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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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陳文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 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4

TCEV-113-中小-1220-2025022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蕙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5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4

TCEV-114-中補-227-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 縮請求金額為424,2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在國道汐止區酒駕碰撞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全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615,000元 之損失,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新車價格707,000元之6成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42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照片、汽車買賣 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第49至51頁、第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部毀損之損害,以 新車價額6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24,2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8

TCEV-113-中簡-3406-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7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7

TCEV-114-中簡-549-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王晨羽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7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7

TCEV-114-中小-638-202502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元富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3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元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蔡元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3時2分至同日5時28分許及113年12 月15日9時59分、同日10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不詳地點。  ㈢行為:被移送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12月9日3 時2分起至同日5時28分許止及113年12月15日9時59分、同日 10時8分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25通,內容均 非報案,經警方於電話中勸阻及制止,然被移送人仍繼續撥 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以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全案經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並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事件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 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 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以不當言詞 相加,造成警察機關虛耗人力、時間,影響警察機關正常運 作,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有前揭證據足堪佐 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4

TCEM-114-中秩-25-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9號 原 告 鍾金財 林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楊昇憲 楊春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3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3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結果為據,為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矛盾,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2

TCEV-113-中簡-4149-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李正偉 顏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與訴外人陳幼珍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陳幼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幼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之起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 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迄今並未表示異議,有陳幼珍之 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25頁),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良哲承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辦理之「111年臺中市騎樓整平專業工程(第一標) 」(下稱系爭工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虎嘯中林社區 1樓店面騎樓進行系爭工程時,卻誹謗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戶即原告未表示同意施作,實屬栽 贓,強詞奪理、斷章取義一直說謊謂:陳幼珍同意維持原高 程,然事實是陳幼珍不同意把地面填土提高再鋪平,而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三方約定①維持原狀,不可填土提高再鋪平 、②不可另設階梯、③不可設置斜坡之約定,並言明施工人員 可於同年9月8日後施工,然迄今未見施工,最近又來公文要 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顏良哲藐視原告及陳 幼珍之權益並要求社區管委會公佈至今,甚至威脅原告要罰 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對原本已有中風之家人 傷害極大、經常失眠、性情暴躁,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顏良 哲承攬都發局辦理之系爭工程,前經勘查系爭房屋現況騎樓 地坪與室內尚存行動不變者不易進出之高低差,且社區年長 住戶居多,爰納入系爭工程辦理,系爭房屋為陳幼珍所有, 都發局原於112年8月3日取得陳幼珍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同 意書,然因陳幼珍嗣後反悔,於112年8月18日至現場阻止施 工,並於112年8月23日於系爭房屋騎樓張貼記載暫停施工之 標語數張,都發局本於對民眾所有權之尊重,遂停止對系爭 房屋外之騎樓地面進行施工迄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顏良哲誹謗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 作,最近又來公文要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 威脅原告要罰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5萬元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公告、陳幼珍112年8月23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10月4日張貼之公告、陳幼珍112年10月31日 出具之陳情書、系爭工程文宣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第95頁、第121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2714-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晶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 (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7日邀同被告李易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6年1月10日,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碼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日起原告之指標利率調整為1.72 %加計1.66%即為3.3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晶旺公司未按期 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李 易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晶旺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 05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 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全戶查詢單、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 (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4407-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施靖容 被 告 黃彥甄 時繼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898元,其中整修費136,200元,包含垃 圾及廚餘處理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21、69、15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垃圾處理費4,500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 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甄前邀同被告時繼欣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1樓租金每月15,000元、2樓租金每月為24,000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合計為39,000元,押金為78,000元,並 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或其 寵物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滅失,應由乙方負責修繕 或損害賠償,決不異議。」、第14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 間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 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乙方不得 要求任何賠償。」、第16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15 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如乙方有遺留傢俱或 任何雜物等不搬離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 時,視同乙方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若未將租賃物回 復為遷入時之原狀者,甲方處理所需之清除、清潔費用,將 自乙方繳納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以現金交予 甲方補足之」。然黃彥甄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完全繳款, 當時尚欠29,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黃彥甄自113 年1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2個月以上,又於系爭 房屋引發火災,原告以113年3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 ,黃彥甄迄至113年4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房屋租 金達150,100元,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通知原告點交 房屋,俟黃彥甄搬離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髒亂不堪、廢棄 垃圾囤積、牆面污損、鋁窗、紗窗破損、鐵捲門損壞及欠繳 水電費,致原告因此支出房屋整修費用131,700元、繳清被 告所積欠水電費12,598元,故黃彥甄依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 216,398元及利息,時繼欣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黃彥甄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並未提出答辯 理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五金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鋁門窗公司 統一發票、電動捲門統一發票、清潔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修繕工程統一發票、工程報價明細表、油漆行統一發票、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第73至95頁、第156至173頁、 第177至193頁),被告雖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提出 答辯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關於雜費負擔:乙方( 即黃彥甄)應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見本院卷第28、34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黃彥甄應 給付欠繳之租金150,100元、系爭房屋整修費用131,700元、 欠繳水電費12,598元,扣除黃彥甄已繳交予原告之押金78,0 00元,黃彥甄尚應給付原告216,398元(計算式為:150,100 元+131,700元+12,598元-78,000元=216,398元),及自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99、101頁),核屬有據,而時繼欣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26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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