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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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靜慧 被 告 朱建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9

CTDM-113-交簡附民-625-20250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2份」及補充不採被告朱建諻抗辯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朱建諻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發生碰撞 前,我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 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 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阿蓮區仁愛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欲左轉至忠孝路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至離被告不遠之左前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顯已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內,則被告於左轉前當可看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然被告卻猶續進左轉 ,未注意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 ,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 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 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 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朱建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諻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 撞,致陳靜慧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建諻於警詢之供述,辯稱:發生碰撞前,我就看到告 訴人騎機車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云云,惟佐以監 視器影像像擷圖,可知被告駕車左轉時,告訴人已騎機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仍執意左轉並撞上告訴人機車,是被告 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3-交簡-2484-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心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可預見於網路上自稱家庭代 工業者多為詐騙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竟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明知其 胞弟呂少軒(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另案判決在案)欲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交給網路家庭代工業者,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呂少軒; 呂少軒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 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容真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 法339之3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謝安傑、邱宇君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被害人張容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弟呂少軒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把提款卡給弟弟呂少軒是因為呂少軒說他沒有工作, 他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便跟我借用;當時呂少軒沒有告知我 要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說要借他10天。後來我要使用時,跟 弟弟詢問我的提款卡去哪,呂少軒才在112年5月30日告訴我 他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 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且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弟弟呂少軒之親情考量下,方交付其提款卡予呂少 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 ,且為被告唯一之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另須依靠 母親協助其處理後續身障補助款領取之申請,若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 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6、13 9至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呂少軒使用,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 別對照表】第37至39、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137頁 ),核與證人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 卷第14-1、19至21頁)、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059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謝安傑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害人張容真遭以不詳方式使用其臺灣PAY帳號,將 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 51至53、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 可能性:   ⑴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2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其ICD診斷代碼06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 度,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對應 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0、71至73 頁)。並於審理中供承其幼年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每年 都要鑑定,現在是否仍須鑑定,其並不清楚,要詢問其母 親,期間其曾至屏東署立醫院看診、服藥,看診時醫生會 要求其拼拼圖、算數字,但其向醫生表示都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過程 ,其對於現居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背誦、記憶,並自 承身心障礙情況係遲緩、很慢,且不識字,對於本案遭起 訴之情形,亦未能清楚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其 就醫、定期為身心障礙鑑定多半仰賴母親協助,則被告是 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 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或是交付其胞弟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且查,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說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帳戶資料,所 以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10天後會寄回來。對方說要買材 料,要存錢進去,所以需要提款卡,我寄出後沒有收到材 料,對方也沒有回訊息,過幾天我便打給被告說趕快去報 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歷次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弟弟呂少軒使用,說要借 提款卡10天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曾與證人所稱家庭 代工人員聯繫,僅知弟弟向其借用提款卡購買物品,10日 後便會返還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並無認識,且其認知中僅係借用提款卡予弟弟短 短數日,非任由身分不詳之人長期、任意使用,遑論知悉 提供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產生連結。而被告是否具 備足以辨識呂少軒所轉述家庭代工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 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之能力及可能。   ⑶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 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 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開立 使用的,平常有在使用,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餘元,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後來母親有拿我 去備案的單子給鎮公所去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確實有每月「身障補 助」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 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案 發前之112年5月20日期間,每月月底29至30日期間均有行 政院核發500元存款入帳,每月9、10日間均有身障補助5, 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及證人呂少軒之母親「許 玉鳳」不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持 續、穩定於補助款匯入之1、2週內,將前開款項提領使用 。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日常帳戶,且定期收 受身障補助款,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 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生活所需之補助款亦有影 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 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由上可見,本案帳戶應確實持續由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且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行政院核發補助金所用, 而被告身心障礙為中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亦有可能遭 胞弟呂少軒欺瞞帳戶實際用途,甚或不理解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給呂少軒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且本案詐欺行為人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告訴人等3人 證述及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 所新增之金錢,共930元【本案帳戶前餘額3元(最後使用日 期111年5月12日),列為警示後餘額為933元(見偵一卷第2 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933-3=930(元)】,為被告無償 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謝安傑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安傑,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謝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1、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邱宇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宇君,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邱宇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4萬9,987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7至58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50、53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1至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39、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 3 張容真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不詳方法,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而將其帳戶存款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張容真之台灣Pay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②張容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

2025-02-13

PTDM-113-原金訴-59-202502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毛連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靜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2

ULDV-114-司繼-137-20250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 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傷害,於審理程序矯飾卸詞,犯後持續對告 訴人為騷擾,態度惡劣,有光碟1份為證,請求檢察官上訴 等情,原審未斟酌上情,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刑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 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考量本案係被告 與告訴人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 被告已於原審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告受有臉部 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 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上訴所主張 之事由,多係兩造及其家屬間長期間因鄰里衝突造成之糾紛 ,雙方糾葛已深,原因多端,然與本案傷害等案情,法律上 尚屬無涉,如因其他原因而衍生本案以外之法律爭議,應循 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併予敘明。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 之傷害程度,原審既已為整體觀察、審酌考量前開情節,自 難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右足 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 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 ○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乙○木椅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甲○○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2025-02-12

CYDM-114-簡上-1-20250212-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被告沈振榮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 ,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比較修正前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前開規定,就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 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 0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8年10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9日開始偵查,於 104年8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又被 告於偵查中曾於99年8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 歷2年4月5日後,於102年2月27日緝獲,於本院審理中再逃 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有起訴書、本院收文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 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 罪成立之日即98年10月21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 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時效停止進行之5月1日期間,以及 加計偵查中被告經通緝之2年4月5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 於114年2月11日期滿(計算式:98年10月21日+12年6月+5月 1日+2年4月5日),而被告迄未通緝到案,本案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2

CYDM-113-易緝-25-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誠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11 年   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7 月   13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魏士翔身著警察制服,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門口處之值勤台執行門禁管制、駐地安全維護之公務   ,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持玻璃酒瓶2 瓶往魏   士翔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大門處丟擲,以此方式對正在   執行公務之魏士翔施加強暴,致魏士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2

CYDM-114-易-19-20250212-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靜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V-114-旗小-3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葉馗 (原名葉仲翔)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葉馗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承祐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任職於張佩 伶(起訴書誤載為張佩玲,應予更正)經營之獨資商號昇成 商行所加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潮州文化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包含下 架已過期之商品並報廢,以避免消費者購買等業務,乃為張 佩伶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郭珈妤與葉馗(原名葉仲翔)當時 為男女朋友,楊承祐當時則受僱於葉馗,詎郭珈妤於112年5 月28日18時20分許,發現本案商店貨架上有已過期之正官庄 高麗蔘野櫻梅飲、黑麥汁(下分稱本案野櫻梅飲、本案黑麥 汁,合稱本案過期商品)後,竟與葉馗、楊承祐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張佩伶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郭珈妤檢查商品 之機會,推由郭珈妤不將本案過期商品下架,並由葉仲翔將 本案黑麥汁放在貨架上特定位置,復推由楊承祐於同日18時 58分許(本判決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先予指明),前 往本案商店購買本案黑麥汁後,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購買 之本案黑麥汁過期,再由葉仲翔於同日19時45分許(本判決 交易時間以發票時間認定,爰就起訴書所載19時57分許更正 之),前往本案商店,購買郭珈妤已發現過期、仍留置於貨 架上之本案野櫻梅飲,葉仲翔事後則向全家便利商店反應所 購買之本案野櫻梅飲過期,郭珈妤、葉馗、楊承祐共同以上 開方式損害張佩伶可能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權益,致生損害 於張佩伶之利益。 二、案經張佩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佩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6頁、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商店112年5月29日廢棄商品明 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客訴記錄截圖、被告郭珈妤簽 署之員工工作同意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昇成商行新進(在 職)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被告郭珈妤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9 7至375頁),足認被告郭珈妤、葉馗及楊承祐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葉馗及楊承祐雖非為本案商店處理事務之人,惟其等與 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郭珈妤就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3人實施上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珈妤不思忠誠執行其 職務,反而辜負告訴人信賴,而與被告葉馗、楊承祐共同以 上開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 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無前科,被告葉馗有 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被告3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葉馗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語。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8日,是被告葉 馗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 被告葉馗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 原諒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郭珈妤、楊承 祐所犯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侵擾社會公共秩序程度較 微,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郭珈妤、楊承祐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郭珈妤、楊承祐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 頁),爰: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珈妤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承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⒊另被告郭珈妤、楊承祐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倘被郭珈妤、楊承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4-簡-105-2025020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松筠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8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棠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寶池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陳棠鏡所騎乘之機車後側 ,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棠鏡因此受有右肘挫傷 、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寶池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先 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嘉交簡卷第11 頁、交易卷第55頁),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6

CYDM-114-交易-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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