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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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 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小-74-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詩瑤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 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 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 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起透 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 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出1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為證,且被告因前開交付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簡-107-202503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王曉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千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小-135-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張竣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18日上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上 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張竣皓同意 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吸食器2 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玻璃球 吸食器,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SLEM-114-士簡-244-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0時 6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4日20 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4樓5A室,其因另案 經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35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SLEM-114-士簡-268-2025030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9號   被   告 鐘建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冰結調酒後,仍於同月7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檢,並令其吐氣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SLEM-114-士交簡-131-2025030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陳泰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 許起迄至同日23時許為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卡拉 OK店內飲用酒類乘車返回家中後,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仍於翌(28)日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家中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公司上班,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28)日5時39 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因發現陳泰 吉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吉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SLEM-114-士交簡-134-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拾獲取得李俊摑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及時 將上開手機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嗣經李俊 摑發現後以手機定位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李俊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手機定位資料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EM-114-士簡-249-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彭詠旋 被 告 林承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 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大安區,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之報案 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4

SLEV-114-士小-400-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陳城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7號   被   告 楊陳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5分至18時16分間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機場捷運A9林口站出口附近,拾獲黃劭志交與 其子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陳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劭志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卡號0000 000000號悠遊卡之扣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 開悠遊卡後就卡內餘額消費使用之行為,並無擴張其犯罪利 得,是此部分應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為遭起訴之侵占罪嫌所 涵蓋。被告拾得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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