針對被訴111年9月2日晚間有販毒情
事,此部分僅有吳承展的單一指訴,沒有補強證據;又被告
雖於111年9月3日晚間請尤瑞祥轉交物品,但被告與尤瑞祥
均不知該物品內容物為何,僅係代替綽號「十三」之人向其
友人取貨而代為交付,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
辯護。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該自小
客車於111年9月2日23時18分至20分許,曾行經高雄市○○區○
○○路(北向南)行駛至大港街迴轉,再至○○○○右轉○○○○至媽
祖廟前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該車於上開111年9月2日之行車途徑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警一卷第66至70頁);尤瑞祥於1
11年9月3日19時15分前往承攜商旅,交付1袋物品予櫃臺人
員,並向櫃臺人員表示轉交予OOOO號房之住客,且收取吳承
展所寄放櫃臺之現金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尤瑞祥、證人林昕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至33
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及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內、
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
31頁);又吳承展於111年9月6日凌晨從防疫旅館內隔離完
畢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分駐所採尿送驗,驗
出確有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吳承展之尿液採證同
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00-0000-
000,見警一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拿東西委由尤瑞祥至承攜商旅交予吳承
展等情(見偵緝一卷第86頁),核與證人尤瑞祥於警詢中證
稱:當日我跟被告都在外婆家,我剛好要外出,因此被告就
請我幫他把塑膠袋內的東西送到承攜商旅給他朋友,我到達
承攜商旅後,有打Facetime給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有寄錢在
櫃臺,請我向櫃臺人員收錢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3日拿1包裝好物品且綁好
的塑膠袋給我,要我拿去承攜商旅給他朋友,並且叫我收5,
000元回來給他,我收錢回來後就拿給被告,我並不認識被
告的朋友吳承展等語(偵二卷第31至33頁),徵之證人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一致,而尤瑞祥係因與被告為表兄
弟關係,始依照被告所託,幫忙至承攜商旅交付物品,尤瑞
祥顯無特意另行為其所不相識之人即吳承展代取物品之理,
可徵尤瑞祥前開所證,其拿至承攜商旅之物品,係被告所親
自交付,堪以採信。
㈡參諸證人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柬埔寨回國後
,直接搭乘防疫計程車南下高雄,並且在111年9月2日凌晨
過後入住承攜商旅隔離。我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以微信
跟綽號「戰鬥機」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請對
方把愷他命放在口香糖的包裝袋內,再送到飯店給我,我會
將5,000元寄放櫃臺轉交等語(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
第56頁),並提出其與微信綽號「戰鬥機」之交易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另證人即承攜商旅之房
務人員林昕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一名自稱「吳澤
凱(音譯)」的人拿了一個塑膠袋裝有物品要交給A674號住
客,並且要收取該住客寄放於櫃臺轉交的5、6000元,我們
一直要求要看證件,但對方都不願意提供,由於防疫旅館不
能帶菸,所以我們才檢查塑膠袋裡的物品,發現有拆封的口
香糖,但裡面裝的卻不是口香糖,覺得很可疑,因此拍照下
來通報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有證人林昕
諭當日拍攝口香糖包裝袋內之照片、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
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25至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衡諸證人吳承展及林昕
諭之證述內容具體且明確,勾稽吳承展所提出其與綽號「戰
鬥機」之對話內容,吳承展要求綽號「戰鬥機」之人以「吳
澤凱」名義將愷他命等物放入口香糖包裝袋內送至承攜商旅
,除與證人林昕諭前開證述相符外,而綽號「戰鬥機」之人
以微信軟體向吳承展反應承攜商旅之櫃臺人員當場要求核對
送貨人之證件,並同時詢問吳承展的年紀,要求吳承展直接
向櫃臺人員說明以利順利交付乙情,亦與尤瑞祥於承攜商旅
交付物品之時間相符,益證尤瑞祥於承攜商旅交付物品時,
同步以微信綽號「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之人確為被告邱育
謙無訛。足徵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實可憑採,被告以微信綽號
「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購毒事宜後,委由尤瑞祥攜帶至承
攜商旅交付,並收取5,000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
偵訊中先供稱:是吳承展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他找朋友拿東
西送過去,我表哥沒有跟我說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尤瑞祥之
證述後,被告旋即改稱:可能是我去找吳承展的朋友先拿了
,才交給我表哥送過去云云(見偵緝一卷第86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是我請我表哥去
吳承展指定的地方找他朋友拿的,我不知道拿東西的地點,
也不知道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供述
前後已多有反覆,且與尤瑞祥證述情節不同,倘被告並無親
自交付物品予尤瑞祥,尤瑞祥實無任何動機或需刻意另外誣
陷被告與本次犯行有關,而被告又對於其親自交付予尤瑞祥
送去承攜商旅之物品來源無法交代,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吳承展於警詢中先針對111年9月3日購毒事宜,證稱:我
看了警方提示的旅館監視器畫面後,我確定送東西來承攜商
旅的男子不是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因為我在111年9
月2日從柬埔寨回國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回高雄的路上,就
有跟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
,等我快到當日23時許,我跟微信暱稱「戰鬥機」談好以8,
900元買3位小姐及10杯酒(按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
包),當日我們是約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門口進行「
面交」,他是開著一台黑色小客車前來,所以我有親眼見過
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但我看旅館監視器的畫面並不
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43、45頁),復有吳承展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頁),
足徵吳承展確實在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許有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種類。
㈡而員警因吳承展前開證述內容,隨即調取面交地點(即高雄
市○○區○○○街媽祖廟)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進行交叉比對
後,發現該時段果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抵達上開面交
地點,再經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前引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嗣後再以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經吳承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
,此指認程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頁),衡以吳承展遭查獲時,充其量僅涉及施用第三
級毒品,尚無刑責可言,而無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刑寬典之
必要,應足以排除證人有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佐
以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為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已有其與被告即微信暱稱「戰鬥機」
之人的對話紀錄及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出現於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補強,是被告確係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
啡包予吳承展,並向吳承展收取8,900元之價金之情,至為
灼然。是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吳承展之指證,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等語置辯,實難憑採。
五、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
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
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並非可一概而論。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
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應是可以認定的。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並
非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承展,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
毒者吳承展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
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販賣毒品之理,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
,故無持有被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富,且同為愷他命施用者,當知愷他命對於人體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之蔓延,足令施用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
得,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案相隔期間
甚短,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等原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得
對價分別為8,900元、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難以知悉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價格
,且毒品並無固定之市值,隨市場之供需而有價格之變化,
考量毒品咖啡包成分不明,價值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比
擬,衡量上情對被告最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包290元
計算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後,因認被告販賣每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8,900-2,900)/3=2,000】,則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所
得應為6,000元;於事實欄一㈡販賣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均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承展聯繫乃使用iPhone
品牌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被告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承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主 文 沒 收 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訴-80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