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
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
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
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
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
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
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
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
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