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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8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駿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俊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 丞」,容任「林俊丞」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並依「林俊丞」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駿騰依「林俊丞 」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57分以電匯方式轉匯至「林俊 丞」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林俊丞」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隆華、陳錦樹、謝維紋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電匯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40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9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陳錦樹 提供之轉帳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截圖 資料;告訴人謝維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擷圖;告 訴人廖隆華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林俊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隆華 達成調解,告訴人廖隆華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俊丞」指示轉匯轉 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 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廖隆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林宏傑」向廖隆華佯稱:可代購股票,價格較便宜云云,致廖隆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錦樹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5月初,陸續以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劉任柏」等帳號與陳錦樹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樹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3 謝維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謝維紋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一資本錢兔似錦」群組,由暱稱「劉任柏」、「陳依琳」向謝維紋佯稱:下載專屬app並儲值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8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CTDM-113-金簡-58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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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樑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4、85 、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鄭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同所有之基 礎螺絲共1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見其 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2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以粗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為中低 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考(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基礎螺絲共14支,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鄭國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紅色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時,見陳明同所有 置於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 陳明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得影像,並 隨鄭國樑至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上開基礎 螺絲共14支(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 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且將之藏放在高雄 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遭竊之事實。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岡山分局嘉興派出 所鄭國樑竊盜案照片共22張。佐證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遭被告竊取之 過程,且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隨被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 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基礎螺絲共14支並發還與告訴人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14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TDM-113-簡上-103-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8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駿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俊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俊 丞」,容任「林俊丞」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並依「林俊丞」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駿騰依「林俊丞 」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4時57分以電匯方式轉匯至「林俊 丞」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林俊丞」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隆華、陳錦樹、謝維紋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電匯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1140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129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陳錦樹 提供之轉帳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截圖 資料;告訴人謝維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擷圖;告 訴人廖隆華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僅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四)被告與「林俊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隆華 達成調解,告訴人廖隆華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8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俊丞」指示轉匯轉 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 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隆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廖隆華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林宏傑」向廖隆華佯稱:可代購股票,價格較便宜云云,致廖隆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2 陳錦樹 詐欺集團成員逾112年5月初,陸續以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劉任柏」等帳號與陳錦樹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樹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3 謝維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謝維紋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一資本錢兔似錦」群組,由暱稱「劉任柏」、「陳依琳」向謝維紋佯稱:下載專屬app並儲值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維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8萬元 林駿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CTDM-113-金簡-586-202411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裕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馬裕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裕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漁 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18時稍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段北往南車道,因綠燈不起駛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1-22

CTDM-113-交簡-2388-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華 蕭廖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明修 廖俊景 黃進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俊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景、黃進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5人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期間所為 賭博之舉,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 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 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合以天九牌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 暫,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兼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孫春華、蕭廖 麗華、陳明修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廖俊景前亦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 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共6,000元,業據被告孫春華於偵訊中自述為其身上的錢 ,不是要用來賭博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6, 000元係屬賭檯查扣之財物,應認上開6,000 元並非賭檯查 扣之財物,且亦無法證明該等6,000元已屬被告孫春華等5人 因犯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子 9顆 2 被告孫春華之賭資 新臺幣3,100元 3 被告蕭廖麗華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4 被告陳明修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被告廖俊景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6 被告黃進弘之賭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進弘,應予以更正) 新臺幣300元 7 被告孫春華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孫春華 (年籍詳卷)         蕭廖麗華(年籍詳卷)                   陳明修 (年籍詳卷)         廖俊景 (年籍詳卷)         黃進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景、黃進弘等5人分別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19時前某時起,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 宮前廣場,以紙質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賭 博方法為:由孫春華做莊,其餘人等為閒家,以骰子決定抽 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 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每注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輸贏當場賠付給莊家或閒家。 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 景、黃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5人自113年7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 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附表編號7之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至6之 賭資則係當場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1-22

CTDM-113-簡-2355-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楊宗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某 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5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興隆街,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 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1-20

CTDM-113-交簡-2300-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與告訴人張榮宏素有土地糾紛,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 ,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 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暗諷告訴人是豬之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 公訴意旨所指暗諷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日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講附表所示話語,並非公共 場所,且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講上揭話語也沒有對 告訴人指名道姓,且「豬」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67至68頁 、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易字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83至 95頁、易字卷第59、62、77至7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 住家前,且為可連接其他住戶之聯外巷道,有上開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按, 可見該處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嗣經本院強制 執行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對照附件所示被告與該男 子聲音之對話內容有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確定等語,已可認被 告當日之話語與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有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我 就將紗門關起來並隔著紗門在我家1樓客廳跟她吵,因為當 下只有我跟被告在講話,證人陳立宸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261至263頁), 核與證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現場都沒有講 話,我聽到與被告對話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聲音傳出的方 向是從告訴人住家裡面,所以我能判斷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 話等語(易字卷第273至275頁)相符;再參照上開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如附件所示對話發 生時,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住家拍攝,現場除手持手機之 被告及證人陳立宸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且被告與該男子 聲音間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而無停頓,除被 告與該男子聲音外,亦無其他人加入對話等情,是綜合上情 ,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為附件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 訴人,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 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 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 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與告訴人 對話中,口出「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 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 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將人比喻為「豬」,有暗指 對方為非人之畜生之意,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 價受貶抑之可能。惟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見係告訴人先 向被告叫囂「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等語,被 告始稱「哪隻豬在說話」等語,且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 ,亦不斷以「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好好做人,好 好做人,聽懂沒?」、「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有膽在罵一次啦」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於與告訴人對話 時接續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 邊有豬啊」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 角爭執,並於對話中不斷挑釁被告,而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 。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 訴人感到不滿,而於爭執中夾雜宣洩情緒之話語,實屬符合 一般人之反應,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現場僅有證人陳立宸在場,且證人 陳立宸與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人在屋內,則除 證人陳立宸因係被告房客且見過居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易 字卷第273頁),透過自我判斷而認定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 人外,於被告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顯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曉被告對話之人係隱身在屋內客廳之告訴人,而足以造成貶 抑告訴人之效果。再衡酌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 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是被告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 ,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此 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話語,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 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 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 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 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 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 來嗆聲

2024-11-20

CTDM-113-易-205-20241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啓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 遭警查獲而中斷,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葉啓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啓銅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運動公 園旁飲用啤酒後,仍於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合行門市(址設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購買啤酒。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續前開 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返還前開運動公園停放,因手拿啤酒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啓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01-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未戴 安全帽」更正為「行車不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陳育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琛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2)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庭

2024-11-13

CTDM-113-交簡-2389-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甲○○○其明知該址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尚有丙○及其他住戶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2時 40分許,甲○○○因懷疑丙○外遇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 性極高之燃料,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極易延燒、波及其 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潑灑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於前址住宅玄關陽台處,並以 打火機引燃火勢併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前址住宅, 旋返回房間內。嗣因丙○開門見玄關陽台處起火燃燒,乃立 即外出呼喊鄰居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前址住宅大門紗網、 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然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甲○○○在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被告甲○○○(下稱被 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第73頁),且與證 人丙○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 1頁;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0356800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11至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 文(偵卷第35至3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5 70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 卷第3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21530 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偵卷第45至48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引燃火勢後,又因己意中止,於113年1月9日凌晨2 時46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號案,告知勤務 人員有火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雖係撥打110報案,而非直接119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火,但 其在報案過程中,已申明有火警發生之意旨,而衡諸常情, 以110報案後,若警方知曉有火災情事發生,當會轉知消防 人員一起到場救火,被告知悉尚情因己念而為積極報案行為 ,故本案可認被告有防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發生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接受火災談話時,主動坦承其為放火 之人(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名自身 為犯罪行為人,展現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懷疑證人丙○對其不忠,即縱火欲燒燬房屋,全然不顧其 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有諸多其他住戶,其行為可能導 致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 危害非輕,已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此外, 本案被告已存在多數減輕事由,法定最低刑度已受到相當程 度減輕,亦不存在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認 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㈣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葛,不知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凌晨時分以潑灑汽油於陽台,並直接 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並考量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 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其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 ,其引發之火勢非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證人丙○之諒解(訴卷第74頁),以及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訴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管、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3頁),及其主張自 身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通知以供佐證(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被告主張自 己因犯罪行為受到燒燙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 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 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 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 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 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 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鴻明、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137013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訴卷)

2024-11-12

CTDM-113-訴-1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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