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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10年3月,這裁定讓抗告人 即受刑人陳雅琳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監獄服刑是個矯正 過錯、教化人心的地方,不是地獄,但也卻同樣帶走許多人 的希望,生離不同死別,這兩倍的折磨,卻也遠遠的超過單 方面的哀傷,面對如此長的刑期,抗告人深感羞愧,抗告人 真心悔悟,請將應執行刑降至9年以下,給予抗告人一個從 寬從輕的裁量等語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0年3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有期徒刑31年5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以下,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4曾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編號7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原裁 定附表編號10之有期徒刑1年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 )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傷害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 罪),其所為各件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1日(傷 害)、108年8月間(販毒)、108年10月7至9日間(加重詐 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所犯主要為19 件加重詐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傷害 犯行則各1件,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其所為詐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 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短短3日間即為19件加重 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 ,又抗告人所為販毒犯行造成毒品流通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並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尤以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其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1年5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不及抗告人所 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10年6月),顯見原裁定已 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悔悟並為配合累 進處遇規定,而請求就其所犯各最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以下,無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3

KSHM-113-抗-519-20250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萬紹毅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補充均係由被告陳 怡帆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萬紹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 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 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 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物 流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須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 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萬紹毅 陳怡帆應給付萬紹毅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陳怡帆匯款至萬紹毅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4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陳怡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飄動」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 書、LINE投資群組,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若 芯」等人向萬紹毅誆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而受有財產損害。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續向萬紹毅施用詐術,惟經萬紹毅 發覺有異,遂佯與陳怡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陳怡帆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配戴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以表彰自己為該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 向萬紹毅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交付予萬紹毅收執,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新臺幣30萬元(業經立據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萬紹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15日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莊若芯」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 偽造工作證1張、被告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 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審訴-1536-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安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安、黃建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建安、黃建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無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2人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 而被告2人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2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 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 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特哥」、「虎歐」、「 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依前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特哥」、「虎歐」、「陳韻如」、「神速商行」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將所詐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 遂得減輕其刑,暨被告潘建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廚師助理,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黃建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 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潘建安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3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85頁),是被告潘建安 於該案如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亦應 撤銷;若該案判處未逾6月有期徒刑,則本案所宣告之緩刑 亦屬得撤銷,且被告潘建安於短期間內履犯多件加重詐欺案 件,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至被告黃建豪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 訴卷第90至91頁),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 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9萬9,500元, 係被告黃建豪所有之私人財物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31、185頁),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另案詐欺行為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潘建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安、黃建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陳韻如」、「神速商行 」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陳樹英佯稱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下載「盛盟」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 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樹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起,陸 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 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陳樹英施用詐術,惟經陳樹英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佯與潘建安、黃建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相約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潘 建安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指示前來,擔任向陳樹 英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黃建豪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虎歐」指示,亦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擔任監控手,待潘建 安向陳樹英收款時,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警方另 在上開地點逮捕在旁監控之黃建豪,並扣得iPhone 8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現金9萬9,500元,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樹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建安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樹英收取款項,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建豪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指示前往監督「業務人員」,惟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陳樹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樹英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潘建安,被告黃建豪在旁亦同遭逮捕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及相關犯罪事實。 5 被告黃建豪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截圖 證明被告黃建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被告潘建安手機內對話紀錄等截圖 證明被告潘建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7 錢包地址流向圖示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建安、黃建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潘建 安、黃建豪均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為 被告潘建安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建豪所有,且供犯罪使 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潘建安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空白)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黃建豪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9萬9,500元 否

2025-01-09

SLDM-113-審訴-1278-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內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內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 「美林證券」印文叁枚、「鄭勝榮」、「王浩廷」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相內家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美林證券」、「鄭勝榮」、「王 浩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Toyz」、「宋小」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梅影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收 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3 枚、「鄭勝榮」   、「王浩廷」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美林證券」、「鄭勝榮」、「王浩廷」印章各1 顆及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 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相內家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內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oyz」、「 宋小」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 Merrill Lynch林義誠」等人於112年間某日,向黃梅影佯稱 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 黃梅影陷於錯誤,與相內家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相內家成即依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王浩廷」,向黃梅影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其上蓋 有「美林證券」、「王浩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投資合作 契約書交付予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相內家成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黃梅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相內家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美林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審訴-1802-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緒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言語或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 人,應屬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 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先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商 店揚言砸店或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自由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傳訊息恐 嚇告訴人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張,係被告合法取得之物,尚非 屬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告訴人 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是告訴人主觀 上並無交付該現金予被告之意,仍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 被告客觀上亦無法取得該現金之所有權,尚非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收購黃婧雯對乙○○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後(丙○○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某 時許,至乙○○之子所經營之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門口呼喊其名字要求還錢,否則砸店等語;接續於113 年7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恫稱: 「水追所所長兒子2022年8月跑掉,我在路上找年輕人桶他 兩刀」、「他爸爸所長,淡水的台北雪梨跟孟子社區,被我 亂到賣掉,四個月請人去討債發傳單70幾天」、「不要讓我 難做」等語,並傳送乙○○家大門之照片予乙○○,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於113年8月15日與乙○○相約 面交收款,於收款之際由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本票1 張(發票人:乙○○,本票號碼:338378)、手機1隻(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萬元(已立 據發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乙○○之子 所經營之冰店門口呼喊要求還錢,並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 ,並辯稱:我說的是陳述事實,我要表達的是警察局所長兒 子欠債都會被砍,我跟他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就是叫他不 要為難我,這也是陳述事實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本票影本 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係在向告訴人傳達 如不履行債務,將會透過暴力方式處理之意思,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辯稱無恐嚇之犯意,只是陳 述事實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意而 實施犯罪,應屬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 卡 0000000000) 是(供犯所用之物) 2 本票1張(發票人:乙○○、面額:200萬元,本票號碼:338378) 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5萬元 否(非被告所有)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1-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泞羭所受 傷勢照片」、「被告周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周宸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泞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道同向在周宸樺 之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吉街對向車道, 周宸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 自後方撞擊陳泞羭之機車後車尾,致陳泞羭人車倒地,陳泞 羭則受有左側後背挫傷、擦傷(左手肘、左腳)等傷害。 二、案經陳泞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泞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泞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MJK-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及逆向之方式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因故 急煞致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自後方撞擊告 發人陳泞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 尾,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酌。 至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如僅係單純違規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 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 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三)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9日2 3時30分(下同)23秒,告訴人陳泞羭騎乘機車,沿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吉街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於24秒,告 訴人機車之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準備左轉 至昌吉街對向車道,被告機車則倒地向前滑行,兩車尚未撞 擊;於25秒,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於 2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告之機車已呈現失控 狀態,車身在地面滑行,隨後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過程中 ,未見被告有何未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事,則被告以其未逆向行駛,亦無法看出有無超速等語置 辯,尚非不可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能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實無其他 客觀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究否為高速行 駛狀態下急煞所致,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超速、逆向之危 險駕駛行為,實屬有疑。 (四)次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昌吉街為雙向道路,中央 劃有分向限制線,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而被 告所騎乘西元2017年份出廠之山葉廠牌俗稱速克達機車,該 車車寬約0.69公尺至0.715公尺,且雙方碰撞前,均靠近分 向限制線行駛,堪認昌吉街之西向東方向車道有足夠空間供 其他車輛通行,佐以前揭勘驗報告,於案發日23時30分25秒 ,確係有1輛案外機車沿同車道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右側直行 通過等情,顯見被告之機車並未形成道路上有形障礙物,其 他車輛仍可自由往來,並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自 未達損壞、壅塞道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高速或逆向等違規行為,然此僅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而處以行政罰鍰,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須有致生往來之危險 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2-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魏文仁 呂聯信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分別基於」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0至11行 「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 予甲○○收執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分別將事先偽造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私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3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3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3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乙○○、 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 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暱 稱「路緣」、「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戊○○於113年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陳:我在113年2月1日已經前往桃園普仁派出所自首,在113年2月3日也有前往八德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徵諸告訴人係在113年2月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遭到詐騙之過程(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本案車手有在其他派出所被抓,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我被詐欺了,才在113年2月6日去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被告戊○○主張其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然被告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依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收水者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3 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戊○○因涉及本案 詐騙集團多起詐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依其犯罪情節,尚非偶一為之單一事件,難 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3人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 告。 二、被告乙○○、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丁○○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至少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乃其等各自犯 罪所得。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 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0日,金額7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26日,金額210萬元)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葉教授」、「大發國 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與暱稱「路緣」 、「彤彤」、「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擔任面交車手,丁○○則擔任向乙 ○○收取面交贓款之之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分 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車手乙○○、戊○○,乙○○、戊○○則分別將 事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付予甲○○ 收執而行使之。車手乙○○、戊○○取得款項後,旋即分別交予 收水手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乙○○、丁○○之前案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被告乙○○、丁○○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7 被告戊○○與暱稱「彤彤」、「路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受到感情詐騙,惟其在本件案發前已可預見暱稱「路緣」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然知悉所為有可能係詐騙仍持續為之等事實。 8 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共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假收據上之公司名稱 收水手 1 甲○○ 112年11月30日 以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並依指示面交投資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70萬元 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 2 113年1月26日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210萬元 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12-20241226-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莊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儲憑證收據」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 伍志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莊家豪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鄧宇倫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依指示出 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李芳欣2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莊家豪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詳後述);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莊家豪部分,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等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里眼」、「順風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思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鄧宇倫 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劉烔策、 伍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 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宇倫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向告訴人李芳欣詐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 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 文祥」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鄧宇倫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於警詢 時供陳:我每日工作結束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會教我自行 抽取當日薪資,薪資算法為收取金額的1%計算,我當車手總 共已經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34頁);於 偵訊中供陳:我的薪資是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像我收取現 金100萬元,我報酬就是1萬,我就從現金裡面抽1萬元,160 萬我就拿1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 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具狀陳報 其於113年3月25日遭到逮捕,故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160萬、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40萬元,因 遭逮捕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第6 9至73頁),然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 3月12日面交100萬元、於113年3月15日面交60萬元部分之犯 行,被告鄧宇倫一致供陳有收到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之報酬 1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0.1%=1萬6000元 ),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被告莊家豪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宇 倫、莊家豪2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至被告鄧宇倫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有領取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及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鄧宇倫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並將該等收據均交付告訴人呂全祿 、李芳欣2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固均 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收據替 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等收執,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收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案 被告鄧宇倫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該所得未據扣案,亦非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家豪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金額3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嘉明」印文1枚、「黃嘉明」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2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5日,金額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4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莊家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 里眼」、「順風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呂全祿施用 詐術,致呂全祿陷於錯誤,而與鄧宇倫、莊家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 鄧宇倫、莊家豪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職員,向呂全 祿收取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全祿收執而行使之。鄧宇倫、莊家豪 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全祿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全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全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5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鄧宇倫 、莊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鄧宇倫、莊家豪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宇倫、莊家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鄧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一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 1 呂全祿 113年1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向告訴人呂全祿佯稱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莊家豪 黃嘉明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3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60萬元 鄧宇倫 鄧文祥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二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4-12-26

SLDM-113-審原訴-81-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莊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儲憑證收據」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 伍志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莊家豪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鄧宇倫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依指示出 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李芳欣2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莊家豪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詳後述);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莊家豪部分,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等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里眼」、「順風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思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鄧宇倫 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劉烔策、 伍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 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宇倫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向告訴人李芳欣詐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 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 文祥」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鄧宇倫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於警詢 時供陳:我每日工作結束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會教我自行 抽取當日薪資,薪資算法為收取金額的1%計算,我當車手總 共已經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34頁);於 偵訊中供陳:我的薪資是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像我收取現 金100萬元,我報酬就是1萬,我就從現金裡面抽1萬元,160 萬我就拿1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 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具狀陳報 其於113年3月25日遭到逮捕,故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160萬、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40萬元,因 遭逮捕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第6 9至73頁),然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 3月12日面交100萬元、於113年3月15日面交60萬元部分之犯 行,被告鄧宇倫一致供陳有收到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之報酬 1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0.1%=1萬6000元 ),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被告莊家豪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宇 倫、莊家豪2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至被告鄧宇倫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有領取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及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鄧宇倫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並將該等收據均交付告訴人呂全祿 、李芳欣2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固均 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收據替 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等收執,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收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案 被告鄧宇倫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該所得未據扣案,亦非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家豪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金額3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嘉明」印文1枚、「黃嘉明」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2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5日,金額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4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莊家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 里眼」、「順風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呂全祿施用 詐術,致呂全祿陷於錯誤,而與鄧宇倫、莊家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 鄧宇倫、莊家豪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職員,向呂全 祿收取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全祿收執而行使之。鄧宇倫、莊家豪 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全祿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全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全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5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鄧宇倫 、莊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鄧宇倫、莊家豪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宇倫、莊家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鄧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一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 1 呂全祿 113年1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向告訴人呂全祿佯稱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莊家豪 黃嘉明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3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60萬元 鄧宇倫 鄧文祥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二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4-12-26

SLDM-113-審訴-2051-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陸枚、署 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交付偽造收據1張」部分 補充為「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 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交付偽造收據1張」部分補充為 「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陳亦祥、遠宏公章、嚴 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第3行「配戴偽造之『遠宏』 公司識別證」更正為「配戴偽造之『陳亦祥』公司識別證」。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藍隆 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LINE暱稱「鈺潔aileen 」、「彬」、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上共同偽造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及陳亦祥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參 與本案犯行,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但尚未 領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藍隆雄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 經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且 未扣案,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陳 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2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各2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陳亦祥識別證1張,未據扣 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 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據(113年3月18日,金額63萬元) 1張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2 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28萬元) 1張 陳亦祥、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亦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潔aileen 」、「彬」等人向藍隆雄佯稱:下載「遠宏」APP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致藍隆雄陷於錯誤,而與莊淯翔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下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一)莊淯翔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 ,向藍隆雄收取現金63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藍隆雄 收執而行使之。 (二)莊淯翔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配戴偽造之「遠宏」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向 藍隆雄收取現金128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藍隆雄收執 而行使之。 (三)莊淯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藍隆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淯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藍隆雄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照片、收據(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收據上「遠宏」、「嚴文達」 等偽造印文,及偽造之署押「陳亦祥」,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2024-12-26

SLDM-113-審訴-15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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