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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稟煒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7號、第17537號、第18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稟煒、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法仍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44萬8,000元,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 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88-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林宏憲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潘圍國 潘澄雄 潘文良 陳進泰 潘勝雄 潘聖輝 潘勝雲 潘勝龍 潘祈升 潘俊言 潘沈月秀 潘信孝 潘見復 潘健億 潘見妙 沈正富 沈吳秋涼 陳信宏 陳鴻富 顏靜華 潘文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4,72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 範圍⇒13,300元/㎡×134.57㎡×3/18+32,000元/㎡×363.08㎡×3/18 =2,23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補-99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弘錡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珮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 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依照該廣告內容指示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李玟雨」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並與暱稱「李玟雨」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鐵道故事館」(下稱系爭地點)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450,000元。而被告林俊驊則於112年8月2日 16時14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1,450,000 元,並出示偽造之「盈昌投資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偽造 之「盈昌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供原告在上方簽名,接著再將 上開1,450,000元贓款攜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中油南鼓 山加油站」,在該加油站廁所內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安珮嶔等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聲明請求:㈠ 林俊驊、安珮嶔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㈡林俊驊、林家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 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各項聲明請 求之給付均為1,45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 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441-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劉明達起 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即債 權人陳怡君次序7分得之新臺幣(下同)27,672元、次序14分得 之591,759元、次序15分得之586,233元、次序16分得之753,973 元、次序17分得之1,10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若依 原告聲明剔除上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後,原告分配額為 3,621,423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66頁),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應為1,537,774元【計算式:3,621,423元-2,083,649元 =1,537,77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7, 7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11

TNDV-113-補-1083-202411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 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 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志旭 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 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 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 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合計可分得股利新臺幣(下同) 364萬4,7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該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在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 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 解散,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未受領系爭股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為 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即 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 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 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15.71%,合計可 分得股利364萬4,720元(即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 系爭股利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 銀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 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 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 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尚諾瓦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未盡舉證 責任,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 損,顯然不可能每年分派股利。縱認上開匯款係分配股利, 然上訴人對尚諾瓦公司之股利分配請求權仍存在,伊受領系 爭股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自承系爭華銀帳戶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母林金葉所使用,伊於107年6月22日始更換該帳戶之 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縱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股利 ,伊僅取得帳戶內餘額僅為235萬200元,且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 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 11月7日死亡,其因95年5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尚 諾瓦公司62萬8,400股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之系爭華銀帳 戶於95年5月至101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 有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親屬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7-37、85、31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有關原證3、6是否具形式上證明力,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 否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部分:  ⒈證人謝貴香證述:伊是設在高雄的尚諾瓦公司負責人,公司 帳是伊在處理,原證3之尚諾瓦101年1月損益表、原證4之系 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這些資料都是事實,是 尚諾瓦公司的帳,由會計即訴外人蔡麗華製作的。公司發放 累積盈餘係依股東持股比例,用伊的名字或蔡麗華的名字匯 款。原證4銀行對帳單螢光筆所畫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 麗華的部分是尚諾瓦公司的錢,銀行是開伊的名字,蔡麗華 匯的錢是從伊名下帳戶提出來匯款。匯到陳怡秀(即被上訴 人)帳戶的錢是陳怡秀媽媽(即林金葉)說要匯到陳怡秀帳 戶(即系爭華銀帳戶),陳韋誠繼承股份後,陳怡秀媽媽仍 要求持續將錢匯入陳怡秀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21 7頁),則依證人謝貴香之證述已可佐證原證3確為尚諾瓦公 司之帳目。而原證9乃銜接原證3之帳目,自101年6月接續為 之,且計算金額符合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所占比例15.71%乘 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詳如後開⒉所述),堪認原證3、9之 證據具形式上證明力。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原證3、9之尚諾瓦公司106年1-3月損益表暨 備註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前審卷第88-9 0頁),然依前揭備註欄所載時間及金額:「92/8月~93/12 月累積損益$2,922,679(7/20分配90萬,1/17分配150萬, 餘額為522,679),92/8月~94/12月累積損益$6,692,132( 前分配共240萬,5/20分配100萬,10/18分配100萬,餘額為 2,292,132),92/8月~95/6月累積損益$8,648,856(前分配 共440萬,3/20分配120萬,5/25分配100萬,餘額為2,048,8 56),92/8月~95/12月累積損益$10,623,305(前分配共640 萬,8/4分配15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1,523,305), 92/8月~96/6月累積損益$12,973,007(前分配共910萬,4/1 0分配100萬,7/11分配100萬,餘額為1,873,007),92/8月 ~96/12月累積損益$15,164,596(前分配共1110萬,10/11分 配10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2,064,596),92/8月~97 /6月累積損益$16,176,561(前分配共1310萬,7/7分配100 萬,餘額為2,076,561),92/8月~97/12月累積損益$18,151 ,007(前分配共1410萬,10/24分配100萬,1/9分配100萬, 餘額為2,051,007),92/8月~98/6月累積損益$19,889,877 (前分配共1610萬,4/20分配100萬,7/10分配100萬,餘額 為1,789,877),92/8月~98/12月累積損益$21,687,349(前 分配共1810萬,10/20分配2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5 87,349),92/8月~99/6月累積損益$23,448,001(前分配共 2110萬,4/20分配100萬,7/20分配100萬,餘額為348,001 ),92/8月~99/12月累積損益$25,178,705(前分配共2310 萬,10/20分配1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78,705),9 2/8月~100/6月累積損益$26,035,353(前分配共2510萬,4/ 20分配90萬,7/20分配80萬,餘額為125,008),92/8月~10 0/12月累積損益$28,943,771(前分配共2680萬,10/20分配 100萬,1/17分配100萬,餘額為143,771),92/8月~101/6 月累積損益$30,925,829(前分配共2880萬,7/23分配150萬 ,餘額為625,829),92/8月~101/12月累積損益$31,853,42 3(前分配共3030萬,10/22分配100萬,1/21分配100萬,餘 額為568,29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可知尚諾 瓦公司之盈餘分配模式係每半年視公司獲利狀況分配1至2次 之盈餘予股東,且分潤總額大多數為100萬元乘以上訴人持 有之尚諾瓦公司股份比例15.71%,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華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由證人謝貴香或蔡麗華多 數匯款金額15萬7,000元相符(即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27-37 頁),且依前開試算表,98年10月20日尚諾瓦公司之總分配 金額為200萬元,系爭股票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 之結果,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蔡麗華於同日向系爭華銀帳戶 匯款31萬4,000元之金額相符。由謝貴香、蔡麗華自95年5月 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之款項,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項均屬尚諾瓦公司獲利所為之股利分配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證3、9證據之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3(見原 審卷㈠第87、101-115頁),蔡麗華所匯付之款項,除101年7 月25日該筆為23萬5,650元外,其餘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9月8日止所匯付之13筆款項之金額均與附表多筆所示之15 萬7,100元金額相同。又尚諾瓦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之公司 分紅總額為150萬元,依上訴人系爭股份比例15.71%,故前 揭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匯款金額為23萬5,650元(計算式 :1,500,000×15.71%=235,650),亦與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 相同。再將附表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附表3對照以觀,附表 於99年7月以後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而附表3所有款項 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且匯款之時間均大多落於每年之1、4 、7、10月,可知蔡麗華於101年之前、後均依循相同模式而 匯款,僅係於101年7月23日後,將匯款之受款帳戶由系爭華 南帳戶轉為上訴人華銀帳戶而已,更加彰顯附表所示款項係 與尚諾瓦公司獲利連動而為之定期盈餘分配。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謝貴香、蔡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 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上訴人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被上訴人而 匯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且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將定期應付款項之匯款對象由 系爭華銀帳戶改匯至上訴人華銀帳戶,卻未見被上訴人因此 向上訴人、謝貴香、蔡麗華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堪認附 表所示款項之匯付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志旭於生前與謝貴香、蔡麗華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約定謝貴香、蔡麗華應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尚諾瓦公司依其持 有系爭股票之比例,由尚諾瓦公司依營運情形所為定期分配 之股利,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式之 系爭股利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華銀帳戶係81年11月6日開 立,開戶時被上訴人年僅00歲,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 ㈡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以訴外人陳怡君、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之預告登記,並主張系爭華銀帳戶遭兩造母親林金葉提 領389萬4,795元,陳怡君、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 內返還之(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108 年度重訴第50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下分稱案 號)。而上訴人於該案一再陳稱:因兩造父母經營成衣工廠 ,為分散盈餘達結算目的,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華銀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林金葉 依其需求而自由運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88、147-153、227頁,卷㈡第23 3、238頁),且兩造於該案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於10 7年11月30日林金葉過世止,均由林金葉保管,並置放於林 金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之住處,系爭華銀 帳戶自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由林金葉提領共389萬4, 795元,且其中97年4月2日領取之20萬元及100年11月25日領 取之70萬元所存入上訴人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 憑條及匯款單皆為林金葉所填寫,被上訴人至107年6月22日 始辦理存摺印鑑變更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 字第180號卷第77頁、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103-104 、227、231-232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8日華江存 字第1080903號函附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取款憑條 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卷第247-253頁 、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第55、58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 。 ⒉再者,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陳怡君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 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分稱案號 】,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證稱:伊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處理櫃檯存款事務時認識林金葉,後來 轉任理財專員後,即由伊負責林金葉的基金交易,林金葉有 請兩造(即上訴人、陳怡君)及陳怡秀(即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林金 葉在花旗銀行有理財交易,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 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通常林金葉是依花旗銀行 建議,找伊申購一點基金,金額不大,伊曾經試圖打電話給 林金葉建議投資的基金,林金葉說她會考慮一下,再看林金 葉要用誰的名字買;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 金葉一個人處理。上訴人或陳怡秀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 伊打招呼聊兩句,她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她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819號卷第322-325頁)。且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 陸續申購「霸菱拉丁」、「富達新興」、「霸菱東歐」、「 大華投資」、「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 、「JF東協」、「先機亞太」等基金,有系爭華銀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㈡第145-185頁),上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 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之委託人 簽名或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或簽章(見新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㈡第241-245、273-275頁),核與林金葉 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 、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 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卷㈡ 第249、251、261-265頁)。復觀諸林金葉與被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林金葉稱「怡秀……你那個印章都給我改過了 那我現在要用錢 那是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8號第199頁、本院更字卷第302-1頁) ,且上訴人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提領存 摺內款項,故需要偷偷至銀行辦理印鑑、更換存摺,而非光 明正大向林金葉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系爭華銀帳戶實際由林 金葉管理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227 、301頁、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可徵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22日更換系爭華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對該 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工作薪資係匯至系爭華銀帳戶,其對該帳 戶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07-308頁),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稱:①其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之○○ 住處,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住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9號卷第159頁)。②其自94年間即至補習班工作 ,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次補習班遲發薪水,匯入系 爭華銀帳戶(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㈡第300頁) 。再佐以上開貳㈡⒉所述,關於林金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長 期進行投資理財等情,堪認系爭華銀帳戶之管理使用者為林 金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寥寥可數,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林金葉於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共提領389萬4,795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尚諾瓦公司於 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364萬 4,720元系爭股息,不但非由被上訴人所受領而未受有任何 利益,且該利益早因林金葉之提領、處分而不存在於系爭華 銀帳戶內,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受領 系爭股息,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尚諾瓦公司匯入系爭華銀帳戶 之系爭股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尚諾瓦公司系爭股利,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 ,均無礙於本院調查後所為之前揭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 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代號 1 95年5月25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2 95年8月4日 23萬5,650元 謝貴香 3 96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4 96年4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5 96年7月11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6 96年10月1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7 97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8 97年7月7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9 97年10月24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0 98年1月9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1 98年4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2 98年7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3 98年10月20日 31萬4,200元 蔡麗華 14 99年1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5 99年4月19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6 99年7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7 99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8 100年1月2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9 100年4月20日 14萬1,390元 蔡麗華 20 100年7月20日 12萬5,680元 蔡麗華 21 100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2 101年1月17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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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崑輝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姮伶 劉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郁楨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崑福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 段5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上訴人之父劉新田名下,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劉新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下稱劉姮伶等3人) 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此與上訴人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向訴外人高惠珠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當時與 配偶魏淑英有另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故與上訴人之 父劉新田達成協議,以劉新田名義與高惠珠締結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上訴 人與劉新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 疏未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 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劉新田自始至終未 取得實際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繼受劉新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爰以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與配偶有 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需借用劉新田名義於系爭房地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申購之資料,且未 舉證說明申購宿舍與需將房地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之關聯性 ,及其申購結果等相關事項,其所述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 於84年至少價值490萬元,97年間房地價值必然增值而更高 ,遺產稅申報手續係由上訴人一手辦理,對此價值鉅大之財 產,竟謂其疏未細查而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違 反社會一般通常經驗,且系爭房地列於申報遺產之第一筆, 無法相信上訴人會忽視其存在。另劉姮伶、劉姮君之祖母曾 告知其等家人,劉新田表示系爭房地為劉新田所購買,上訴 人仍應就系爭房地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郁楨則以:上訴人亦為劉新田之繼承人,依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得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尚未 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系爭房地自始即係劉新田以買賣方式取得,況劉新田之 遺產稅申報乃上訴人親自辦理,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 登記,豈有可能因未細查驟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新田之遺產而 為遺產稅申報,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如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衡情買賣價金均應由上訴人 出資,然上訴人提出之金融機構票據,僅可看出一張記名支 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其餘票據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 ,其稱房地為借名登記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 川雖同意上訴人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劉崑福、劉國川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兩 造全體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亦因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 至112年9月5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其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則對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均不爭執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與終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姮伶 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 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 00號)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劉新田為所有權 人,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25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記載出賣人高惠珠、買受人劉新田,於00年0月間簽立 。 ㈡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被上訴人吳郁楨抗辯:上訴人同為劉新田之繼承人,得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此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不動產之移轉為處分行為,系爭房地既未完成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訴之利益等語。惟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 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 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 為全部遺產之分割或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難謂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被上訴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經 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劉姮 伶等3人則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屬 劉新田之遺產尚有爭執,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吳郁楨所為前揭 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由其支付登記、規費、修繕等費用,並每年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 錄,上訴人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9至 37頁),及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地契稅繳款書、代書代辦費、 地政規費、公證費等收據,及94至98、100、103、111年房 屋稅繳款書、91至93年、95、96、98、100至103、111、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暨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9日開會通知單 (因接管工程通知配合拆除或清除側後巷障礙物)、111年7 月8日函(檢送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一樓後圍牆內移 泥作工程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5、69至 77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錄記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係於84年3月23日以台支1張支付定金130萬元,84年4 月21日以台支1張及現金20萬元,支付完稅價款120萬元,84 年5月2日以現金及第一銀行、交通銀行支票各1張支付尾款2 40萬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3、35頁)。上訴人提出交通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佐證其於84年 3月23日曾轉帳130萬元、於84年5月2日轉帳150萬元支付價 款,固與買賣契約所附84年3月23日臺灣銀行面額130萬元支 票,及84年5月2日交通銀行面額15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上 訴人)所載數額相符,然84年5月2日第一銀行面額50萬元支 票(受款人記載劉新田),及84年4月20日臺灣省合作金庫 面額100萬元支票,及其餘以現金支付之60萬元,並無證據 可認係以上訴人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 資購買,已難逕採。又上訴人提出前開代辦費收據,無從認 定實際付款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僅有部分年度,已難 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全數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且繳款書 至多僅能認定有繳納稅款之事實,亦無法認定係由何人付款 ,縱由上訴人支付相關稅款,然其自稱為長子,分擔家庭經 濟費用,亦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與劉新田間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而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進行整修,配偶魏淑 英曾以筆名於86年11月23日投稿自由時報,撰寫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整修期間發現瑕疵後之居住心得,可證其有持續行使 該財產所有權能之事實等語,並以前開修繕收據、水利局函 ,及自由時報簡報及稿費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單(見原審訴字 卷第117、119頁)為據。然劉新田與其配偶亦曾單獨居住於 系爭房地,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不能以上 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地即認其為房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既曾 居住系爭房地,於居住期間整修房屋、修繕漏水,亦合於情 理,上開投稿內容旨在抒發發覺房屋漏水之心情,並不能據 此推認實際出資及房地所有權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因接管工程,通知住戶自行拆除或清除 側後巷障礙物,否則即函報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列為優先執行 拆除,上訴人縱先付款整修後巷圍牆,亦非即可認定上訴人 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另稱 其於劉新田死亡後,負擔系爭房地全部費用及圍牆整修費用 ,並非衡平等語,惟上訴人如認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應 另循途徑以資解決。  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魏淑英任職鳳山市公所,當時有興建宿 舍計畫,地點在鳳山市公所後面空地,上訴人與配偶有購買 該宿舍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因建 設宿舍計畫遲未有進展,上訴人始於88、89年間另購置其他 不動產登記在魏淑英名下,系爭房地因此有繼續借名登記於 劉新田名下之需求,避免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房地而有 礙未來如有申辦貸款需求之貸款成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17、19頁)。然上訴人已陳明:78年間有 買另一間公寓2樓,登記我太太的名字。88、89年間買的這 間是我的名字,後來我又登記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足見系爭房地購買前,魏淑英名下即有不動產,嗣 後上訴人名下亦添置不動產,與其所述係為購買宿舍,避免 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動機,顯有未合 。上訴人又稱後來興建國宅的計畫沒有了(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劉崑福亦稱:我在80幾年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 ,劉新田死亡前我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見原審訴字卷第 160頁),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魏淑英名下於90年以前 均已有不動產,又已無上訴人所稱鳳山市公所興建宿舍之計 畫,嗣後劉新田並已搬離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述在此處安 享晚年之需求(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倘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劉新田名下,於劉新田死亡前尚有數年期間可辦理移 轉登記,然其並未為之,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不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雖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要購買,然 劉國川亦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登記在父親劉新田名下 ,那時都是上訴人跟我父親處理的,未經過我,過程我不瞭 解。借名登記的事我不知道。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劉崑福稱:85年初我調去台東 ,那時我確定是上訴人要買的,我是劉新田死亡後,才知道 系爭房地登記劉新田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可知劉國川與劉崑福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登記之過程,亦不知 悉房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之緣由,上訴人並自陳劉國川、劉 崑福不太清楚本案,因為在借名登記時的過程他們都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而登記原因不一,復無 證據可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自難認系爭房 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即為借名登記,不能以劉國川及劉崑福 稱系爭房地當時是上訴人要買,逕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劉新田名下。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疏未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嗣獲原審不利判決,於本院 改稱:因系爭房地形式上屬劉新田遺產,國稅局人員表示需 全部申報才會收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如此來回反覆, 更致遺產稅申報無法於劉新田死亡後6個月內申辦完畢,而 須進行延期申報,後因無法再延展,僅得將系爭房地列為遺 產申報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提出遺產稅 延期申報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前後所 為陳述不一,已難逕信,上該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雖記載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98年2月4日,然延展申報原因不一,無 法認定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致,又劉新田係於97年5 月4日死亡,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於97年10月22日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延至98年2月4日申 報,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申報(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9 頁),並無無法再行延展而不得不為申報之情形。上訴人延 期申報遺產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 於00年00月間曾約全體繼承人一起開會,開會時上訴人有表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只是借用劉新田名義,希望 大家同意在辦理遺產稅後返還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5人都 同意,因上訴人要求應辦移轉登記需印鑑證明,所以另約定 00年0月間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但98年4月的會 議只有劉崑福、劉國川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 就97年第一次開會情形,劉國川稱:第一次開會就系爭房地 怎麼處理沒有講得很完整,98年4月第二次協商就是準備要 登記清楚,誰的就是誰的,還是幾分之幾,就全部遺產登記 清楚,包括系爭房地。第一次還沒有完全講到劉姮伶等3人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要等第二次協商的時候 再來一起談系爭房子的事情。97年底第一次開會時所有繼承 人沒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達成合意要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劉崑福稱:97年底吳郁楨他們父女對金 錢上有主張,但是他們其他人表示都不要沒有關係,就是不 動產方面,他們對不動產沒意見,沒意見是指沒有特別表示 要哪部分,只有對存款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依劉國川、劉崑福所述,00年00月間開會時,兩造並未 決定就劉新田所遺不動產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亦未就系爭 房地歸屬達成合意,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劉姮伶等3人承認上 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殊無可取。 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 確信其與劉新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 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從認定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 人主張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以一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又系爭房地乃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既非登記為所 有權人,則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聲明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及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上-154-20241015-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謝○○ 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結婚,嗣 於110年8月25日兩願離婚,詎原告於111年5月中旬,接獲岡 山戶政事務所有關定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抽籤結果通知,始知 乙○○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經戶政事務 所推定該未成年子女為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婚 生子女。而乙○○於該未成年子女戶口申報完畢後,竟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 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2人始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 父、生母,足見被告於原告、乙○○未離婚之不詳時間,即曾 發生性行為等不正常婚姻外交往。再被告於原告、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8月16日,即有偕同賞車,親密依偎合 照之行為,破壞原告、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未成年子女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且生父為 被告甲○○,惟乙○○僅妊娠30+5週即215天,即因前置胎盤、 胎位不正而剖腹生產,據此回推即知該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 間係約於110年9月17日。則原告、乙○○於110年8月25日即兩 願離婚,該未成年子女受胎時間亦在兩人離婚後,殊難推認 被告2人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再原告臉書擷圖的上傳照片無法看出拍攝時間,合 照是離婚後9月間拍的等語。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內之不詳 時間有性行為等情,固提出高雄○○○○○○○○函、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少家法院家事庭通知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互核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告聲請 調取之乙○○柏仁醫院產檢紀錄,乙○○於111年3月4日產檢 時為懷孕24+3週(回推受胎時間約為110年9月15日),進行 第一次孕婦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之110年12月11日時為 懷孕12+3週(回推受胎時間約為110年9月16日),佐以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於111年4月18日入院時,因妊娠 30+5週併前置胎盤及胎位不正剖腹生產等情(回推受胎時 間約為110年9月16日),可認未成年子女受胎期間,確在 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無訛。此外,原告就被 告2人有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從事性行為之 事實,未能再舉實證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偕同賞車、依偎親密 合照之事實,已提出原告臉書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就該照片之真實性未為爭執,僅以該照片係再原告 、乙○○離婚後所拍攝等語置辯。惟該照片上傳日期既載為 110年8月16日,被告就此欲否認原告主張,依上開說明, 自應再舉反證以實其說。然乙○○稱其手機壞掉、原始照片 已找不到,手機壞掉後就沒有再用舊的IG帳號等情(見本 院卷第162頁),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照片非為原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其等所為辯解,難認可採。 而由該照片以觀,被告2人頭部依偎合照,核與一般社交 拍照情狀未合,堪認被告2人行為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 分際。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所為已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 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 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乙○○間婚 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關係之忠實信賴,而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復參酌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10 年8月16日,與原告、乙○○兩願離婚之時間相近,斯時兩 造婚姻關係應早生破綻,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2人有其 他逾越社交往來情事。參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 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乙○○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名下無所得、有土地等財產;被告甲○○高中 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 輛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份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原簡-5-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4號 原 告 杜芬芳 被 告 胡倧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 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胡倧榮、陳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於113 年7 月9 日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宣判筆 錄在卷可考。原告杜芬芳於113 年8 月6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三、至原告對被告陳澤昱、郭宗勝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被告陳澤昱、郭宗勝之刑事案件部分均尚未審結,應俟其 到案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2054-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韋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韋誠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誠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遭兩造母 親林金葉盜領新臺幣(下同)689萬4,795元,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誠及原審被告陳怡君 就林金葉所遺損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僅陳韋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效 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君,爰將陳怡君視同上 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 月死亡,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 遺產分割協議,伊於9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復於101年4 月底要求伊、陳怡君辦理印鑑證明,伊及陳怡君將印鑑章與 印鑑證明亦交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伊始發現林金葉未經同意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 稱板橋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 1年5月2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上訴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 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又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 元,其中編號6、11所示20萬元、70萬元存入陳韋誠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林金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卻盜領其所 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擇一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韋誠取 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 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 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 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陳 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 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韋誠:系爭房地係陳志旭贈與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配偶有資金需求向林金葉 借款,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金葉。 林金葉為達節稅目的分散存放金錢於兩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由林金葉自由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林金葉所有 ,林金葉分別於97年4月2日、100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 日贈與20萬元、70萬元、200萬元予伊,伊受領29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萬9,200元,直到000年0月間方達4萬5,8 00元,依被上訴人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陳志旭生前表示系爭房地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陳 志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 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葉名下4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 金均贈與陳韋誠,而林金葉遺產僅剩華南銀行帳戶內約100 餘萬元現金,且林金葉遺囑指示該筆款項由陳韋誠單獨繼承 ,伊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所有華南銀行 帳戶於陳志旭死亡前已存放超過520萬元,林金葉國小畢業 、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是伊帳戶內之金錢係陳志旭 為節省遺產稅所為之安排而存入,兩造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帳 戶名義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同意依原判決塗銷預告登記 。但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 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林金葉保管;系爭華銀帳戶於81 年11月6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9月16日開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 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5林金葉住處(下稱林金葉板橋住處)之保險箱內,由 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 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林金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共計389萬4,79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所示20萬 、70萬元直接轉存至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印鑑改換證明、取款及存款憑條、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9月19日函、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提 轉定期之存單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1月18日函、 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文件、系爭華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109年3月20日函、系爭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原 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字〉卷第19、21、31、55 -56、58頁,原審卷一第117-119、247-253頁,原審卷二第1 35、137-185頁,本院卷五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林金葉為系爭預 告登記,上訴人已就系爭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 其所有,林金葉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擇一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陳韋 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韋誠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預 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3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 准予辦理,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韋誠於108年 4月25日申請繼承系爭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8年5月3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7125號准予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8年5月3 日函、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 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原 審卷一第53-85頁,本院卷四第365-373頁),可信為真。   ⒉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林金葉 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惟至107年10月30日林金葉死亡時 ,歷經6年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已難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成立買賣契約而設定; 又陳韋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 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被上訴人有親自簽 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被上訴人將房 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預為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僅係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被上訴人任 意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至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怡秀 」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經鑑定與被上訴人 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五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3610號鑑 定書),可認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非 因預為買賣契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附此敘明。   ⒊陳韋誠固抗辯陳志旭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金葉,林金葉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陳志旭親筆書寫文件為據。 該文件記載「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立此 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 佰萬創業,這是林金葉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志旭願將全部財產包含系爭 房地給予林金葉,然林金葉僅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金葉即於95年5月1 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認林金葉已拋棄對陳志旭之債權, 將系爭房地認為陳志旭遺產之一部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 分割予被上訴人,自無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存在,是陳韋誠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林金 葉就保全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行使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㈡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稱第819號)事 件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 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 分別用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花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兩 造的錢,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 、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父親死亡時, 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母親及兩造等 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59頁),核與系爭華銀帳戶於94 年11月7日陳志旭死亡前,有存款21萬6,649元、(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志旭死亡 後不久,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結存有61 ,724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30日各有一筆200萬元 定存(見同上卷第41、5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 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情形相符,是陳志旭、林 金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堪以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 較多;兩造均知道保險箱密碼,林金葉有時會幫兩造在存 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 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林金葉會拿其他人帳 戶的錢去補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61頁),證人即曾 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於第819號事件證稱 :林金葉有請兩造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 」書面;林金葉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 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 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兩造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 打招呼聊兩句,他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林金葉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22-32 4頁),及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 拉丁」、「富坦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 「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小 」、「先機亞太」等基金,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 人印文或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45-185、241-245、273-27 5頁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特定金錢 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 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 來總約定書),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 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 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61-265頁),另系爭郵局帳戶 於94年11月29日轉存一筆2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二 第51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參以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 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 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上開林金葉住 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前,為避稅而先將存款分配至 系爭帳戶內,林金葉自00年00月間起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華 銀帳戶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定期存款 投資,並調整兩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林金葉向來持 有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⒊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39歲(見本院 卷四第371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理應得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又被上訴人自陳94年起即至補習班工 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一次補習班遲發薪水, 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被上 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於第819 號事件證稱:伊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板橋住處,住 ○○○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板橋住處等語(見調字卷第93頁之 戶籍謄本,第819號卷第159頁),並於106年6月22日改換 系爭帳戶存摺之印鑑章、補發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之事 實,及被上訴人前證稱: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 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同意由林金葉長期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授權林金葉對 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 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 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 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 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 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林金葉 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金葉受有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林金葉自系爭帳戶匯兌、提轉 定期、提領共計689萬4,795元乙節,即逕認林金葉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是被 上訴人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 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 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林金葉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1 1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款項之行為,陳韋誠係基於林金葉之管理使用權而受 贈290萬元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2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韋誠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4年1月19日 100,000元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取款憑條上有陳韋誠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合計 3,894,795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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