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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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游阿溪 郭美雲 李鴻鎡 李錦華 李潔瑜 郭蕙嫻 游家賓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被 告 林志偉 徐惠蓮 徐悅寧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 徐瓊蘭 陳文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0樓 李更新 被代位人 游堃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就被繼承人李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一、被告陳文炳、林志偉、徐惠蓮、徐悅寧、徐 瓊蘭應就被繼承人徐惠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4號(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08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林志偉、陳文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堃意及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09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依財產查詢清單,查得游堃意有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茲以游堃意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游堃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游堃意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游堃意及 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 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 ,洵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偉、陳文炳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30日宜院深113司執壬字第1055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7545號函、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345號函 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志偉、陳文炳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游堃意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李火樹所遺留,均由游堃意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游堃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游堃意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游堃意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樹所有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 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堃 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 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游堃意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游堃意應分擔部分(即原告負擔8分之1),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59地號土地 1,483.53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8地號土地 3,010.42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3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9地號土地 455.88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被代位人 游堃意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1 游阿溪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2 郭美雲 1/60 2/5×1/24(繼承夫李新傳1/24)=12/720 3 李鴻鎡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4 李錦華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5 李潔瑜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6 郭蕙嫻 1/45 2/5×1/18(繼承夫游德成1/18)=16/720 7 游家賓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8 游佩芬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9 林志偉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0 徐惠蓮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1 徐悅寧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2 徐瓊蘭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3 陳文炳 1/25 2/5×1/10(徐惠敏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4 李更新 2/5 繼承養父李阿樹1/5(因養父李阿樹67年間死亡,養子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1/2)。 2/5×1/2(繼承母李陳尾1/3+繼承兄陳番1/6)= 2/10。 李更新之應繼分:2/5(1/5+2/10)。 合 計 1/1

2025-03-06

ILDV-113-訴-543-2025030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芬芳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5

ILEV-114-宜補-60-2025030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光治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5

ILEV-114-宜補-63-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3、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李長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前之空地拆除棚架,本應注意拆除棚架後之木棍等物應妥善 收置,不應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並佔用車道,阻礙交通及影響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同日9時8分前某時許,將拆除後之棚架木棍放置在上址房屋前道 路上,並橫跨至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適曾麗華於同日9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同車道東往西向行駛而至,因輾壓到上述木棍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 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4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在上址房屋前拆除棚架,及將上 述木棍放在上址房屋前道路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麗華已經騎車超越過我停在上址房 屋前的車一段距離後才摔車,我沒將上述木棍放很出去,被 害人如果是碾到上述木棍,應該會碰到我的車,但我的車沒 有被碰撞的痕跡,且停放的位置離慢車道有段距離,被害人 可能是看道路上的貓狗要閃避才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證人劉吉卿之請託拆除上址房屋前空地之棚架,於113 年3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乙車)並停放在上址房屋前之道路後,進行棚架拆除工作; 及被害人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甲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慢車 道行駛,行經上址房屋後至芋寮路81號前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 側肺挫傷、左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3 年4月6日4時5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9至1 3頁;相卷第133至135頁;訴卷第35至48頁),並經證人劉 吉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俊旭、證人即上址房屋 屋主林泰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6、17至 18、19至20頁;相卷第129至130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9頁)、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91、93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43至47頁)、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 )、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41至1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3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 159至168頁)、芋寮路Google街景圖(相卷第169頁)、本 院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37至42、49至61頁 )、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 1至55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至63頁)、上 述木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79、109至131頁;訴卷第99 至100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芋寮路77之1號、81號房屋之監視器影像,及案發 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芋寮路77 之1號監視器)鏡頭畫面中央為芋寮路11之1號騎樓,左上半 部為上址房屋前空地,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路慢車道 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被告自上址房屋前空地之圍籬走出 ,停留在乙車車尾處,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快車道經 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嗣被害人騎乘甲車沿芋寮路 東往西向慢車道行至乙車停放處,甲車車身於駛經乙車駕駛 座時,車身已晃動不穩,被害人並於甲車超過乙車車頭後, 自甲車座墊滑落,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旋自乙車後方拿 起長型棒狀物,並將該棒狀物扔擲入上述房屋前空地之圍籬 內。(芋寮路81號房屋監視器)鏡頭畫面左半部為芋寮路81 號房屋騎樓,右半部為道路即芋寮路,畫面左上角為芋寮路 77之1號監視器所拍攝之區域,乙車停放在該空地前之芋寮 路慢車道上,車身佔車道之半寬1輛機車沿芋寮路東往西向 快車道經過並駛離,再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害人騎乘甲車越 過乙車車頭,甲車車身搖晃並傾斜,被害人自甲車座墊滑落 ,緊接人車倒地,甲車持續向前滑行,被害人在地翻滾後趴 在地面無法動彈。(案發時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鏡頭所在車輛沿芋寮路西往東向快車道行駛,經近芋寮路81 號前之路段時,甲車倒落在地,被害人趴在路面,乙車左後 輪處旁之地面放置1根長條木棍,該木棍橫跨在芋寮路東往 西向慢車道上,並佔據該車道全寬,被告此時站立在乙車後 方,彎腰撿拾放置在地面之木棍,朝上址房屋空地走去等節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被害人沿芋寮路東往西 向慢車道行駛,經乙車旁旋即重心不穩、行車搖晃,不久便 自甲車跌落並倒臥路面,過程中未見有貓犬動物或其他車輛 經過案發路段。  ㈢參以警方於案發後獲報到場,經調閱前開視器行車紀錄器並 向被告確認,被告即取出上述木棍予警扣案等節,有警員13 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39頁);及扣案之 上述木棍長達310公分,頭尾兩端併以木棒釘接且附有塑膠 圍網殘片,具相當厚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65、 69至71頁),放置在道路上將使路面產生不平整之高度落差 ,足致行經之車輛因碰撞產生劇烈起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上址房屋前空地工作,拆完後要將棚架木 棍收拾載走,因乙車車後斗有升降機,我把上述木棍放在地 上要裝運上車;影像畫面中將木棍撿起來的人是我等語(訴 卷第41頁),可認係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 慢車道上。從而,被害人係因甲車碾壓被告放置在地之上述 木棍,致行車不穩而摔車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所辯被害人 突然看見貓狗,及將乙車停放靠內、未以上述木棍佔據車道 等語,均非可採。  ㈣按道路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 ,均能理解意義並按認知回答,可認其認知理解能力無顯著 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當屬知悉。上述木 棍具相當厚度,放置路面足致車輛無法平順行進,前已敘及 ,自屬妨害交通之物;兼以芋寮路之路面邊線至快慢車道分 現,總寬為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 第89頁),被告將上述木棍放置在芋寮路東往西向之慢車道 上,自足以影響該車道之車輛通行往來,終致行經該車道之 被害人因碰撞所生之晃動,喪失駕駛平衡而人車倒地,肇致 本案事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亦屬明確。被害人 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雙側肺挫傷、左膝 、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嗣於113年4月6日4時55分 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中樞衰竭,先 行原因為交通事故導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肺挫傷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 告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獲報到場時,向警 稱乙車為其停放然未表明係其肇事,並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稱:被害人發生事故時其未在場,係聽見摔車聲音而出 來查看等語。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係因碾 壓上述木棍而摔車,且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隨即撿拾車道上 之木棍;再對照警員到場時未見路面放有木棍,復向其出示 行經案發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方將上述木棍取 出供警蒐證,經警確認甲車前輪胎及路面所留跡證,與上述 木棍相符,遂將被告帶返分駐所以道路障礙物之嫌疑人身分 製作筆錄等節,有警員113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憑(訴卷第139至144頁),顯見被告初未向警員 主動表明涉案,係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跡證,進而發覺其 犯嫌,難認被告有主動表明犯罪,依前述說明,難認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棚架拆除工程,未 能善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證人林 俊旭等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既深且巨,難予輕縱;並審 酌被告為賺取新臺幣600元之報酬,從事棚架拆除工作之際 ,未能妥善收拾上述木棍,隨意放置並佔據車道,以致肇事 ,其動機雖無重大惡意,然違反義務之情節非屬輕微;兼考 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難認其所致危害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年齡與 刑罰對其之矯治效益,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CTDM-113-訴-161-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彣犯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睿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羅蜜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 對洪珮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由洪睿彣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後(銀行帳戶、寄貨時間及超商、取貨時間及超商,均如附 表一所示),攜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洪睿彣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 睿彣因而取得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林庭妤、陳向恩、 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睿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6、7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 、林庭妤、陳向恩、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7至18、41至42、47至48、53至54、59至61、67至68 、73至74、79至80、85至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 內容及包裹寄送歷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 至10、25至37、101、105頁、偵卷第57至62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珮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11至11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表一、二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9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鷹 架搭建、需扶養祖母(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9罪間均係同一犯罪舉動(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對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 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意見,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抵償積欠之3,000元債務,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審金訴卷第77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免除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地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收簿手工作,並 未經手洗錢標的,且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及超商 取件時間及超商 1 洪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適洪珮瑜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無法匯款,需寄交金融卡云云,致洪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珮瑜郵局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113 年1 月10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簡銘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不實訊息,適簡銘傳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2 謝耀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球桿之不實訊息,適謝耀德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3 林紫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林紫晴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4 林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庭妤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5 陳向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向恩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6 林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林筱茹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預約看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筱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7 蕭智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適蕭智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匯款4,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8 徐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吸塵器之不實訊息,適徐永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7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59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25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稱審金訴卷。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40-202503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88號、第212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宸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許宸達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 ,與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許宸達主觀上就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知情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女友蔡函芝(原 名蔡美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 某甲,再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4月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 聯繫王建朋,並佯稱:伊為羣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專員,依 指示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並傳送聯合佈局保密協議 書之準私文書向王建朋行使,致王建朋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由蕭文惠(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土銀帳戶轉匯49萬8,559元至吳怡萱(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自中信帳戶轉匯51萬500元至 合庫帳戶,其後蔡函芝即受許宸達之託,陸續於111年7月26 日14時39分及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4 5萬元後交予許宸達(無證據證明逾51萬500元部分為不法款 項),許宸達從中拿取1萬500元供作領款報酬,餘款50萬元 則轉交予某甲,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王建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宸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0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52、108、114、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朋、證人 蔡函芝、吳怡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惠、證人即羣倫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登科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7、19 至24、33至38、137至139、147至152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 、偵一卷第96至102、149至153、205至207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其所簽署之聯合佈局 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12年10月26 日美濃字第1120003046號函及函覆資料、土銀帳戶、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0、25至26、39至4 1、267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13至128頁、偵二卷第 107至137、141至246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蔡函芝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利用蔡函芝提款及被告上繳詐欺贓款 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再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涉犯事實 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院卷第52、107、113頁】,其防 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以賠付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而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至71、10 1至10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21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販售,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又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述,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 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26860994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938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7號卷,稱院卷。

2025-03-04

CTDM-113-審金易-667-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曾阿章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上列原告曾阿章與被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4

ILDV-114-補-5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 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 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 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 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 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 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 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 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3

ILDV-114-訴-70-2025030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子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 被 告 李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子芸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李邁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 0時2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沛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訴外人賴沛 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 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假 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向賴 沛羽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 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被 告,其餘款項則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 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 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3-宜簡-459-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4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綽號「鐵蛋」、「瑞克」之人及訴外人蔡裕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nn」)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上開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 月間起加入上開3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 訴外人吳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瑞克」之指示,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2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 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3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686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經本 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 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 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所參與角色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屬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共犯身分而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詐騙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購訂單發生重複刷卡1萬元之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日23時34分許、3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7元、49,965元至系爭帳戶。 ⑵於112年12月1日2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 ⑶於112年12月2日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49,987元至系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法 1 112年12月1日23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竹林中華郵政)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0,000元 於112年12月1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13萬元交給蔡裕芳 2 112年12月2日0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結國道店) 系爭帳戶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於112年12月2日0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將50,015元交給蔡裕芳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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